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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3刑终37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5 06:46:47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辽13刑终375号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冯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138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新、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高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2月末,被告人冯某2经亲属王某3(在逃)介绍到葫芦岛市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王某3等人买卖“USDT虚拟货币”。2021年1月2日,被告人冯某2找到被告人赵某某1让赵也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王某3等人买卖“USDT虚拟货币”,并根据银行卡流水取得报酬。2021年1月1日、1月8日,被告人冯某2、赵某某1在银行办理银行卡时,分别签署了办卡银行向其出示的《关于买卖、出租、出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或者承诺书。被告人冯某2先后使用五张银行卡为王某3等人转账,五张银行卡总流水为3923774元,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立案款项共计235027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1先后使用六张银行卡为王某3等人转账,六张银行卡总流水为3345998元,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立案款项共计569386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冯某2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冯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冯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行卡11张、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某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偏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系立功,原判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1、原审被告人冯某2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1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20年12月29日,我在抖音软件认识了杨先生。2021年1月2日,杨先生给我说有个赚钱的方法,投资1000元赚100元,杨先生给我发送了一个网站(××),进去是“国际期货”网页,他让我购买“热门产品”中的黄金,在点击买涨或买跌,我在这个国际期货里面注册了自己的账号。从2日至9日,我根据杨先生的提示,联系客服,客服给我提供的银行卡号,以投资黄金、税钱、保证金等名义让我向李某2、赵某某1等人银行卡转账,骗取了我943699元。
2、被害人王某2陈述:2020年12月24日,我在交友平台上认识了网络好友“陈栗”。28日,我加了他的微信号,微信上他给我推荐买卖比特币、投资小、进账快,不用长期投入金钱,他告诉我一个网址(××),进去后显示是恒泰证券的网页,我申请账号,陈栗给我充了500元,我玩了两三次,挣了两三百元提现到我的银行卡,我觉得钱可以挣到,我就往赵某某1等人账号里转账,被骗了91200元。
3、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其网上认识的王某4被以电信盈科公司要建设5G终端基站集资投钱可以分得高利润报酬为由骗取其在电信盈科APP上注册账号投钱,被骗50多万元。
4、被害人陈某陈述:一网友沈兴将其拉进乐创网精英会员群,在乐创网投资返利5%,后将钱转账给他人,被骗61376元。
5、被害人廉某陈述:被网络诈骗87000元。
6、被害人李某1、童某陈述:系网络诈骗受害人。
7、被告人冯某2供述:2020年12月末,我亲戚王某5跟我说带我挣点钱,就是买卖虚拟货币。王某5说他有一个USDT(虚拟货币)账号能买卖交易,但银行卡每天流水太大,需要多张银行卡收钱,我需要办理几张银行卡帮助交易,并告诉我可以找点机灵点的人一起干这个活。我当时办了五张银行卡。我又找了赵某某1、谢某、赵某,我跟他们说帮人买卖虚拟货币挣点钱。王某5家里人有人叫他宝栋。王某5或张扬负责组建QQ群和蝙蝠聊天群,我、赵某某1、谢某、赵某负责收钱,王某5和张扬负责“摘币子”,张扬或王某5在群里说“发卡号”,赵某某1我们几个谁有时间谁就把自己的卡号发到群里面,后就看群里的消息,钱进账后王某5、张扬或郭某1在群里发另外一张银行卡号,我们就把进账的钱转到另外这个账号。我干这几天五张银行流水加起来能有二百万左右,王某5按照流水十万给一百元钱给我钱,我大概获利一两千元。
8、被告人赵某某1供述:2021年1月1日,冯某2跟我说帮人“跑跑单”也能赚到打工那些钱,只需要用自己银行卡收款帮人转账就行,这钱是网上投资买虚拟货币的,给我转账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作为收益。2日,冯某2带我去见了郭某1,当时操作转账的有郭某2、张扬、冯某2,宝栋负责在网上“摘币子”,后我用我的六张银行卡开始操作,后我的银行卡就开始进钱,具体利润每天200到900不等。
9、银行交易明细及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所有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
10、抓捕经过证明,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1接公安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11、物证银行卡、手机、立案决定书、银行告知书、承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银行卡、手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高文萍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1、原审被告人冯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赵某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某某1检举揭发了同案犯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1供述了其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及附加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冯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行卡11张、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判处上诉人赵某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陶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