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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322刑初1号覃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18 06:46:30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桂1322刑初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刑辖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进行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6年,覃某某在担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款项拨付以及人防工程承接、审批、验收、人防设备销售安装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等12名私营企业主送给的财物合计291.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来宾鼎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送给的6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来宾鼎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在承接来宾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2015年的一天,先后2次收受张某1送给的60万元。
二、收受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某送给的35万元
2010年至2011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某在承接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下半年分2次收受蒋某送给的财物共计35万元。
三、通过其胞兄覃某3收受李某1送给的一套价值75万元人民币的房产
2010年,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项目即将竣工,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为获得该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权,通过项目负责人蒋某引荐,并征得时任市人防办主任覃某某的同意,于2015年1月,由李某1所在的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迎宾广场人防地下商场营运管理协议,由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迎宾广场人防地下商场。李某1为感谢覃某某对其在获得该项目运营管理权过程中的帮助,在经覃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8月13日、10月8日先后两次出资共计75万元为覃某某的胞兄覃某3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港市)商品房及一间车库。之后,该房产登记在覃某3及其爱人张某2名下。
四、收受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送给的37万元
2010年至2014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来宾市人防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审批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蔡某送给的财物共计37万元。
五、收受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余某送给的30万元
2007年至2008年,覃某某利用担任市华侨投资区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市华侨投资区绿源路工程项目承接、款项拨付等方面,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余某提供帮助,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大门口附近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30万元。过了几天,覃某某将从家中拿了5块大化石交给余某,伪造双方进行“石头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事后,覃某某将余某送给的30万元用于交纳其购买南宁市塞纳维拉花园小区D2栋503号房产的首付款,并登记在其爱人覃某金名下。2017年8月29日,覃某金将该房产卖给他人。
六、收受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送给的17.84万元
2012年至2015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在来宾市开展人防工程设备销售、安装以及审批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顾某及其爱人刘某送给的共计17.84万元。
七、收受广西宏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送给的10万元
2014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罗某在审批广西宏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来宾市尚邸河畔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缓交易地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银河石馆前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事后,覃某某从其石馆内拿了3块观赏石交给罗某,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八、收受私营企业主赵某送给的10万元
2014年至2016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赵某在承接来宾市人防办A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先后6次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0万元。
九、收受广西锦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2送给的8.4万元
2005年至2010年,覃某某利用担、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广西锦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2在承接华侨投资区总平面规划和可研性报告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提供帮助,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9次收受梁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8.4万元。
十、收受广西人防设计研究院原院长李某2送给的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西人防设计研究院原院长李某2在承接来宾市人防办办公楼和A项目设计工作中项目协调、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
十一、收受广西百悦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李某3送给的3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西百悦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李某3在审批该公司投资建设来宾百悦商业广场(一期)地下防空室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位于来宾市人防办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3送给的现金3万元。事后,覃某某因担心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其受贿问题败露,遂让李某3到其位于鸿华小区楼下的石馆内拿了1块大化石,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十二、收受来宾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送给的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来宾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审批该公司申请大地景苑C区项目缴纳易地建设费和分期缴纳易地建设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的一天,在其位于来宾市鸿华小区的石馆内,以“买卖石头”的方式,收受方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1.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覃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旭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无异议。