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21)黔0281刑初357号张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3 19:54:36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0281刑初357号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龙丽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林投公司)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便利条件为姜某、龙某谋取利益,收受二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48万元;利用负责光伏发电项目的便利条件,向许某索贿2万元。张某某共计收受或向他人索要财物折合人民币7.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姜某2万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职务上便利,将原盘县大山镇大雨谷村、大山镇水井沟、两河亮山村等3个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项目工程安排给姜某挂靠的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9月9日,张某某收受姜某支付宝转账1万元;同月,张某某在小商汇附近收受姜某现金1万元。

2、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龙某财物3.48万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情人高某共谋为他人承接项目提供便利以收取好处,后张某某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上的职务便利,将坪地乡、原柏果镇的9个村专业合作社的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项目工程安排给高某介绍的龙某挂靠的贵州靖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张某某或高某共三次收受龙某感谢张某某帮忙承建羊舍建设项目工程的3万元现金及龙某以0.48万元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

(1)2017年1月,高某在亦资街道银杏广场门口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并告知张某某;

(2)2017年1月,张某某在下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3)2017年2月,张某某收受龙某以0.48万元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

3、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许某2万元

2017年12月,盘州市能源局、盘州市扶贫局申报盘州市“十三五”光伏扶贫计划并申报光伏发电项目,农林投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负责投(融)资、招投标及项目资金的监管、拨付等有关工作,张某某参与光伏发电项目对接申报工作。在申报过程中,许某请张某某帮其承接光伏发电项目,并承诺会感谢张某某。2019年5月,张某某在微信上以借为名向许某索要2万元。之后不久许某获知盘州市光伏发电项目未获批准,遂于2019年6月起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这2万元,张某某于2019年8月先后2次通过微信转账退给许某1.3万元。

2021年6月2日,张某某退缴赃款7.48万元至本院。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尚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羁押期间无违反规定的情形,就起诉书指控的收受许某的2万元,就其中已在案发前返还的1.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不应再承担退赔责任,应视为缴纳的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林投公司)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便利条件为姜某、龙某谋取利益,收受二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48万元;利用负责光伏发电项目的便利条件,向许某索贿2万元。张某某共计收受或向他人索要款物折合人民币7.4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姜某2万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职务上便利,将原盘县大山镇大雨谷村、大山镇水井沟、两河亮山村等3个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项目工程安排给姜某挂靠的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9月9日,张某某收受姜某支付宝转账1万元;同月,张某某在小商汇附近收受姜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借据,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及盘县两河亮山努比亚山羊、大山大雨谷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期——农林投公司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记账凭证、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盘县两河亮山村努比亚山羊养殖建设工程完成金额汇总表、建设工程进度审核预算书、结算资料2、账户变更情况说明、拨款申请、发票、结算审核报告、盘县草地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购销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龙某财物3.48万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情人高某共谋为他人承接项目提供便利以收取好处,后张某某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上的职务便利,将坪地乡、原柏果镇的9个村专业合作社的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项目工程安排给高某介绍的龙某挂靠的贵州靖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张某某或高某共三次收受龙某感谢张某某帮忙承建羊舍建设项目工程的3万元现金及龙某以0.48万元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

(一)2017年1月,高某在亦资街道银杏广场门口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并告知张某某;

(二)2017年1月,张某某在下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三)2017年2月,张某某收受龙某以0.48万元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高某、袁某的证言,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清单、回执及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盘县柏果大寨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期,盘县柏果罗家地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3期,盘县坪地七官营村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盘县柏果被拉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3期,盘县柏果岩头寨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期,盘县坪地洒克梅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3期,盘县柏果松树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期,盘县坪地箐口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3期,盘县柏果红卫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第1、2期(含农林投公司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签证、发票,建设项目工程验收人员签到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会议报告、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工程移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林投公司与柏果大寨合作社、缘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努比亚山羊购销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许某2万元

2017年12月,盘州市能源局、盘州市扶贫局申报盘州市“十三五”光伏扶贫计划并申报光伏发电项目,农林投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负责投(融)资、招投标及项目资金的监管、拨付等有关工作,张某某参与光伏发电项目对接申报工作。在申报过程中,许某请张某某帮助其承接光伏发电项目,并承诺会感谢张某某。2019年5月,张某某在微信上以借为名向许某索要2万元。之后不久许某获知盘州市光伏发电项目未获批准,遂于2019年6月起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这2万元,张某某于2019年8月先后2次通过微信转账退给许某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2、海波、刘某的证言,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及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十三五”光伏扶贫计划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请补充上报光伏扶贫计划相关材料的通知,贵州省能源局、省扶贫办关于做好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信息录入等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下达“十三五”第一批光伏扶贫项目计划的通知,盘州市关于“十三五”光伏扶贫计划编制的报告,李春志的情况说明,盘州市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2004年6月29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7月7日,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盘县宏财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8日,经盘县人民政府批复,盘县宏财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由县人民政府委派县财政局作为公司出资人履行股东职责,成为独立运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并于2015年10月27日完成变更登记,2017年6月15日,股东变更为盘县财政局和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16年3月7日,张某某与农林投公司签订员工试用合同,2016年6月7日,张某某与农林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先后两次续签,张某某于2016年7月1日任农林投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2016年10月转正。2017年1月4日,农林投公司行文免去张某某综合办公室主任职务,时间从2016年11月5日起算,2016年11月14日,经农林投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委派张某某同志为贵州道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并得到任命。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经农林投公司安排,张某某全权负责光伏发电项目,牵头负责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发包工作。2020年4月,盘州市监察委员会收到巡察发现的关于张某某在贵州道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购高原画廊公司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线索,于2021年2月22日对张某某立案调查,并掌握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龙某给予款物的犯罪事实,于2021年3月2日决定对张某某采取留置措施,随即将张某某通知到盘州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留置并接受调查。2021年6月2日,张某某的亲属将涉案赃款7.48万退缴,受贿所得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尚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人员基本信息,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试用合同、转正考核结果、员工申请转正鉴定表,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个人简历、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第九次),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盘县宏财农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及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盘县宏财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手续的批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转授权书,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5年第四批专项建设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贵州道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人员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及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的函,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工作期间,经该公司安排全权负责光伏发电项目、牵头负责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发包工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姜某、龙某二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5.48万元,为二人谋取利益,利用负责光伏发电项目的便利条件向许某索要贿赂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部分受贿犯罪具有索贿情节,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交了全部款物,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系在掌握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作出对其进行留置的决定后,通知张某某到案决定留置后进行讯问,张某某本人并没有自动投案意思,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被羁押期间无违反规定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因其系多次受贿,且该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提出其已在案发前返还给许某的1.3万元,不应再承担退赔责任,应视为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向许某索要贿赂的行为已经既遂,涉及款项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罚没,张某某将款项退还给许某,导致该款项尚未追缴到案,故应由其承担退赔责任,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退交的受贿款项人民币七万元,由收缴机关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受贿物品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高红芹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青

 

分享到:
上一篇:(2021)云0324刑初250号苏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21)甘1027刑初25号陈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