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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204刑初27号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1 15:43:32 浏览量:

​案  由    玩忽职守受贿   

案  号    (2021)陕0204刑初27号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5日以铜耀检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军、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9月,某省某局决定在某市1某东路7XX号建设交通运输大厦,由某省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2009年4月,筹建处出资依法设立某市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置业”),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任务。2011年4月,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景置业相关业务。

2012年5月,某景置业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签订《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光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某景置业公司未终止协议,继续与某光公司进行合作。

2013年3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同意某光公司代表某景置业对外销售商铺。销售期间,某光公司伪造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擅自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造成大量售房款无法收回。2014年8月,赵某某不再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仍然分管某景置业相关工作,其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一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某光公司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以某景置业名义全部予以认可,后因某景置业未及时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依约按期交房,某景置业向多名购房户赔付大量违约金及利息。经鉴定,赵某某玩忽职守累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0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并分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期间,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通”)经理刘某1为取得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刘某1提出向赵某某送一辆车,并与赵某某一起到某港,刘某1以7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XX越野车,将车送与赵某某,后刘某1又将10万元现金送与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在赵某某的帮助下,某华通顺利承揽相关项目。

(2)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与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1交谈中提到准备出售自己的丰田XX越野车,王某1表示愿意购买,双方约定价格为85万元,王某1虽然明知售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但为了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之间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所以同意85万元的售价。随后,赵某某指使刘某1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让王某1将85万元转入刘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到账后,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85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同年12月,王某1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2年,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为在某市2运输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请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2012年6月,在赵某某办公室内,雷某某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赵某某,并告知其密码,之后,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陈某1使用,50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

(4)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分管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期间,项目承建方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提出为其购买一辆奔驰越野车,赵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4月,李某1以52.8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XX越野车送与赵某某并将7.2万元现金交予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赵某某将该车登记在朋友刘某2名下,但由赵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赵某某得知购车款一直挂在某建账上,担心被调查发现,2013年4月,赵某某通过刘某2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

被告人赵某某受贿金额共计234万元,2020年7月,被告人家属上交全部赃款174万元。

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立案调查前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对于赵某1签订的合同、刘某3签订的合同,他不认可该两份合同。他有立功表现,他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了王某1诈骗某景置业的一事,并检举、揭发了龙某某、王某2有关问题。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一、关于玩忽职守罪(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异议。1、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陈某2销售的1000多万元商铺房款不应当计算在内。陈某2证实,在他销售期间,某光公司带到现场的所有合同里都已经盖有某景置业的公章及法人公章,合同里甲方的公章和法人公章都已经盖过了,公章盖的是“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公章盖的是“赵某2”。2、关于赵某1商铺赔偿问题。赵某1购房款9931210元,违约金2979363元,合计12910573元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赵某1和王某1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7月30日,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之间没有签订《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2015年7月,王某1为清偿与赵某1之间的债务,让陈某2将三份《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更名至赵某1名下,赵某1后期持有的三份《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均系王某1伪造。被告人赵某某在2015年7月不再担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且涉及的6份合同都是王某1个人伪造的。赵某1更名之时,赵某某不再担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界定的时间段为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3、刘某3涉案购房款9813860元、利息3880076.8元、违约金981386元,不应当计算在内。4、辩护人认为经济损失4089.2万元中应当扣除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销售佣金540万元。5、某景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支出1333.04万元,不宜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违规销售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6、公诉机关举证的(2018)陕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已被陕西省高院裁定撤销。但鉴定依据的是未生效的判决。(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未取得商品预售证的情况下,安排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某光公司对外销售商铺系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持有异议。二、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收受雷某某50万元、刘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89万元,不持异议。(二)辩护人对收受李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60万元、王某1,35万元,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和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和王某1之间系买卖关系。三、关于量刑方面(一)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铜川监委会供述收受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送一辆车一事、收受雷某某50万元、向李某1借钱买车及高价卖车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二)被告人赵某某通知家属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按照赵某某的书信通知,向铜川监委会退回收取的款项174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误,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9月,某省某局决定在某市1某东路7XX号建设交通运输大厦,由某省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2009年4月,筹建处出资依法设立某市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置业”),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任务。2011年4月,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景置业相关业务。

2012年5月,某景置业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签订《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光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某景置业公司未终止协议,继续与某光公司进行合作。

2013年3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同意某光公司代表某景置业对外销售商铺。销售期间,某光公司伪造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擅自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造成大量售房款无法收回。2014年8月,赵某某不再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仍然分管某景置业相关工作,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一事后,对某光公司以某景置业名义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全部予以认可,后因某景置业未及时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依约按期交房,某景置业向多名购房户赔付大量违约金及利息。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累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指定管辖过程。中共陕西省纪委陕西省监委驻省交通厅纪检监察组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对赵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将赵某某违法案件指定铜川市纪委监委管辖,铜川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7日对赵某某严重职务违法案立案调查。2020年11月6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赵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指定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任免、分工文件、干部简历、信息登记表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担任某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担任某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主任,于2016年9月6日担任某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党委书记。

4、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文件、营业执照、任免文件证明,经某省交通运输厅批准,某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担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范某某违规操作,在未进行招标的前提下,让某景置业和某光地产公司进行非法交易,某光公司还私刻某景置业公司公章,非法对交通运输大厦进行销售,赵某某书记还委托某光公司收取房款,造成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赵某某不担任某景置业法人后,任命亲信赵某2为某景置业法人,并授意其违规操作,在未通过招标再次决策某景置业同某光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5亿,赵某2在任职期间,违反常理与购房者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额高达千万元,但实际这些购房者的购房款没有交给某景置业,而是赵某某委托某光公司代收房款。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他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7年7月开始他进入某景置业公司,8月到10月基本上是做调研。调研过程中接触了一些以前在某景置业购房的业主。例如刘某3的事,刘某3提供的购房合同,合同上盖的是某光公司的公章,还有POS机小票,某光公司给刘某3开的收款收据。他问赵某某刘某3的事,赵某某不认可刘某3的合同,说刘某3的合同是假的。后来刘某3去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巡视组找赵某某谈话。谈完话后,赵某某让他把刘某3的合同认了,让妥善处理此事。当时某景置业未能按时交房,业主不停上访,为了搞好维稳工作。赵某某在多次会议中强调要把此事平息下来,决不能让业主去北京上访。2017年7月29日和30日,他给赵某某单独汇报过,根据摸底情况和合同约定,他初步建议按照房屋总价值5%、8%、10%赔偿。赵某某说买房人不容易,该是公司认得就公司认。赵某某当时没有定按哪个标准,说到会上定。7月31日成立临时工作组,负责统筹解决某景置业问题,他是副组长。8月1日在和业主沟通前,他们召开解决某景置业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他主持的会,有王某3、杨某1、侯某某、王某4、尚某1、葛某某、赵某2、王某5,还有赵某某。会上决定按照已交房款的10%赔偿。实际执行中有两个办法,一是已付房款的10%赔偿,二是不认同的去法院打官司,以法院判决为准。2017年8月1日,赵某某主持召开交运大厦业主见面的会议。十九大召开之际,为了防止上访。会议的内容主要是定赔偿方案、合同确定问题和交房时间问题,其中在合同确定的问题上,赵某某提出不论售房合同加盖某景置业章子的真假,只认某景置业的章子,不认人。各种赔偿和违约利息,他接手时已经赔付300多万,他接手后又赔付了700多万,共1000多万。2017年9月开始,省某局党委会上多次要求某景置业和王某1及某光公司的法律纠纷和刑事纠纷依法依规通过司法立案解决。2017年11月某景置业法律顾问线某某起草的诉讼书,他看后呈报赵某某书记,诉讼请求一是终止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的销售合同。二是经济纠纷,让某光公司退还某景置业房款及补偿相应损失。赵某某对起草的诉讼书中敏感的词语进行了修改,比如某光私刻公章、经济诈骗等字眼,并提出经济纠纷在宝鸡中院诉讼,理由是赵某某同宝鸡中院上下关系很熟,王某1在宝鸡有很多资产,便于保全,最终诉讼书定稿时是法律顾问线某某呈送赵某某的。2017年年底,他让某景置业法律顾问线某某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讼书,2019年5月宝鸡中院下达判决书。他担任某景置业法人期间,只对接赵某某,其他领导他不知道,直到2017年底,关于某景置业的所有事情都是向赵某某汇报。2018年初局领导分工调整以后,由范某某副局长分管置业公司,直到2019年4月份某景置业的事情都是向范某某副局长汇报。赵某2给他说了赵某1合同的情况,赵某1私自垒砖加锁,赵某2没有说原因。第二年对商铺进行施工时,他先对商铺上的锁门给撬了,赵某1的人就来闹事,然后他就报警,到了自强路派出所报警,赵某1的人拿出购买商铺的合同让民警看,派出所民警说民事纠纷最好走法律诉讼程序,然后赵某1就到了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后范某某提出不上诉。新城区一审判决下来,他提出要上诉,在他准备上诉过程中,赵某1开始雇人拉横幅、堵交通大厦的门,到某局找赵某某和范某某,范某某针对赵某1这次的堵门事件准备召开会议,先找他说自己咨询了律师,说某景置业和赵某1再怎么打都赢不了,还会给某景置业带来更多的违约金,给赵某1赔偿损失越早赔偿某景置业的违约金就能少一些,再加上赵某某之前对真假章子都认可的表态,所以他们对章子的事情不做过多的追究。赵某1的事情他联系不上王某1,他联系陈某2,陈某2说他不清楚。他问过赵某2,赵某2说赵某1的合同当时没有认可,赵某某也不认可赵某1的合同。赵某某没有给他说过如果某景置业败诉让继续上诉的话,只给他说过让有什么事情找分管领导范某某汇报,范某某会给赵某某汇报。他给范某某汇报过法院判决事情,也给范某某说过要上诉的事情。给赵某1的赔偿是按照判决执行的,某景置业商定以房抵债的方式,用商铺以每平米26000元价格抵债。

