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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03刑初31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7 06:51:02 浏览量:

​案由    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303刑初313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莫犯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21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莫到徐州市云龙区红星金茂悦小区工地,伪装成工地人员进入该工地,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空调铜管116斤和无锡江南牌电线415米,后将部分铜管、电线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莫住处查获部分被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莫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照片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办理并出售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经查,被告人王某莫出售银行卡5张,卡内涉及金额人民币66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9万余元经核实为电信诈骗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莫的供述,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莫犯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但未能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莫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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