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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021刑初95号陈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20 09:23:32 浏览量: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湘1021刑初95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二检察部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在本院三楼会议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可、检察官助理孟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党委书记、郴州市综合保税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0.3万元以及收受他人贿赂53.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事实

(一)贪污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新竹岭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专项资金3.3万元

2014年12月,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新竹岭社区经申请获得了苏仙区财政下拨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专项资金8万元。资金到位后,社区支部书记欧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汇报称可将该笔资金套取出来,并请示如何使用该笔资金。陈某某要求欧某将用于社区后剩余的资金予以上交处理。2015年12月,欧某等人以伪造社区服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的方式将该8万元专项资金套取出来。欧某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陈某某的授意将剩余的5.5万元交给了时任栖凤渡人大主席陈某1。之后,陈某1按照陈某某的授意将其中的1.7万元分给了时任栖凤渡镇镇长黄某1(另案处理),将其中的3.3万元分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该3.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

(二)贪污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农村安全饮水项目专项资金15万元

2014年下半年,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实施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工程由栖凤渡镇水厂负责施工,管材供应实际由郴州华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2负责提供,项目资金系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管道铺设路线发生改变,管材预算资金有所结余。栖凤渡镇具体负责安全饮水项目的工作人员余某等人将该情况向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1汇报,陈某某授意余某等人从中套资金。经余某等人与周某2协商,以伪造供货单的方式,从中套取资金32万元。2015年6月,余某将套取的1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15万元交由黄某1保管。不久后,陈某某授意黄某1以农村安全饮水工作辛苦费的名义给其本人、黄某1以及参与该项工作的杨某、余某、曹某1每人分发了2000元钱。2015年底和2016年底,陈某某和黄某1商量后,两人从该笔资金中各分得5万元。2017年初,陈某某调离栖凤渡镇之前,其和黄某1商量后,两人将该笔资金剩余的4万元平分。陈某某从中分得的7.2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三)贪污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协税护税工作经费22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找时任苏仙区苏仙岭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曹某2帮忙联系一企业完成了当年的协税护税任务。陈某某提出支付25万元协税护税工作经费给曹某2,并要求曹某2将其中的10万元拿给其作为协调费用,曹某2表示同意。2016年4月,栖凤渡镇财政所以招商引资垫付款的名义预支了当年的协税护税工作经费,并由时任栖凤渡镇财政所所长的谷某经手领取了43万余元。随后,陈某某安排谷某将其中的25万元拿给了曹某2,曹某2则将其中的10万元拿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在此之后,黄某1向陈某某提出需要支付协税护税工作费用,陈某某同意后安排谷某从协税护税工作经费中拿出10万元给黄某1。因黄某1的关系人员未收取费用,黄某1与陈某1一起找到陈某某,三人商量后,决定将该10万元私分。陈某某和黄某1各分得3.5万元、陈某1分得3万元。陈某某将该3.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5月,陈某某在与同学聚会时再次从谷某处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谷某将该2万元从其保管的协税护税工作经费中进行冲抵。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收受李某1贿赂35.53万元

2014年,苏仙区栖凤渡镇开发污水管网项目,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个体老板李某1参与竞标,并帮李某1向有关负责人员打招呼要求关某。同年6月,李某1挂靠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污水官网项目。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和关某,李某1从2014年至2019年间,多次送给陈某某35.53万元。陈某某则在项目协调关系、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对李某1给予了关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陈某某和家人去西藏旅游,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用于旅游开销。

2、2015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

3、2015年6月,陈某某安排栖凤渡镇财政向李某1拨付了上年度协税护税返还款10.41万元。随后,李某1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

4、2015年国庆前夕,陈某某安排国外回郴的亲戚聚餐,李某1分两笔送给陈某某现金4万元。

5、2015年11月,陈某某借款8万元给李某1,李某1表示送2万元给陈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在此之后,李某1一直以10万元的本金数额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6、2016年春节,陈某某到广东过年,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送给陈某某3万元。

7、2016年4月,陈某某购买新车,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送给陈某某10万元为其支付购车款。

8、2016年9月,陈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

9、2017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

10、2017年2月,陈某某走访有关部门,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作为走访费用。

11、2019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0.93万元。

12、2019年6月,陈某某与家人去贵州等地旅游,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送给陈某某0.6万元。

(二)收受黄某2贿赂11万元

2013年,苏仙区栖凤渡镇招商修建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长沙建筑老板黄某2通过招投标,挂靠衡州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为获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关某,2014年9月的一天,黄某2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内有10万元存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底的一天,黄某2又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将收受的该1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在协调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拨付工程款、退还工程质保金等方面对黄某2予以了关某。

(三)收受李某2贿赂2.57万元

2018年9月,郴州市综合保税区决定对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的1号仓库进行维修,被告人陈某某在保税区管理局局务会上获悉此情况后,即将该信息告知了工程老板李某2。李某2通过与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联系后获得了该仓库维修项目。为感谢陈某某的关某,2018年10月的一天,李某2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8年底的一天,李某2找陈某某帮忙打招呼结算工程款,又在陈某某车上送给其金条一根(价值15700元)。陈某某将收受的该2.57万元财物用于个人开支和收藏。

