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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8刑终193号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4 06:46:57 浏览量: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甘08刑终193号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泾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甘08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被聘为长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汨罗营业部经理。2019年6月,杨某任捷途汽车专营店负责人(系岳阳市利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汨罗销售网点)。2020年10月,杨某任湖南苗方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8月初的一天,熊毅(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杨某其做互联网炒币,因其征信有问题,不能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要求杨某提供银行卡帮其走账,杨某便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2020年8月中旬,熊毅告诉杨某其炒币行情不错,要求杨某帮其炒币,并承诺其赚钱后在捷途汽车店购买捷途新车两台,为此杨某答应帮其炒币。杨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熊毅在杨某的手机上下载了火币APP和蝙蝠APP,教杨某学习炒币。后杨某操作炒币,提供的银行卡相继被止付、冻结,熊毅便要求杨某尽可能多提供银行卡,避免每张卡频繁使用。熊毅也要求杨某如果有钱进账,就立即持卡就近取现,如果银行卡限额,就用手机银行转账到其他卡上取现或转到其提供的银行卡。后杨某向熊毅提供了22张银行卡,用于炒币、转账、取款,涉案资金全部交给熊毅。其中本人名下的银行卡5张,其妻、岳父、岳母、妻妹及同事名下银行卡17张。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上述22张银行卡累计入账4403813.48元,杨某伙同其妻霍美取现25784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赔退赃35800元。
上述涉案资金涉及毛某11毛某12、毛某12被骗案。其中:
1.2020年10月12日,受害人毛某11毛某12被他人以投资“美亚医药二期”项目为由被骗105400元,其中35800元转入霍某1的农行卡(卡号×××)内,2020年10月12日至14日杨某和其妻霍美持该卡取现后交给熊毅。
2.2020年10月13日,受害人毛某12被他人以投资“鸿星国际”项目为由被骗1068000元。其中35万元转入杨某工行卡(卡号×××)、仇群飞工行卡(卡号×××)、霍某1建行卡(卡号×××)、中行卡(卡号×××)、霍翩汨罗农商卡(卡号×××)内,后杨某持上述5张银行卡取现21.98万元交给熊毅,其余按照熊毅的要求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银行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霍某2、霍某1的证言、被害人毛某11毛某12、毛某12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退赔的被害人损失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毛某11毛某12、毛某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自愿退赔的被害人损失35800元,返还被害人毛某11毛某123322.03元,返还被害人毛某1232477.97元;三、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17张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案发后其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在第一时间内退赔,其所在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家中有患病的老人、孩子需要本人照顾,且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熊毅(另案处理)要求上诉人杨某提供个人银行卡帮其走账,之后杨某向熊毅提供本人及其妻、岳父、岳母、妻妹及同事名下银行卡共计22张,用于炒币、转账、取款,涉案资金全部交于熊毅。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上述22张银行卡累计入账4403813.48元,杨某伙同其妻霍美取现2578480元。其中,2020年10月12日,泾川县居民毛某11毛某12被骗资金中的35800元由杨某和其妻霍美持卡取现后交于熊毅。2020年10月13日,受害人毛某12被骗资金中的35万元由杨某持卡取现21.98万元交于熊毅,其余按照熊毅的要求转出。
2020年11月11日,上诉人杨某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杨某主动退赔退赃3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提交的11月10日从外地返回岳阳的机票、汨罗市归义镇汨新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对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卷的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20年11月11日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二审期间杨某提交的机票、汨罗市归义镇汨新社区居委会证明均证实,上诉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确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犯罪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犯罪过程中并未取得报酬的事实,原判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对杨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
三、上诉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刘亚琼
审 判 员 马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子昂
书 记 员 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