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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5刑初65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4 06:48:04 浏览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651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1]Z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及辩护人戴波、孙环玲、陈大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2明知孙小龙(另案处理)让其办理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帮助网络犯罪活动,仍约定以每月人民币(下同)1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尾号××45的邮政储蓄卡及U盾、绑定的手机卡出售。2020年9月28日,被害人杨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诈骗共计2915000元,其中445000元汇入被告人罗某某2出售的尾号××45的邮政储蓄卡内,后被人分批转出。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孙小龙。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2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与耿福祥(另案处理)明知孙小龙要求进行转账的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号用于接收,并进行转账操作。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4月7日至13日,被害人蔡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公司被人网上诈骗钱财,先后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共计21万元。其中4月13日向对方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尾号××61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1000元,周某1收到该笔钱款后,将50000元先后提现至其尾号××26和××69的支付宝账户,后通过扫码转至耿福祥尾号××81的支付宝账户,耿福祥将其中35000元转至被告人罗某某2尾号××25的支付宝账户,后罗某某2将该笔钱款提现至其尾号××48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卡后转出。
2.2021年4月25日,被害人铁某某被人网上诈骗钱财,先后向对方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尾号××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28000元,周某1收到该笔钱后通过其微信转出。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同日,被告人罗某某2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非法获利300元,被告人罗某某2非法获利400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盱眙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蔡某、铁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蔡某、铁某某分别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涉案人员耿福祥、孙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与他人共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与其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能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周某1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2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认定为自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坦白;罗某某2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追缴被告人罗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周某1、罗某某2的涉案手机、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蕴瑶
章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