(四)收受黄某3贿赂2.38万元

2019年6月,黄某3所在的湖南万钧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了郴州综合保税区信息化系统检测项目,工程总价23.8万元。正式签合同前,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3约定了好处费。2019年8月的一天,黄某3到陈某某办公室将0.3万元现金送给陈某某。项目完工后保税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到长沙出差时联系黄某3,黄某3来到陈某某入住的酒店将2.38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收受的该2.3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五)收受刘某1贿赂2.4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安排私人老板刘某1承接了郴州综合保税区三个争资立项工程的技术咨询项目,并与刘某1约定好每个项目需收取部分协调费。2019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并继续获得其关某,刘某1来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4万元。陈某某将收受的该2.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郴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上缴了违法犯罪所得126661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说明、工程项目资料、银行交易记录、郴州市纪委监委暂予扣留涉案款登记表及相关转账记录、指定管辖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1、欧某、李某1、黄某2、李某2、黄某3、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达40.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3.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亚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待了组织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还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应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及孳息1266617元。第三,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工作期间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党委书记、郴州市综合保税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40.3万元人民币以及收受他人贿赂53.8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新竹岭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专项资金3.3万元

2014年12月,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新竹岭社区经申请获得了苏仙区财政下拨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专项资金8万元。资金到位后,社区支部书记欧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汇报称可将该笔资金套取出来,并请示如何使用该笔资金。陈某某要求欧某将用于社区后剩余的资金予以上交处理。2015年12月,欧某等人以伪造社区服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的方式将该8万元专项资金套取出来。欧某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陈某某的授意将剩余的5.5万元交给了时任栖凤渡人大主席陈某1。之后,陈某1按照陈某某的授意将其中的1.7万元分给了时任栖凤渡镇镇长黄某1(已判刑),将其中的3.3万元分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该3.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郴州市老龄委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及工作规定等资料、市财政局关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的通知证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基本情况,其专项经费属于政府财政资金。

2、2014年度栖凤渡镇新竹岭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名单、苏仙区财政局关于下拨专项经费的通知及记账凭据、新竹岭社区收款收据、新竹岭社区2014年5月-12月护理员工资发放表证实:苏仙区财政下拨给新竹岭社区的专项资金为8万元,新竹岭社区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0日收入专项资金8万元,新竹岭社区2015年2月10日以发放护理员工资为由套取该专项资金8万元。

3、证人欧某(新竹岭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欧某所在的新竹岭社区向区民政局申请获得了社区居家养老项目,区民政局拨付了8万元资金到社区账户。由于社区资金是镇财政代管,要用钱需要镇里同意。欧某找陈某某汇报,陈某某说该给社区的给社区使用,剩下的由镇里作为协调费使用。之后,欧某和社区主任彭某、工作人员周某1一起制作了虚假的护理员工工资发放表,找镇领导签字后从镇财政支取了8万元。欧某将其中2.5万元用于社区添置基础设施,其余的5.5万元在2015年2月12日按照陈某某的意思交给了陈某1。

4、证人彭某(新竹岭社区主任)的证言证实:彭某在2015年和欧某、周某1一起将区民政局下拨的社区居家养老专项资金8万元以制作虚假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出来,欧某将一大部分交给了镇里,剩下一小部分用于社区添置基础设施。

5、证人周某1(新竹岭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周某12015年在欧某和彭某的授意下制作了虚假的护理人员工资表。

6、证人李某3、李某4(均为新竹岭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两人都没有领取过2015年的社区服务人员工资。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新竹岭社区支部书记欧某套取了8万元社区居家养老项目资金,农历小年前后的一天,陈某某要陈某1收取了欧某送来的5.5万元现金,陈某1将其中1.7万元拿给了黄某1,将3.3万元拿给了陈某某,剩余的5000元自己用于镇里招待开支。事后陈某1才知道该5.5万元是套取的8万元里的钱。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新竹岭社区申请获得了一笔居家养老项目专项资金8万元,社区支部书记欧某将该8万元套取出来。不久后,陈某1告诉黄某1说欧某将套取出来的资金剩余5万多元给了他,问黄某1是否有需要报账的钱,黄某1说有1.7万元烟酒费要处理,陈某1就拿了1.7万元现金给黄某1。黄某1将该1.7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栖凤渡镇栖江社区从区财政局争取了一个社区居家养老的项目,栖江社区支部书记欧某向陈某某汇报向从该项目中套取一些资金用于社区基础设施,陈某某同意了。2015年底,欧某向陈某某汇报说以虚报居家老人和工作人员的方式从该项目中多争取了8万元资金,其中社区需要2万余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陈某某要欧某将剩下的5.5万元交给了陈某1。陈某1问陈某某如何处理该笔钱,陈某某要陈某1问黄某1是否有开支需要处理。不久后陈某1告诉陈某某拿了1.7万元给黄某1,陈某某提出其有3.3万元买茶油、烟酒的钱没有处理,陈某1拿了3.3万元现金给陈某某。购买茶油、烟酒是陈某某随便说的理由,其实陈某某并没有真正开支买茶油、烟酒的费用。还有0.5万元陈某1用于一个会议开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贪污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农村安全饮水项目专项资金15万元

