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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刑终126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5 06:49:22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262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湘011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微信名为“**春”的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将租借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157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6××××2838)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春”。
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事实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同居女友万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4290)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春”。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上述3套银行卡信息资料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用于抵消债务,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收取)。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其名下的2张银行卡账户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63.9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身份的7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共计9.48万元直接转入这2张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万某名下的1张银行卡账户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57.4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身份的8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共计5.2899万元直接转入这1张银行卡账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陈某、叶某、马某、明某、颜某、旷某、王某、孙某1、甘某、孙某2、姚某、曾某、谷某、丁某、米某、许某的陈述;同案人万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应当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求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以两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检察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罪系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偿还读大学期间所欠网络贷款,应微信名为“XX春”(身份不明)的人的要求,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本人名下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及预留的手机SIM卡、U盾以及其同居女朋友万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及预留的手机SIM卡、U盾,共三套银行账户、预留的手机SIM卡、U盾以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XX春”,从中获利120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人民币以债务形式抵消,20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取)。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名下两张银行卡总共接收过账资金63.9万余元,其中查明身份的七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总计9.48万元直接转入陈某某提供的两张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万某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总共接收过账资金57.4万余元,其中查明身份的八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总计5.2899万元直接转入万某的银行卡。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无论是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还是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原审判决将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和出售他人的银行卡认定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某某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邹啸弘
审 判 员 鲁 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熊 鄂
书 记 员 陈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