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电话没有接听,您可以在线咨询,我们会尽快回复您!
(2021)黔2301刑初108号娄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2 10:33:32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 号 (2021)黔2301刑初108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1日指定本院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要补充证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曾英、检察员何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曦、王妍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煤炭局局长、县煤炭中心主任、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县工业和特殊产业局党组书记、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统筹协调工作组组长、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汤某61.3万元、2套房产及8瓶茅台酒,合计135.7995万元,收受煤炭老板高某价值38.7771万元一套房产,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严某3万元、冬虫夏草口服液4箱,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董事长杨某3万元,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史某3万元,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4万元,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实际控股人朱某13万元,收受煤炭老板沈某10万元,纵容特定关系人收受岑某贿赂219万元,共计419.5766万元。198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家庭的财产、支出共计187.706923万元,其中,娄某某能说明来源并依法查证的部分共计72.400374万元,另有115.306549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文件,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任免职通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9.57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115.306549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娄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况,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受贿罪自愿认罪认罚。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解:有40万元能说清楚来源,1986年结婚收礼金5万元、生育孩子收礼金2万元、大女儿结婚收礼金6万元、兴仁房子搬家收礼金11万元、2007年兴义房子搬家收礼金12万元、郑屯合伙办公司其是董事得会议补助4万元。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收受岑某的219万元不属于受贿款,娄某某只是帮助岑某介绍绿化工程承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从1986年起合计产生的不明来源财产115万多元,具体到每个月的金额是4307元,多算了69000元,多出的部分应当减除。庭审中娄某某所说的六笔钱应当扣除,各种人亲往来送礼应当属实,从本案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说这几笔应当扣除,根据计算最终财产来源不明的只有71万多元。对于量刑情节有坦白、退赃444.1万元等情节,受贿罪指控的是400多万元的金额,扣减21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能够认定的只有71万多元;量刑意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乡镇企业(煤炭管理)局局长、兴仁县煤炭管理中心主任、兴仁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兴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党组书记及兴仁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处理工作组组长、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汤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高某,兴仁县某某煤矿股东、法定代表人严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杨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史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兴仁县李关乡某某煤矿投资人朱某1,沈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等9人贿赂306.3万元、房产3套价值112.6766万元及8瓶茅台酒中的6瓶价值0.5214万元,共计419.498万元;另有115.431531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2021年1月18日、19日、2月8日分四次退缴赃款合计262.9694万元至中国共产党兴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仁市纪委),2021年5月8日至12日分四次退缴赃款合计142万元至兴义市人民法院,退缴赃款共计404.9694万元。
一、受贿事实
(一)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娄某某接受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汤某的请托,为汤某经营的某某煤矿、某某煤矿在手续办理及煤矿安全检查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9月收受汤某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某某路X号)某某开发小区(某某)X号(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在娄某某弟弟娄某1的岳母刘某1名下)价值44.8万元、X号(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价值29.0995万元(登记在娄某某弟弟娄某1的妻子陈某1名下,已查封)两套房产;2015年娄某某将X号房屋以85万元转让;2013年6月,娄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雷某1使用的其弟雷某2银行账户收受汤某50万元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在雷某1名下供娄某某与雷某1使用;2003年至2013年13次收受汤某贿赂分别为2003年中秋节前0.5万元、2004年春节前1万元、2004年中秋节前0.5万元、2005年春节前1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0.5万元、2006年春节前1万元、2007年春节前1万元和2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2008年春节前0.3万元、2009年春节前1万元、2010年春节前1.5万元和6瓶装的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价值5214元、2011年春节前1万元、2012年春节前1万元、2013年春节前1万元,共计财物价值135.7209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文件、采矿许可证、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证实:经兴仁县某某煤矿申请2005年4月13日(娄某某于同日签署意见:鉴于某某煤矿已与某某煤矿整合,为使该矿能尽快扩大规模,完善管理,依法办矿,同意将某某煤矿的法人代表由刘某家变更为汤某);2006年兴仁县某某煤矿3改15万吨技改方案报告、批复;2007年同意某某煤矿于2007年5月28日开工建设、2010年同意某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等。
2006年4月同意兴仁县下山某某煤矿换证为兴仁县某某煤矿;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兴仁县某某煤矿,有效期限五年自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兴仁县某某煤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汤某等。
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姓名汤某(2005年4月2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兴仁县某某煤矿(汤某),有效期限六年零五月,自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
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汤某出资4500万元出资比例90%、法定代表人汤某,成立日期2011年5月,营业期限2011年5月至2021年5月;2013年10月兴仁县某某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兴仁县某某煤矿(汤某),受让方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
2、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据发票证实:刘某1、陈某1于2006年10月14日分别向贵州省城乡建材建筑开发公司(2010年4月变更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某某开发小区(某某)X号、X号商品房,预售房价分别为43.9216万元、28.5289万元,预付房价分别13.9216万元、9.5289万元;2006年9月2日刘某1、陈某1分别交订购诚意金2万元,2006年10月25日分别交购房首期款13.9216万元、9.5289万元及维修基金0.8784万元、0.5706万元,2007年4月1日分别交购房款30万元、19万元,2009年10月17日分别交维修基金0.0183万元、0.0158万元,2009年9月21日刘某1发票44.8385万元、2009年9月25日陈某1发票29.3194万元。汤某6217007160001200806、6227007161030019109卡支付购房款。