2014年下半年,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实施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工程由栖凤渡镇水厂负责施工,管材供应实际由郴州华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2负责提供,项目资金系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管道铺设路线发生改变,管材预算资金有所结余。栖凤渡镇具体负责安全饮水项目的工作人员余某等人将该情况向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1汇报,陈某某授意余某等人从中套资金。经余某等人与周某2协商,以伪造供货单的方式,从中套取资金32万元。2015年6月,余某将套取的1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15万元交由黄某1保管。不久后,陈某某授意黄某1以农村安全饮水工作辛苦费的名义给其本人、黄某1以及参与该项工作的杨某、余某、曹某1每人分发了2000元钱。2015年底和2016年底,陈某某和黄某1商量后,两人从该笔资金中各分得5万元。2017年初,陈某某调离栖凤渡镇之前,其和黄某1商量后,两人将该笔资金剩余的4万元平分。陈某某从中分得的7.2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仙区栖凤渡镇政府关于成立2014年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文件证实:苏仙区栖凤渡镇政府2014年10月成立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陈某某、黄某1、杨某、余某等人均为小组组成人员。

2、2014年栖凤渡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结算单证实:栖凤渡镇政府和栖凤渡镇水厂2014年11月签订合同,由栖凤渡镇水厂承建供水管道安全工程。

3、郴州市发改委、郴州市水利局下发的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省配套投资计划的文件证实: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的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资金。

4、余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易凭证和周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实:余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1日收到周某2尾数5917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同日分两笔取现6万元;2015年3月2日收到周某25917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取现2.5万元;2015年5月15日、6月8日、6月10日分三笔收到周某25917、0150账户转入共计15万元,2015年6月13、6月14日分两笔取现15万元。

5、收条证实:余某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华专公司退货材料款5万元和10万元。

6、苏仙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资料证实: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为苏仙区2014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提供管材,栖凤渡镇水厂管网延伸工程管材中标价格为299万余元。

7、管材入库单和发货单证实:周某2所在的华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宝塑公司提供管材。

8、栖凤渡镇2014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管材总表以及清单29份证实:栖凤渡镇以该29份清单的管材数量作为拨付管材款的依据,其中包括了部分虚假的清单。

9、苏仙区水务局的财务凭证证实:苏仙区水务局拨付管材款的情况。

10、栖凤渡镇纪委、自来水厂对水厂管道采样的现场照片证实:栖凤渡镇水厂管道的实际铺设情况。

1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至2015年栖凤渡镇申报和实施了农村安全饮水项目,2015年上半年,余某向黄某1汇报,说饮水项目管材有剩余,经请示陈某某,决定与管材供应商周某2协商将管材资金套取出来。最后余某从周某2那里拿回了套取的15万元资金。余某将钱拿到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要黄某1保管,并要黄某1给大家发了补助,黄某1给自己、陈某某、扬名伟、曹某1、余某都发了2000元补助。之后黄某1将10万元存入银行,4万元留着备用。2015年底,陈某某提出要用这笔钱,两人商量后每人分了2.5万元,黄某1拿了2.5万元现金给陈某某。2016年底,黄某1和陈某某商量后,每人又分了2.5万元,黄某1拿了2.5万元现金给陈某某。2017年陈某某要调走之前,黄某1和陈某某商量后,将剩下的4万元两人平分,2017年2月黄某1拿了2万元现金给陈某某。

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2在2014年作为亚通管材总代理商为栖凤渡镇的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做过服务,为该项目提供管材,具体与余某对接。2015年初工程基本结束,还剩余一些管材没有用,余某等人提出要公司回收剩余的管材,经过协商,周某2以32万元将剩余的管材回收,并分五次将钱转到余某账户上,但是余某只给了周某215万元的两张收条。另外17万元不写收条是余某的意思。