就事实部分其除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即认定覃某某通过其兄覃某3二次收受李某1共计75万元用于购房,其中一笔45万元没有异议,但另一笔30万元只有李某1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排除该笔款系自有资金支付。因此该笔3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事后李某1已与覃某3通过借款合同的方式确认之前所收的45万元系借款性质,并以房子抵押,故应认定该笔45万元本息已付清。2.覃某某有坦白情节,本案中监察机关只掌握覃某某收受蔡某37万的事实,余下的收受他人的11起案件事实,是在监察机关未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建议对覃某某减少基准刑的30%。3.覃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覃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覃某某在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款项拨付以及人防工程承接、审批、验收、人防设备销售安装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等12名私营企业主送给的财物合计291.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来宾鼎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送给的6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来宾鼎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在承接来宾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2015年的一天,先后2次收受张某1送给的共计60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覃某某向张某1提出让其帮忙解决30万元的购车资金,同时为规避风险,双方约定以石头买卖交易掩盖收钱的事实。后张某1按约定,到来宾市鸿华小区来宾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韦某的石馆内将覃某某的一块合山石拿走,并将现金30万元交给韦某。韦某收到30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抵扣其帮覃某某装修石馆费用和购买奇石的货款,剩余10万元交给覃某某。
2.2015年的一天,覃某某向张某1提出让其帮忙解决儿子出国读书费用30万元,同时为规避风险,双方约定由张某1向银行申请贷款,覃某某以其位于来宾市华侨投资区鸿华小区2号楼银河路1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收取所谓的抵押担保“风险金”。2015年6月,张某1安排公司员工麦永毅向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后覃某某先后2次以收取抵押担保“风险金”的名义收受张某1通过其公司员工林某送给的现金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韦某、林某、伍某的证言,广西来宾鼎盛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宾市人防办出具的关于来宾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来宾市人防办关于招商引资建设来宾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的请示和来宾市市人民政府文件处理签、覃某某及其亲属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合同、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关于涉案奇石的情况说明、覃某某的讯问笔录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某送给的35万元
2010年至2011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某在承接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下半年分2次收受蒋某送给的财物共计35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区的一条马路边收受蒋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2.2010年下半年,覃某某在得知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商铺开始对外销售后,便向蒋某表达自己想购买商铺的想法,但表示自己的资金不够,希望蒋某帮忙解决,蒋某随即向覃某某表示可以帮其解决余下30万元尾款。之后,覃某某以其外甥廖某的名义出资16万元购买桂峰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A2号商铺,购买价格为46万元,余下30万元由蒋某代为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梁某1的证言,关于迎宾广场地下人防项目的情况说明、来宾市迎宾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通过其胞兄覃某3收受李某1送给的一套价值75万元人民币的房产
2010年,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项目即将竣工,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为获得该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权,通过项目负责人蒋某引荐,并征得时任市人防办主任覃某某的同意,于2015年1月,由李某1所在的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迎宾广场人防地下商场营运管理协议,由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迎宾广场人防地下商场。李某1为感谢覃某某对其在获得该项目运营管理权过程中的帮助,在经覃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8月13日、10月8日先后两次出资共计75万元为覃某某的胞兄覃某3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港市)商品房及一间车库。之后,该房产登记在覃某3及其爱人张某2名下。为掩盖行受贿性质,2015年12月10日,覃某3、张某2跟李某1签订了所谓“资金借款合同”,即由覃某3、张某2向李某1借款58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同时2016年1月7日,覃某3将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给李某1。2020年11月2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1的事实。
(2)房屋转让协议书、销售不动产发票、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证实2013年6月6日,张某将其名下位于贵港市转让给覃某3、张某2,合同转让价款为46.9175万元,面积为187.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121366。
(3)李某1个人尾号3020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唐某个人尾号16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8月13日,李某1尾号3020农行账户有一笔296000元取现交易记录,2013年10月8日,李某1通过其尾号3020农行账户转了一笔45万元到覃某3尾号2970的农行账户,同日,覃某3通过其尾号2970农行账户将45万元转入到唐某尾号1611农行账户。
(4)中国银行综合查询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3年8月13日,张某父亲张某3分两笔共计存入30万元现金到张某账号为61×××57的中国银行账户上。
(5)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人防地下商场营运管理协议,证实蒋某所在的桂林市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迎宾广场人防地下商场经营权交给李某1所在的来宾市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事实,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覃某3于2018年12月13日已病故的事实。
(7)资金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2015年12月10日,覃某3、张某2跟李某1借款58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2016年1月7日,覃某3将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给李某1的事实。
