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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刑初217号孙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6 20:56:30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浙0225刑初217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国有独资企业象山影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影视城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担任该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2015年6月至今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象山影视城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象山影视城公司节假日盒饭订购、盒饭餐款结算审核等后勤保障工作过程中,为叶某1、唐某等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37230元。

(一)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叶某1经营的象山陆家庄园度假村(以下简称陆家庄园)承接象山影视城公司节假日的盒饭供应业务。被告人孙某某在盒饭订购、盒饭餐款结算审核等后勤保障工作过程中,向叶某1索要盒饭业务款项回扣,叶某1予以同意并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孙某某相应的回扣款项,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叶某1送的盒饭业务回扣款项共计人民币13423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百花路附近的车内,收受叶某1送的人民币40000元。

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陆家庄园包厢内收受叶某1送的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陆家庄园包厢内收受叶某1送的人民币9500元。

4.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陆家庄园包厢内收受叶某1送的人民币11200元。

5.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附近的车内收受叶某1送的人民币23120元。

6.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大花坛附近的车内收受叶某1送的人民币15500元。

7.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叶某1的女儿叶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4310元。

8.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叶某1的女儿叶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6600元。

(二)2017年10月至2021年2月,唐某经营的象山新桥万象楼平价饭店、象山新桥四海一家餐厅通过邱某承接象山影视城公司节假日的盒饭供应业务。被告人孙某某在盒饭订购、盒饭餐款结算审核等后勤保障工作过程中,为唐某、邱某在盒饭业务上提供照顾,为了感谢被告人孙某某的照顾,唐某直接或通过邱某转送给被告人孙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唐某或邱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25000元。

3.2018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象山县泗洲头镇凤村村收受唐某和邱某送的人民币15000元。

4.2018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唐某送的人民币25000元。

5.2019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25000元。

6.2019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6000元。

7.2019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5000元。

8.2019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25000元。

9.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5000元。

10.2020年11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

11.202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停放于象山影视城公司食堂附近的车内收受邱某送的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100000元。

2021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1、叶某2、唐某、邱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说明、公司文件、工资条、送餐统计表、协议书、记账凭证、勘验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581”专用账户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72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退缴的人民币100000元由象山县监察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人民陪审员    顾海萍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敏

代书记员    欧银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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