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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92刑初59号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14 07:10:39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吉0192刑初59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王文艳出庭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八级职员、负责汽开区绿化养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杨某实际控制的长春阳光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29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汽开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八级职员、负责汽开区绿化养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阳光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永春河道环境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汽开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八级职员、负责汽开区绿化养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阳光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汽开区绿化养护管理工程一标段(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人民币280万元。
案发后,李某某亲属全额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90万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家属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2.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行贿人杨某所经营公司属领航企业,原本即与汽开区签署了合同,李某某的帮助行为可理解为顺水人情。李某某犯罪形式单一,请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市政公用科八级职员(主任科员),2020年6月任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林业和园林局)绿化管理科科长。2017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八级职员,负责管理园林绿化养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杨某所经营的绿化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长春阳光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汽开区永春河道环境改造(草坪种植)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0万元。李某某将赃款用于新房装修购买家电。
2.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长春阳光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汽开区绿化养护管理工程一标段(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中标价格1358.1636万元/年)提供帮助。2020年4月,李某某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280万元,其将赃款借给姐姐李某,用于装修房屋及购买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交全部赃款2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党群工作部文件、情况说明、交办问题查处情况表、永春河道环境改造(草坪种植)工程合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吉林省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阳光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上交财产刑,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谢儒彬
人民陪审员 梁玉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