13、证人余某(栖凤渡镇水电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实:余某在2014年负责栖凤渡镇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的具体实施,该项目2014年6月开工,2015年8月完工。项目管材的供货商是周某2,栖凤渡镇政府根据施工方案向区水务局申请管材,周某2提供管材,管材材料款由区水务局支付给周某2。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有些村放弃改水而变更了路线,所以多余了管材,2014年11月,余某和扬名伟、曹某1一起找陈某某、黄某1汇报如何处理多余的管材,陈某某和黄某1决定将多余的管材卖给供货商周某2套现。余某和曹某1、杨某找周某2协商,余某也单独找周某2商量过两次,两人说好返还现金给镇里32万元,余某向陈某某汇报了,陈某某也同意了,并跟余某说除去15万元的创收任务之外,剩下的钱拿给他和黄某1用。周某2拿虚假的送货单给余某签了字,余某提供了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给周某2,周某2分5笔转账了32万元给了余某。根据转账记录,第一笔是2015年2月11日转账12万元,余某取现6万元拿给了陈某某,黄某1授意将钱放在余某账户内。第二笔是2015年3月2日转账5万元,余某取现2.5万元拿给了陈某某,并告诉黄某1说8.5万元都到账了,黄某1说钱先放在余某那里,并说拿2万元给余某。后来在2016年春节前,余某分三次将6.5万元现金拿给了黄某1。2015年5月,余某催促周某2转账了5万元,2015年6月周某2转账了10万元,余某出具了两张共计15万元的收条,之前的17万元没有打收条。之后余某将15万元现金到陈某某办公室拿给了陈某某,当时陈某某喊黄某1也过来了。过了几天,黄某1拿了2000元现金给余某,说是改水的辛苦费。

14、证人曹某1(时任栖凤渡镇水管站水利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栖凤渡镇搞了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由于水管管材有多,余某向陈某某汇报如何处理后,告诉曹某1说以虚列管材的方式从水利局套取资金用于完成镇里的创收任务。曹某1和余某、杨某一起找管材供应商周某2多次协商,具体是余某谈的,余某告诉曹某1说套取了5万元资金。后来2015年春节前,余某拿了2000元给曹某1,说是套取15万元完成创收任务的奖励。

15、证人杨某(时任栖凤渡镇武装部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栖凤渡镇搞了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杨某是联系领导,由于河头村村民不愿意自己出一部分钱放弃了改水,镇里将线路调整到了樊家村,因此比预算结余了一些管道。余某、曹某1和杨某向陈某某、黄某1汇报后,陈某某和黄某1决定将管材退回供应商套取资金出来归镇里。之后杨某和余某、曹某1一起找管材供应商周某2协商,因为当时工程没有完工,到底剩余多少管材还不知道,所以谈好了一个60%的返回比例。不久后工程完工,余某告诉杨某多余了大概40万元的管材。结算后不久,黄某1拿了2000元给杨某,说是辛苦费。

16、证人陈某2(时任区水利局质监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度栖凤渡镇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全称是栖凤渡镇水厂管网延伸供水工程,土建工程是栖凤渡镇自来水厂负责,管材供应商是江苏建投宝塑科技公司中标的,中标金额是290多万元,公司负责人是周某2。管材供应的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是区水利局直接拨付给宝塑公司。需要管材的时候是栖凤渡镇的余某和陈某2联系,陈某2对管材进行书面审核,2014年底周某2拿了29张票据给陈某2,要求水利局拨付管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240余万元。

17、证人李某5(栖凤渡镇水厂厂长)的证言证实:栖凤渡镇2014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由水厂负责,管材供应商是周某2,管材供应的29张票据有26张是虚假的,当时是余某要李某5代杨某签字的,而且票据上显示的管材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过。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至2015年栖凤渡镇申报和实施了农村安全饮水项目,2014年8月开始实施,2015年上半年结束,镇里成立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是余某。2014年底,余某向陈某某汇报说有些村子不愿意做,施工调整后预算资金会有结余他们正在和供应管材的老板商量通过结余的管材套取一些资金出来,陈某某同意了。2015年6月,余某拿了15万元现金给陈某某,告诉陈某某是安全饮水项目套取出来的资金。陈某某告诉了黄某1,将15万元拿给黄某1保管,黄某1给陈某某、黄某1、余某、扬名伟、曹某1每人发了2000元补助。2015年底,陈某某和黄某1商量,两人分别从饮水项目资金中拿了2.5万元。陈某某将该2.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底,陈某某和黄某1商量,两人又分别从饮水项目资金中拿了2.5万元。陈某某将该2.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初,陈某某要调走之前,黄某1和陈某某商量,两人将饮水项目资金剩余的4万元平分。陈某某将该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贪污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协税护税工作经费22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找时任苏仙区苏仙岭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曹某2帮忙联系一企业完成了当年的协税护税任务。陈某某提出支付25万元协税护税工作经费给曹某2,并要求曹某2将其中的10万元拿给其作为协调费用,曹某2表示同意。2016年4月,栖凤渡镇财政所以招商引资垫付款的名义预支了当年的协税护税工作经费,并由时任栖凤渡镇财政所所长的谷某经手领取了43万余元。随后,陈某某安排谷某将其中的25万元拿给了曹某2,曹某2则将其中的10万元拿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在此之后,黄某1向陈某某提出需要支付协税护税工作费用,陈某某同意后安排谷某从协税护税工作经费中拿出10万元给黄某1。因黄某1的关系人员未收取费用,黄某1与陈某1一起找到陈某某,三人商量后,决定将该10万元私分。陈某某和黄某1各分得3.5万元、陈某1分得3万元。陈某某将该3.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5月,陈某某在与同学聚会时再次从谷某处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谷某将该2万元从其保管的协税护税工作经费中进行冲抵。

