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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02刑初25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6 06:43:46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302刑初253号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经通谋,被告人王某某1以人民币0.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收购以廉某某2身份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被告人王某某1以0.6万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实施网络犯罪的第三方,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通道。2021年6月,被害人朱某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城市花园家中,被“淳辉平”(真实身份不祥)以在“行券平台”上投资理财名义诈骗人民币88.5088万元,其中5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直接流入被告人廉某某2出售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经查,被告人廉某某2的该工商银行卡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23日间,卡内流水资金达8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2主动退赃1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廉某某2、王某某1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的手机登录“行券平台”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廉某某2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账目;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廉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2到案后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廉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对于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