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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5刑初71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8 06:47:47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710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被告人葛某升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其本人名下5张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1000余元。经核实,被告人葛某升名下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6起,涉案金额共计20081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5月25日,王某在网上被人以刷单返现为由骗取钱财,其通过尾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葛某升尾号0399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049元。
2.2021年5月25日,谭某在网上被人以贷款为由骗取钱财,其通过尾号××××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葛某升尾号0399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700元,向葛某升尾号117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向葛某升尾号886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
3.2021年5月25日,江某在网上被人以贷款为由骗取钱财,其通过尾号××××盛京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葛某升尾号4045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向葛某升尾号1343江苏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向葛某升尾号117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
4.2021年5月25日,丘某在网上被人以贷款为由骗取钱财,其通过尾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葛某升尾号886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19999元。
5.2021年5月25日,李某1在网上被人以刷单返现为由骗取钱财,其通过尾号××××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葛某升尾号0399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4701元、12364元。
6.2021年5月25日,涂某在网上被人以贷款为由骗取钱财,其通过尾号××××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葛某升尾号0399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
被告人葛某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升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葛某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葛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铁路订票查询信息,证人王某、谭某、江某、丘某、李某1、涂某、盛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丘某提供的转账截图,涂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人葛某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葛某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涉案银行卡5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