另查明,在上述三起贪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实得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务发票、完税凭证证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2016年3月16日以107国道城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名义向苏仙区地税局缴纳税款270余万元。

2、苏仙区协税护税任务完成情况申报表、领款单证实:栖凤渡镇2016年4月申报协税护税任务完成情况,区财政实得税额537909元,经黄某1、陈某1同意,谷某2016年4月经手以招商引资垫付款的名义从镇财政领取了工作经费430327元。

3、苏仙区2016年财税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区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等资料证实:苏仙区协税护税工作的相关规定。

4、谷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谷某于2016年5月21日取款2万元。

5、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陈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存入4万元。

6、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曹某2帮陈某某完成了栖凤渡镇的协税护税任务,是通过黄总联系了一家企业交税的。区里认可之后,陈某某提出拿返还款给曹某2,曹某2征求黄总的意见,告诉陈某某只要购买一些土特产大概15万元,陈某某说拿25万元钱出来,剩下的10万元给他,曹某2同意了。之后区财政以产业引导资金的形式返还了栖凤渡镇几十万元。陈某某联系曹某2,提出要拿工作经费给曹某2,2016年5月栖凤渡镇财政所的谷某拿了25万元现金给曹某2,曹某2拿了5万元现金给黄总,并约定在2016年底购买10万元土特产给了黄总。不久后,曹某2将剩下的10万元现金拿给了陈某某,同时将和黄总说好的情况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从中拿了2万元现金给曹某2表示感谢。2016年底,曹某2从五盖山镇曹某3处购买了土特产拿给了黄总。

7、证人曹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底曹某2通过曹某3购买了10万元土特产。

8、证人谷某(时任栖凤渡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谷某经手了2016年至2018年栖凤渡镇协税护税工作,2016年上半年,陈某某联系了一笔协税护税任务款项,安排谷某与曹某2对接拿了两张税票,将协税护税返还款43万余元支取出来后,陈某某安排谷某将25万元现金给了曹某2。之后,陈某某又安排谷某从剩下的返还款中拿了10万元现金给黄某1。之后有一天,陈某某又要谷某拿了2万元钱到明桂园酒店给他,谷某在协税护税返还款中抵扣了,这个陈某某应该知道,因为当时只有协税护税返还款在谷某处保管。最后剩下的6万余元钱都给了陈某某、黄某1和陈某1,作为工作经费。当年区财政没有返还协税护税工作经费,该43万元是镇政府的财政资金。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栖凤渡镇财政预支了43万元协税护税工作经费,陈某某安排将其中的25万元给了曹某2用于协调和老板的关系,黄某1跟陈某某汇报说自己有一些协税护税费用要处理,陈某某安排谷某拿了10万元给黄某1。由于黄某1的关系人员都不肯要钱,黄某1和陈某1找到陈某某一起商量,决定三人私分该10万元,其中黄某1和陈某某分3.5万元,陈某1分了3万元。该43万余元协税护税工作经费属于财政资金。除了拿给曹红包的25万元和三人私分的10万元,剩下的都在谷某那里保管,后来都用于处理陈某某、黄某1、陈某1一些没有发票的费用了。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1和黄某1一起去陈某某家楼下找到陈某某,黄某1说有10万元协税护税工作经费没有人要,问陈某某怎么处理。陈某某提出三人私分,陈某1和黄某1都同意了,陈某1分了3万元,陈某某和黄某1各分了3.5万元。该3万元陈某1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

11、证人李某6(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6对协税护税有关税收规定进行了说明,区财政下拨给乡镇的协税护税工作经费属于财政资金,不是给个人或者企业的资金,领导干部除了正规奖励,不能发放该工作经费作为奖金。

12、证人段某(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段某负责全区协税护税相关票据的审核工作,栖凤渡镇2016年完成了年度协税护税工作任务。

13、证人陈某3(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区财政局没有下拨栖凤渡镇2016年的协税护税工作经费。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陈某某找苏仙岭街道办事处主任曹某2完成了当年的协税护税任务,陈某某与曹某2商量好计提25万元返回款作为工作经费,要曹某2拿10万元给其自己,曹某2同意了。2016年5月,栖凤渡镇财政所将25万元工作经费拿给曹某2,曹某2将10万元现金在苏仙岭街道办事处拿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送了2万元给曹某2,另外8万元用于日常开支。给曹某2的15万元如何使用的其不清楚。没过多久,黄某1向陈某某提出通过战友联系协税护税工作支出了一些费用,要提取工作经费,陈某某同意拿1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并安排谷某拿钱给黄某1。2016年6月,黄某1和陈某1告诉陈某某说提取的10万元工作经费对方没有要,问陈某某怎么办,陈某某提出将钱分掉,黄某1和陈某1都同意了。黄某1拿了3.5万元现金给陈某某、拿了3万元给陈某1,该钱陈某某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的一天,陈某某和同学打牌,要谷某拿了2万元现金,陈某某分给了同学,其不知道谷某通过什么名目列支的这2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收受李某1贿赂35.53万元

