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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6刑初704号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4 06:50:52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6刑初704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3********)(以下简称农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以下简称邮储卡)及配套的网银U盾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上述2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累计支付流水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涉及甘肃省兰州市常某被诈骗案、江苏省无锡市王某1被诈骗案、广东省广州市徐某被诈骗案、四川省巴中市姚某被诈骗案、江西省新余市简某被诈骗案、辽宁省沈阳市王某2被诈骗案的涉案资金。其中,常某被骗资金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农行卡、王某1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1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邮储卡、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19718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邮储卡、姚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3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邮储卡、简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4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邮储卡、王某2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69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邮储卡,上述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王某1、徐某、姚某、简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出入境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U盾等,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顾溶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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