6、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他担任某景置业副总经理,2014年8月某景置业法人由赵某某变更为他。2017年7月底停了他副总经理和法人职务,后面的工作他再没有参与。2014年8月份,他变更为法人后,购买商铺业主李某2拿份合同和收款收据找他,问某景置业法人变更是否影响他们买房子签的合同。他看是盖的某景置业公章、收款收据盖的是某景置业财务章,他本人就拿着合同和收据找筹建处财务科科长首某某和办公室主任商某2核实。首某某告诉他财务上没有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商某2说也没有盖过这个章,这个章和某景置业公章比对不大相符。他随后向赵某某汇报发现假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章的事。赵某某让他联系把王某1叫过来。王某1来之后承认收了李某2的这笔钱,合同上章子是某光公司一个合伙人副总刻的章。之后,他把从王某1处了解的情况给赵某某做了汇报,赵某某说让先把私刻的公章收回来。赵某某又安排他、韩某某(筹建处财务科工作人员)、师某某(筹建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朱某某(驾驶员)去玉祥门外王某1的公司看还有什么东西。他们到了某光公司后,王某1不在,发现王某1办公桌上放着48份商铺销售合同、销售商铺的图纸和销售清单,某光副总给王某1打电话汇报。之后,他们把48份商铺销售合同、销售商铺的图纸和销售清单全部带回某景置业。回来后给赵某某进行了汇报,赵某某让财务清点看卖了多少房、收了多少钱。他联系王某1,王某1带着当天接待他们的副总和某光的财务人员带着财务上的收款收据、部分合同、假公章和一份假公章的情况说明来到某景置业,筹建处财务首某某和其他财务人员进行了统计,统计的结果是54份合同(盖章的均为假公章、也有没盖章的)销售金额2600万左右。统计之后,他去给赵某某汇报统计结果,赵某某拿出一份销售清单给他让他和统计的结果对一下,是否吻合。他比对过和统计结果一样。赵某某说让某光给某景置业财务上转了1000多万,垫付工程款3、4百万,跑手续的费用100多万,和某光2600多万差不多,钱没花到别处去。他说不保证某光说的都是对的。他说私刻公章应该报案,赵某某说先不要报案,先把某光在二楼的售楼部关了。之后,他就把某光的销售部的条幅拆除,某光留了2个人看门。2014年9月初,赵某某告诉他要和某光继续合作,理由是原来某景置业和某光签订过合作协议某光还在跑交运大厦手续,他没有同意。之后,赵某某主持筹建处召开会议,当时筹建处中层都参加,赵某某提出举手表决是否同某光继续合作,参会人员全部举手同意和某光继续合作。2015年8月份,某光拿到了预售证,经筹建处同意,某景置业同某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某景置业任职期间,在他手上给20多户购买商铺的业主进行了赔偿,大部分退款的,退款的按交款当年定期利率赔付利息,有2、3户是违约赔偿。按业主和某光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赔偿。2017年8月1日,实业公司召开了一次关于赔偿相关事宜会议,赵某某主持会议,参会有的实业公司的人、王某2、法律顾问、他也参会,还有谁记不清楚了。当时会上定的按10%赔付,但是按合同总额的10%,还是已交房款的10%赔他记不起来了,范围是已知的合同全部赔付,已知的合同是指他手上交出去的64份合同,会上赵某某先提出来全部合同都赔。赵某某任某局党委书记后,筹建处办公室主任商某2在筹建处宣布,某景置业以后的事情还是请示赵某某书记。可以这么说,就是赵某某任筹建处主任到2017年3月,某景置业的事都是请示赵某某。在他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他只签订过三份商铺销售合同,分别是何某某、鲜某某、刘某3。签订商铺销售合同的程序是签订商铺销售合同以合同约定交购房款,合同上加盖某景置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赵某1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后面的收款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30日到8月6日这个时间段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这件事是在赵某某任期内发生的。2014年某景置业和赵某1签订的3份商铺销售合同不是他签的,他在某景置业任职以来从没有和赵某1签过商铺销售合同。他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之后,赵某1多次找到公司谈自己商铺的事儿,第一次是赵某某和赵某1说的,时间大致是2015年10月左右,没让他参与。再之后赵某1拿着合同在他家附近的一家茶楼来找他,给他说合同上有他的个人盖章。他的答复是合同上的私章不是他的私章,他没有那样的私章,某景置业财务也没有收到赵某1的购买商铺款。赵某1找过他后,他就给赵某某汇报了此事,并提到合同上有伪造他私章的情况,他说要去公安部门报警,赵某某不让他去报警,并说让他不要管这件事,赵某某会处理。再后来赵某1来堵过门、拉过横幅,强行把几间商铺砌墙锁门,当时他让办公室工作人员报过警,警察来之后说是属于经济纠纷,让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他又去给赵某某汇报说报警公安部门说是经济纠纷,他说只有去法院诉讼了。赵某某不让诉讼,说要告也是赵某1告某景置业,说不告不管,让某光公司处理。2017年7月之后,由于他不在某景置业工作,所以赵某1的事情怎么处理的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赵某1通过法律诉讼打赢了官司。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他到西安某景置业担任副总,主要负责推进工程进度工作。2011年到2014年,他在某景置业参与的重大事项,一个是参与陕西建工第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交运大厦的基建项目,另一个是引进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某景置业也是房地产公司,但是考虑到跑手续有难度,而且销售这些商铺比较麻烦,所以得找一个公司给交运大厦整个项目跑这些事情的手续,还要整体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在招标前,他记得赵某某给过他一个某光公司的名片,让他关注下这个某光公司。他看了名片后,在招标过程中对某光公司和王某1比较留意。他们在华商报上刊登了商铺销售的广告后,有几家企业来某景置业办公室进行了报价,报价现场由他负责,他看了报价,选出三家报价最高的,然后一家一家谈。谈完后他给赵某某汇报目前某光公司的报价最高,是每平米商铺17900元。报价的这三家企业都愿意办理交运大厦项目手续。考察后,他给赵某某汇报了目前某光公司符合报价最高而且还能办理交运大厦后续手续的条件,赵某某让他形成报告上报筹建处,让他和王某1谈具体事宜。和某光公司签第一次协议就针对房款价格、付款方式、手续办理、保证金等几个方面,最终约定所收房款要进入某景置业的账户,房款价格是按照某光公司的报价,保证金是500万元,手续办理要求某光公司办理交运大厦后续手续及增加商铺面积的手续。谈判完以后,他拿着协议文本找赵某某,赵某某看了之后说可以,赵某某让他代表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把协议签了。和某光公司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签合同时赵某某也在现场。某光公司交了多少钱的保证金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合同中约定了500万元保证金,他没问过保证金的事情。协议签完后,某光公司就着手跑手续,在他2014年4月离开某景置业前,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都批下来了。2013年天热的时候,某光公司王某1拿着三、四份商铺合同找他签字大概有一千万左右的金额,他现场打电话请示赵某某,赵某某说没事,让他先签,销售房款先打到某景置业的账上。他就按照赵某某的意思签了合同,某景置业的法人是赵某某,签完合同后他觉得这个事情不对,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合作还没到销售商铺的地步,他给时任的某局局长刘某4详细汇报了商铺销售的事情,刘某4说他知道了。2014年4月他离开某景置业时,某光公司给某景置业付了钱,但具体付了多少钱,数字他记不清了,以账务为准。他分管某景置业期间,涉及交运大厦和某光公司的重大事项都向赵某某汇报,由赵某某拍板确定。他还处理过赵某1、刘某3的借务问题。赵某1债务问题是由新城区法院判决,判决结果出来后,他问过王某2及王某2的代理律师,他们说法院的证据链比较全,上诉打不赢官司还是输,拖的时间越长,对某景置业不利,他对王某2说打不赢就不上诉了。在2018年9月19日,某景置业专题会议商定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抵还赵某1的债务。10月10日,召开了会议商定以26000元每平米的商铺价格抵账给赵某1,另行交付赵某1房子,待核算后多退少补。赵某1起诉前,他问过赵某某,赵某某说赵某1是一个放高利贷的,顶多给王某1借了二三百万,连本带息也就五六百万,叫他不能认赵某1的合同。判决后他给赵某某汇报,判决结果出来了,他咨询过王某2和律师,说证据链很全打不赢,他初步决定不上诉,赵某某说那就不上诉了。赵某1的商铺合同和收据是王某1背着某景置业私自签订的,王某1没有向某景置业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某景置业赔偿赵某1房款事项是他在分管某景置业期间决策的事项,但是他向赵某某请示汇报过,赵某某也同意。刘某3的债务问题他以前没接触过,2018年四、五月份他分管某景置业后,赵某某又不止一次给他说过,刘某3是实实在在的付了900多万购房款,要认可刘某3的合同,后来刘某3把某景置业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赵某某又给他说刘某3是确实交了900多万,明确让他不上诉。王某1私刻某景置业公章的事情,他是2018年分管某景置业后才知道的。2017年8月1日,业主召开的会议上赵某某提出不管章子是真假,只认某景置业公章不认人。