不动产登记、合同、银行流水证实:登记在刘某1名下黔江路8号十里江南B4栋1单元5层2号,通过贵阳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于2015年6月29日刘某1与张某1签订贵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总价83.5万元。雷某1卡2015年6月14日ATM收张某1账号5万元,2015年6月29日ATM转支张某1账号3.5万元。刘某1卡银行流水,2015年7月27日、9月30日分别收到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房款33.5元、50万元;2015年7月29日分4次、8月1日分2次ATM转账雷某1卡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10月7日转账20万元、10月8日转账20万元、10月26日转账10.5万元。
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18日贵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小河区某某路8号某某开发小区B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予以查封。
3、汽车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证实:出卖人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雷某1以39.5万元购买大众-途威汽车,车牌号为贵E×××**。2013年6月26日汤某卡向雷某卡汇款50万元。
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娄某某是原兴仁县煤炭管理局局长、煤炭中心主任,我在兴仁经营管理得有多处煤矿,娄某某和我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工作上对接比较多,与娄某某认识并熟悉了。2006年8月约起娄某某一起到当时的贵阳小河区去看房子,娄某某说环境和房子的设计还不错,等回去考虑一下再说,过了两个星期,我和娄某某一起到贵阳再去“某某”的售楼部,娄某某的兄弟娄某1已经在售楼部等我们了,我们三人一起去看了样板房,回到售楼部,我和娄某某选了BX栋X单元X楼的房子,娄某某选的是X室,我就准备去办手续,这时娄某某问娄某1说你看好没有,娄某1说看好了,就选在汤老板楼下。我听了就说连娄某1的一起买了,娄某某跟我客气了一下,说娄某1的房款后面给我。我把身上的6万元拿给娄某1去交了订金,当时娄某某还说“房子不要登记成我的名字”。送给娄某某的房子,一套房子是登记在娄某某弟弟娄某1岳母刘某1名下的,另一套房子是登记在娄某1的老婆陈某1的名下。后通过银行卡支付房款,两套房子总共支付了70多万元,以实际支付票据为准。娄某某、娄某1房子的订金、首付款、尾款、第一次维修基金都是我支付的,他们没有出过钱。但在交房给他们后,他们房屋的维修基金、房屋面积差价、物管费等,是他们自己支付的。娄某1家在2008年搬进去住了,2015年的时候,我看到其他人在装修我送给娄某某的房子时,才知道娄某某把我送给他的房子转卖了。
娄某某帮我保留下了两个煤矿和给我经营管理的煤矿技改提供了帮助。2004年用65万元从河南煤老板手中购买了兴仁县煤矿,2005年根据相关政策这个煤矿要被关掉,于是我又购买了3万吨合法矿井某某煤矿,把某某煤矿和某某煤矿的资源整合到某某煤矿,并在娄某某的帮助下通过技改扩能,把某某煤矿建成了年产15万吨产能的煤矿,到2014年,某某煤矿被我作为大丫口煤矿的关闭指标关闭了。由于我收购了某某煤矿并整合了某某和某某两个煤矿,为煤矿行业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所以兴仁县煤炭局同意保留下山镇某某煤矿,后来我将原来的下山镇某某煤矿变更为兴仁县某某煤矿,我任法定代表人。某某煤矿和某某煤矿两个煤矿的手续都不完善,属于黑煤窑,根据当时的政策,是要被整合或关闭的,我在与娄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向娄某某表示,希望他帮我保留煤矿,以后会感谢他的,娄某某说没有问题,会给我想办法的。之后通过娄某某的帮助,某某煤矿办理完善煤矿手续、扩能技改和兼并整合,现已具备建成年产90万吨煤矿的条件。那些年煤矿每年年初春节后开工复产时,因为娄某某的关照,我的煤矿能很快的得到煤炭局的批复,从而让我的煤矿很快地复产获利。
2013年上半年,娄某某和他老婆雷某1一起到某某公司我的办公室,在聊天过程中,娄某某告诉我要车改了,他现在用车不方便,准备买一台车自己使用,他们看中了我之前推荐过的进口大众车,车价40多万元。我告诉娄某某,现在比较困难,但是我尽量想办法给他们解决钱的事,车到了告诉我。过了一段时间,雷某1打电话给我说车到了,我说过几天我把钱打给你,雷某1也同意了。之后雷某1让我把钱转到雷某2的卡里,我按照雷某1的要求转了50万元到雷某2的卡上。
2003年中秋节前在娄某某兴仁县政府旁边县委宿舍的楼下送给娄某某0.5万元,2004年春节前在娄某某父亲的兴仁县某某外送娄某某1万元,2004年中秋节前在外送给娄某某0.5万元,2005年春节前在市府南路送给娄某某1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在市府南路送给娄某某0.5万元,2006年春节前在市府南路送给娄某某1万元,2007年春节前在兴仁娄某某的家中送给娄某某2瓶53°普通飞天茅台酒和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贵阳送给娄某某0.3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振兴大道交通局旁边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请娄某某到我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喝茶聊天并送1.5万给娄某某,过了几天又买了1件6瓶装的53°普通飞天茅台酒送给娄某某,2011年春节前在某某公司办公室楼下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门口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门口送给娄某某1万元。
5、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娄某某在贵阳市房屋是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2015年被我和娄某某卖了,卖得85万元。娄某某告诉我这套房子是之前和汤某约着几个人一起去买的,购买价40多万元,钱是汤某付的,房子是登记在他弟弟娄某1的岳母刘某1的名下,房子的房产证和钥匙都是放在娄某1那里的,但实际上房子就是娄某某的,房子购买后一直未装修。2015年我和娄某某商量后,就把这套房子卖了85万元。对方先给5万元的订金,后来我和娄某某就到贵阳和买家签订了卖房合同,签合同的时候娄某某没有出面,是由我以“刘某1”的名义与买家签订的合同,当时我退了3.5万元给买家。因为房屋是用刘某1的名字登记的,所以房款要打到刘某1的银行卡上,我和陈某1、刘某1到贵阳的一家工商银行用刘某1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行卡,后来我把卡上的钱全部转出。
2013年上半年,我和娄某某产生了换车的想法,我们看中了进口的大众车,要40多万元。后来有一天,娄某某和我一起去汤某公司的办公室聊天,娄某某对汤某说,国家要搞公车改革了,打算重新买一台车价格40多万元的车,汤某就说,他想办法帮我们解决钱的事情,叫我提车的时候告诉他,他把钱给我。2013年6月,娄某某和我订的车到了,我打电话给汤某说车到了,汤某说跟着把钱转给我,后来我就告诉汤某把50万元转到我使用的雷某2的卡里。
6、证人娄某1证言证实:贵阳市小河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是煤矿老板汤某买了送给我哥娄某某的,娄某某拿给我住的,房屋落户在我爱人陈某1名下的。2006年9月,我哥娄某某说他和汤某要在贵阳市小河区看房子,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看,到了某某售楼部,我们三个人在那里看了一下售楼部里面的沙盘,汤某问我哥看好没有,我哥说看好了,当时我哥看的房子跟汤某在一层楼,我哥问我看好没有,我说看好了,但是因为当时我考虑我的经济情况,我就选了一套面积小的。汤某拿了6万元给我去缴纳房子的定金,当天我们就把房子定下来了。2006年10月,汤某和我哥娄某某来贵阳准备缴纳房子的首付款及后面房款,是汤某缴纳的,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我哥让我找一张其他身份证来办理,正好当时我带有我岳母刘某1的身份证就拿了刘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娄某某的那套房屋,我用爱人的名义办理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手续。
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贵阳市小河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登记在我的名下,具体是娄某1去办的,我只知道是和汤某、娄某某一起买的。我哥娄某某和我嫂雷某1的房子是卖给一个姓张的人,根据我嫂子雷某1的安排,我把嫂子的银行账号给了买房的人,他将订金转到我嫂子的账户里。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的,当时在场的有姓张的,还有我嫂子雷某1和我。因为房屋是我妈刘某1的名字,房屋交易的款项要转入我妈名下的银行卡,所以签合同那天我还带我妈到银行办一张卡拿给了嫂子。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现住的房屋是2015年购买的二手房,价格85万元,先向一个建行账户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订金,后到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签订的合同价是83.5万元,当天付了33.5万元的购房款,剩余的50万元我是通过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当天从那个账户又退了我3.5万元。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没有在贵阳小河某某买过房子,没有支付过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身份证一直在娄某1身上。卡是我去工商银行办的,说是娄某1的大哥娄某某卖某某的房要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卡办好后就拿给雷某1了。
10、证人雷某2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当时我回兴义看望家里的老人,大姐雷某1叫我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我和她一起到工商银行办了张尾号是XXXX卡交给了雷某1。
1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汤某贿赂61.3万元、2套房产及8瓶酒的事实与证人汤某、雷某1、娄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2004年12月,被告人娄某某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高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价值38.7771万元。2011年11月,娄某某将该房屋以50万元转让给高某夫妇。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品房购销合同、票据证实: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出卖人为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朱某2,合同签订于2004年12月,合同价为38.4547万元,2004年7月至12月高某、肖某支付该房房款38.4547万元、配套费用0.3224万元。
