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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81刑初152号汪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17 06:54:45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152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3月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员期间,利用其本人及站长杨某等人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田某1联系的海城市牌楼镇伟刚轻烧镁厂等企业无调运单的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取田某1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其中2万元分给其他参与人员,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二、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先后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驻钟家台站、驻牌楼高速站执法队队员期间,违规放行于某1联系的海城兴富镁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无调运单的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取于某1好处费人民币4.4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三、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1月、2017年7月先后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驻钟家台站、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员期间,违规放行王某1联系的海城市新鑫镁制品厂无调运单的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取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0.9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四、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7月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驻冯沟山下站执法队队员期间,利用其本人及站长朱某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赵某1联系的海城市牌楼镇海狮轻烧粉厂等企业无调运单的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取赵某1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其中1.35万元分给站长,3.6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五、被告人汪某于2018年2月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驻牌楼高速站执法队队员期间,违规放行王某5博联系的海城市环菱镁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取王某5博好处费人民币0.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另查,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向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倪某、刘某1、杨某、田某1、王某1、于某1、王某2、包某、吴某、柴某、王某3、于某2、王某4、高某、牛某、赵某1、朱某、胡某、赵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办案经过、情况说明、汪某任职说明、海城市事业编岗位聘用审核表、聘用合同书、计量总站工作管理制度、矿产品计量站工作职责、准运单的管理、使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上缴了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114,400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史墨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项海洋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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