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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324刑初250号苏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3 19:53:11 浏览量: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0324刑初250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罗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采用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庆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高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云南云岭高速公路沿线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董事、总经理、云南交投集团经营开发部部长、云南交投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9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为:1、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云南朝航建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钢材供应、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云南朝航建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强卫东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2、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云南迪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庆迪谋取利益,先后11次非法收受魏庆迪人民币共计680000元;3、2016年9月,杭州锐斌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拓展其公司物资供应业务,在被告人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价值3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后苏某某将楚大高速(楚雄至大理)改扩建项目水泥供应业务介绍给刘某,刘某又将该业务介绍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4、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丽江日报传媒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广告牌承租和广告牌拆除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丽江日报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志文人民币共计70000元;5、2017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云南法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法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楠楠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确认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高逾斌认为指控的第3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云南云岭高速公路沿线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董事、总经理、云南交投集团经营开发部部长、云南交投集团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1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云南朝航建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钢材供应、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云南朝航建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强卫东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2、2016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云南迪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庆迪谋取利益,先后11次非法收受魏庆迪人民币共计68万元;

3、2016年9月,杭州锐斌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拓展其公司物资供应业务,在被告人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价值3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后苏某某将楚大高速(楚雄至大理)改扩建项目水泥供应业务介绍给刘某,刘某又将该业务介绍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4、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丽江日报传媒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广告牌承租和广告牌拆除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丽江日报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志文人民币共计7万元;

5、2017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云南法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法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楠楠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在罗平县调查期间,被告人家属退交266.23万元违法违纪款到中国共产党罗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坦白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已退交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逾斌认为指控的第3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认识刘某过程、收受刘某价值3万元金鹰购物卡的时间、地点、卡的张数等与证人刘某证实相互吻合,且被告人苏某某供认将该购物卡用于购买衣物等开支,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收受刘某价值3万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高逾斌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罗平县根据上级监察委附被告人苏某某收受强卫东贿赂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调查,2020年11月20日,罗平县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由他人电话通知苏某某到指定位置,到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苏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属于坦白,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苏某某的行为属于十八大以后我国反腐政策中从严惩处的行为,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家属退交到中国共产党罗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98万元予以没收,由该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治能

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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