公证书、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5月,甲方(委托人)朱某2、娄某3,将昆明市某某X幢X单元X号房委托给肖某出售;2012年12月,肖某代理朱某2、娄某3将该房屋出售。肖某62×××10账户2011年11月17日转账50万元到雷某162×××10账户。
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复产申请、报告等证实:2003年12月贵州省煤炭管理局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兴仁县某某煤矿,矿长姓名高某;2004年7月,某某煤矿向兴仁县煤管局申请复产(2004年7月5日娄某某签字“请安全股派人下去进行验收”);2004年10月,某某煤矿向兴仁县煤炭管局申请复产(2004年10月28日,娄某某签字“请李某波核实尽快验收”)。
2、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肖某给我说,为了感谢娄某某在煤矿生意上为他们提供了帮助,她和高某在昆明买了一套房子给娄某某,房子是登记在娄某某的母亲朱某2的名下。2011年肖某打电话给我说想买娄某某在昆明的那套房屋作为她女儿的嫁妆,后来我把肖某的想法告诉了娄某某,娄某某告诉我肖某想买的话就卖给她了,经过商量,确定那套房屋以50万元卖给肖某,肖某接着转了50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上。房子卖给肖某后,因为房子当初是以娄某某的母亲朱某2的名字购买的,过户需要朱某2签字,过户手续做得差不多了之后,肖某让我带上娄某某的母亲去昆明签字,后来娄某某开车带起我和他父母一起到昆明签字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娄某某原来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我2002年到兴仁购买了兴仁县某某煤矿后,因为煤矿上的事情经常到煤炭局开会与娄某某认识并熟悉,2003年购买了兴仁县某某煤矿,两个煤矿都是在建矿井,手续都不完整,我接手后继续补办,到后来卖出去的时候手续也没办完整,煤矿都是一边生产,一边建设的。2004年下半年,我和妻子肖某商量后决定买昆明市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子送给娄某某。过后娄某某就带着他母亲到昆明来,娄某某就以他母亲的名字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1年,我女儿准备结婚,我和肖某商量,送给娄某某的房子他一直没有居住过,把房子给我们,我们拿50万元钱给娄某某,房子拿给我女儿做嫁妆。过后由肖某联系娄某某,娄某某也同意了,后来肖某把50万元钱给了娄某某的爱人雷某1。送房子的目的,一是我购买的某某和某某两个煤矿,手续都不完整,得到娄某某关照,煤矿能一边建设,一边生产,二是在煤矿的日常安全生产经营过程中,娄某某没有为难我。
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高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了2012年打算把这该房子卖了,但由于房子还在娄某某母亲的名下,打电话给雷某1说叫她带娄某某的母亲朱某2来昆明一趟,协助我办理房屋手续,过后娄某某和雷某1就带娄某某的父母到昆明来,和我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最后这套房子就被我卖出去了。
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我和老伴娄某3没有在昆明买过房子,但是在2004年,大儿子娄某某说在昆明有一套房子是一个姓高的煤老板买给他,叫我和我老伴去住,去养老,我们都没有去。当时买房子办理手续的时候,我还去过,我拿身份证给他们去办理的。后来,这个姓高老板的姑娘结婚,这套房子又被姓高的煤老板买回去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我和娄某3去过。
6、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高某、肖某昆明市某某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的事实与证人高某、肖某、雷某1、朱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娄某某2005年5月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股东、法定代表人严某贿赂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入股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2007年7月,严某入股某某煤矿1020万元,持股85%;贵州某某某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负责人严某;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兴仁县某某煤矿(严某)。
2020年12月兴仁市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关于严某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严某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系兴仁县某某煤矿合伙投资人,2005年5月至今系兴仁县某某煤矿(实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
2、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在兴仁县下山镇开办兴仁县某某煤矿,2005年5月后任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是当时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所有煤矿,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服务对象,2005年5月份到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严某贿赂的事实与严某证言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娄某某2007年至2013年春节期、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15次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杨某贿赂各0.2万元,共计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股权转让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缴款书、银行凭证、说明证实: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2020年12月出具《关于杨某同志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关系的情况说明》,杨某2003年至今在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前身矿名为兴仁县某某煤矿)以实际控股人的身份进行管理;2016年2月,杨某收购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其余“61.33%”的股权;安全许可证,兴仁县某某煤矿主要负责人杨某,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4月杨某代表兴仁县某某煤矿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0万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3年到兴仁县买煤矿,2005年底注册成立某某煤矿,后来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要求煤矿必须加入集团公司,我们和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实际上这个矿仍然是我们自主经营,是我在全面负责管理;2016年2月,我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由我个人全部控股,某某煤矿成为我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春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8年年初在煤炭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娄某某退休后就没有再送钱给他了。娄某某是当时兴仁县煤炭局局长、煤炭中心主任、工特局党组书记,一直是兴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我是他的管理对象,我们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送钱给娄某某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煤矿的生产经营方面得到娄某某的关照。在煤矿的日常生产经营方面,没有受到刁难,煤矿上报有关资料时得到娄某某的关照都及时给我上报。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杨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杨某证言相互印证。
(五)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娄某某分3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史某各1万元,共计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说明证实:兴仁县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史某承包兴仁县某某煤矿井下工程(属于施工队队长)。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史某兴仁县某某煤矿为投资人。
2、民事判决书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7日史某受让兴仁县某某煤矿及履行协议的收款依据,因履行转让协议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3、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兴仁县承包了兴仁县某某煤矿的井下工程(采面)来做,2010年购买了某某煤矿股份,为某某煤矿实际投资人。2009年春节前在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办公室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办公室送给娄某某1万元。娄某某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所有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对象,送3万元给娄某某是为了与娄某某搞好关系。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史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史某证言相互印证。
