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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203刑初3号于某某犯行贿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09 06:55:08 浏览量:
案由 行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21)黑0203刑初3号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任安海、张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谷焕平、被告人任安海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张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犯罪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顺利贩运生猪,多次找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王某1(已起诉)帮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以微信转账、送现金的方式送给王某1人民币合计约340,000元。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义六张动物检疫合格证,张义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将该六张动物检疫合格证转卖给被告人任安海,用于向黑龙江省外贩运生猪。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义于2020年8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安海于2020年9月15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任安海、张义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行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安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任安海、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的行贿是王某1索贿所致,应当减轻于某某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相关管理部门把关不严,导致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行为的发生。于某某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缓刑。
任安海的辩护人认为,任安海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张义的辩护人认为,张义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犯罪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顺利贩运生猪,多次找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王某1(已判刑)帮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以微信转账、送现金的方式送给王某1人民币合计约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于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2.拜泉县公安局永勤派出所2020年9月22日证明,证实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监察委员会齐建监案移函﹝2020﹞4号关于将于某某案移送合并审查起诉的函,证实建华区监察委将于某某行贿案移送公安机关。
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监察委员会2020年8月31日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于某某向省外贩运生猪,其中67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A证未进行实际血液检验。
5.2019年建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送检血样报告统计表,证实2019年建华区动物血样检测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至今其任建华区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其和亢云峰、于国很早以前就认识。2019年2月份左右,由于非洲猪瘟的影响,南方猪肉价格暴涨,亢云峰和于某始向南方倒卖活猪。2019年3月份,亢云峰和于国分别找其要大批量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说给其好处费,其一想咱们这里也没有猪瘟疫,其就同意了。亢云峰和于国和其商定开一车票给其500元,一车大约100头左右。平均一头5元钱,其共收过他们两人100余万元,估计发走了20万头左右。亢云峰和于国总计给其好处费985500元,其中亢云峰60万元左右,于国40万元左右。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建华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职工,负责受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申报工作。王某1让其给亢云峰、于某过大量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主要集中在2019年4、5月份,一直到2019年12月份。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无异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义六张动物检疫合格证,张义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将该六张动物检疫合格证转卖给被告人任安海,用于向黑龙江省外贩运生猪。
于某某、张义、任安海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任安海、张义个人身份情况。
2.依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2020年9月25日证明,证实未发现张义有违法犯罪记录。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9年11月22日,任安海因购买假动物检疫证明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4.任安海与张义微信截图,证实任安海和张义微信联系发运生猪信息情况。
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实于某某卖给张义和任安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给于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过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任安海、张义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无异议。
(四)辨认笔录
1.2020年9月16日的辨认笔录,证实任安海能准确辨认出卖给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是张义。
2.2020年8月28日的辨认笔录,张义能准确辨认出卖给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是于某某;张义能准确辨认出买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是任安海;于某某能准确辨认出买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人是张义。
(五)其他证据
侦破经过,证实于某某、任安海、张义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于某某、任安海、张义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于某某犯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于某某、任安海、张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于某某、任安海、张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如对张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张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安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石 岩
人民陪审员 戴思齐
人民陪审员 高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