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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321刑初90号雷某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6 20:56:08 浏览量:
案由 单位行贿受贿
案号 (2021)鄂1321刑初90号
被告单位楚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潜公司”)被控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雷某被控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鄂刑辖85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9日以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楚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斌、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申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13年6月,潜石高速开工建设,潜江市涉黑人员肖某为帮助朋友武振胜(又名陈琼民,于2015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接潜石高速项目相关配套工程,通过潜江市原老干部活动中心主任康某介绍,结识了时任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团委副书记李某1(另案处理),让李某1帮助其承接潜石高速项目配套工程,并表示在事成之后会予以感谢,李某1对此表示同意。后经李某1安排,肖某、康某、李某1及时任湖北交投集团下属三级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四人约定在武汉某餐馆碰面并商讨承接工程事项,四人在聚餐期间,李某1向李某2介绍认识了肖某,并极力推荐由肖某来承接上述配套工程项目,李某2答应尽力帮忙。后经李某1再次安排,以上4人再次约定在武汉聚会,李某2在聚会就餐期间表示肖某承接潜石高速项目配套工程的事情已安排妥当,让肖某直接和潜石高速项目经理阳某联系。事后,肖某让武振胜与阳某对接项目工程承接事宜,武振胜遂以陈琼民身份与阳某联系。2014年8月,阳某以召开专题会议的方式确定由陈琼民承接潜石高速二部分、三部分便道修筑及便涵安装施工工程,并与陈琼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共计7份,工程合同金额为2109.3245万元,实际结算金额2175.7474万元。2014年上半年,为感谢李某1在承接工程中的帮助,肖某与武振胜商量后决定送给李某1100万元“感谢费”,之后肖某将此事向李某1进行了告知,李某1表示同意。后李某1为规避风险,遂将肖某送给自己100万元“感谢费”一事告诉其连襟雷某并提出由雷某代为收受,雷某对此表示同意。此后雷某、武振胜二人分别按照李某1和肖某的安排取得联系后,武振胜于2014年7月4日、5日通过其个人尾号013099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50万元将上述100万元转账至雷某的尾号491406工商银行账户,雷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李某1的要求暂时代为保管。
2014年9月,李某1要求雷某将上述100万元中的60万元转到其本人的尾号938739中信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雷某于2014年9月2日从其尾号491406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李某1中信银行账户,李某1收款后用于支付其以雷某妻子高某名义在武汉市江夏区纳帕溪谷小区购买的别墅(318栋2号)首付款。剩余40万元由雷某继续保管,后又根据李某1的安排全部用于李某1家庭日常开支。
2019年下半年,肖某因涉黑被司法机关查获,李某1害怕上述收受武振胜100万元一事被组织调查,遂找到雷某串通如何应对调查,李某1要求雷某在组织调查时将上述100万元谎称为与武振胜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企图以此规避调查。后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按照李某1要求代为收受100万元贿赂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随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随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中共随县监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被调查人雷某到案经过及调查突破的说明、中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斌的有关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陈琼民涉及潜石高速公路、便道工程辅助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审批表等书证及证人李某1、肖某、康某、李某2、阳某、雷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单位行贿
2013年下半年,雷某在与李某1闲谈中提出其经营的楚潜公司想承接一些湖北交投集团内的相关材料运输业务,希望李某1能帮忙协调,雷某同时许诺事成后楚潜公司会分给李某1一半利润(干股)作为回报,李某1表示同意。后李某1多次找到时任湖北交投集团下属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要求李某2帮助楚潜公司承接一些工程项目的材料运输业务。后经李某2帮助,楚潜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16年12月、2018年12月先后中标取得了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随州东外环混合料运输、麻竹高速大悟段的基层和面层混合料运输、大随至汉十高速孝感基层混合料运输等三处工程项目的材料运输业务,合同金额累计3000余万元。在该三处工程项目材料运输业务中,李某1均未实际投入资金或参与业务实施管理等。
2015年底,随州东外环运输业务完工后,经雷某和李某1当面核算,该运输业务所获净利润为80万元,按照前述二人约定,雷某应分配40万元利润给李某1。2016年初,李某1以其大儿子李卓叡出国留学急需用钱为由,要求雷某将该项目40万元利润予以给付。雷某遂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其尾号091764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1尾号564888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
楚潜公司承接的麻竹高速大悟段基层和面层混合料运输业务和大随至汉十高速孝感基层混合料运输业务完工后,经雷某核算,该两项工程项目运输业务的净利润分别为74.4万元、40万元,按照约定李某1可分得利润共计57.2万元,李某1对雷某的核算结果予以认可并授意雷某暂时代为保管该57.2万元款项。
另查明,李某1购买、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房贷一直由雷某代为偿还,还贷资金来源包括上述工程项目材料运输业务利润分成等。截止雷某被留置时,雷某已将上述57.2万元全部用于代为偿还李某1别墅贷款。
综上,在楚潜公司实施的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材料运输业务中,李某1分得利润(干股)共计97.2万元,其中40万元雷某已于2016年2月23日实际支付了李某1,剩余57.2万元利润以代为偿还李某1别墅房贷方式予以给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雷某向李某1转账4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德克士的收入支出情况、那帕溪谷房屋的购买、装修就还贷情况、随州东外环、麻竹高速大悟段、孝感三处熟料运输项目的中标手续、合同、签批手续等文书、楚潜公司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付款凭证等书证及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楚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分配“干股”的方式获取工程项目,累计牟利人民币194.4万元,并将其中97.2万元变相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作为楚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楚潜公司、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受贿罪)属不同种的罪行(单位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向随县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楚潜公司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楚潜公司及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在单位行贿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已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7.2万元。
经上海市闵行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雷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楚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分配“干股”的方式获取工程项目,累计牟利人民币194.4万元,并将其中97.2万元变相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雷某作为楚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也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雷某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楚潜公司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在单位行贿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楚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7.2万元,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韩昌勋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黎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