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底经某市税务局的一个局长把他介绍给赵某某。赵某某说在西安建设一个商住楼,需要找一家房地产销售公司合作,合作的内容主要是让合作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这两个手续如果能办理下来,后期可以继续合作负责销售,问他愿不愿意合作,他答应了。后他到省某局找到赵某某和时任省运输管理局的一个处长范某某商谈。范某某和他商定了一份合作协议。后来某景置业在华商报上打广告,开始招商,当时报名单位很多,他们某光也报名了,后来根据销售条件他们某光公司入围了。于2012年前半年和某景置业签订了以17900元每平米的价格整体购买了交通运输大厦商铺协议,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某光向甲方某景置业15日内支付500万的保证金”。某光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因为前期他为某景置业跑手续垫付300万,后来他们又给某景置业转了50万元,他给赵某某和范某某都说了,当时参会人员较多,还有魏主任、尚主任等人,剩下150万等正式签合同时候再一次交清,当时主持会议的是赵某某。后来他还办了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从2013年底开始他一直在催签合同,后来由于某景置业不停地在换法人没办法签,后换成赵某2的时候,赵某2说商铺涨价了,不能再按17900元每平米签了,要签就按18500元每平米签。后来考虑到他前期投资巨大,他便同意了。2013年是赵某某找他说交通运输大厦拖欠工程款太多,某局资金困难,要想办法清偿工程欠款,他提出可以先销售商铺,用销售款去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赵某某同意了他的提议,然后他们就开始销售商铺了。2013年开始卖房,按照合同约定要2015年向商户交付房,但是一直没能按期交房。合同里的违约条款规定有违约金和利息。不能按期交房,主要是因为某景置业的开发资质过期导致预售证办不下来及消防验收不过关导致不能交房等原因造成的。当时他去房管局办销售许可证的时候,预售证已经制作出来了,但是由于某景置业的开发资质过期,交通运输大厦的土地证同时又抵押给某东岭公司,这两个原因没有拿到房屋销售许可证,他认为销售不违规。和商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他们某光公司起草的,统一报给某景置业后,并经赵某某和赵某2同意,他们才开始签订合同。当时他们某光公司2012年已经和某景置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商铺已经销售给他们某光公司了,他们可以收钱,收钱以后他们再支付给某景置业。因交通运输大厦所有的立项都是某景置业,所有手续都没有过户到某光公司名下,和商户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只能以某景置业的名义签订合同,有2/3的合同,是他们私刻某景置业公章后加盖在合同上的,剩下的1/3是他们把合同拿给某景置业他们加盖的。他们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某景置业公司管理公章的人有时不在,影响他们公司销售,他打电话给赵某某,赵说其在外地出差,让他自己想办法,他又将情况向赵某2汇报,赵某2也说让他自己想办法,他说他刻一个某景置业的章子,赵某2说自己只着急用钱要付工程款。商铺销售合同签订完后,他拿着所有合同及他私刻的风景公章去找了赵某2,并将所有合同和印章交给了赵某2,赵某2让他写了个私刻公章的说明、第二天他把写好的说明交给了赵某2,交完说明后,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他把合同和章子全部交给赵某2了。商铺集中销售时间是2013年、2014年,销售价位是他们某光自己定的,主要销售的是商铺的一楼、二楼,三楼他没有动,他把合同和印章交给某景置业后,要求某景置业和他算账,但是某景置业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跟他算账,主要还是因为不想认可他提出来的各项费用,然后他就把公司撤离了,再后来因某景置业交不了房,找某景置业闹事要求交房并索赔,赵某某又和他联系要求继续合作,后来合作失败,他们目前正在通过宝鸡市中院诉讼解决问题。他公司从2013年5月就开始销售商铺,大致销售了65户,大约4100万。收钱基本都是在西安银行的两个户下,收到的4100万房款,他向某景置业支付了2100多万的销售款,公司剩余2000多万,其中1000多万是他跑手续花费和垫付的工程款,剩余的1000多万是因为商铺销售违约,他替某景置业赔偿给业主了,赔了400多万。2015年的时候他找赵某1借钱,他和赵某1商定向赵某1借钱250万元,用他在交运大厦的三个商铺合同做抵押,同时有三个收款收据,金额共计993.12万元,他和赵某1约定利息是月息将近4分,当时约定一年内给赵某1还本钱和利息,如果还不起250万元钱就按约定把他手上的三个商铺归赵某1所有,他和陈某2带着三份合同即三个收款收据到赵某1的公司,他因有事离开了,离开时他交待陈某2先和赵某1商谈,他把三个合同及三份收款收据留给了陈某2,后来陈某2给他打电话说和赵某1谈好了,但是赵某1提出要先把合同变更到自己名下才肯借钱。第二天陈某2拿着他的原合同和空白合同在赵某1办公室更换了合同。空白合同上盖有某景置业公章、空白收款收据盖有某景置业财务专用章。后他收到了赵某1绐他转账的250万元。销售合同的文本某光公司有,他就弄了三份合同,用他私刻的某景置业销售合同章和某景置业财务章,在空白的三份合同和三份收款收据上盖了章,合同的甲方是某景置业,乙方是他本人,收款收据的收款方是某景置业,交款人是王某1。他伪造这三份合同和3份收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给他自己留三间商铺,后来为了借钱把这三个假合同和假收款收据抵押给了赵某1,赵某1要求把合同过户到自己名下,最后过户到赵某1的名下后,赵某1给他转账250万元。他伪造这三份合同和三个收款收据的事情没有给赵某某、赵某2说过。赵某1向某景置业要房子的时候,只有赵某某打电话问过他,问他和赵某1是怎么回事,赵某1在某景置业闹事要房子,赵某某问他到底借了赵某1多少钱,他说只借了250万元,利息还没有算,赵某某说他知道了,再没有问过他,赵某2和王某2没有问过他。

9、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用某若堂广告有限公司和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初开始销售房屋,2014年7月中旬因为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证被某景置业停止销售。2015年某光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后,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订销售合同,因条款问题没有谈成,就没有销售,2015年年底他就撤出了交运大厦的销售。在与某光公司合作中,他只负责现场、销售、接待客户等,他和客户谈好需要签合同时候,某光公司有专人带着合同到现场与客户签合同,签完合同后,某光公司人员就带着签好的合同离开了。某光公司带到现场的所有合同里都已经盖有西安某景置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合同里甲方的公章和法人签章都已盖过,公章盖得是“某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章盖得是“赵某2”,他不知道这合同怎么来的。他和某景置业没有业务往来,他只是认识某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后来法人是王某2。他只是和某光公司有关系,他与某光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在销售代理合同里,某光公司是甲方,他是乙方,某光公司委托他代理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2015年7月的某一天,王某1来到售楼部说过两天有人要过来更名,让他做个准备。没过几天王某1来到售楼部,随后赵某1也来了,王某1给他一套合同(3份)和三个收款收据,甲方加盖的是某景置业的公章和赵某2印章,乙方是王某1,王某1同时还拿了同样一套未签乙方名字的合同(3份)和三个收款收据,某景置业公章和赵某2印章已经加盖,王某1让他把乙方信息写成赵某1,然后让他交给赵某1。他把和赵某1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993.12万元的收据收款给了赵某1。然后他在王某1签的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写了“作废”二字,然后他把写有作废二字的原合同交给了某光公司。他只是负责合同的更名及现场更名过程,赵某1和王某1是怎么约定,包括如何付钱的事他就不知道了。王某1当时和他口头说过合同更名是抵押贷款,至于以后王某1和赵某1的经济往来他就不清楚了。2015年某景置业不允许继续销售,当时王某1给他说和赵某1有借贷关系,在销售部这里做个合同更名,把王某1名下的三个商铺更换到赵某1名下,他见过王某1和赵某1的借款合同,只是看了抬头,具体内容和金额没有看。赵某某、赵某2、王某2都分别问过他赵某1的事情,他说只知道赵某1和王某1的借贷关系,其他事情他不知道。

10、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的时候,她担任某光公司的出纳,某光公司开始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王某1让他负责收款、负责签合同。他印象中都是用POS机收房款,没有收过现金,都是王某1把盖有某景置业公章的收款收据交给她的,她只负责填写收款收据的内容,收取的房款金额都是由某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告知她后,她再填写的,每次有房款到账后,她都要给王某1汇报。刘某3到玉祥门某光公司办公室找过王某1,王某1把她叫过去说是收刘某3的购房款,让她刷POS机,她记得当时数额比较大。王某1给她说赵某1给自己借过250万元,不是购房款,还要支付利息。没有说利息是多少,让她给赵某1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利息,王某1让她从某光公司公户给赵某1的个人户支付过,她至少经手过三次是从某光公司公户给赵某1转账支付利息,每次5万元的利息,印象中她离开某光公司后,她还给王某1帮忙支付赵某1的利息。

1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他和陈某2在他投资公司见的面,陈某2和王某1一起来的,陈某2给他介绍王某1是要转让商铺的客户。王某1拿来3个商铺的合同,共计993.12万元,王某1给他说如果能现在交钱,在这个993.12万元的基础上再便宜100万元,也就是说893.12万元就成交这3个商铺。在签订合同前,他问陈某2这个商铺有没有问题,陈某2告诉他可以去找某局领导赵某某,赵某某会告诉情况,然后他自己找的赵某某,他给赵某某说他要买一个客户王某1的商铺,赵某某告诉他只要盖某景置业的章子就没问题,只让章子不认人。他见过赵某某之后,他和王某1谈过几次,顺便看了商铺。大概四、五天之后,他、陈某2、王某1在交运大厦一楼售楼部重新签订合同。当时王某1把他的原商铺合同和收款收据交给陈某2,重新签订合同收款收据,内容、金额、时间与原合同、收款收据一致,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收款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新签订的3份合同只是把购房人名字换成了他本人的名字。陈某2把和他新签订的3份合同以及993.1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了,然后陈某2把与王某1签的原合同和收款收据当场销毁。签订合同后,他和王某1当场书面约定,他现在手头没有那么多钱,他给王某1陆续支付,第一次给王某1200万元至300万元。如果半年内王某1把给的所有钱连本带息还给他,他就把商铺退给王某1,当时约定利率月息大概3%,如果半年内还不了,他就按893.12万元收回商铺,当时约定的书面材料在王某1处,他查了一下他保存的资料,他是2015年7月15日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他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两三个月后,王某1找他要钱,他当时确定王某1是要给他卖这3个商铺,王某1告诉他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了,让他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钱款,他就答应了。大概在2015年12月底,他把剩余的643.12万元陆续以现金的方式付给王某1了。2016年底2017年初,交运大厦一楼的售楼部不存在了,王某1联系不上了,他才知道王某1是陈某2的老板。他先找的赵某某,赵某某让他去找赵某2,赵某2告诉他,某景置业没有见到他交的钱,认为他手上的3份合同是假的,赵某2、赵某某两人推来推去,不承认他手里的这3份合同,当时赵某2认为3份合同是假合同的理由是某景置业没有收到他交的钱。随后他又去找赵某某,赵某某告诉他让他不要闹了,王某1也找不见了,让他去法院告状,某景置业按法院判决执行。后他就到法院告状了。2018年的时候,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景置业退还他购房款的本金993.12万元,支付违约金297.94万元。他拿着判决找某景置业,王某2说让他先不要急,这还要看某景置业上诉不上诉。过了大概二十天后,他又找王某2,王某2说决定不上诉,现在某景置业也没有钱给你,最好是用现有商铺抵账给他。最后他就另选定交运大厦一楼的一处商铺作为某景置业抵还他的购房款和应付给他的违约金。2020年1月14日,西安某景置业给了他一楼商铺的钥匙。