(六)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4月,被告人娄某某分别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贿赂各1万元,共计4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登记证、认定书证实: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龚某;2009年2月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与王某友签订劳动合同,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认定用人单位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2009年4月18日早晨5点左右,王某龙在井下岩巷开皮带机时被皮带机的滚筒绞伤了右手大拇指,导致其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报的事实,认定为工伤。
2、病历资料证实:娄某3因脑梗塞后遗症于2011年4月9日至18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
3、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08年任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2009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1年4月娄某某家父亲在州中医院看病,在州中医院送给他1万元。娄某某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所有煤矿,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服务对象,送给娄某某4万元是为了与娄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煤矿监管上给予帮助。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龚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龚某证言相互印证。
(七)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娄某某分别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兴仁县李关乡某某煤矿投资人朱某1各1万元,共计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合股协议、工伤保险登记表证实:兴仁县李关乡某某煤矿,朱某1出资3240万元占投资总股数的90%;参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1(2009年4月)。
2、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2008年9月在兴仁县收购了某某煤矿,是煤矿的大股东兼董事长。2009年春节前在里面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娄某某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的所有煤矿,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对象,送给娄某某3万元是为了跟娄某某搞好关系。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朱某1贿赂的事实与证人朱某1证言相互印证。
(八)2012年12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沈某在减免煤炭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沈某贿赂10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通知、委托书、会议纪要、购销合同、报告证实:2010年8月,兴仁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娄某某任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处理工作组组长;兴仁县兴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娄某某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兴仁县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销售过程中合同签订、产品销售、资金管理及费用开支事宜;娄某某代表兴仁县黔兴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签订晴(隆)兴(义)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煤炭购销合同,在晴兴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挖掘出并运至郑屯货场的2500吨煤炭,以1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沈某。对现已挖掘出但未运出和销售的15000吨左右工程煤炭,按60元/吨(含税)出售给沈某,运费、给工程队开挖费等由购煤方负责。2010年9月兴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议定,对在晴兴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挖掘出并运至郑屯货场的2500吨煤炭,同意以150元/吨的价格出售;对现已挖掘出但未运出和销售的15000吨左右工程煤炭,热卡在3000卡左右的,按60元/吨(含税)的销售价格进行处理,运费、给工程队开挖费等由购煤方负责;娄某某参会。兴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关于请求对晴(隆)兴(义)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煤炭给予适当降价的报告》,2012年11月,娄某某签字同意对沈某签订合同后运出的47004.95吨煤炭按每吨降价20元处理的报告提请兴仁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兴仁县政府主要要领导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意见“同意降价处理,所售煤款上缴县财政政”)。兴仁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出具晴兴公路工程煤收入支出情况,收入工程煤共运出49456.37吨,共计售价2248211元(含税价)减增值税-销项税335009.24元,销售收入1913201.76元;2010年8月至2012年兴仁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沈某购煤款。
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0年,修晴兴高速公路兴仁县潘家庄王家寨隧道时,挖出大量煤炭,兴仁县政府安排车辆把煤炭拉到郑屯的一个煤场堆放,政府的人就叫我帮他们介绍人买煤炭,经我介绍这批煤炭卖完后,在高速路施工过程中又挖出一些煤炭,煤炭局的人联系我说高速公路施工中挖出的煤炭出售给我,当时我答应了,过后针对煤炭出售,娄某某还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我到施工地点陆陆续续将煤炭运到郑屯我的货场,后来因为王家寨的老百姓抢煤炭以及煤炭的质量不好导致煤炭一直卖不出去,亏损的很严重,我找到娄某某,对他说我买这个煤炭亏得老火,能不能帮忙一下,减免一些煤款,娄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过后娄某某给兴仁政府递交了关于减免煤款的书面材料,之后兴仁政府就给我减免了后100万元的煤款。为了感谢娄某某在减免煤款方面给我的帮助,2012年12月,我和妻子陶某一起到娄某某在兴义的家里送给娄某某10万元,当时雷某1也在。
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丈夫沈某到娄某某家送给娄某某10万元。
3、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沈某是做煤炭生意的,是娄某某的朋友,2012年12月,沈某和他妻子陶某来兴义我家送给娄某某10万元。娄某某当时负责处理晴兴高速公路挖出来的煤炭,沈某当时是买这个煤炭的,沈某来我家说感谢娄某某在煤炭款减免上的帮助。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沈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沈某、陶某、雷某1证言相互印证。
(九)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担任贵州兴仁登高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受贵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的请托,为岑某获得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绿化项目,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工程管理部总经理姚某打招呼关照岑某,让岑某获得绿化项目实施。岑某为感谢娄某某的帮助,让雷某1(与娄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雷某2(雷某1的弟弟)在绿化项目中占60%的干股,并四次分红给雷某1和雷某2(娄某某对雷某1和雷某2占干股并分红一事知情),雷某1分得146万元,雷某2分得73万元,共计219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绿化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证实:2017年7月,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组织路兴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议定,就50万吨氧化铝建设中涉及到的消防和绿化工程不是十四冶建设公司的专业,故这两项工程由十四冶建设公司采用分包的形式进行,娄某某参加绿化工程评标。2017年8月,十四冶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中景公司作为乙方就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景观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估)金额2291万余元,开竣工日期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
2、拨款表及票据证实:贵州某某公司实施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景观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开票金额1710万元,实际到账2156万余元,拨出工程款1953万余元。其中,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12次拨给岑某62XXXX39(以下简称XXXX卡)共计1485万余元;2018年1月拨给岑某62XXXX27账号8万元;2018年10月拨给黔西南州同生绿化有限公司5万元;2020年3月至7月5次拨给冉某162XXXX10卡(以下简称XXXX卡)337万余元;冉某1于2020年3月用贵州某某公司的250万元电子汇票转让给重庆阳纯商贸有限公司,到账246.895万元。
