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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26刑初9号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5 21:27:09 浏览量:
案由 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9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立、书记员郭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在杉松园片区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原先建盖的房屋(杉松园村村民土地上)周边抢建了部分临时建筑物。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款,杨某请托负责该项目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重点办主任赵七五(另处)帮忙,借用杉松园村村民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80余万元人民币。事后,为感谢赵七五,杨某送给赵七五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年初,徐崇义(另处)为承揽杉松园片区项目土地清表及围网工程,请杨某联系时任空港经济区重点项目办主任赵七五帮忙,被告人杨某接受徐崇义的请托,利用和赵七五关系密切,从中积极斡旋。在赵七五、杨某帮助下,徐崇义顺利承揽到该项目一、二、三期工程。工程结束后,杨某收受了徐崇义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一套价值62650元人民币的第三套人民币[纯金]纪念册。
3.2019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社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社区办公楼建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接受饶某请托为其承揽该工程提供帮助。事后,杨某收受了饶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6年12月,在昆明空港经济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时任征地拆迁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的陈志勇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指使拆迁公司、测绘公司人员对杉松园村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徐崇义、王某、胡某、余某、余申贵家的被拆迁房屋的测绘图纸进行修改,虚增被拆迁面积。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余某、王某等人通过虚报拆迁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仍不正确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王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利用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担任社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一百六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判处拘役或者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定罪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一定瑕疵,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被告人杨某行贿赵七五20万元涉案款来源没有查明,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不明显,赵七五存在索贿情节。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收受徐崇义20万元及62650元纯金纪念册),国家工作人员赵七五通过怎样的职务行为提供帮助缺乏更充分的证据印证,赵七五帮助徐崇义拿到清表工程,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不明显。三、全案的证据材料都无法证实“余某的7万元、王某的4万元是杨某本人收受”,却能印证“杨某是转送而非收受”,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和陈志勇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认定杨某收受11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四、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超额退赃,且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给出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在昆明空港经济区片区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杉松园村村民土地上建盖的房屋周边抢建了部分临时建筑物。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款,杨某请托负责该项目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重点办主任赵七五帮忙,借用杉松园村村民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80余万元人民币。事后,为了感谢赵七五,经赵七五电话索要,杨某送给赵七五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年初,徐崇义为承揽杉松园片区项目土地清表及围网工程,请杨某联系时任空港经济区重点项目办主任赵七五帮忙,被告人杨某接受徐崇义的请托,利用和赵七五关系密切,从中积极斡旋。在赵七五、杨某帮助下,徐崇义顺利承揽到该项目一、二、三期工程。工程结束后,杨某收受了徐崇义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一套价值62650元人民币的第三套人民币[纯金]纪念册。
3.2019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社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社区办公楼建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接受饶某请托为其承揽该工程提供帮助。事后,杨某收受了饶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6年12月,在昆明空港经济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时任征地拆迁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的陈志勇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指使拆迁公司、测绘公司人员对杉松园村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徐崇义、王某、胡某、余某、余申贵家的被拆迁房屋的测绘图纸进行修改,虚增被拆迁面积。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余某、王某等人通过虚报拆迁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仍不正确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余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王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向石林县监委退缴现金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物证:第三套人民币[纯金]纪念册一套;2.书证:户籍证明,选举公告、任职等相关材料,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杉松园片区征地拆迁相关资料,新发社区办公楼建盖工程相关资料,空港经济区云翔苑二期征地拆迁相关资料,杉松园片区土地清表及围网工程相关资料;3.证人胡某、王某、余某、饶某、喻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和另案处理的徐崇义、赵七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款,事后经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重点办主任赵七五索要,送给赵七五现金人民币2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徐崇义为了承揽昆明空港经济区片区项目土地清表及围网工作,利用杨某与重点项目办主任赵七五关系密切,利用赵七五的职务行为承揽到该项目工程,事后杨某收受了徐崇义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一套价值62650元的第三套人民币[纯金]纪念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社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社区办公楼建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饶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饶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在昆明空港经济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余某、王某等人通过虚报拆迁面积骗取国家补偿款,仍不正确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余某和王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事实只能证实杨某系转送而非收受,且没有与陈志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指控不成立。通过证据分析,能够证实昆明空港经济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担任社区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杨某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明知余某、王某等人虚报拆迁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不制止,而是持放任的态度,事后收受余某和王某送的好处费11万元,系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杨某收受余某和王某的好处费11万元系转送给陈志勇,仅有杨某的供述,系孤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于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1万元及第三套人民币[纯金]纪念册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井斌
审判员 段竹琼
审判员 杨体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