12、证人尚某1证言证明,他是某省某技术服务中心安全管理科副科长。2011年的时候他听说了某景置业引进了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跑项目手续。后来某光公司向他要现场工程资料说要给交运大厦项目跑手续,他才确认了某景置业引进了某光公司来跑项目手续和销售商铺。在某局的会议上某景置业对某光公司考察结果进行汇报,赵某某也在会议上,主汇报的是范某某,范某某介绍某光公司是报价最高的企业并承诺能把交运大厦项目的手续跑下来。当时在会议上有人提出某光公司给某景置业跑手续和销售商铺存在风险,当时赵某某说某光公司王某1在陕北有几口油井,不用担心某光公司没钱。2012年5月份范某某把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的协议拿来给他让存档,他才知道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了合作协议。2013年的时候,赵某某给他说让他把交运大厦外的大门西侧原门面房一间房的钥匙交给某光公司售楼,王某1用该房间装修成了售楼部。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他到省某局任职副局长以后,他主要是负责道路货运、交通运输物流、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交通大厦基地建设及交通运输中心筹建处的管理、丰庆路家属区整体开发、家属区物业管理等工作,协助局长分管货运管理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公司、物业管理中心,2016年9月以后他担任省某局党委书记分工才重新做了调整。某景置业隶属筹建处管理,某景置业公司是经某局批准设立的,是独立法人的国有公司。设立某景置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大厦的建设,开始设立的时候法人是耿某某,后来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法人变更为他。2010年9月至2016年年初,筹建处和某景置业公司的业务,他分管或者直接负责管理。2014年后某景置业的法人变更为赵某2,但是某景置业公司的分管领导还是他。他担任某景置业的法人后,在交通运输大厦工地检查时,发现交通运输大厦设计的一楼商铺未将土地有效利用,他便向时任某局局长刘某4、党委书记潘某某汇报,建议变更商铺设计方案,把商铺从3000平米的基础上净增5000平米,但变更手续很难办。后他们在华商报刊登广告寻找合作单位,当时有三四家单位报名,在找销售合作单位时就把变更设计手续作为一个重要的条件,四家中某光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说能办来,后来确实办成了。筹建处先开会拟同意某光公司合作,然后上报某局领导会议同意,2012年5月左右,范某某代表某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他记得某光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协议当时约定“乙方某光公司向甲方某景置业15日内支付5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上某光公司只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这50万元的保证金交到了筹建处的账上,王某1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交纳保证金,因为他们当时想让王某1给交运大厦跑手续,所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缴纳保证金,但是协议双方继续履行,某光公司后来开始替他们销售商铺了。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王某1找到他,提出要在交通运输大厦门前建一个商铺销售点,他同意了这个要求,过一段时间后,王某1又来他的办公室来找他,说有几个人要买一楼的商铺,当时考虑到某景置业拖欠工程款,资金压力过大,他就同意了,但要求王某1签合同,必须加盖某景置业的印章,售房款也必须缴到某景置业的账上。2013年春节后他去下面转的时候,他发现某光公司在大门西侧大规模销售商铺,他就把王某1叫到他办公室责问为什么这么干,要求他停止销售行为,并安排人和某光公司算账。前期某光公司确实给某景置业办下来了相关手续,前期他们和某光公司合作还算可以,对王某1比较信任,所以就没有要求对某光公司收取售房款采取具体制约措施。某景置业和业主签订的售房合同经过某景置业公司的法人签字后,再由印章专管人员对售房合同加盖公章。交房时间由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共同商定的,会议时间他记不清了,开会的时候某景置业参会人员有他、尚某1、赵某2、戴某某,范某某有没有参加他记不清了,某光公司是王某1及其他两人。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在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对账过程中,发现有很多新合同,而这些新合同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这个时候他们发现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了。他让赵某2去某光公司收回私刻的公章,并向自强路派出所报案了,公安以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有协议,以私刻公章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在他们向某光公司收回假印章后,有商户拿着盖了假印章的合同找某景置业要商铺。发现私刻公章后,他把王某1叫到办公室,对其进行了严厉训斥,并要求某光公司给他们写了一个私刻公章的书面说明。对账后某光公司在他制止之前,预售商铺销售金额3700万元,他们便向某光公司索要商铺销售款,最终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了2003万的销售款,剩余的1000余万的销售款不愿意支付,理由是某光公司对商铺进行了装饰,花费了一部分资金,所以不愿意支付。他们追要了剩余的销售款,但某光公司并没有向他们公司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销售款。2015年7月份左右,预售许可证下来了,某光公司又来找他们要求继续合作,要求把1层到3层所有商铺买下来,他们在成都已经联系了一家融资公司,希望和他们再签订一个完整的销售合同,他们为尽快解决资金问题,便安排时任某景置业法人赵某2和某光公司相关人员到成都洽谈融资事宜。洽谈过程中,成都的融资公司要求将某景置业所有商铺抵押。赵某2汇报后,他考虑到某景置业的商铺属于国有资产,没有同意抵押,这次融资以失败告终。后来他们继续向某光公司索要剩余商铺销售款,某光公司还是以前期办理资质等手续、商铺的装饰、室内的改造等工程花费为由,拒不支付商铺销售的剩余款项,他们便结束了整体销售合同,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后来通过法律手段向某光公司追要所欠款项。先向西安市中院提起诉讼后,终止了和某光公司的合同,某光公司向他们赔偿了300多万元的违约赔偿,经省高院调解后,维持原判,要求某光公司向他们支付了376万元的违约赔偿,但某光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他们公司向宝鸡市中院提起诉讼后,判决某光公司赔偿某景置业970万元,判决下来后,他们认为判决和事实赔偿有差异,后他们又向省高院提起诉讼后,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他以及赵某2任某景置业法人期间,对所售商铺未及时向买房人交房违约造成的损失,他任职期间造成损失他承担责任。在他任法人时候,没有赔付,赔付都是在他不担任法人以后赔付的,至于赔付了多少他不清楚。赔付资金来源他不清楚。赔付标准根据和商户签订的合同条款赔偿的。要求商户拿着交款凭证、售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资料来某景置业公司进行确认,确认过程中,无论合同真假,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假并没有进行鉴别,只要有以上资料他们都予以认可。销售许可证是2015年7月取得的,之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法向商户交房,然后就导致了违约赔偿。某光公司在未取得售楼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商品房36户,总资金额为4497余万元,他没有异议。《某光公司交回某景置业购房款明细表》,某光公司累计支付给某景置业2003余万元。《某光公司代垫某景置业支出明细表》某光公司代某景置业支付的各类款项为981余万元。他没有异议,这两个数字原先和某光公司对账时他就知道了。宝鸡中院判决书,某光公司代付款项中包含的赔款金250余万元,他没有异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年陕0102民初5109号、5110号、5111号,判决这个事情他过去一直都不认可,这个情况到今天他才知道,他觉得这是他管理的问题,最终结果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某景置业累计支付违约金和利息1333余万元。相关的合同、收款凭证、赔款协议、退款凭证等这些数字他都看了,都是事实。他仔细看了司法鉴定,他不申请重新鉴定。是他没有履职尽责,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给国家造成资产损失,深感内疚。

14、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交通运输大厦商铺预售协议(赵某1)、某景置业会议纪要与报告、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景置业与拓某某、李某3等50户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及相关资料、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铜川市耀州区检察院补充证据事项回复函、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有关判决执行情况的说明证明,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5日受理铜川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对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销售交通运输住宅楼商铺项目中形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鉴定,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私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对外签订《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对外销售交通运输住宅楼商铺,侵占销售款的行为,形成大量销售款长期无法收回,同时因违约未按时交付商铺产生大额违约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截止2020年3月31日,因未能收回的销售款及支付的违约赔偿损失总计6823.89万元,扣除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回资金及垫付的各类支出2985.43万元,扣除某光公司代垫支出中的赔偿金250.74万元后,累计形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并分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期间,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通”)经理刘某1为取得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以7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XX越野车送与被告人赵某某。后刘某1又将10万元现金送与被告人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下,某华通顺利承揽了该项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秦某1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刘某1当时负责某华通陕西的业务,刘某1给他说从地市调上来一个省某局的副局长叫赵某某,没有公车。某华通是国有控股,不可能给私人买车,刘某1知道他还有一个公司叫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帮忙从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赵某某买一辆车。事后某省某局和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软件方面的技术开发合同。他记得两份合同总价款90万元左右。之后刘某1给他说某局的软件方面的项目工程还很多,刘某1准备以他公司名义把这两个合同做完后,买车送给赵某某。合同签完后,事后某局就给他公司账上转了合同款,大概转了九十万左右,接着他就用这钱给赵某某买了辆车。当时赵某某看上了80多万元左右的车,连同保险装修等,大概花费90多万元。按照刘某1要求,他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上打钱到某港汽车销售商,给赵某某购买了一台兰德酷路泽。他只负责把钱转出,他就没有参与具体条款事项的履行,具体合同条款事项的落实都是刘某1和某局沟通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是刘某1组织实施完成的。他代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赵某某代表某省某局签的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应该是软件开发服务方面的事项。这个业务本来是某华通的业务,但是赵某某提出要给他买辆车,刘某1是某华通(西安)信息科技有阻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了某华通业务的发展,寄希望于在后面承揽到某局更多的业务,所以就用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省某局签订了合同。给赵某某购买兰德酷路泽后,赵某某为了感谢给他买车这件事,使某华通顺利中标了省某局二期软件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五百多万元。2010年2月前后,刘某1还问他要过10万元现金,说是用于兰德酷路泽车辆的保险和车辆购置税什么的,他把10万元现金给了刘某1。这辆丰田兰德酷路泽就是给赵某某个人买的。买这辆车的时候,当时他和赵某某、黄某1、刘某1一起去北京车市看过车,刘某1当时在不在他记不清了,当时没在北京买,这辆车后来在某港买的。

2、证人刘某1(时任某华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当时他负责某华通西安分公司的业务,他给秦某1说从地市调上来一个省某局的副局长叫赵某某,赵某某让某华通给自己买一辆车自己使用。他告诉秦某1后,秦某1说买不成,某华通账务没办法处理,正好两个项目需要实施,秦某1让其名下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这两个项目,等项目挣钱后列支给赵某某买一辆车。当时某省某局和某科投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个是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初步设计,另一个是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总价款97万元,最后用某省某局转给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这97万元给赵某某买了辆丰田酷路泽。赵某某提出让买的,赵某某分管省某局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他们没有办法拒绝,还有他们知道省某局很快要启动信息化建设二期工程,他们某华通还想承揽二期工程项目中的一些业务。事后赵某某为了感谢给他个人买车这件事,让某华通在某局二期软件开发方面工程顺利中标,合同价款500多万元。赵某某、黄某1、秦某1和他在北京亚运村车市看车,看完车后去了某港,当天就把车提出来了,提的是丰田兰德酷路泽。买车后赵某某、黄某1、林某某开着新买的车从天津回到西安,后来秦某1给他说过车款是从某科技公司转账付的车款,花了79万元买的这辆车。在北京亚运村看车的过程中,赵某某给他和秦某1提出车买了之后还要办税、购买保险及上户需要10万元,秦某1说先把钱给到他这,赵某某用的时候找他要,赵某某也同意了。2010年12月20日左右,秦某1取了10万元现金给他。后赵某某问他10万元到账了没有,他说钱到账了,然后赵某某就安排自己的司机林某某联系他之后,在2010年12月24日当天,他和赵某某的司机林某某在农业银行一次性将10万元转到了林某某的银行卡上。