(8)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20年11月23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覃某3、张某2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供水小区)9栋2单元101号房屋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李某1证实,其为感谢时任来宾市人防办主任覃某某对其在获得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日常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上的帮助,于2013年的一天,帮助覃某某的胞兄覃某3在贵港市购买一套价值75万元带车库的房产,当时购买房产的款项是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其除了帮覃某某的哥哥覃某3购买这套房子外,还分两次给了共计13万元现金给覃某3拿去装修这套房子。其跟覃某3、张某2夫妇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他们没有跟其借过50万元,当时写这份借款合同主要是覃某3夫妻打算把贵港这套房卖掉,委托其帮卖,所以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没有几久就把这套房子抵押在其名下,但后来这套房子没有卖掉,又转把房子解押了。
(2)蒋某证实,其公司在投资建设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时因资金不足向李某1的朋友借款,后来因为无法归还借款,李某1要求接管其公司的项目,并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其当时就向覃某某推荐李某1,其跟覃某某说李某1想来负责商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当时李某1也向覃某某介绍自己的情况并请覃某某给予支持,覃某某当时也同意李某1来负责商场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后来,由桂峰公司与李某1的来宾天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交给李某1的公司负责。
(3)张某2证实,其和其老公覃某3名下在贵港市有一套房子,位于贵港市,房子面积有180多平方米,房子登记在夫妻名下,买房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具体是覃某3负责办理,他谈好后才叫其到贵港签字办房产证的手续。购买这套房子是在2013年,当时是办好手续后办理房产证需要其签字时其才来签字,其没有见过合同。2013或2014年左右,其装修好后就搬进去住了。房子是其小儿子自己装修,装修的人工费不用钱,装修的钱从哪里得来,其不清楚。
(4)覃某1证实,其父亲叫覃某3,其父母在贵港市有一套房子,房号为9栋2单元101号,房子面积有180多平方米,是2013年左右购买的。这套房子他们如何购买,其不清楚,他们没有跟其商量过,但他们跟其讲想要买房时,其知道家里并没有那么多钱来买,后来他们是借谁的钱还是从哪里得钱来买,其不清楚。后来父亲覃某3跟其讲过想卖掉这套房子,并跟其讲过卖掉这套房子后,他想把卖房子得来的钱分三分之一给李某1,他和李某1有些账目往来,具体什么账目他没有讲,其不清楚。
(5)唐某证实,在2013年左右,其和其爱人张某3将二人位于贵港市子及车库卖给覃某某的老乡,卖这套房子时覃某某来联系买房的事,后来签订合同又不是他来。当时签协议是以其儿子张某的名字跟对方签的,房子当时每平方米3000多元,包括车库在内总价70多万元,当时买方为了少交点税钱,因此签订协议时要求我们把总价降低来签订,实际上这套房子的总价远远不止那么多。因时间太久,加上协议上又不是写出让的真实价格,因此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但其确定卖那套房子的总价远不止协议上写的46万多元。
(6)张某3证实,2013年,其和爱人唐某将二人位于贵港市集资房(当时是登记在其儿子张某名下)卖给平南老乡覃某某,当时覃某某跟其讲打算由他出钱在贵港市区买套房子给他哥和他母亲住。后来其卖这套房子给覃某某,房子加上车库一共是75万元。那时买方为了少交点税钱,签订协议时要求我们把总价降低来签订,因此协议上的总价是46万多元,实际上这套房子的总价是75万元。其记得当时谈好价钱后,先跟覃某某的哥哥签订购房协议,过了段时间他才拿第一笔30万元来付给其;办理房子过户登记前后才付第二笔45万元给其。其记得他们付给其的第一笔房款是直接拿现金到银行里和其一起存进其儿子张某的账户,第二笔45万元直接转入其妻子唐某的农行账户。
(7)覃某2证实,其父亲覃某3购买位于贵港市的这套房子是2013年这样购买的,当时是其负责装修这套房子,大概花了二三十万元这样,大部分钱是其拿自己的钱去装修,到了后期其父亲给了万把块钱给其拿去买家具,其没有保存有相关装修的票据,因为很多装修材料都是从广东那边直接发货过来,所以没有保存,有些家具和原材料都是现金交易,没有相关票据和凭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覃某某归案后供述称,李某1为感谢其对他公司在获得来宾市迎宾广场地下人防商业街运营管理权过程中的帮助,送给其哥覃某3一套位于贵港市多万元的房产及车库一个。2013年的一天,覃某3跟其讲李某1打算帮他在贵港市区买一套房子,想征求其意见。覃某3跟其讲后,李某1也来跟其商量,想在贵港市区帮覃某3买套房子。其知道李某1帮覃某3买房子主要还是因为其的关系。那时覃某3跟李某1出来,还没帮他做成什么事,如果覃某3收李某1的房子,出事的话其绝对跑不了,因此其跟李某1讲要规避些风险,让他和覃某3自己处理好。其见他们双方都坚持这样后,就不再反对了,只是交代他们要自行处理好,要规避风险,并默认了他们的做法。没过多久,覃某3跟其讲初步选好房子了,其到贵港看了那套房子,面积180多平方米,在单位小区里面,房间够大,还送一个车库,但总价要约63万元。选定好房子后,买房的手续都交由覃某3和李某1具体去办理。2014或2015年间,组织对其进行责任审计时,其担心这套房子会牵连到自己,并让覃某3把房子退给李某1,但其嫂子考虑个人利益,不愿意把房子退出来。为了解决问题,其曾找李某1商量,李某1同意把房子退给他,他补偿其嫂子20万元,但其嫂子不愿意。直到2019年其哥覃某3去世后,这套房子都还没有处理掉。
四、收受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送给的37万元
2010年至2014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来宾市人防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审批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蔡某送给的财物共计37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分别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2次共计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分别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2次共计2万元。
4.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分别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2次共计2万元。
5.2014年初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之后,覃某某拿了8块观赏石给蔡某,伪造双方进行“石头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6.2014年上旬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蔡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之后,覃某某拿了1块观赏石给蔡某,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蔡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蔡某的证言,柳州市银海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柳州市银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9年在来宾开展相关项目的合同及凭证材料、来宾市人防办提供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来宾市人防办出具的关于人防设备公司报备的情况说明、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来宾市人防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涉案奇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余某送给的30万元
2007年至2008年,覃某某利用担任市华侨投资区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市华侨投资区绿源路工程项目承接、款项拨付等方面,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余某提供帮助,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大门口附近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30万元。过了几天,覃某某将从家中拿了5块大化石交给余某,伪造双方进行“石头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事后,覃某某将余某送给的30万元用于交纳其购买南宁市塞纳维拉花园小区D2栋503号房产的首付款,并登记在其爱人覃某金名下。2017年8月29日,覃某金将该房产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余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余某的证言,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宾市华侨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来宾市华侨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成员任职的批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来宾市华侨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南区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审定单、进账单、来华投资区中心区1号道路工程施工邀请招标文件、广西来宾汇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协议书、应收款明细等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南宁市翠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覃某金购买塞纳维拉花园D2栋503号的付款凭证材料、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屋查询情况表、房产证及购买发票复印件、关于涉案奇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收受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送给的17.84万元