3、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由全资国有公司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49%;2016年12月,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营业期限2016年5月至2066年5月;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营业期限2011年10月至长期;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营业期限2016年7月至长期。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类型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1980年11月,经营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4、十四冶建设公司文件证实:2017年3月成立十四冶建设公司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工程管理部,姚某任工程管理部总经理。
5、《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施工合同证实:2017年10月,甲方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与乙方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暂定总价35亿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财务票据、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9月,贵州龙里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某1签订某某X组团X标段BX幢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22.8平方,总价款183.4423万元。2020年3月16日,冉某1XXXX卡收到某某建设公司转存55万元;2020年3月17日,冉某1XXXX卡收到某某建设公司转存138万元;2020年3月16日,冉某1XXXX卡向贵州龙里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XXXX转账55.0326万元;2020年3月18日,冉某1XXXX卡向程某中国银行尾号XXXX账户转存20.9674万元;2020年3月18日,冉某1XXXX卡向冉某2农商行尾号XXXX账户转存38万元。
2018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雷某1签订M某某四期第X幢X,X,X层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251.96平方米,总价款120万余元。2018年3月4日,雷某1通过其本人农商行********(以下简称XXXX卡)账户转付黔西南州景丰置业有限公司房款20万元;2020年4月18日,娄某某刷卡支付该房款16.9408万元;2019年3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雷某1刷卡支付21万元、20万元、13万元;2019年12月27日,雷某1付现金房款30万元。
2018年1月9日,岑某XXXX卡转出100万元;2018年1月10日,雷某1XXXX卡岳某转存60万元;2018年1月10日,岳某农商行********卡(以下简称XXXX卡)转给岑某XXXX卡40万元,转给雷某1XXXX卡60万元。
2018年7月7日,岳某XXXX卡库存现金63.6万元,同日转取63.6万元到岑某XXXX卡。
2018年2月2日,雷某1XXXX卡电子汇入冉某3建设银行43×××69卡(以下简称XXXX卡)20万元。
7、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岑某是我父亲在的学生,退休后一直在承接工程项目,岑某和娄某某认识多年,关系很好。我和岑某、我弟雷某2三人一起承接实施了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我和雷某2共分红219万元,其中我分红146万元,雷某2分红73万元。2017年上半年,岑某找到我,想做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让我和娄某某说下,请他帮个忙,如果搞得成的话,让我和他一起做,利润对半分,我同意了。过后我跟娄某某说这个事,娄某某也没有表态。我还知道之前岑某为这件事就找过娄某某。后来岑某又找我说了几次。当时我弟雷某2找到我,说他想做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娄某某,娄某某说那就让雷某2和岑某两人一起做。过后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岑某让他来兴仁我家谈事情,我也把雷某2叫到家里,我们三人商量绿化工程的事情,有娄某某的帮忙,拿到工程问题不大。经商量,岑某说“我占40%,雷姨妈(雷某1)、雷老三(雷某2)你们占60%。”,我和雷某2都没有提出异议。岑某又提出来,工程打伙做,让我们找个人来管理财务,雷某2就说他舅子冉某1没有事情做,让冉某1来,岑某就同意了,我也同意了。后来通过招投标程序,岑某就承接到了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我从来没有参与过此工程,是岑某在具体负责。工程实施一段时间过后,我们就陆续开始分红了,一共分了四次。第一次是2018年1月,朋友岳某说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帮忙想办法找100万给他周转,我打电话给岑某说岳某需要100万元办事情,让岑某转100万给岳某周转一下,岑某说可以的。我把岳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岑某,岑某转了100万给岳某。岳某把钱用于周转后,我和岑某联系说岳某借的100万元可以还了,让岑某发银行账号给我。岑某说这100万元作为绿化工程的分红,让岳某转40万元给他就可以了,剩下的60万元是我和雷某2的分红。我叫岳某把100万分成两笔转账,一笔40万元转给岑某,剩下的6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于是岳某转了40万元给岑某,剩下的60万元转到了我的农商行卡里。我又联系雷某2,让他发银行账号给我,我把绿化工程的分红的钱给他,于是雷某2就把他妻子冉某3的银行卡发给我了,我收到账号后将20万元分红款转到了雷某2妻子冉某3的银行卡。之前我和雷某2商量过,岑某给我们60%的股份,我们按2比1分红,所以60万元的分红按比例我占40万元,他占20万元。第二次是2019年2月,雷某2叫我到兄弟雷某华家,冉某1要把绿化工程的分红给我们,我到雷某华家后,雷某华在厨房做饭,只有雷某2一个人在客厅坐着,雷某2就把两捆用薄膜纸封起的100元的人民币递给我,后来我回家清点20万元。第三次是2020年1月,雷某2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兴义万峰林机场,冉某1把绿化工程分红的钱给我们,过后雷某2开车接起我一起到了机场的停车场,在雷某2的车上,冉某1给了我一个手提纸袋,给了雷某2一个塑料袋,后来我清点手提纸袋里的钱是10万元。第四次是在2020年2月跟岑某说最近手头有点紧,忙用钱,叫他想办法分点红来周转,岑某说好的,3月雷某2打电话跟我说可以分红了,我可以分得76万元。因为当时我在龙里买的房子有一笔款要付,所以我叫雷某2把50多万元转到房开公司的账户,剩下的钱打到我父亲老伴程某的中国银行卡,并把房开公司的账户和程某的卡号发给了雷某2。这次分红我分得了76万元。我们只是占干股,一分钱都没有投,技术也没有投。我和雷某2从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工程都是岑某在具体负责,让冉某1去配合好岑某管理财务,盯好岑某。岑某是通过娄某某的帮助得做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的,我和娄某某关系特殊,雷某2是我兄弟,岑某为了感谢娄某某就让我和雷某2占股分红。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是绿化工程的业主方,对工程的发包有话语权。娄某某是知道这件事的,我给娄某某说过登高公司绿化工程的事,我、雷某2、岑某商量,绿化工程以后的利润分红岑某占股40%、我占股40%、雷某2占股20%。我购买房子的一部分房款是使用该分红支付的,这些娄某某是知道的。
8、证人雷某2证言证实:2017年,大姐雷某1打电话让我去她家一趟,我到了她兴仁家中后,看到岑某也在,大家就聊起了登高公司绿化工程的事,当时绿化项目工程还未进行招投标,雷某1和岑某说,虽然项目还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是在娄某某的帮助下,拿到这个项目没问题,并给岑某说由我和岑某一起去做,岑某也同意。后岑某说他占40%股份,我和我姐占60%的股份,大家都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岑某还提出叫我们选一个人来管理财务,我就推荐我舅子冉某1,雷某1和岑某都同意了。后来我们得到这个工程做后,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我姐提出来说60%中她占40%的股份,我占20%的股份,我没有意见。所以我、岑某、雷某1在这个工程中的占比就成了2:4:4,工程在后面的利润分配中也是按照这个比例来分的。娄某某跟我姐雷某1是多年的同居关系,以夫妻关系对外,算是我名义上的姐夫。岑某是我父亲的学生,我们认识多年了,他和我姐雷某1、姐夫娄某某的关系一直都很好。该绿化工程虽然是十四冶建设公司发包的,但登高公司是业主方,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对于该工程的发包是有话语权的,通过他向十四冶建设公司在兴仁的负责人姚某打招呼,岑某才顺利的承接到绿化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拨付也很顺利,没有受到刁难。绿化工程项目具体实施都是岑某在联系和安排,我和雷某1都没有实际参与,我舅子冉某1负责绿化工程的财务及一些日常的工程管理,岑某支付工资给冉某1。第一次分得20万元。第二次分得10万元,第三次我和我姐雷某1送冉某1到万峰林机场赶飞机,车子到了机场的停车场,冉某1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了10万元给我姐,拿了5万元给我。第四次分得38万,我姐分得了76万。
