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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82刑初25号翁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11 06:51:53 浏览量: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浙0482刑初25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浙04刑辖1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留置令、解除留置决定书、受贿人主体身份资料、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濮院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摊位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且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翁某某为承揽桐乡市濮院镇摊贩集中管理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时任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濮院中队中队长、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濮院分局局长景可克(另处)的帮助,伙同他人设立“桐乡市梅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金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桐乡市正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设置洽谈招标的招标方式终以“桐乡市梅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后在管理期间通过景可克的帮助擅自对濮院早餐摊位收取费用、罚款,违反协议对夜市、夜宵摊位进行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5年3月,被告人翁某某为感谢景可克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给予的帮助,从桐乡市梅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上支出300万以共同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帮助投资,后将25.8万元获利款送给景可克,景可克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向平湖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留置令、解除留置决定书、受贿人主体身份资料、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濮院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摊位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翁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行贿罪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健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退缴的一百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被告人翁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曙明

人民陪审员  金祥根

人民陪审员  顾志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吕贝莉

书 记 员  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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