3、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他和赵某某、刘某1三个人坐飞机到北京,去考察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交科院后一直是秦某1在接待,在北京交科院待了大概两天时间,赵某某说这个项目必须要有一辆车比较方便,在交科院的第二天赵某某提出要看车,然后去北京亚运村看车,只有他和赵某某、秦某1、刘某1四个人。买车的那个时间段,广通公司一期工程已做完,二期工程还处在考察期间,只考察了这一家公司,新车买回来后没过几个月,广通公司就中标了二期工程。赵某某提出这亚运村车市的车太贵,去某港看看,秦某1就说进口车比较多价格也便宜,那边也有熟人,之后就去了某港。他们当天去的某港,当天就把车买了,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他和赵某某从某港出发开着新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连夜回西安。丰田酷路泽汽车大概是80多万元钱,购车款是刘某1和秦某1代表中华通付的钱。赵某某之前在单位给他说过,他们单位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工程开始投标后,要让中标公司买辆车方便与地市之间的来往沟通,车买回西安后他再没见过该车。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工程自开工到结束也没有用过该车。在二期软件工程项目招标前赵某某给他说,秦某1和刘某1给买的这辆车赔了不少钱,某华通在一期项目建设中干的也不错,让把二期项目也中标了,算是对秦某1和刘某1的补偿和感谢。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他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在项目招投标评审时,他作为甲方代表在评审会上发表有利于某华通公司中标的意见,明确表示甲方意愿是某华通中标实施这个项目,促使某华通公司顺利中标。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12月,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让他赶到北京,他就买机票从西安飞往北京,然后见到赵某某带了两个人和他见得面,然后四人一同去某港买车。赵某某和带的那两个人去办的买车手续,他只负责把新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开出某港,连夜和赵某某返回西安。车辆接回西安,赵某某安排他去缴纳的购置税和办理的上户挂牌手续,交纳购置费、上户挂牌、买保险总共花了大概10万块钱左右。2010年12月,酷路泽车从某港买回后,赵某某告诉他联系刘某1,赵某某已经给刘某1说好让刘某1给拿10万元钱,然后让他拿钱去给丰田酷路泽车办理报税挂牌手续。随后他就和刘某1联系,刘某1当时把10万元钱转到他建设银行卡上了。2010年1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就是当时刘某1给他建设银行卡上转的10万元钱的银行流水。他知道丰田酷路泽车是某华通公司出钱买的,该公司经理就是刘某1,车买回后,赵某某就又让刘某1拿出10万元钱给车办报户挂牌手续,丰田酷路泽汽车买回后就一直是赵某某个人在用的。

5、证人首某某证言证明,她1998年开始干财务工作,期间兼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某景置业公司名下没有兰德酷路泽丰田越野和黑色奔驰车,也没有挂靠车辆。她在筹建处工作时赵某某是主任,之前某局给赵某某配了一辆奥迪轿车。

6、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他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公司名下当时有辆黑色的帕萨特大众牌小轿车,在公司名下供公司日常使用。公司没有丰田牌绿色的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他听说过赵某某坐过一辆丰田越野车,但他没见过。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黑色的奔驰轿车,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也没有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和奔驰轿车。

7、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7日,某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一台丰田XX越野车(兰德酷路泽),车辆发动机号1GRAXX,车架号码JTXX,通过银行汇款凭证按照时间和金额确定他的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收到一笔790000元,该车销售价格687000元,配件款合计改装费103000元,合计价格79万元。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刘某1和秦某1都是某华通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刘某1是某华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华通公司在省某局的业务都是秦某1和刘某1负责。他在某局任副局长后,分管某局信息中心的工作和货运物流处。因某华通公司中标一期工程结束,某局的二期工程就接开始实施了,刘某1和秦某1向他提出过想要中标二期工程软件开发项目,2010年11月前后的一天,黄某1、刘某1和他在办公楼下等单位车准备外出的时候,刘某1提出他单位给他配的车不行,要给他买一辆车。他同意了。因为要给二期工程做初步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招标后,这两个项目是由秦某1的某科技公司中标实施的,最后某科技公司与省某局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是97万元。2010年12月份的时候,他和黄某1坐飞机去了北京,刘某1和秦某1带着他和黄某1到了北京亚运村车市看车,在亚运村车市看车的时候看中了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老板说车辆各种手续办理都要到某港进行,要他们去某港提车。后他就和黄某1等人到了某港,期间他联系了他的司机林某某,让林某某赶到某港接新车。到某港后就把丰田兰德酷路泽车的提车手续办好了,林某某也来了,林某某开着新车他们就回到西安了。丰田兰德酷路泽的购车款是79万元,是秦某1通过自己的某科技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在北京买车的过程中,刘某1还谈到这辆车买回去后,还有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由刘某1来支付,回到西安后,没几天时间,林某某办手续的时候给他说刘某1给了10万元钱办理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装修等。丰田兰德酷路泽车先把户挂在了某景置业公司名下,后来又把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过户到某华通公司某分公司。丰田酷路泽虽然挂在某景置业公司名下,但大多是他个人在使用,这辆车是他管理控制和使用,车的户在某华通名下挂着,所有权是他自己。这辆车的情况某局除了黄某1外,没有其他人知道有这辆车。刘某1和秦某1在做初步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两个合同中,因为给他买丰田兰德酷路泽车的原因,赔钱了。为了感谢和赔偿秦某1和刘某1,在二期工程软件开发招标过程中,他就提出要让某华通公司中标。他给黄某1说秦某1和刘某1给他买的车,某华通在一期项目建设中干的也不错,让把二期项目也中标了,算是补偿和感谢。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他安排黄某1在项目招投标评审时作为甲方代表在评审会发表有利于某华通公司中标的意见,明确表示甲方意愿某华通中标实施这个项目,促使某华通公司顺利中标。后某华通顺利中标了二期项目,拿到了合同。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2011年1月4日注册登记至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6日过户至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车号陕A7XX,2013年5月22日,过户至王某1名下,车号为陕A0XX,2017年3元月17日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10、陕西省交通厅文件、项目合同协议书、增补协议书、付款凭证、账册等资料证明,某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与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5258000元。后又签订了《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增补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100000元。

11、林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某3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9万元。2010年12月24日,刘某1向林某某转账10万元。

(2)2013年5月,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合作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1交谈中提出准备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自己的丰田XX越野车,询问王某1是否愿意购买。王某1明知售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但为了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之间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遂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刘某1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让王某1将85万元转入刘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到账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85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同年12月,王某1将所购车辆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秦某2。后秦某2又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徐某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上半年时候,在赵某某办公室,赵某某给他说自己有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让他帮处理一下,转售价85万元。他听是二手车,还要80多万元就不想要了,这明显是赵某某宰他,但他又不敢也不能惹赵某某,没办法他就勉强同意了。随后赵某某就让他司机林某某把车开到某门某国际他公司办公地,他安排他的司机王某6与林某某进行交接的。他欠他表哥蔡某某100万左右,他准备用这个车给蔡某某顶账,蔡某某找人看了一下,给他打电话说这辆车出过大的事故,根本不值85万元,实际价值就是40-50万元之间,他最后把车顶账给了他表哥蔡某某。他一听赵某某的要价就知道是赵某某想让他高价接手这辆车,但是他也没有办法推辞,因为他是某局的副局长还是某景置业公司的法人,他给某景置业跑手续花了不少钱,如果不买他的车以后交运大厦的商铺销售就没指望了。他是想通过销售商铺赚些钱,若不答应,就连给某景置业跑手续的花费都要不回来,所以才高价从赵某某手上买了那辆兰德酷路泽车。2013年12月给赵某某付了50万元,2014年3月份给赵某某付了35万元,一共转账给赵某某85万元。收款账户是赵某某给他提供的。从某光公司转给赵某某指定账户的50万元车款是某光公司账上的钱,从某和信账户转给赵某某指定账户的35万元是他自己的钱。某和信公司实际是他控制,车某某是他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分管一般业务不管财务,财务都是他签批的。赵某某高价把这辆车卖给他,车辆的实际价值是40万到50万元之间。因为蔡某某向他要欠款,他就把这辆车售卖了,卖给秦某2或者蔡某某都是一样的,反正是售车款支付给了蔡某某,顶了他和蔡某某之间的欠款。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这辆丰田酷路泽车辆是在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挂着,公司户是北京的,把卖车的钱就打到公司公户赵某某和他都收不到,所以赵某某让他办了一张银行卡,让买家把车款打到他的银行卡,卡办好后他是在某局赵某某的办公室交给赵某某的。从2013年10月到2017年底左右这段时间,银行卡不在他这儿,在赵某某处,汇入这张银行卡的这几笔钱他加了一下共85万元,应该是赵某某卖车的车款。从2013年12月打进来第一笔卖车款直到现在他没有取用过这张卡上的一分钱。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赵某某是他姐夫。他用刘某1的银行卡取过钱,银行卡是赵某某给他的,让他使用,这张卡里的钱他支付了他公司的工程款,因为他公司做某仓储物流中心花费了不少钱。赵某某当时给他刘某1银行卡时还告诉了他名字和密码,是一张招商银行卡。这张钱卡上有85万元钱,他提取了现金85万元,是通过柜台取现和自助取款机取的。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他把这张招商银行卡退给了赵某某。

4、证人秦某2证言证明,2013年的时候,王某1给他说他名下有一辆丰田酷路泽汽车要卖,他就花了50万买了王某1的这辆丰田酷路泽车,买过来后他一直没有过户到他的名下,开了两三个月后他就以45万元的价格把这辆丰田酷路泽汽车抵账给了他的供货商宁夏某长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徐某某,他把车抵账给徐某某两三年后,徐某某通过他找到王某1,在西安把车户过了,但具体过户到谁的名下他不清楚。他花50万买了王某1的这辆丰田酷路泽车,当时买这辆车的时候是他妻子张某1凑的钱,通过他妻子张某1的银行卡给王某1提供的账户转了50万的买车钱。他回去查了一下,王某1给他提供的账户是蔡某某的。

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她本人的农行卡给蔡某某的农行卡转入50万元,这是她老公秦某2在王某1处购买的二手兰德酷路泽车的购车款,这辆车买回后车况不是很好,买的贵了,最后是45万元顶账给了宁夏的徐某某。

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王某1是他姑家的儿子,王某1前几年做生意陆续在他处借了90多万元钱。张某1的农业银行卡给他的农行卡转了50万元。这是2016年初,王某1让秦某2打给他的钱,王某1欠他90多万元钱,最后他听说王某1有一辆二手兰德酷路泽车卖给秦某2了,王某1给秦某2说了,秦某2妻子张某1把这辆车的车款50万元打到他的账上。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他从陕西过户了一辆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但不是他买的,是他在给某工贸公司供材料时候,某工贸公司欠他货款,抵账给他的,当时抵了大概45万,这个车当时已经跑了有五年时间,秦某2当时想把车顶账给他,他同意后,秦某2和他约定以45万元的价钱顶账给他。2017年3月他带他的司机吴某某到西安去给车过户,车开回来后挂在吴某某名下了。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他去徐某某公司上班的时候,公司就有兰德酷路泽这辆车,他听同事说这辆车是一个叫秦某2顶账给徐某某,他给徐某某当司机的时候,徐某某向他提出将这台车过户到他名下,他同意后,2017年3月左右他和徐某某一起开兰德酷路泽车去西安过户,见到了原来的车主王某1,然后在西安就把车从王某1名下过到他的名下。一个月后,徐某某又将兰德酷路泽过户给了寇建民。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五月份的时候,王某1给他说他在陕北有油田工程,需要一辆越野车,他给王某1说他跟前有一辆兰德酷路泽车,王某1问了车况后,他说车得85万元钱,王某1迟疑了下说行。把车卖给王某1是因为王某1是某景置业的合作方,这辆车是高价卖给王某1的。王某1主要是想承揽交运大厦的商铺销售,赚取利润,碍于面子所以答应他,把这辆车高价买走。他卖给王某1车时没有做过评估,他懂车,那个时候这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车在二手车市场价格不超过50万元。王某1问他车款怎么支付,他让王某1把车款打给某华通西安分公司的刘某1个人卡上,他让刘某1办了一张银行卡,刘某1办好银行卡后到他办公室,把银行卡交给他,并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他。后来他把这张卡交给了他妻弟陈某1,因为陈某1的杨凌汽车货运站建设欠的银行贷款工程款还有不少。陈某1向他借钱的时候他就把这张卡给了陈某1拿去用了。2014年10月前后,陈某1把刘某1卡上的85万元提取使用后,把刘某1的银行卡给了他,隔了几天在他办公室,他把取完钱的空卡退还了刘某1。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2011年11月4日注册登记至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6日过户至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车号陕A7XX,2013年5月22日,过户至王某1名下,车号为陕A0XX,2017年3月17日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11、某和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某、刘某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刘某1银行卡原始凭证、情况说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转账情况,与证人及被告人供述一致。

