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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22刑初317号孙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11 06:52:36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2822刑初317号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二部刑诉〔202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慧明、王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左右,时任勐腊县林业局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勐腊向宏园林公司法人李某承接的勐腊县林业局相关的一些工程上给予了帮助,后向李某索取了25万元现金。

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西双版纳卉城园林公司法人李某协商,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公司名下黑色丰田汉兰达2012款2.7L越野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5月21日过户至孙某某女儿孙姝冉名下。后经委托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车在2015年5月的价格为20.5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涉嫌受贿40.5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共计4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没有索贿的情节,行贿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有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索贿情节,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勐腊县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勐腊向宏园林公司法人李某承接的勐腊县林业局相关工程给予帮助,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以自己要在景洪购买单身公寓为由,向李红索要现金25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5万元的价格向西双版纳卉城园林公司法人李某购买其公司名下黑色丰田汉兰达2012款2.7L越野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5月21日过户至孙某某女儿孙姝冉名下。经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车在2015年5月的价格为20.5万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涉嫌受贿40.5万元。

2021年1月15日,西双版纳州监察委员会对孙某某涉嫌违法问题予以政务立案调查,西双版纳州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孙某某到西双版纳州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口材料、前科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双版纳州发改委西发改价认(2021)1号鉴定意见书、勐腊县向宏园林公司、西双版纳卉城园林公司承接勐腊县林业局项目、林业局向其支付项目款项、公司的资质、涉案的部分不动产、车辆等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被政务立案调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位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事后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索贿的认定,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40.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双版纳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杨毅梅

人民陪审员  周玲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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