2012年至2015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在来宾市开展人防工程设备销售、安装以及审批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顾某及其爱人刘某送给的共计17.84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的一天,覃某某在得知顾某夫妇想在来宾市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办公场所后,便向顾某夫妇提出可将其名下位于来宾市鸿华小区(二期)的一套房子的指标转让给他们,顾某夫妇表示同意。覃某某在明知其指标房的市场转让价格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来宾市鸿华小区8栋20层2003号房的指标以人民币10万元价格转让给顾某夫妇,以收取超高房子指标转让费的方式收受顾某送给的5万元。
2.2012年的一天,覃某某在其位于来宾市银河路16号鸿华小区2号楼的新房内收受顾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覃某某因其儿子覃覃某能在南宁市第二中学的学费问题找顾某帮忙解决,后顾某安排其爱人刘某为覃覃某能支付其在南宁市第二中学的学费、住宿费共计7.84万元。
4.2015年的一天,覃某某在其位于来宾市鸿华小区家中收受顾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顾某、刘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顾某、刘某的证言,覃某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生产资质证书等材料,广西南宁都宁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至2017年来宾人防设备合同记录表以及都宁公司承接来宾市华夏铭都、缤纷江南、万象城、财富华城商业小区、和顺花苑、东盟文化园、祥康苑等项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等材料,刘某提供的来宾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鸿华小区二期购房事宜的通知文件、购房合同、发票及转账业务回执单,南宁市第二中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缴费发票,来宾市人防办出具的关于人防设备公司报备的情况说明,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收受广西宏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送给的10万元
2014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罗某在审批广西宏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来宾市尚邸河畔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缓交易地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银河石馆前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事后,覃某某从其石馆内拿了3块观赏石交给罗某,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某的户籍信息,证人罗某的证言,覃某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广西宏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来宾市发改委关于来宾市尚邸河畔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合作建房协议书,广西宏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尚邸河畔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报告、审批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批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手续、缴费通知书、延期缴费承诺书等、关于涉案奇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收受私营企业主赵某送给的10万元
2014年至2016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赵某在承接来宾市人防办A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先后6次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春节后的一天,覃某某让赵某到其石馆内拿了1块大化石,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来宾市鸿华小区附近收受赵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期间,从2014年中秋节开始,覃某某先后让赵某到其石馆内拿了4块石头,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覃某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该办来宾市A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奇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收受广西锦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2送给的8.4万元
2005年至2010年,覃某某利用担、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广西锦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2在承接华侨投资区总平面规划和可研性报告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提供帮助,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9次收受梁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8.4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覃某某各收受梁某2送给的现金0.2万元,2次共计0.4万元。
2.2007年至2009年,覃某某在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各收受梁某2送给的现金0.5万元,6次共计3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梁某2所住酒店房间内收受梁某2送给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梁某2的户籍信息,证人梁某2的证言,覃某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广西锦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西锦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来宾市鸿华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请付款材料;城市公园设计项目文件处理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收受广西人防设计研究院原院长李某2送给的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西人防设计研究院原院长李某2在承接来宾市人防办办公楼和A项目设计工作中项目协调、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年底的一天,覃某某在南宁市参加全区人防工作会议时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南宁市参加全区人防工作会议时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在南宁市参加全区人防工作会议时收受李某2送给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2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2的证言,覃某某的自书材料及讯问笔录,广西人防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收受广西百悦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李某3送给的3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西百悦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李某3在审批该公司投资建设来宾百悦商业广场(一期)地下防空室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位于来宾市人防办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3送给的现金3万元。