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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686刑初42号李某某犯受贿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7 07:03:07 浏览量: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21)鲁0686刑初42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部二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解:在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中,主观上并没有明知被拆迁户李龙要求重新勘验其养殖区域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部分:对于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后,在监察机关不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应当认定自首;另外,其家属已代其上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亦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对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受管委安排推动海域拆迁工作,为顺利推动工作开展而多次向被拆迁户妥协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刑律,但被告人并未就此事有丝毫利己之心,未收取他人任何贿赂,涉案造成的国家损失,主要系李龙涉嫌诈骗导致;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的受贿犯罪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于其滥用职权罪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2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副主任、组织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开发区长青绿化有限公司、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金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越众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鼎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项目选址、施工建设、项目推进、完善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给予的财物共计119.6万元。
1.被告人李某某为烟台开发区长青绿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2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给予的30万元存单一张,李某某还从中获得银行存款利息0.397771万元,共计30.397771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项目选址、施工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20年中秋节,先后22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李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为山东金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推进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股东邹某给予的价值20万元消费卡一张。
4.被告人李某某为山东烟台越众实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引进、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退休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国给予的现金20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为烟台鼎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完善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泽给予的购房款27.6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9年8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副主任、组织部部长,负责涉海拆迁工作期间,在被拆迁户李龙要求重新勘验其养殖区域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可能存在造假增加养殖内容嫌疑的情况下,决定重新勘验,并未对勘验结果进行审查、核实,致使李龙非法获得高额补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48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全部退赃,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119.6万元,现扣押于栖霞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邹某、王某、曲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诉讼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119.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吕月梅
人民陪审员 杨红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