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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03刑初97号王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13 10:47:56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皖1203刑初97号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Z47号起诉书及以东检刑补诉[2021]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补充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太和县倪邱镇党委委员期间,分管负责农村农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交通运输、城镇建设的财政、税收、中药材基地建设、招投标管理、重点项目建设等工作。其利用管理的职责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人民币13.08万元,以及茅台酒五箱、五粮液白酒十一箱、剑南春酒两箱、葡萄酒两箱、中华香烟4条。案发后,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在王某某的住处和车内查获茅台酒两箱、五粮液酒一箱,并予以扣押;王某某的家人代其向太和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3.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张某1、何某1夫妇在承建倪邱镇旱厕改造和“组组通”道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二人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茅台酒两箱、五粮液白酒三箱以及中华香烟4条。
二、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陶某在承建倪邱镇东顺河村中心路绿化工程、王庙绿化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陶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56万元、五粮液白酒两箱(卡)、剑南春白酒两箱(卡)。
三、2019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尹某承建倪邱镇“组组通”道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尹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和茅台酒一箱。
四、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何某2承建倪邱镇“组组通”道路项目及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何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和五粮液白酒一箱。
五、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刘某承建倪邱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广告牌及广场河边护栏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刘某送给王某某现金6200元。
六、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安徽万博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张某2在监理倪邱镇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张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七、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林某1承建倪邱镇叶堂村的“组组通”道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林某1送给王某某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
八、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倪邱镇建设绿色中药材种植示范园项目建设,政府对从事中药材种植的农户给予资金奖补和贷款贴息。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中药材种植户陈某所送价值5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茅台酒两箱(卡)、五粮液白酒四箱(卡)、葡萄酒两箱;收受中药材种植户胡某现金1.2万元;收受中药材种植户林某2购物卡1万元;收受中药材种植户张某3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收受中药材种植户樊某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并为上述人员在申报中药材种植奖补资金、申请贴息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九、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现金5000元,为王某承建倪邱镇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增产道路及林网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中共倪邱镇委员会文件,倪邱镇政府财政所记账凭证、转账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的归案说明、太和县政府道路建设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资金申请表、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监理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1、何某1、陶某、尹某、何某2、刘某、张某2、林某1、陈某、胡某、位心广、林某2、张某3、张某4、樊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未作评估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查机关还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4.王某某一直表现良好,其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王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对未作评估的财物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十三万零八百元除外),对扣押在案的茅台酒二箱、五粮液酒一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飞
书 记 员 付广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较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研究生文化,2009年10月在太和县倪邱镇参加工作,2015年12月任倪邱镇团委书记、纪委委员,2016年3月至2021年1月任倪邱镇党委委员,2021年2月被开除公职,住太和县。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2月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2月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彩英,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Z47号起诉书及以东检刑补诉[2021]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补充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太和县倪邱镇党委委员期间,分管负责农村农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交通运输、城镇建设的财政、税收、中药材基地建设、招投标管理、重点项目建设等工作。其利用管理的职责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人民币13.08万元,以及茅台酒五箱、五粮液白酒十一箱、剑南春酒两箱、葡萄酒两箱、中华香烟4条。案发后,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在王某某的住处和车内查获茅台酒两箱、五粮液酒一箱,并予以扣押;王某某的家人代其向太和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3.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张某1、何某1夫妇在承建倪邱镇旱厕改造和“组组通”道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二人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茅台酒两箱、五粮液白酒三箱以及中华香烟4条。
二、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陶某在承建倪邱镇东顺河村中心路绿化工程、王庙绿化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陶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56万元、五粮液白酒两箱(卡)、剑南春白酒两箱(卡)。
三、2019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尹某承建倪邱镇“组组通”道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尹某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和茅台酒一箱。
四、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何某2承建倪邱镇“组组通”道路项目及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何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和五粮液白酒一箱。
五、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刘某承建倪邱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广告牌及广场河边护栏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刘某送给王某某现金6200元。
六、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安徽万博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张某2在监理倪邱镇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张某2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七、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林某1承建倪邱镇叶堂村的“组组通”道路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林某1送给王某某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
八、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倪邱镇建设绿色中药材种植示范园项目建设,政府对从事中药材种植的农户给予资金奖补和贷款贴息。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中药材种植户陈某所送价值5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茅台酒两箱(卡)、五粮液白酒四箱(卡)、葡萄酒两箱;收受中药材种植户胡某现金1.2万元;收受中药材种植户林某2购物卡1万元;收受中药材种植户张某3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收受中药材种植户樊某价值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并为上述人员在申报中药材种植奖补资金、申请贴息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九、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现金5000元,为王某承建倪邱镇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增产道路及林网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中共倪邱镇委员会文件,倪邱镇政府财政所记账凭证、转账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的归案说明、太和县政府道路建设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资金申请表、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监理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1、何某1、陶某、尹某、何某2、刘某、张某2、林某1、陈某、胡某、位心广、林某2、张某3、张某4、樊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未作评估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查机关还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4.王某某一直表现良好,其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王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对未作评估的财物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十三万零八百元除外),对扣押在案的茅台酒二箱、五粮液酒一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飞
书 记 员 付广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