10、证人岑某证言证实:2017年承接了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合同暂估价2291万余元,尚未结算,已拨付1800余万元,实际工程量已有4000余万元。我在承接该绿化工程过程中,娄某某的爱人雷某1和雷某2以干股的形式入股我的绿化工程,我以分红的形式送给雷某1、雷某2共计219万元,2016年娄某某任登高公司董事长,我和娄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雷某1是娄某某的爱人,雷某2是雷某1的弟。2017年获知登高公司有绿化工程,我找到娄某某帮忙让我做这个绿化项目,娄某某说登高公司的所有项目承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但是有的工程十四冶建设公司要分包出来,叫我自己去联系。后我找到娄某某爱人雷某1说两个打伙做登高公司绿化项目,要她给娄某某说哈,请他帮下忙,让我们两个承接到这个项目,当时雷某1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电话联系娄某某问他登高绿化项目的情况并说既然是十四冶建设公司分包,能不能帮忙我引荐十四冶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娄某某就说好的,随后,娄某某就带起我到十四冶建设公司姚某在兴仁的办公室,当时娄某某向姚某介绍我在做绿化项目,做得还不错,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能不能帮忙关照一下我。姚某说没得问题,但项目要走招投标程序,该走的程序还得要走,该完善的手续还得完善,为了以防万一,最好还是找几家公司来投标。我向雷某1提出她合伙做登高公司绿化项目并请娄某某帮忙,雷某1告诉过娄某某这个事情,娄某某和雷某1是夫妻关系,加上之前我也单独给娄某某说过,不然后面他也不会带我与姚某认识的。登高公司将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发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姚某就是十四冶建设公司承接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登高公司绿化项目是姚某负责。和姚某认识见面过后的一天,雷某1电话叫我到她家在兴仁的家,后雷某2也来到雷某1家中,我们三人就聊起登高公司绿化工程的事情,雷某1说这个工程还没有进行招投标,但在娄某某的帮助下,拿到应该没问题,同时雷某1还说娄某某在登高公司工作,身份特殊,她打算退出不参加了,让雷某2和我打伙做,我就说可以的,当时我想到这个项目是娄某某介绍的,如果雷某1退出可能会有影响,我提出我占40%,雷某1、雷某2占60%,当时雷某1、雷某2都没有提出异议。我还说既然我们是打伙做,你们还是找一个人来管理财务,雷某2说他舅子冉某1现在没有做什么,可以喊他来,当时我就同意了。过后有一天雷某2带着冉某1来找我,跟我说冉某1是贵州某厂的下岗职工,让我安排点事情,我让冉某1管理财务和处理一些杂事情,每个月支付冉某13000元的工资。雷某2推荐冉某1并带冉某1来工地上,其实是雷某1、雷某2派来我身边盯住我的,主要是盯财务。我们在雷某1家确定占股比例后,开始走招投标程序,是我在负责,雷某1、雷某2都没有参与。冉某1来了之后,我安排冉某1代表贵阳某某集团及我找的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因为三家公司的资质材料都是我去找的,所以无论是哪家公司中标,我都能承接到这个绿化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是贵州某某公司中标。中标过后我就开始做资料,并由挂靠的贵州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支付管理费)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分给雷某2、雷某1四次合计219万元。第一次是2018年1月,雷某1给我说她朋友岳某办事需要100万元,叫我转100万给岳某周转几天,我给贵州某某公司借了100万元转给了岳某,过后,雷某1给我说岳某借的钱可以还了,并叫我发银行账号给她。我说这100万元就当我们的分红,你叫岳某打40万元给我就可以了。后岳某转了40万元给我,剩余的60万元是雷某1、雷某2的分红。第二次2019年2月,我打了35万元到冉某1的农商行账户上,我让冉某1拿出30万元给雷某1、雷某2,剩下的钱用于工程项目上。第三次是2020年1月,冉某1给我说有一笔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了工地上一些费用后还剩一部分,我给冉某1说拿出15万元给雷某1、雷某2。第四次是2020年3月让冉某1拿出190万元按照我和雷某1、雷某2的比例进行分红。因为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登高公司将绿化项目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又将绿化项目分包,我为了得到这个项目找娄某某、雷某1帮忙,后在娄某某的帮忙下我也承接到了这个项目,加上雷某1是娄某某的爱人,雷某2又是雷某1的兄弟,为了感谢娄某某我才以分红的形式送钱给雷某2、雷某1。
11、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妹夫雷某2给我说他和岑某在兴仁打伙做得有一个绿化工程,问我想不想去,我就答应了,雷某2还说我主要是去盯好岑某,管理好财务。过后,雷某2带我到兴仁与岑某见面,雷某2向我介绍了岑某及绿化工程情况,我才确定参与进来管理绿化工程财务,同时我也才知道该工程还没有进行招投标。雷某2说这个绿化工程是他和岑某在做,但实际上雷某2没有参与进来,是岑某一个人在做,雷某2不放心岑某,我是雷某2的舅子,是自家人,雷某2喊我去参与管理绿化工程财务,实际上是叫我去盯好岑某,盯着绿化工程的钱。我和岑某见面认识后的一天,岑某就联系我并把一个档案袋给我说让我代表贵州某某集团建去参与招投标,同时岑某还告诉我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都是他找的,我在招投标过程中怎么说等,过后我就代表贵州某某集团到登高公司参与招投标,当时在场的有十四冶建设公司,登高公司的人员,经过招投标程序,我代表的公司没有中标,而是岑某找的贵州某某公司中标。我还记得当时到我介绍我代表的公司时,登高公司的董事长娄某某还问了我一句你们的价钱还能降不,我就按照岑某之前给我说的不能降,然后他们让我出来了,后来签订合同后,绿化工程就开始实施了。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我妹夫雷某2的姐雷某1是娄某某的爱人,因为这层关系,我才认识娄某某的。该绿化工程是登高公司发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再将该绿化工程分包出来的,合同是贵州中景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的。拨到工程进度款后,岑某给我说叫我拿出一部分钱来作为利润分红,他占40%,雷某2、雷某1占60%,并安排我将这60%拿给雷某2、雷某1。之前我是不知道雷某1也参与占股的,是后来绿化工程进场实施几个月后,岑某告诉我雷某1在绿化工程也参得有股的。2019年2月,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打了一笔30万元到我农商行账户上,叫我拿分给雷某2、雷某1,取钱后联系雷某2,雷某2说他在兴义雷某华家,随后我到了雷某华家将30万元拿给雷某2说这是岑某喊我拿给你和雷某1的分红,并得知雷某2、雷某1是按1:2的比例来分的。2020年1月,有笔100万元的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工地上相关费用后还剩一部分钱,我给岑某说,岑某叫我拿出15万元分给雷某2、雷某1,我按雷某2、雷某11:2的比例,用红色塑料袋装了5万元,用手提纸袋装了10万元后放在我的背包就往兴义机场去,到了机场后联系雷某2并叫他和雷某1一起到机场来,我把分红给他们,过后雷某2、雷某1开着雷某2的车到了兴义机场停车场,在车上,我将5万元给了雷某2,10万元给了雷某1。2020年3月绿化工程有一笔250万元的进度款到账了,岑某就说让我拿出114万元分给雷某2、雷某1。当时雷某2给我说雷某1在龙里买了一套房子需要钱并提供一个叫龙里天宸房开公司的账户叫我把雷某1的钱打到这个房开公司的账户上,过后我打了50多万元到该房开公司账户,过后雷某2给我说雷某1剩下的钱打到程某的账户里面,我按雷某2的要求打了20多万元到程某账户上,雷某1的钱共计76多万元。雷某2的钱,他喊我打到我父亲冉某2的账户上,我打了38万元。雷某1、雷某2没有参与管理过绿化工程,实际上都是岑某一个人在具体负责,虽然雷某2叫来协助岑某管理财务,我的工资是岑某按照工地上的标准,每天给我100元,一个月3000元钱。
1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底被十四冶建设公司安排到贵州省兴仁县作为登高公司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铝相关的专业方面是十四冶建设公司自己在做,另一些子项目比较特殊,其中绿化工程和消防工程都是找当地的公司做的。2017年上半年,娄某某带岑某到我在登高公司施工地的办公室找到我,说岑某在做绿化工程,希望在绿化上照顾岑某。因为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了维护好双方的关系,我说没得问题,能照顾肯定是要照顾的,但项目该有的程序还得要有,该完善的手续也要完善好,最好找公司来投标,同等条件下会优先考虑的。后来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我给我们公司负责招投标的人说了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岑某代表的公司,最后岑某得到了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该项目合同暂估价2291万余元。因为绿化工程项目是在我们的总包合同里分包出来的,当时没有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我让岑某自己准备投标材料参与投标。
13、证人梁某寿证言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任十四冶建设公司贵州兴仁登高公司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技术员,2017年7月登高公司要求要尽快启动绿化工程的建设,我们公司决定把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单独分包并进行招投标,由设计方、业主方(登高公司)、代管代建方、我们公司抽派人员临时成立一个专家评委组,我属于专家评委组的成员,之后公司把绿化工程招投标的消息在兴仁小范围说了,没有对外公开发布。中标的是贵州某某公司,投标人姓岑。在投标前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姚某跟我说过,叫关照姓岑的人,是登高公司的娄某某董事长叫关照的,所以在评标的过程中,我们公司参与评标的人都跟着我给姓岑的代表的公司打了高分,所以姓岑的最后中标。
14、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因为生意上的需要找到雷某1请她帮我借100万元周转,雷某1说可以的,并叫我把账号发给她。过了几天我的农商行账户就收到了100万元,转款人显示的是岑某,是雷某1的朋友。该笔钱在我账务上周转了一下,我就接到雷某1的电话,她叫我把这100万元分成两笔归还,一笔40万元转账还到岑某的账户,一笔60万元转账到她的农商行账户,至于岑某那边,她会和岑某交接的。于是我按雷某1的安排把100万按40万元一笔转账到了岑某账户,按60万元一笔转账到了雷某1农商行的账户。
15、证人冉某3证言证实:2016年起雷某2使用我的建行********卡至2019年,2019年我又拿了我父亲冉某2的62XXXX3461信合卡给雷某2用。
16、证人冉某2证言证实:62XXXX61信合卡从来没有使用过,一直是女儿冉某3使用。
1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雷某1拿我的身份证去办62×××60银行卡,是雷某1在使用。