2014年,苏仙区栖凤渡镇开发污水管网项目,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个体老板李某1参与竞标,并帮李某1向有关负责人员打招呼要求关某。同年6月,李某1挂靠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污水官网项目。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和关某,李某1从2014年至2019年间,多次送给陈某某35.53万元。陈某某则在项目协调关系、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对李某1给予了关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陈某某和家人去西藏旅游,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用于旅游开销。

2、2015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

3、2015年6月,陈某某安排栖凤渡镇财政向李某1拨付了上年度协税护税返还款10.41万元。随后,李某1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

4、2015年国庆前夕,陈某某安排国外回郴的亲戚聚餐,李某1分两笔送给陈某某现金4万元。

5、2015年11月,陈某某借款8万元给李某1,李某1表示送2万元给陈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在此之后,李某1一直以10万元的本金数额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6、2016年春节,陈某某到广东过年,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送给陈某某3万元。

7、2016年4月,陈某某购买新车,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送给陈某某10万元为其支付购车款。

8、2016年9月,陈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

9、2017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

10、2017年2月,陈某某走访有关部门,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作为走访费用。

11、2019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现金0.93万元。

12、2019年6月,陈某某与家人去贵州等地旅游,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送给陈某某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凭据、收据、汽车销售发票证实:2016年4月22日,陈某某尾数6106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218800元、李某1尾数9746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10万元。

2、陈某某、廖某、李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陈某某与李某1的经济往来情况,李某1按月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3、公民出入境信息表、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陈某某及家人外出旅游的情况。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李某1于2019年6月14日微信转账6000元给廖某。

5、苏仙区以及栖凤渡镇党委政府、各科局的文件证实:栖凤渡镇污水管网项目的立项、领导分工等情况。

6、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实:栖凤渡镇污水管网项目于2014年6月4日由长沙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栖凤渡镇政府于2014年7月26日与长沙市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7、长沙市城建公司的财务资料证实:栖凤渡镇政府向长沙市城建公司拨付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款共计600万元。

8、栖凤渡镇党政联席会记录、2014年协税护税资料、镇财政所财务凭据证实:李某1于2014年12月30日交税60.4万元,陈某某在栖凤渡镇党政联席会上同意全额返还奖励款,栖凤渡镇财政于2015年6月24日向李某1转账104100元。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为感谢陈某某的在污水管网项目上的帮助和关某,从2014年至2019年间多次送钱给陈某某,具体情况与陈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10、证人陈某4(李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李某1向陈某某借款70万元,已经归还了7万元,两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清楚。

1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栖凤渡镇搞污水网管项目,是陈某某介绍过来的,挂靠长沙的公司承接工程。栖凤渡镇政府向李某1拨付了600万元工程款。2014年陈某某为完成协税护税任务要李某1开了税票。

1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李某1为陈某某和廖某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

13、证人陈某1(时任栖凤渡镇人大主席)的证言证实:栖凤渡镇污水管网项目的老板是李某1,陈某1通过工作中以及和陈某某接触认识的,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没有为难过李某1。2014年陈某某为完成协税护税任务要李某1开了税票,后来开会陈某某提出要给李某1奖励,大家都没有反对。

14、证人江某(时任栖凤渡镇财政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栖凤渡镇污水管网项目的老板李某1帮助镇里完成了当年的协税护税任务,2015年6月栖凤渡镇奖励给李某110万余元。

15、证人李某7(时任栖凤渡镇纪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栖凤渡镇污水管网项目的老板是李某1,2017年春节前镇里开会讨论给李某1拨付工程款的事,李某7提出了反对意见,但陈某某、黄某1等人都同意了。后来陈某某还给李某7打招呼,要其在拨付工程款审批时签字同意。

