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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12刑初481号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2 10:24:14 浏览量:

​案  由    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受贿   

案  号    (2021)粤0112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至2020年9月,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一装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商议,决定通过以劳务费等形式从公司账户中套取公款以及将公司工程项目各类应入账的公款收入不进行入账的方式,违规设立“小金库”,并从“小金库”中支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692.309424万元,以奖金、节日费、职工旅游费等名义,违规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担任一装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负责制定私分款项的发放方案或明细,经手执行私分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0.555497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20年9月先后担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总经理、董事长,其参与领导班子集体商议,经手决定私分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11.753927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从中个人分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1.180769万元。

(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一装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上述以劳务费等形式从一装公司账户套取公款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本应经其个人账户收取并应转入“小金库”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进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18246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本应经其个人账户收取并应转入“小金库”的公款人民币90万元进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赎回理财产品并获利人民币152.89元。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挪用上述公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定期储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将上述挪用的公款归还至“小金库”,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83697万元。

2、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本应经其个人账户收取并应转入“小金库”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个人定期储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将上述挪用的公款归还至“小金库”,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83482万元。

(三)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担任一装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其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对选择劳务公司进入一装公司的合格供应

商库和选择劳务公司承接一装公司自营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具有推荐权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广州市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拓建劳务有限公司进入公司的合格供应商库及承接公司自营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伍庆余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2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

费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2、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1.24万元。

3、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

费共计人民币0.32万元。

4、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1.71万元。

5、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

费共计人民币2.34万元。

6、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

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7、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