(3)2012年,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为了使自己的公司在榆林市交通运输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阻止其竞争对手某运输集团建设新的客运车。后被告人赵某某托他人帮忙,最终某运输集团未能建设新客运站。2012年6月份左右,雷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内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赵某某,并告知其户名及密码。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50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市2市某运输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榆林市打算再建一个汽车站,某运输集团要建这所新的客运站,要他们某运输集团客运站搬迁,榆林市政府已经初步同意这件事,这已经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存发展,他为了某运输集团的发展就想阻止长运客运站。他专程去找到赵某某,让赵某某一定要帮忙把他们客运站保住,赵某某说可以试一试,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回话说已经找人给榆林市有关人员打过招呼了,从这以后榆林市政府再也没有提让他们某运输集团的客运站搬迁的事。2012年大概三、四月份的时候,团为他要感谢赵某某给他们某运输集团帮忙的事情,打电话让段某某帮他准备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在赵某某办公室给了赵某某,并告知了赵某某银行卡的户名和密码。借钱不到两个月他就给段某某将钱还了,还钱的资金来源是他从某运输集团的财务账上用柴油、汽油、保险单等票据套的现金。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她认识雷某某,他们以前有一些生意往来,雷某某是榆林市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大概三、四月份,雷某某当时给她打电话,让她给办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说要急用。她就把她名下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给了雷某某,当时她那张农业银行银行卡有80多万元,她把多出的钱转出了,卡里只剩了50万元整。雷某某到西安后,她就把卡给雷某某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前后,他们董事长雷某某找他说,集团要发展,有一些财务要处理,需要50万现金,得弄一些票据冲抵出50万元。他让出纳韩某某找些票据,韩某某向分公司的临聘人员收集了一些票据,按程序核销出来后把钱交给了雷某某,雷某某没有告诉他这50万的用途,应该是用在了某运输集团的业务上。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她在某市2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任出纳,2012年五、六月份前后,他们当时的副总经理高某某跟她说,因为集团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雷某某董事长要用一笔钱,需要50万元现金,让她弄一些票据从单位账上冲出50万元,董事长雷某某也给她说了这事。她找分公司的临聘人员向一些挂靠车辆索要的一些票据,按照报销程序把这些票据报销了,之后她把50万元现金交给了雷某某。

5、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他的某启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在建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紧张。2012年7月前后,赵某某给他了张段某某的银行卡,赵某某告诉他卡里存有50万元人民币,并告诉他银行卡的户名和密码。他很快就把卡里的钱用完了,主要用于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其中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取现签名是他分别签的陈某1、段某某。给李某4、李某5的转账是他用这张卡给李某4、李某5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

6、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他是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榆林市大的客运企业,一家是他们某运输集团,还有一家是某市2市某运输集团,某运输集团和某运输集团这两大客运企业都是以客运业务为主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2009年10月份,他们某运输集团向榆林市交通局提出某运输集团也要在榆林市建设客运站,打破某运输集团垄断的市场。2011年、2012年,按照榆林市政府的规划,在榆林市东建一个客运站,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客运站会获得国家补贴,因此他们某运输集团申请想要在榆林新建客运站,当时和他们某运输集团竞争新建客运站项目的有某运输集团。某运输集团为了阻止他们某运输集团在榆林市新建客运站,向榆林市政府、榆林市交通局施加压力,他们的董事长雷某某找相关领导和单位私下做工作,阻止他们某运输集团在榆林市新建落运站,到2013年的时候,他感觉到榆林市政府和榆林市交通局已经明显表示出不同意他们某运输集团在榆林市新建客运站了,截止到目前,榆林市城区内的客运站还是某运输集团垄断状态的独家控制经营。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榆林汽车运输客运企业规模大的客运企业有两家,一家叫榆林市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某运输集团的企业法人是雷某某,另一家企业叫某运输集团,法人叫黄某2。在他任交通局长之前,某运输集团就已经提出在榆林市新建客运站。他上任局长之后,某运输集团董事长黄某2多次来到他办公室介绍自己的企业,并要在榆林市开发区新建一个客运站,某运输集团也要在开发区新建客运站,这是个矛盾,某运输集团董事长雷某某找他时还说要新建客运站,不能让某运输集团建客运站。市政府对这个事早有了解,他们交通局已经没办法处理这个事情。两家企业都找过市政府领导,政府领导都问过这个事,他就如实向领导汇报,最后他们交通局已经没法处理这个事,直到他2015年底到他退休时,这两家企业都没有在榆林市建新客运站。据他了解,应该是某运输集团雷某某在省交通系统找了关系,榆林市领导决定不让某运输集团新建客运站了。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雷某某到他某局的办公室给他说榆林市政府拟在榆林市东、西各建一个客运站,南站和北站建立的时间比较早,且都是属于某运输集团经营的客运站,说某运输集团和某运输集团都申请想要在榆林新建客运站,新建客运站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还会获得国家的补贴。某局和各市县的客运系统是业务监管、指导关系,让他帮忙给榆林市的相关领导说一下某运输集团的事情。他答应后也向几个人打听了但都说不好办。后来在和朋友帖某某闲聊时就说了雷某某要阻止某运输集团新建客运站的事情。帖某某说这个事好办,只要榆林市政府保持现状,不同意新建客运站问题就迎刃而解,帖某某从省上找人给榆林市政府来说,说试着帮忙问问。后来帖某某告诉他这个事办成了,榆林市没有同意某运输集团新建客运站,榆林的客运站点还是维持原样。后来雷某某为了感谢他给某运输集团的帮助,来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一张存有50万元银行卡,给他银行卡时说这里面是50个,意思就是50万元钱,并告诉他这张银行卡的户名和密码,户名是段某某,就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走了。他把这张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他妻弟陈某1,让其处理自己的债务用了。

9、段某某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卡取款凭证、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账务资料证明,2012年6月29日,段某某银行卡转支308113.35元,余额500000元。2020年8月27日向李某5转账18万元以及取现情况。2012年8月29日取现凭证有陈某1签名。2012年8月30日取现签名段某某。以及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财务报账情况。以上书证与证人及被告人供述一致。

(4)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分管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期间,项目承建方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为了维系双方工作关系,以52.8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XX越野车送与被告人赵某某,并将7.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人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登记在朋友刘某2名下,车辆实际由被告人赵某某使用。2013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得知购车款一直挂在某建账上,担心被调查发现。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刘某2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退缴剩余受贿款174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三、四月份认识赵某某的,他当时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任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代表甲方分管交通运输大厦基建。当时赵某某找他谈过几次,提出他任省某局副局长,单位没有配备专车,个人用车不方便,看他能否给自己买一辆越野车,还谈到他看上的是一辆奔驰GXX车型,因他是交通运输大厦的负责人,他作为乙方负责人,为了维护双方工作关系,就和当时任交通运输大厦项目的负责人窦某某商量,先用窦某某银行卡支付一万元定金,后由他支付剩余车款51.8万元,车款共计52.8万元。后又给赵某某7.2万元现金办理车的其他手续。这辆车好像是赵某某安排宝鸡某公司刘某2提出来的,并办理相关手续。这辆车买了之后大概一年多时间,也就是2012年12月左右,他因在西安交大一附医院住院,赵某某给他说这辆车的款还在七建的账上挂着,比较操心,赵某某自己弄些钱把车款还了。他说那你看着办吧。有一天刘某2拿了一个箱子说是60万元,是赵某某让自己还的车款,他还给刘某2写了一个收条,当天他给窦某某打电话让过来拿钱,窦某某和刘某7当天到他病房把钱拿走了。

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原经理。2011年3、4月份,某建董事长李某1告诉他说赵某某打电话问他要100万元现金,按赵某某要求60万元给赵某某买辆车,40万元送到某景置业,他就安排某建四直部财务科科长李某6取了100万元现金,其中40万现金他让项目经理刘某6送到某景置业财务上,60万元现金他送到李某1办公室用于给赵某某购置一辆车。这100万元是某建四直部财务科出纳曹某某分两次给他的。2013年4、5月份,赵某某又把买车的60万元现金退给了某建,当年5、6月份,给某景置业财务那40万元也退回了某建。2011年4月,他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给赵某某定了一辆车,他用他的银行卡交了1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李某1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付了剩余的50多万车款给赵某某提了一辆车,2011年5月份,他从陕建七四直部提出60万元现金扣除他交的1万元定金后,把剩余的59万元现金在李某1办公室交给了李某1。李某1说他除了买车垫付51万多,还给赵某某了7万多元现金用于车辆上户、买保险等费用共计59万,所以他拿60万现金扣除他之前垫付的1万元定金,剩余的59万元现金全部给了李某1。2013年4、5月份,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他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赵某某把给其买车的60万元以现金形式退给了李某1,让他带财务人员到医院把60万现金取回来。他当时带某建四直部财务科长刘某7到医院,从李某1病房拿到60万现金交给刘某7让其带回公司交到财务。

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1年4月前后,赵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接辆奔驰挂在他名下,他和赵某某到西安4S店提的车,然后上的车牌,他去4S店报的他的信息,4S店按照他的信息开具了销售发票,裸车价格是52.8万元。按照赵某某的要求,他经手办理了这辆车的登记挂牌手续,这辆车挂在他的名下。他把奔驰车提出来后,赵某某在车上给他6万元现金,让他去办理登记挂牌手续。这辆车所有权是赵某某的,车的管理使用也是赵某某说了算,他自己也用过十次左右。新车接回来后,经常在宝鸡大酒店地下室停放。五年前左右这台车卖给杨某2了,赵某某让他把这台车过户给了杨某2。这辆车过户给杨某2前的一年左右,有次赵某某让他去赵某某家拿了60万元现金,给他了一个装饮料的纸箱子,说里面有60万元现金的箱子交给李某1。他开车到西安肿瘤医院,把箱子放在李某1病床旁,说这是赵某某让带过来的60万元现金,李某1给他写了的收条。

