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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11刑初235号张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3-03 06:45:16 浏览量: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鲁1311刑初235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5月,张某为谋取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下属沂蒙晚报、临沂日报、鲁南商报的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给予临沂市委宣传部原副部长、临沂日报报业集团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冯某1现金、购物卡、车辆等财物价值共计424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临沂银座超市购物卡6张,价值共计6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现金5000元。

3、2010年12月,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临沂飞声广告有限公司的汽车广告款,为冯某1抵顶斯柯达明锐汽车购车款4800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现金5000元。

5、2012年中秋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临沂银座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5000元。

6、2013年10月,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张某为冯某1支付奥迪A4L汽车购车款8000元。

7、2014年3月,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临沂市兰山区飞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广告款,为冯某1全额抵顶东风标致3008SUV汽车购车款214700元。

8、2014年5月,为谋取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张某为冯某1个人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132300元。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至20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两笔系被索要发生;从被调查到庭审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下属沂蒙晚报、临沂日报、鲁南商报的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给予临沂市委宣传部原副部长、临沂日报报业集团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冯某1现金、购物卡、车辆等财物价值共计4240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控制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临沂银座超市购物卡6张,价值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冯某2、赵某的证言,汽车广告代理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2、2010年中秋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3、2010年12月,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临沂飞声广告有限公司的汽车广告款,为冯某1抵顶斯柯达明锐汽车购车款4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的证言,临沂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资料,临沂飞声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

4、2011年中秋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5、2012年中秋节前,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给予冯某1临沂银座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6、2013年10月,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张某为冯某1支付奥迪A4L汽车购车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姜某、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7、2014年3月,为谋取汽车广告经营、广告罚款免除、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张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临沂市兰山区飞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广告款,为冯某1全额抵顶东风标致3008SUV汽车购车款214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冯某3、闵某、刘某1、杜某、韦某的证言,广告费抵顶购车款资料等证据证实。

8、2014年5月,为谋取承揽阅报栏等不正当利益,张某为冯某1个人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13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赵某、刘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业已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案,在被审查调查核实过程中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有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翟保奎

人民陪审员  陈乃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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