1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任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登高公司的全面工作。2016年,根据兴仁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登高公司针对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建设与十四冶公司经商谈达成合作协议书,2017年双方签订了合同,十四冶建设公司总承包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十四冶建设公司又将子项目分包,其中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我的帮忙朋友岑某承接到了,当时我妻子雷某1和我舅子雷某2还以占干股的形式入股该绿化工程项目并参与分红,雷某1和雷某2与我说过。2017年初,岑某到登高公司我的办公室找我聊天,谈到登高公司的工程情况,岑某说他承接得有一些绿化工程,听说登高公司有绿化项目,让我帮忙他承接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有钱大家一起赚,因为登高公司的全部项目发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我了解到十四冶建设公司也想把绿化项目分包出来,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岑某说了,让岑某自己去找。过后,雷某1告诉我,岑某找她说岑某想承接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想让我帮忙。有一天,雷某2来我的办公室找我聊天,雷某2问登高公司的附属工程,我了解到登高公司的附属工程要开始了,让雷某2关注一下。雷某2找我过后的一天,雷某1给我说雷某2想做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我想到岑某找过我,雷某2也找过我,雷某1又找我说这个事情,我就随口说那就让雷某2和岑某一起做。过了几天,岑某找到我说,他和雷某1说好了一起做登高新材料公司的绿化项目,让我帮忙协调一下,我说可以的,能帮的尽量帮,然后岑某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岑某又打电话向我了解登高绿化项目的情况,并请我帮忙引荐十四冶建设公司的领导,我说可以。过后岑某来找我,我带岑某去找时任十四冶建设公司在登高公司的项目经理姚某,向姚某介绍说岑某是我的朋友,自己做得有绿化项目,做得还不错,他想来做登高司绿化项目,让姚某关照一下他。姚某说没得问题,会照顾的,但是相关招投标程序该走的还得要走,资料手续该完善的也要完善,到时候会优先考虑。我带岑某找过姚某以后一天早上,雷某1对我说,关于登高公司绿化项目工程,岑某又找过她,还说雷某2、岑某和她三个人一起商量过,并说了三人的占股情况。后来绿化项目招投标时,作为业主方,我也了解过参与投标的公司,这个过程中,我看过一个投标公司的投标金额,我问他们能降点不,对方说不能降,我就没有管了。2017年7月,绿化工程在评标期间,鉴于绿化项目的特殊性,为了减少公司费用支出,我组织十四冶建设公司等单位开了一个会议,对劳务费和管理费进行了研究。岑某让雷某1和雷某2在绿化项目中占股入股分红,因我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及配套设施项目总承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登高公司是业主方,在附属工程发包方面有一定的话语权;岑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在承接绿化工程,在登高公司绿化项目上他找过我,希望得到我的帮助和关照,让他承接该绿化项目,后来我带起岑某找姚某后,岑某也确实得做该绿化项目了;雷某1和雷某2都是我的亲属,岑某让他们占股并分红,方便以后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我能为他提供协调关照等。雷某1在购买房子的一部分钱是用分红的钱支付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名下共有财产147.005781万元,其中包含娄某某名下房产两套价值32.129928万元、银行存款76.875853万元、投入巴铃天元加油站的股本金38万元;娄某某家庭支出40.467874万元,其中包含娄某某家庭生活支出20.118901万元、购买和装修兴仁县宿舍房屋支出1.6504万元、投资入股他人生意支出4.7万元、为女儿娄某2购买嫁妆支出1万元、娄某某与屠某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支出12.998573万元。娄某某能说明来源并依法查证的部分共计72.042124万元,其中包含娄某某及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收入44.046116万元、娄某某从事律师业务收入3万元、做领带生意收入3万元、做苗木生意收入6万元、做液化气生意收入6万元、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960.08元、娄某某在此期间受贿所得9.6万元。综上,截止2008年12月,娄某某尚有115.43153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经娄某某确认的家庭财产统计表、收条、银行账户等证实:娄某某家庭财产合计147.005781万元,分别为兴仁市宿舍房产14.16312万元(集资款7.16312万元、装修款7万元)、黔西南州某某局宿舍房产17.966808万(集资款9.966808万元、装修款8万元)、娄某某工行62×××84账户余额0.049472万元、刘某1名下农行95×××13账户余额71.396008万元(其中银行利息0.396008万元)、娄某某建行71×××52账户5.430373万元、巴铃天元加油站股权38万元。
经娄某某确认的家庭支出统计表及贵州省1962年至201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证实: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娄某某家庭支出40.467874万元,分别为按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各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的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20.118901万元、兴仁县政府房款1.6504万元(集资款0.8504万元、装修款0.8万元)、苗木生意投资2.7万元、液化气站投资2万元、离婚时分割给屠某存款农行94×××15账户4.533528万元、屠某建行43×××07账户8.465045万元、娄某2嫁妆1万元。
经娄某某确认家庭收入统计表、工资表等证实:娄某某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家庭收入72.042124万元,分别为娄某某工资21.452265万元、屠某工资22.593851万元、律师业务3万、领带生意3万元、苗木生意6万、液化气站6万元、刘某1银行卡利息0.396008万元、收受贿赂9.6万元。
2、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兴仁县巴铃天元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某,成立日期2004年3月,注册资本110万元。
3、户籍证明证实:娄某某、屠某、娄某2、娄某3的户籍情况。
4、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娄某某,兴仁市某某镇某某路(面积155平方,集资建房款7.16312万元);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X栋X号房系2005年集资建房,所有权人为娄某某,房屋取得时间为2005年8月。
5、内部结算票据、缴费明细账、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某某路州某某局宿舍X栋X号房的集资款为9.966808万元,缴款人为徐某生。
6、巴铃天元加油站合伙协议及离婚协议证实:2002年12月,甲方任某与乙方娄某某合伙经营巴铃天元加油站,签订《合伙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约定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权利与义务按出资比例享受和承担。屠某与娄某某于2006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投入到天元加油站的股权的40%的股权,双方及共同生育的女儿娄某3各拥有三分之一。
7、银行流水证实:至2008年12月,娄某某62×××84账户上余额0.049472万元、71×××52(卡号62×××90)账户2005年10月开户,至2008年12月余额5.430373万元。
刘某195×××13账户,2006年10月开户,至2008年12月余额71.396008万元,其中0.396008万元为利息;2006至2008年存入71万元。
至2006年3月,屠某43×××07账户余额为8.465045万元、94×××15账户余额为4.533528万元。
8、缴款凭证证实:1994年至1995年娄某某分3次交兴仁县某某办宿舍集资建房款0.8504万元。
9、徐某生提供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7月至2007年3月在黔西南州乡镇企业局(煤炭局)工作,在任局长时认识娄某某,2003年黔西南州乡镇企业局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职工宿舍集资建房,我集资了一套,因工作调动的原因,我把我参与集资建房转给娄某某,算账下来我名下的那套总的支付9万多元,钱是我交的,后来我转该房屋给娄某某后,娄某某把房屋的钱拿给了我。
10、律师执业资料证实:娄某某于1993年8月经考核合格,被授予律师资格。
11、证人屠某证言证实:1986年10月与娄某某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1月生下女儿娄某3,因感情不合,2006年3月与娄某某协议离婚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娄某2结婚时给她的嫁妆是娄某某在办。我与娄某某都没有个人婚前财产,结婚时的婚房都是租住的。我与娄某某结婚后,娄某某在兴仁县政府办工作期间,1993年我们参与了兴仁县某某宿舍集资建房一套,集资款是娄某某出的,在2006年离婚时,该房子归我所有。2003年我们家和任某合伙在巴铃投资38万元办天元加油站,占40%的股份,在离婚时约定由我、娄某某和娄某3各占三分之一,银行账户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与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只有我和娄某某的工资收入。
1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2年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建设巴铃镇天元加油站,2003年底加油站建成前娄某某曾以30多万元投资入股了天元加油站,占股40%。
13、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2006年娄某某与屠某协议离婚后我同娄某某同居在一起,在2010年之后我们的经济才不分彼此的。
14、证人娄某2证言证实:父母离异后我一直跟着爷爷娄某3、奶奶朱某2生活,我的生活费和学费一直都是我爷爷给的,1998年8月参加工作,2002年12月结婚时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等价值1万元左右,我和丈夫共同出钱置办。我婚礼置办酒席的费用是父亲娄某某和妈屠某出的。
1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娄某某和赵某婚后,娄某2在结婚前和我与我丈夫娄某3一起生活。
1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和娄某某在1999年合伙做过液化气生意,娄某某投资2万元,我前后投资了6万元,娄某某连本带利分得6万元。
17、证人陈某2、韦某、刘某2证言均证实:娄某某、刘某2、韦某、陈某21999年合伙做林木育苗生意,每家陆续投入资金2.7万,每家收入(含投资成本)6万元。