费共计人民币2.04万元。

8、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1.97万元。

9、2018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

费共计人民币1.74万元。

10、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4.01万元。

11、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3.16万元。

12、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4.64万元。

13、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3.65万元。

14、2019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7万元。

15、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4万元。

16、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庆余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2万元。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广州市黄埔区监察委员会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广州市黄埔区监察委员会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受贿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代其退缴了私分国有资产中其个人所得款项、挪用公款中其个人所获利款项和受贿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53.63323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国有公司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系直接责任人员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梁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罪行和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受贿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挪用公款罪行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对其受贿罪行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已于庭前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梁某某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又有特别自首,恳请贵院对梁某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从轻处罚。梁某某挪用的100万公款不是从公司公账直接挪用,而是利用了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小金库”资金的便利机会才实施的,因此,和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相比,其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害要小;另外,其2010年7月16日挪用90万购买理财产品,四天后就赎回并把80万还给了公司,该挪用90万行为的时间非常短,也仅仅获利152.89元,其挪用行为的情节轻微;特别是,其所有挪用的公款早在2014年已全部退还公司,没有给公司造成款项无法追回的后果。梁某某实施的受贿犯罪,其在套取劳务费过程中收取了好处费,其动机是为了解决公司全体员工的奖金和福利,根据伍庆余的陈述,按劳务分包业务额的4‰给好处费是行业潜规则,虽然该规则是违法的,但也确实客观存在,相关好处费也是伍庆余主动给的,梁某某在收取好处费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的处罚规定中,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来区分的,犯罪数额仅仅是判断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其中一个因素。因此,恳请贵院考虑到梁某某挪用公款和受贿的相关犯罪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的情形,给予其减轻处罚。二、一装公司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提议者和决定者均不是梁某某,后来梁某某虽是领导班子成员,但用“小金库”给全体员工发福利的制度已在一装公司运行了几年,梁某某只是参与了私分,且在担任董事长后逐步取消了“小金库”。梁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且已全部退回相关私分的款项。恳请对其从轻处罚。1、在一装公司违规设立“小金库”并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整个事件中,相比其他同案犯,其决定作用小。一装公司决定设立“小金库”是公司领导班子在2009年集体商议的,那时梁某某仅仅是一装公司办公室主任,其无参与决定,也无表决权。2011年12月起梁某某任党支部副书记,虽是领导班子成员,参与了相关集体决策,但此时仅仅是参与决策,其不可能有决定权;2019年11月因陈某辞职而梁某某继任党支部书记和董事长,直到检察机关认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的最后时间2020年9月,梁某某担任一把手时间短。因此,在一装公司违规设立“小金库”并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整个事件中,其同案犯陈某的决定作用远大于梁某某。2、梁某某担任董事长后,逐步减少“小金库”现金使用,也于2020年9月注销了“小金库”账户,在案发前,中止了犯罪行为。根据梁某某到案第一天即2021年1月25日手写的情况说明,其不仅如实供述了相关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也陈述了其任董事长后,因充分认识到“小金库”的危害性,在日后的工作中逐步减少“小金库”的现金使用,并于2020年8月底9月初把“小金库”金额减为零并注销了账户,此后,对一装公司进行合规性管理。3、梁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且已全部退回相关私分的款项,恳请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梁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以及梁某某手写的《关于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利益小金库为员工发放福利的情况说明》,梁某某到案后第一时间就如实供述了一装公司相关私分“小金库”款项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起诉意见书也给予了认定。在调查期间,梁某某家属根据其指示,已把其获得的款项110.8507万元全部退回给了监察机关。辩护人注意到检察院对同案人陈某等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行为没有区分主从,量刑建议也是三年,但辩护人认为,其各自的作用应有所不同,在一装公司“小金库”长达十几年的使用期间,梁某某的作用较其他同案犯要小。罪责自负和罪责相当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量刑失衡不利于案件公平处理。因此,恳请法院在对梁某某决定最终执行刑期时应考虑到该情况。三、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也愿意认罪认罚,另外,梁某某毕业后一直在一装公司辛苦工作,不仅为一装公司创造了良好的企业效益,也为公司、装饰行业贡献了诸多发明专利,对社会和国家都有重大贡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纵观本案证据和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梁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梁某某应对其相关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梁某某也存在相关好的一面。其在一装公司任领导班子成员期间,一装公司扭亏为盈,为公司创造了很多利润,让公司员工稳定工作,提高了员工幸福指数,同时,梁某某在工作期间,也获得了诸多装饰行业科技创新成果奖项,还是10个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这些科技创新和发明专利,对装饰行业影响深远,对国家和社会贡献巨大。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梁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数罪并罚决定最终执行刑期时给予从轻处罚;另外,在对挪用公款和受贿并处罚金时,恳请考虑到其挪用行为情节较轻,获利仅仅2万多元,挪用和受贿是自首,其家庭还有两个幼年的孩子和年边的老人,希望对被告人能判处较轻的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20年9月,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装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商议,决定通过以劳务费等形式从公司账户中套取公款以及将公司工程项目各类应入账的公款收入不进行入账的方式,违规设立“小金库”,并从“小金库”中支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692.309424万元,以奖金、节日费、职工旅游费等名义,违规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担任一装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负责制定私分款项的发放方案或明细,经手执行私分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0.555497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20年9月先后担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总经理、董事长,其参与领导班子集体商议,经手决定私分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11.753927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从中个人分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1.180769万元。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广州市黄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广州市黄埔区监察委员会还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受贿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一装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上述以劳务费等形式从一装公司账户套取公款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本应经其个人账户收取并应转入“小金库”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进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18246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本应经其个人账户收取并应转入“小金库”的公款人民币90万元进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赎回理财产品并获利人民币152.89元。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挪用上述公款中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定期储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将上述挪用的公款归还至“小金库”,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83697万元。

2、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本应经其个人账户收取并应转入“小金库”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个人定期储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将上述挪用的公款归还至“小金库”,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83482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担任一装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其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对选择劳务公司进入一装公司的合格供应商库和选择劳务公司承接一装公司自营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具有推荐权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广州市建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拓建劳务有限公司进入公司的合格供应商库及承接公司自营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伍庆余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2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代其退缴了私分国有资产中其个人所得款项、挪用公款中其个人所获利款项和受贿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53.633237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任职通知、审计报告等书证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国有公司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系直接责任人员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中,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受贿罪,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罪行和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额退还私分国有资产中其个人所分得款项、挪用公款中其个人所获利款项,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额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7、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3.633237万元,其中111.18076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其余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天勇

人民陪审员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凌文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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