16、证人罗某(时任栖凤渡镇政协联工委主任)的证言证实:罗某在栖凤渡镇具体负责污水管网项目,陈某某帮李某1向罗某打了招呼要求关某,后来李某1挂靠长沙城建公司中标了该项目,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帮李某1联系了三家公司参与栖凤渡镇污水项目竞标,最后长沙城建公司中标,工程实际由李某1负责。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挂靠刘某2所在的长沙城建公司中标了栖凤渡镇污水管网项目。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栖凤渡镇实施污水管网项目,陈某某将信息告诉了李某1,要李某1来搞这个项目,并同意李某1通过串标的方式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来搞,将李某1介绍给了罗某、黄某1等人,要他们关某李某1。2014年5月左右,李某1挂靠长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2015年底项目基本完工。陈某某和李某1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4年7月陈某某去西藏旅游,邀请李某1参加,李某1没去,走之前一天送了3万元给陈某某。2015年春节前,李某1到家楼下送了2万元给陈某某。2015年6月,栖凤渡镇支付了协税护税返回款给李某1,陈某某找李某1要了5万元。2015年国庆期间,陈某某的外甥从美国回来家人一起吃饭,李某1送了2万元给陈某某,当晚喝醉后钱掉了,第二天李某1又送了2万元给陈某某。2015年11月陈某某借款8万元给李某1,李某1按照10万元支付利息,多出的2万元有利息1.6万余元。2016年春节前,李某1知道陈某某要去广东过年,转账送了3万元给陈某某。2016年4月陈某某买车,李某1帮其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2016年8月陈某某的女儿考上大学,李某1给陈某某1万元。2017年春节,李某1送给陈某某3万元用于到省住建厅和省发改委走访。2019年1月,李某1给陈某某拜年,送给陈某某9300元。2019年6月,陈某某和廖某去贵州等地玩,李某1微信转账6000元给廖某送给陈某某。其总共收受李某1送的35.53万元。在拨付工程款的时候,陈某某多次向黄某1、陈某1打招呼关某李某1。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收受黄某2贿赂11万元

2013年,苏仙区栖凤渡镇招商修建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长沙建筑老板黄某2通过招投标,挂靠衡州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为获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关某,2014年9月的一天,黄某2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内有10万元存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底的一天,黄某2又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将收受的该1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在协调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拨付工程款、退还工程质保金等方面对黄某2给予了关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证实:黄某2、戴某2015年9月28日签字的证明,内容为收到陈某某退还的银行卡。

2、罗威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证实:开户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当日转账进入11万元后分多笔取款1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有多次取款交易。

3、栖凤渡镇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工程付款财务资料证实:栖凤渡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同意向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拨付工程款。

4、栖凤渡镇枫林大道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招标文件等资料证实: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由黄某2挂靠衡州建筑公司承建。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在2013年获得了栖凤渡镇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后来通过招投标后挂靠衡州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至今栖凤渡镇政府已经支付了1200余万元工程款。2014年快中秋节的时候,黄某2要工人罗威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了10万元到卡里,黄某2到陈某某办公室将卡送给陈某某。送卡给陈某某是为了加快办理项目施工手续和以后获得关某。2015年底,黄某2为了退还质保金和拨付工程款,送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戴某和黄某2一起搞了栖凤渡镇的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2014年黄某2和戴某商量送10万元给陈某某,具体是黄某2去办的。2015年底,为了退还质保金,黄某2送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栖凤渡镇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是黄某2的戴某承建的,为了得到黄某1的关某,黄某2送了3万元钱给黄某1。

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陈某某告诉廖某说黄某2送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给陈某某。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2是栖凤渡镇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的老板,项目施工过程中,陈某某和黄某1拍板同意退还了50万元质保金给黄某2,拨付工程款的时候上党政联席会也很快能通过。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栖凤渡镇招商修建枫林大道延伸段,栖凤渡镇与修路的老板黄某2签订协议,由黄某2负责投资修建。后来经过招投标,黄某2挂靠衡州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在修路过程中,镇政府拨付了资金,陈某某都同意了。2014年9月,黄某2找陈某某帮忙加快办理国土、规划手续,在办公室送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给陈某某,陈某某查看后里面有10万元,之后陈某某多次从卡里取钱用于日常开支,并找黄某2、戴某写了一个假的退还证明。后来将该10万元中的8万元借给了李某1。黄某2送钱给陈某某是为了在枫林大道延伸段项目中得到陈某某的关某。陈某某在办理手续和工程付款方面都给予了关某。2015年底,黄某2提出退还质保金和拨付工程款,送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之后镇里退还了黄某250万元质保金,并拨付了100万元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收受李某2贿赂2.57万元

2018年9月,郴州市综合保税区决定对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的1号仓库进行维修,被告人陈某某在保税区管理局局务会上获悉此情况后,即将该信息告知了工程老板李某2。李某2通过与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联系后获得了该仓库维修项目。为感谢陈某某的关某,2018年10月的一天,李某2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8年底的一天,李某2找陈某某帮忙打招呼结算工程款,又在陈某某车上送给其金条一根(价值15700元)。陈某某将收受的该2.57万元财物用于个人开支和收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六福珠宝保证单证实:金条价值15700元。

2、综合保税区1号仓库维修的请示报告、维修施工合同,证实:综合保税区2018年9月确定对1号仓库进行维修,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李某2签订了维修合同。

3、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高科投公司拨付1号仓库维修工程款的情况。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陈某某提供了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号仓库需要维修的信息给李某2,为表示感谢,李某2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2018年底,李某2找陈某某帮忙打招呼结算工程款,在陈某某车上送给陈某某一根金条,价值15700元。

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2019年春节期间拿了一根金条给廖某。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下半年,陈某某在综合保税区管理局任职,在开局务会的时候知道了1号仓库要维修的事情。陈某某将该信息告诉了工程老板李某2,并要李某2找高科投公司协调关系。后来李某2获得了这个项目。2018年10月国庆节后,李某2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2018年底的一天,李某2找陈某某帮忙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打招呼,在陈某某车上送给陈某某一根金条,价值15700元。后来陈某某将金条给了廖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收受黄某3贿赂2.38万元