1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1978年3月与赵某珍结婚,1979年1月生长女娄某2,1981年10月与赵某离婚;1986年10月与屠某结婚,1987年11月生女儿娄某4,2006年3月与屠某协议离婚。在2006年与雷某1有往来和接触,但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从2010年开始,我和雷某1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按照协议娄某2由我抚养,但实际上离婚的时候我还在兴仁师范进修,所以娄某2在结婚以前一直是和我父亲娄某3、母亲朱某2一起共同生活,娄某2的生活费都是我父母在支付。我和屠某结婚后育有女儿娄某4,共三人。在我和屠某结婚时都没有个人婚前财产,结婚时的婚房都是租的。我与屠某协议离婚,明确财产分割情况,即县政府的集资宿舍归屠某所有,娄某4由屠某抚养,夫妻共同在巴铃天元加油站40%的股份平均分成3份,我、屠某和娄某4各占一份。截止2008年12月31日,我名下的财产有以下几项:第一项财产是在兴仁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X栋X单元X层的房子,是在2005年我交了7.16312万元(核对收据)参与的集资建房,2006年底至2007年初花了7万元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这套房屋屠某并不知道,是登记在我名下的。第二项财产是兴义市某某路黔西南州某某局宿舍X单元X楼X号房,黔西南州某某局长徐某生名义集资,拿了10万元给徐某生去交集资建房款,后来徐某生退还了我一部分,实际花了9万多元,在2007年花了8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三项财产是在巴铃天元加油站享有40%的股份,与任某合伙修建了巴铃镇天元加油站,我和屠某投入38万元,2006年我和屠某离婚时,加油站所享有的40%的股权由我、屠某和我女儿娄某4各占三分之一。另外还有银行存款,工行的有几百元,建行的有5万元,以银行流水体现的为准。用我兄弟娄某1的岳母刘某1的身份证在农行办了一张银行卡,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了71万元。
从1986年10月我与屠某结婚后,一直到2008年12月,家庭收入情况如下:一是我和屠某的工资收入;二是在1985年5月至1993年6月期间在兴仁县司法局工作,从事律师业务,收入有近3万元;三是1999年至2000年我与陈某2等人搞林木育苗,连本带利分得近6万元;四是在1999年到2000年我与张某2搞了个液化气站,连本带利分得6万元;五是2001年至2002年做领带生意收入近3万元;六是2003至2008年期间共收受煤矿老板汤某逢年过节送的5.8万元;七是收受原某某煤矿老板杨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送的0.8万元;八是收受某某煤矿老板严某在2005年送的3万元;九是刘某1账户存款利息收入有几千余元。
在1986年10月与屠某结婚后到2008年12月,家庭支出除了投资巴铃镇天元加油站、兴仁县某某局宿舍房屋及黔西南州某某局集资及装修款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1993年参与兴仁县某某办集资建房,支付集资款0.8万余元,在1995年对该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0.8万元,总的花了1.6万余元;二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和陈某2等人做林木育苗生意投资了2.7万元;三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搞液化气站投资了2万元;四是家庭生活支出;五是2003年娄某2结婚时我给她买了洗衣机、电冰箱等嫁妆,花了1万余元;六是2006年和屠某离婚时,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她个人所有。
认定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兴仁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25日对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对娄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日分别依法对娄某某在兴仁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兴义市某某局(原州某某局)宿舍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扣押。
2、任免职文件证实:娄某某1984年8月起任兴仁县民建乡政府秘书至2014年9月退休期间的任免职情况。
3、票据证实:娄某某亲属退缴赃款404.9694万元,向中共兴仁市纪委退缴262.9694万元,分别为2021年1月18日23.8694万元、1月19日50万元、2月8日92.1万元、97万元;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退缴142万元,分别为2021年5月8日91万元、5月11日30万元、5月12日5万元、16万元。
4、兴仁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证实:2020年7月25日将娄某某留置,在留置期间,经组织多次教育,娄某某如实交代组织掌握其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及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等问题,上缴违法所得262.96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任兴仁县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煤炭管理)局局长、兴仁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兴仁县煤炭中心主任、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处理工作组组长、兴仁县工业和特色局党组书记、贵州兴仁登高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受贿他人财物价值419.4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娄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115.431531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受贿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收受汤某茅台酒2007年价格为600元一瓶没有提供相关价格认定证据,不予认定其价格;指控2010年价格为800元一瓶,提供的价格认定依据为869元一瓶,应认定为869元一瓶,故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收受严某四箱冬虫夏草,因该行为已认定为违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故不予认定为受贿行为,应予纠正。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时间从1986年10月起计算,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从1988年2月起计算符合规定,起诉指控的计算时间错误并导致金额有误,故予以纠正。
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受贿罪中岑某的219万元不属于受贿,娄某某只是帮助岑某介绍绿化工程承包”,经查,娄某某身为全资国有公司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的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贵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承接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绿化项目提供帮助,由娄某某特定关系人雷某1、雷某2占干股分红,获取利益219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娄某某辩解“有40万元能说清楚来源,分别1986年结婚收礼金5万元、生育孩子收礼金2万元、大女儿结婚收礼金6万元、兴仁房子搬家收礼金11万元、2007年兴义房子搬家收礼金12万元、郑屯合伙办公司其是董事发得会议补助4万元”;辩护人辩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从1986年起合计产生的不明来源财产115万多元,具体到每个月的金额是4307元,多算了6.9万元,多出的部分应当减除。庭审中娄某某所说的六笔钱也应当扣除,各种人亲往来送礼应当属实,从本案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说这几笔应当扣除,根据计算最终财产来源不明的只有71万多元”,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到结婚、生育孩子、搬家等收礼金问题,属于人情往来;郑屯合伙办公司其是董事发会议补助问题,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应总额平均到每一个月而扣减多计算的时间,而没有从当时的实际收入及支出来计算明显不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在兴仁市纪委退缴赃款444.1万元问题”,经核实,退缴款项中有179.1306万元属于违纪款项,在留置期间实际退赃为262.9694万元。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娄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财产差额部分,应予追缴;同时对收受汤某贵阳市某某小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及高某昆明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后进行了出售,对增值部分应予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法定刑比1997年刑法较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娄某某收受贿赂419.49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娄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115.431531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处罚;对受贿罪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综上所述,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留置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娄某某所得赃款(含赃物出售增值部分)441.8214万元及财产差额部分115.431531万元(已退缴404.9694万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娄某某所得赃物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贵阳市小河区某某路8号某某开发小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再官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文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晓雪
书 记 员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