4、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他是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原财务科长。2011年四、五月份,经理窦某某让他取100万元现金,说是要给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他把这件事安排给出纳曹某某,曹某某分两笔从银行取出100万现金给了窦某某。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某建四直部2011年7月记账凭证,是她当时担任某建第四直属项目部出纳时发生的业务凭证。这笔业务大概发生在2011年4、5月,当时是四直部财务科长李某6告诉她说窦某某经理需要100万元,让她走程序。她记得分两次共取了100万元交给窦某某经理,都是取的现金。这100万元钱还回来了,具体过程她不清楚。

6、证人刘某7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窦某某经理带看他到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部七建原董事长李某1病房取回现金60万元,他把钱交到公司财务上,当时李某1告诉他60万元现金是处理交运大厦项目有关的未处理经营的费用。

7、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陕西省交通运输大厦项目到2010年七、八月份时,项目甲方给乙方少付了一百万工程进度款,大概过了几个月后,经理窦某某和他及公司财务刘某7一起去筹建处要所欠的100万元,筹建处财务科长首某某接待他们,他记得当时首某某给了他们40万元现金,他们拿到钱后就回公司了。

8、证人尚某1证言证明,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他们某景置业的财务人员首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给某建退钱,让他去做一个见证。某建来的是刘某6,还有一个小伙、一个女的。他们这边是他、首某某、韩某某、冯磊就他们七个人,是某建来的女的把装有40万元现金的黑色包提走了,他不清楚这40万元的来源。

9、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大概2015年时候,赵某某给她说宝鸡某集团的副总叫刘某2,有一辆奔驰GXX汽车想要卖,问她看谁需要合适就卖了。她看过那辆奔驰GXX汽车后,以18万元的价格从刘某2手里买的。她是转账给刘某2支付的购车款,账号是刘某2给她提供的,也是她和刘某2办理的过户手续,在刘某2名下是车号陕A51A57,过户到她名下车号是陕AQ65X3。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他和时任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董事长李某1在吃饭过程中闲聊,李某1问他现在到西安上班了,是否还是西安和宝鸡两头跑,他说还是来回跑,单位配备的奥迪车比较旧,李某1让他买新车,他说钱有些紧张,让李某1借钱给他,李某1说那行。大概2011年4月20日左右,有一次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车已经看好了,是一辆奔驰小越野,他说咱们一起过去看车,行的话就把车一提,然后他给朋友刘某2打电话说他要接辆奔驰车,让挂在刘某2的名下,刘某2表示同意。他和刘某2、李某1到西安4S店提的车、然后上了车牌,裸车价格是52.8万元,按照他的要求刘某2经手办理这辆车的登记挂牌手续,这辆车挂在了刘某2的名下。刘某2把奔驰GLK车提出来之后,他给刘某2拿了6万元现金。这6万元是李某1给他的,他记得当时李某1给了他7.2万元现金,他把其中的6万元现金给了刘某2让办理车辆手续,还有1.2万元他给车装修用了。这辆车虽然挂在刘某2名下,所有权是他的车,管理、控制使用也是他说了算。十八大召开之后,他问过李某1买车的车款会不会有啥问题,李某1说车是用某建的钱买的,账户还在挂着,他想还不如把车卖了给人家把钱还上,组织上要是调查,这事很容易出问题和麻烦。最后他筹了60万元钱给李某1把钱还了。大概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联系了李某1,李某1说自己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他联系了刘某2,让刘某2把准备的60万元钱给李某1送过去了。大概2015年的时候,他给宝鸡东站的杨某2说宝鸡某集团的副总刘某2有一辆车奔驰GXX要卖,价格可以便宜,而且还是西安的车牌,他问杨某2要不要,杨某2以18万元钱的价格和刘某2交易了这辆GXX车,但是他没有告诉杨某2车是他的,后来刘某2给他了18万元现金。省某局交通大厦项目是由某建四直部具体负责承建的,合同甲方是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乙方是陕西七建,具体施工单位是陕西七建四直部。工程款结算是由西安某景置业公司和陕西七建四直部直接对接。

11、某汽车有限公司、李某1、窦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4月14日,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到窦某某1万,2011年4月23日,收到李某151.8万。

12、西安市车辆管理所车辆过户资料证明,2016年5月5日,刘某2名下梅赛德斯-奔驰车转移登记至杨某2名下。

量刑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忏悔反思材料、悔改书证明,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2日赵某某自书忏悔材料,表示悔过。

3、被告人赵某某书信证明,赵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分别向其妻陈某3、其弟赵某3写信,让想其办法赶快将涉案款上缴铜川纪委。

4、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20年7月3日,铜川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赵某某违纪违法资金人民币188.5万元。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2020年4月23日,铜川市监委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铜川市纪委铜川市监委出具情况说明:在审查调查期间,2019年12月,调查组与王某1谈话时,王某1交代了赵某某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出卖过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事实。在就该问题向赵某某核实时,赵某某主动向市纪委监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1价值89万元丰田XX越野车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5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价值60万元奔驰GXX车一辆的事实。赵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他违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西安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2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且被告人赵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依据的宝鸡中院的判决已被撤销,鉴定结论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是依据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卷宗资料等进行的鉴定,经核对后金额基本一致,才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对赵某1、刘某3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1、刘某3与某景置业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某景置业为此已遭受了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对某景置业与某光公司的合作上,存在监管失职、玩忽职守,故因与赵某1、刘某3签订合同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计入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之中。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检举、揭发事项的说明,被告人赵某某检举王某1诈骗某景置业一事与指控赵某某玩忽职守犯罪重合,且尚未查证属实。赵某某在审查调查期间时,龙某某、王某2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且对于龙某某、王某2的检举、揭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受组织安排,调查王某2、龙某某时发现的。根据相关司法文件,构成立功必须经查证属实。另外对于将犯罪分子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赵某某关于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后,让某光公司停止了销售行为,并让王某1写出了情况说明。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未取得商品预售证的情况下,安排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光公司对外销售商铺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李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60万元、王某135万元,赵某某和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和王某1之间系买卖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向赵某某送越野车时、王某1高价购买赵某某车辆时,李某1、王某1所在的公司均与赵某某分管的某景置业存在经济业务往来,李某1、王某1之所以向赵某某送车、高价买车,均是为了让赵某某在他们的合作中给予方便。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1高价出售二手车,变相收受王某1钱款的行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雷某某、李某1、某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物的行为与收受王某1钱款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家属按照赵某某的书信通知,向铜川监委会退回收取的款项174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在立案调查前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三起受贿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7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翠

审 判 员  冯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增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会宁

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玩忽职守受贿    案  号    (2021)陕0204刑初27号   

 

  

发布日期    2021-12-09    浏览次数    118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020年4月23日被铜川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020年10月23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峰,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5日以铜耀检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军、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9月,某省某局决定在某市1某东路7XX号建设交通运输大厦,由某省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2009年4月,筹建处出资依法设立某市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置业”),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任务。2011年4月,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景置业相关业务。

2012年5月,某景置业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签订《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光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某景置业公司未终止协议,继续与某光公司进行合作。

2013年3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同意某光公司代表某景置业对外销售商铺。销售期间,某光公司伪造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擅自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造成大量售房款无法收回。2014年8月,赵某某不再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仍然分管某景置业相关工作,其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一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某光公司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以某景置业名义全部予以认可,后因某景置业未及时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依约按期交房,某景置业向多名购房户赔付大量违约金及利息。经鉴定,赵某某玩忽职守累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0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并分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期间,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通”)经理刘某1为取得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刘某1提出向赵某某送一辆车,并与赵某某一起到某港,刘某1以7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XX越野车,将车送与赵某某,后刘某1又将10万元现金送与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在赵某某的帮助下,某华通顺利承揽相关项目。

(2)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与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1交谈中提到准备出售自己的丰田XX越野车,王某1表示愿意购买,双方约定价格为85万元,王某1虽然明知售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但为了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之间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所以同意85万元的售价。随后,赵某某指使刘某1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让王某1将85万元转入刘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到账后,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85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同年12月,王某1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2年,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为在某市2运输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请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2012年6月,在赵某某办公室内,雷某某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赵某某,并告知其密码,之后,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陈某1使用,50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

(4)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分管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期间,项目承建方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提出为其购买一辆奔驰越野车,赵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4月,李某1以52.8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XX越野车送与赵某某并将7.2万元现金交予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赵某某将该车登记在朋友刘某2名下,但由赵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赵某某得知购车款一直挂在某建账上,担心被调查发现,2013年4月,赵某某通过刘某2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

被告人赵某某受贿金额共计234万元,2020年7月,被告人家属上交全部赃款174万元。

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立案调查前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对于赵某1签订的合同、刘某3签订的合同,他不认可该两份合同。他有立功表现,他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了王某1诈骗某景置业的一事,并检举、揭发了龙某某、王某2有关问题。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一、关于玩忽职守罪(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异议。1、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陈某2销售的1000多万元商铺房款不应当计算在内。陈某2证实,在他销售期间,某光公司带到现场的所有合同里都已经盖有某景置业的公章及法人公章,合同里甲方的公章和法人公章都已经盖过了,公章盖的是“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公章盖的是“赵某2”。2、关于赵某1商铺赔偿问题。赵某1购房款9931210元,违约金2979363元,合计12910573元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赵某1和王某1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7月30日,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1之间没有签订《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2015年7月,王某1为清偿与赵某1之间的债务,让陈某2将三份《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更名至赵某1名下,赵某1后期持有的三份《某景置业商铺认购协议书》均系王某1伪造。被告人赵某某在2015年7月不再担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且涉及的6份合同都是王某1个人伪造的。赵某1更名之时,赵某某不再担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界定的时间段为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3、刘某3涉案购房款9813860元、利息3880076.8元、违约金981386元,不应当计算在内。4、辩护人认为经济损失4089.2万元中应当扣除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销售佣金540万元。5、某景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支出1333.04万元,不宜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违规销售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6、公诉机关举证的(2018)陕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已被陕西省高院裁定撤销。但鉴定依据的是未生效的判决。(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未取得商品预售证的情况下,安排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某光公司对外销售商铺系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持有异议。二、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收受雷某某50万元、刘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89万元,不持异议。(二)辩护人对收受李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60万元、王某1,35万元,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和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和王某1之间系买卖关系。三、关于量刑方面(一)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铜川监委会供述收受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送一辆车一事、收受雷某某50万元、向李某1借钱买车及高价卖车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二)被告人赵某某通知家属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按照赵某某的书信通知,向铜川监委会退回收取的款项174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误,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