2019年6月,黄某3所在的湖南万钧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了郴州综合保税区信息化系统检测项目,工程总价23.8万元。正式签合同前,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3约定了好处费。2019年8月的一天,黄某3到陈某某办公室将0.3万元现金送给陈某某。项目完工后保税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到长沙出差时联系黄某3,黄某3来到陈某某入住的酒店将2.38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收受的该2.3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竞争性谈判事项申请审核表、竞争性谈判方案、综合保税区信息化系统检测项目报价文件、委托检测合同、支付工程款财务凭据等证实:郴州综合保税区管理局与湖南万钧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综合保税区信息化系统检测项目合同,于2019年8月支付工程款23.8万元。

2、银行取款回单证实:黄某3于2019年10月17日取款20000元。

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黄某3担任湖南万钧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2019年6月通过招标,万钧公司获得了郴州市综合保税区信息化系统检测项目,合同约定的检测费23.8万元。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陈某某向黄某3提出要好处费,黄某3答应给陈某某工程款的10%作为好处费。2019年8月检测业务做完了,黄某3在陈某某办公室给了陈某某3000元现金。2019年10月,陈某某到了长沙找黄某3,黄某3到陈某某住的酒店送给陈某某2.08万元现金。黄某3送钱给陈某某是因为陈某某提出压价不签合同,并且提出了要好处费。

4、证人聂某(保税区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黄某3所在的公司获得了保税区海关监管系统检测项目,具体工作是陈某某负责,支付工程款也要陈某某签字同意。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6月,黄某3所在的万钧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保税区信息化系统检测项目,检测费23.8万元。2019年8月黄某3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3000元钱。2019年10月保税区支付了检测费。2019年11月陈某某到长沙出差,黄某3在酒店送给陈某某2.08万元现金。黄某3的公司是陈某某向局里推荐的,项目完成后也及时支付了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五)收受刘某1贿赂2.4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安排私人老板刘某1承接了郴州综合保税区三个争资立项工程的技术咨询项目,并与刘某1约定好每个项目需收取部分协调费。2019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并继续获得其关某,刘某1来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4万元。陈某某将收受的该2.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在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53.88万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郴州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贪污、受贿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至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郴州市监察委员会代为上缴了违法犯罪所得1266671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技术咨询合同证实:郴州综合保税区与安徽环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口岸查验设施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于2019年12月签订的跨境电商物流仓储分拨中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等三个项目包装合同。

2、综合保税区财务凭据证实:综合保税区向刘某1所在的安徽环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项目包装费的情况。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陈某某找刘某1搞了保税区的一个争取省发改委资金的项目申请报告,陈某某向刘某1提出每个项目要2万元协调费,刘某1答应了。2019年陈某某又联系刘某1搞了两个类似的项目。2019年11月,当时三个项目都结账了,刘某1到陈某某办公室拿了2.4万元给陈某某。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保税区有一个争资立项的项目需要包装,陈某某联系刘某1来做。刘某1做了该项目的包装,得到了市发改委的资金。陈某某和刘某1商量好以后每个包装项目费用3.8万元,陈某某还提出每个项目要2万元协调费。2019年刘某1又搞了保税区的两个包装项目。2019年11月陈某某向刘某1要协调费,刘某1在陈某某办公室扣除税费后拿了2.4万元现金给陈某某。

综合证据:

1、郴州市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郴州市监察委于2020年6月4日对陈某某立案调查,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2021年2月3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进行审查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将该案指定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3、苏仙区委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栖凤渡镇党委政府领导分工通知、市委市政府人事任免文件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8月任栖凤渡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于2012年5月任栖凤渡镇党委书记,主持全盘工作;于2016年9月推选为郴州市第五次党代会代表;于2017年2月任苏仙岭街道党工委书记;于2017年8月任郴州综合保税区管理局副局长。

4、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郴州综合保税区管理局为正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由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5、郴州市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0年5月31日,陈某某书写一份《情况说明》于6月1日交市纪委监委初核组,其内容是关于与个体户李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及个人使用公款的简要情况。2020年6月4日,市纪委市监委对陈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审查调查。6月4日下午,办案人员通知陈某某到市纪委“走读”谈话点谈话,陈某某按通知要求准时到达后,办案人员先与陈某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并在当天晚上将陈某某带至郴州市纪检监察廉政教育和案件管理中心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7日,陈某某案调查终结,对其解除留置,并将陈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2020年8月3日至8月8日,陈某某及其家属先后上交涉案款物共计126.6617万元。

6、陈某某案件涉案款物暂扣情况说明、郴州市纪委市监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上缴了违法犯罪所得1266671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达40.3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实得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3.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纳人民币十八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798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小琳

审 判 员  徐见兵

人民陪审员  吴湘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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