事后,覃某某因担心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其受贿问题败露,遂让李某3到其位于鸿华小区楼下的石馆内拿了1块大化石,制造双方进行“石头买卖交易”的假象,以掩盖其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3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3的证言,广西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证明材料、关于百悦商业广场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的请示、批复、来宾市人防办发文搞审批单、百悦商业广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批表、设计条件许可审批表、建设许可证审批表、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关于涉案奇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收受来宾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送给的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覃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来宾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审批该公司申请大地景苑C区项目缴纳易地建设费和分期缴纳易地建设费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的一天,在其位于来宾市鸿华小区的石馆内,以“买卖石头”的方式,收受方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方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方某的证言,来宾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大地景苑项目设计条件许可审批表、来宾市人民政府处理签、关于涉案奇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事实:
被告人覃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6年11月、管委会副主任;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管委会主任;2010年2月至2017年10月任来宾市人防办主任;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任来宾市住建委正处级干部;2019年至今任来宾市住建委二级调研员。2020年8月2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覃某某到监委机关办公室协助核查人防治理工程中有关他人违反工作纪律的问题,覃某某按通知到监委机关办公室后,调查人员将其带到来宾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管理中心来华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覃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
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覃某某于1968年4月1日出生,案发时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由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3)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证实2020年8月21日覃某某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留置。
(4)来宾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覃某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广西军区任免、授(晋)衔文件、来宾市人民政府任免职文件,证实覃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中覃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6年11月、管委会副主任;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管委会主任;2010年2月至2017年10月任来宾市人防办主任;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任来宾市住建委正处级干部;2019年至今任来宾市住建委二级调研员。
(5)来宾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来宾市人民防空办主要职责、领导分工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2010年3月18日来宾市人民防空办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覃某某在人防办主持人防办全面工作,主管人秘财务科、工程管理科;2012年3月1日覃某某主持全面工作,主管综合科。来宾市人防办主要负责全市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对人民防空工程(包含民用建筑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管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工作等。
(6)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案件中涉密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案件中设计部分项目为涉密项目,涉密项目以相关代号代替,涉及的相关书证材料均以情况说明替代。
(7)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覃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20年8月21日,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覃某某到监委机关办公室协助核查人防治理工程中有关他人违反工作纪律的问题,覃某某按通知到监委机关办公室后,调查人员将其带到来宾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管理中心来华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覃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受贿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覃某某通过胞兄覃某3收受李某1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子,房款共计75万元。该款分二次支付,一次系现金30万元,一次系通过转账支付45万元。2015年覃某3夫妇与李某1签订所谓的“资金借款合同”以掩盖行受贿事实。这一事实,有李某1、唐某、张某3、张某2、覃某1的证言,同时还有李某1、唐某、张某3、覃某3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及资金借款合同证实,且覃某某对该事实也供认不讳,证据上能相互印证,已形成锁链。故辩护人提出李某1送给覃某3的涉案房子,其中一笔房款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覃某3已经通过借款合同主动将钱还给李某1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1.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归案后,覃某某不仅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但其受贿数额将近特别巨大,且未退出赃款,故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的91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查封在案的贵港市港北区(供水住宅小区)9栋2单元101号房及附随车库一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覃某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216.2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谭远献
审 判 员 韦秀芳
人民陪审员 范胚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覃凤姣
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