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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24刑初551号井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05 20:40:12 浏览量:

​案由    贪污行贿   

案号    (2020)苏0324刑初551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井某某在任朱楼社区主任期间,与睢城街道朱楼社区党总支部原书记朱守迎(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7万元,其中井某某个人分得2.2万元,朱守迎分得3.3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井某某与朱守迎共谋,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朱楼社区原总账会计朱某乙将未进行秸科还田工作的朱某丙上报,骗取国家秸秆还田补偿资金1万元。井某某和朱守迎各分得0.5万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井某某与朱守迎共谋,利用二人担任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两次指使拆迁残值工程承包商王某虚列拆迁机械租赁支出,骗取拆迁专项经费4.57万元。井某某分得1.7万元;朱守迎分得2.87万元。

二、行贿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井某某为承揽朱楼村(社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向朱守迎寻求帮助,并允诺给予朱守迎好处。后朱守迎利用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睢城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成员协助雎城镇政府从事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对竞标企业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明知井某某、邱述传等人违规借用资质并采用围标方式参与招投标而未予以制止,使井某某等人成功中标。为感谢朱守迎违规帮助承揽工程,同时为寻求朱守迎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提供帮助,井某某、邱述传二人经计议,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朱守迎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裴宝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井某某在行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贪污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井某某在任朱楼社区主任期间,与睢城街道朱楼社区党总支部原书记朱守迎(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7万元,其中井某某个人分得2.2万元,朱守迎分得3.3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井某某与朱守迎共谋,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朱楼社区原总账会计朱某乙将未进行秸科还田工作的朱某丙上报,骗取国家秸秆还田补偿资金1万元。井某某和朱守迎各分得0.5万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井某某与朱守迎共谋,利用二人担任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两次指使拆迁残值工程承包商王某虚列拆迁机械租赁支出,骗取拆迁专项经费4.57万元。井某某分得1.7万元;朱守迎分得2.87万元。

二、行贿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井某某为承揽朱楼村(社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向朱守迎寻求帮助,并允诺给予朱守迎好处。后朱守迎利用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睢城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成员协助雎城镇政府从事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对竞标企业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明知井某某、邱述传等人违规借用资质并采用围标方式参与招投标而未予以制止,使井某某等人成功中标。为感谢朱守迎违规帮助承揽工程,同时为寻求朱守迎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继续提供帮助,井某某、邱述传二人经计议,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朱守迎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井某某于2020年8月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已经被监察机关所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已于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井某某已在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井某某个人简历,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另案处理被告人朱守迎的供述,证人邱述传、李某、尤某、胡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晁某、朱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关于馨园小区一期工程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结算凭证、收条,关于申请解决殡仪馆项目建设拆迁安置先期垫付资金的报告,关于解决朱楼小区施工款的报告,关于解决朱楼小区用地款的报告,关于成立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2013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朱楼社区毛桃拆迁机械租赁合同,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共睢宁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睢宁县2016年度秸秆禁烧及禁抛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2017年度秸秆禁烧禁抛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井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贪污罪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井某某与他人的共同违法所得5.5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井某某已退缴2.2万元,暂存于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陈兆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丹文

书 记 员  宋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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