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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904刑初640号郑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05 20:35:36 浏览量: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粤0904刑初640号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1月12日以茂电检一部刑补诉〔2020〕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耿锋、蔡泽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为与先后担任信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信宜市委常委、信宜市委政法委书记、信宜市常务副市长的杨某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杨某对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关照,感谢杨某在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先后八次送给杨某共计人民币97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为与杨某搞好关系,希望杨某支持和关照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先后两次送给杨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港币10万元。

2005年,郑某与时任信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杨某相识以后,郑某多次向杨某提出希望承接信宜市的水利工程项目,想得到杨某的支持,杨某表示同意。2007年至2009年期间,郑某为与杨某进一步搞好关系,争取得到杨某对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关照,于2007年下半年,郑某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港币10万元;2009年春节前,郑某在茂名市站前路原北戴河酒店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为感谢杨某在其承接信宜市八个水利工程项目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杨某共计人民币67万元。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杨某的支持和帮助下,郑某先后承接了信宜市八个水利工程项目(分别是信宜市旺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平塘镇林垌河堤工程、合水河堤工程、平塘镇新中黄龙河堤工程、池洞河堤和横茶河堤工程、信宜市六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黄**江钱排河支流治理工程、北界河北界段防洪堤工程)。

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郑某为感谢杨某在其承接上述水利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希望以后在杨某的关照下承接更多工程项目,于2012年下半年,郑某在信宜市新城国际酒店送给杨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春节前,郑某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郑某在茂名市红日阁酒店送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郑某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郑某在信宜市皇廷酒店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春节前,郑某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30万元。

二、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郑某经时任信宜市委常委杨某介绍与邹某1相识,杨某表示希望邹某1在信宜市的相关水利工程项目上关照郑某,邹某1同意。此后,在邹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郑某先后承接了信宜市旺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平塘镇林垌河堤工程、合水河堤工程、平塘镇新中黄龙河堤工程、池洞河堤、横茶河堤工程、信宜市六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黄**江钱排河支流治理工程,北界河北界防洪堤工程等项目。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郑某为感谢邹某1对其承接上述水利工程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四次送给邹某1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3年春节前,郑某在信宜市水务局邹某1办公室送给邹某1人民币10万元。

(二)2013年中秋节前,郑某在信宜市皇庭酒店门口送给邹某1人民币2万元。

(三)2014年春节前,郑某在信宜市皇庭酒店门口通过邹某1胞弟邹某2送给邹某1人民币3万元。

(四)2014年3月,郑某在茂名市新天地酒店送给邹某1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检举揭发邹某1收受他人贿赂,经茂名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已经移送审查起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通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2009年先后送给杨某港币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是杨某索要的,在量刑时应予考虑。2.郑某未因行贿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利益损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是初犯,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为与先后担任信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信宜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信宜市常务副市长的杨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得到杨某对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关照,感谢杨某在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先后八次送给杨某共计人民币97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被告人郑某与时任信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水利工作)的杨某相识后,多次向杨某提出希望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杨某表示同意。为取得到杨某对其承接信宜市水利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关照,2007年下半年、2009年春节前,郑某先后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茂名市站前路原北戴河酒店楼下送给杨某港币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

(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杨某的支持和帮助下,被告人郑某先后承接了信宜市八个水利工程项目(分别是信宜市旺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平塘镇林垌河堤工程、合水河堤工程、平塘镇新中黄龙河堤工程、池洞河堤和横茶河堤工程、信宜市六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黄**江钱排河支流治理工程、北界河北界段防洪堤工程)。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为感谢杨某在其承接上述水利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希望以后在杨某的关照下承接更多工程项目,先后六次送给杨某人民币共67万元。其中2012年下半年在信宜市新城国际酒店送给杨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茂名市红日阁酒店送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在信宜市皇廷酒店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春节前在茂名市杨某家楼下送给杨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户籍资料、郑某的茂名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杨某的茂名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杨某的职务任免文件、伍某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郑某的住宿记录、海南和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茂名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郑某的到案情况及相关情节说明、郑某书写的主动交代材料、郑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信宜市旺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关于信宜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六堪水库)的情况说明、信宜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信宜市平塘镇新中黄龙河堤工程资料、平塘镇林垌河堤工程资料、信宜市黄**江钱排河支流治理工程资料、信宜市合水河堤工程资料、信宜市北界河北界段防洪堤工程资料、信宜市池垌河堤、横茶河堤工程资料、证人杨某、郑某、伍某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郑某经时任信宜市委常委杨某介绍与时任信宜市水务局局长邹某1(已科刑)相识,杨某表示希望邹某1在信宜市的相关水利工程项目上关照郑某,邹某1表示同意。此后,在邹某1的支持和帮助下,郑某先后承接了信宜市旺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平塘镇林垌河堤工程、合水河堤工程、平塘镇新中黄龙河堤工程、池洞河堤、横茶河堤工程、信宜市六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黄**江钱排河支流治理工程,北界河北界防洪堤工程等项目。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郑某为感谢邹某1对其承接上述水利工程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四次送给邹某1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在信宜市水务局邹某1办公室送给邹某1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信宜市皇庭酒店门口送给邹某1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信宜市皇庭酒店门口通过邹某1胞弟邹某2送给邹某1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在茂名市新天地酒店送给邹某1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接受茂名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检举揭发邹某1收受承建水利工程项目包工头温某、罗某、陆某、曾某贿赂经查证属实。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以受贿罪判处邹某1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邹某1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信宜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郑某的检举揭发材料、茂名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郑某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邹某1的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茂名市茂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邹某1、邹某2、温某、罗某、陆某、曾某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114万元、港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2009年先后向杨某行贿港币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虽然初时是杨某提出向郑某借款,但在给付钱款时郑某明确表示送给杨某,不需要归还。该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郑某利用杨某向其借款之机主动行贿。辩护人梁通辩称所送钱款是杨某索要的与事实不符。

茂名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杨某严重违法违纪案时已经掌握被告人郑某向杨某行贿的事实,在对郑某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后,郑某才坦白交代出向杨某行贿的事实,郑某的坦白行为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该节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梁通据此辩称应对郑某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郑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梁通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行为时的刑法处罚,即1997年的刑法处罚。

综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郑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车

人民陪审员  郑利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谢思燕

书 记 员  王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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