2008年9月,某省某局决定在某市1某东路7XX号建设交通运输大厦,由某省某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2009年4月,筹建处出资依法设立某市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置业”),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任务。2011年4月,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全面负责某景置业相关业务。

2012年5月,某景置业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签订《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光公司负责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仅支付50万元保证金,某景置业公司未终止协议,继续与某光公司进行合作。

2013年3月,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某同意某光公司代表某景置业对外销售商铺。销售期间,某光公司伪造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擅自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售房款,造成大量售房款无法收回。2014年8月,赵某某不再兼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仍然分管某景置业相关工作,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一事后,对某光公司以某景置业名义擅自签订的售房合同全部予以认可,后因某景置业未及时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依约按期交房,某景置业向多名购房户赔付大量违约金及利息。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累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0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指定管辖过程。中共陕西省纪委陕西省监委驻省交通厅纪检监察组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对赵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将赵某某违法案件指定铜川市纪委监委管辖,铜川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7日对赵某某严重职务违法案立案调查。2020年11月6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赵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指定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任免、分工文件、干部简历、信息登记表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担任某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担任某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主任,于2016年9月6日担任某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党委书记。

4、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文件、营业执照、任免文件证明,经某省交通运输厅批准,某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担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范某某违规操作,在未进行招标的前提下,让某景置业和某光地产公司进行非法交易,某光公司还私刻某景置业公司公章,非法对交通运输大厦进行销售,赵某某书记还委托某光公司收取房款,造成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赵某某不担任某景置业法人后,任命亲信赵某2为某景置业法人,并授意其违规操作,在未通过招标再次决策某景置业同某光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高达1.5亿,赵某2在任职期间,违反常理与购房者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额高达千万元,但实际这些购房者的购房款没有交给某景置业,而是赵某某委托某光公司代收房款。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他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7年7月开始他进入某景置业公司,8月到10月基本上是做调研。调研过程中接触了一些以前在某景置业购房的业主。例如刘某3的事,刘某3提供的购房合同,合同上盖的是某光公司的公章,还有POS机小票,某光公司给刘某3开的收款收据。他问赵某某刘某3的事,赵某某不认可刘某3的合同,说刘某3的合同是假的。后来刘某3去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巡视组找赵某某谈话。谈完话后,赵某某让他把刘某3的合同认了,让妥善处理此事。当时某景置业未能按时交房,业主不停上访,为了搞好维稳工作。赵某某在多次会议中强调要把此事平息下来,决不能让业主去北京上访。2017年7月29日和30日,他给赵某某单独汇报过,根据摸底情况和合同约定,他初步建议按照房屋总价值5%、8%、10%赔偿。赵某某说买房人不容易,该是公司认得就公司认。赵某某当时没有定按哪个标准,说到会上定。7月31日成立临时工作组,负责统筹解决某景置业问题,他是副组长。8月1日在和业主沟通前,他们召开解决某景置业工程遗留问题专题会议,他主持的会,有王某3、杨某1、侯某某、王某4、尚某1、葛某某、赵某2、王某5,还有赵某某。会上决定按照已交房款的10%赔偿。实际执行中有两个办法,一是已付房款的10%赔偿,二是不认同的去法院打官司,以法院判决为准。2017年8月1日,赵某某主持召开交运大厦业主见面的会议。十九大召开之际,为了防止上访。会议的内容主要是定赔偿方案、合同确定问题和交房时间问题,其中在合同确定的问题上,赵某某提出不论售房合同加盖某景置业章子的真假,只认某景置业的章子,不认人。各种赔偿和违约利息,他接手时已经赔付300多万,他接手后又赔付了700多万,共1000多万。2017年9月开始,省某局党委会上多次要求某景置业和王某1及某光公司的法律纠纷和刑事纠纷依法依规通过司法立案解决。2017年11月某景置业法律顾问线某某起草的诉讼书,他看后呈报赵某某书记,诉讼请求一是终止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的销售合同。二是经济纠纷,让某光公司退还某景置业房款及补偿相应损失。赵某某对起草的诉讼书中敏感的词语进行了修改,比如某光私刻公章、经济诈骗等字眼,并提出经济纠纷在宝鸡中院诉讼,理由是赵某某同宝鸡中院上下关系很熟,王某1在宝鸡有很多资产,便于保全,最终诉讼书定稿时是法律顾问线某某呈送赵某某的。2017年年底,他让某景置业法律顾问线某某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讼书,2019年5月宝鸡中院下达判决书。他担任某景置业法人期间,只对接赵某某,其他领导他不知道,直到2017年底,关于某景置业的所有事情都是向赵某某汇报。2018年初局领导分工调整以后,由范某某副局长分管置业公司,直到2019年4月份某景置业的事情都是向范某某副局长汇报。赵某2给他说了赵某1合同的情况,赵某1私自垒砖加锁,赵某2没有说原因。第二年对商铺进行施工时,他先对商铺上的锁门给撬了,赵某1的人就来闹事,然后他就报警,到了自强路派出所报警,赵某1的人拿出购买商铺的合同让民警看,派出所民警说民事纠纷最好走法律诉讼程序,然后赵某1就到了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后范某某提出不上诉。新城区一审判决下来,他提出要上诉,在他准备上诉过程中,赵某1开始雇人拉横幅、堵交通大厦的门,到某局找赵某某和范某某,范某某针对赵某1这次的堵门事件准备召开会议,先找他说自己咨询了律师,说某景置业和赵某1再怎么打都赢不了,还会给某景置业带来更多的违约金,给赵某1赔偿损失越早赔偿某景置业的违约金就能少一些,再加上赵某某之前对真假章子都认可的表态,所以他们对章子的事情不做过多的追究。赵某1的事情他联系不上王某1,他联系陈某2,陈某2说他不清楚。他问过赵某2,赵某2说赵某1的合同当时没有认可,赵某某也不认可赵某1的合同。赵某某没有给他说过如果某景置业败诉让继续上诉的话,只给他说过让有什么事情找分管领导范某某汇报,范某某会给赵某某汇报。他给范某某汇报过法院判决事情,也给范某某说过要上诉的事情。给赵某1的赔偿是按照判决执行的,某景置业商定以房抵债的方式,用商铺以每平米26000元价格抵债。

6、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他担任某景置业副总经理,2014年8月某景置业法人由赵某某变更为他。2017年7月底停了他副总经理和法人职务,后面的工作他再没有参与。2014年8月份,他变更为法人后,购买商铺业主李某2拿份合同和收款收据找他,问某景置业法人变更是否影响他们买房子签的合同。他看是盖的某景置业公章、收款收据盖的是某景置业财务章,他本人就拿着合同和收据找筹建处财务科科长首某某和办公室主任商某2核实。首某某告诉他财务上没有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商某2说也没有盖过这个章,这个章和某景置业公章比对不大相符。他随后向赵某某汇报发现假某景置业公章和财务章的事。赵某某让他联系把王某1叫过来。王某1来之后承认收了李某2的这笔钱,合同上章子是某光公司一个合伙人副总刻的章。之后,他把从王某1处了解的情况给赵某某做了汇报,赵某某说让先把私刻的公章收回来。赵某某又安排他、韩某某(筹建处财务科工作人员)、师某某(筹建处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朱某某(驾驶员)去玉祥门外王某1的公司看还有什么东西。他们到了某光公司后,王某1不在,发现王某1办公桌上放着48份商铺销售合同、销售商铺的图纸和销售清单,某光副总给王某1打电话汇报。之后,他们把48份商铺销售合同、销售商铺的图纸和销售清单全部带回某景置业。回来后给赵某某进行了汇报,赵某某让财务清点看卖了多少房、收了多少钱。他联系王某1,王某1带着当天接待他们的副总和某光的财务人员带着财务上的收款收据、部分合同、假公章和一份假公章的情况说明来到某景置业,筹建处财务首某某和其他财务人员进行了统计,统计的结果是54份合同(盖章的均为假公章、也有没盖章的)销售金额2600万左右。统计之后,他去给赵某某汇报统计结果,赵某某拿出一份销售清单给他让他和统计的结果对一下,是否吻合。他比对过和统计结果一样。赵某某说让某光给某景置业财务上转了1000多万,垫付工程款3、4百万,跑手续的费用100多万,和某光2600多万差不多,钱没花到别处去。他说不保证某光说的都是对的。他说私刻公章应该报案,赵某某说先不要报案,先把某光在二楼的售楼部关了。之后,他就把某光的销售部的条幅拆除,某光留了2个人看门。2014年9月初,赵某某告诉他要和某光继续合作,理由是原来某景置业和某光签订过合作协议某光还在跑交运大厦手续,他没有同意。之后,赵某某主持筹建处召开会议,当时筹建处中层都参加,赵某某提出举手表决是否同某光继续合作,参会人员全部举手同意和某光继续合作。2015年8月份,某光拿到了预售证,经筹建处同意,某景置业同某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某景置业任职期间,在他手上给20多户购买商铺的业主进行了赔偿,大部分退款的,退款的按交款当年定期利率赔付利息,有2、3户是违约赔偿。按业主和某光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赔偿。2017年8月1日,实业公司召开了一次关于赔偿相关事宜会议,赵某某主持会议,参会有的实业公司的人、王某2、法律顾问、他也参会,还有谁记不清楚了。当时会上定的按10%赔付,但是按合同总额的10%,还是已交房款的10%赔他记不起来了,范围是已知的合同全部赔付,已知的合同是指他手上交出去的64份合同,会上赵某某先提出来全部合同都赔。赵某某任某局党委书记后,筹建处办公室主任商某2在筹建处宣布,某景置业以后的事情还是请示赵某某书记。可以这么说,就是赵某某任筹建处主任到2017年3月,某景置业的事都是请示赵某某。在他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他只签订过三份商铺销售合同,分别是何某某、鲜某某、刘某3。签订商铺销售合同的程序是签订商铺销售合同以合同约定交购房款,合同上加盖某景置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赵某1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后面的收款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30日到8月6日这个时间段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这件事是在赵某某任期内发生的。2014年某景置业和赵某1签订的3份商铺销售合同不是他签的,他在某景置业任职以来从没有和赵某1签过商铺销售合同。他任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之后,赵某1多次找到公司谈自己商铺的事儿,第一次是赵某某和赵某1说的,时间大致是2015年10月左右,没让他参与。再之后赵某1拿着合同在他家附近的一家茶楼来找他,给他说合同上有他的个人盖章。他的答复是合同上的私章不是他的私章,他没有那样的私章,某景置业财务也没有收到赵某1的购买商铺款。赵某1找过他后,他就给赵某某汇报了此事,并提到合同上有伪造他私章的情况,他说要去公安部门报警,赵某某不让他去报警,并说让他不要管这件事,赵某某会处理。再后来赵某1来堵过门、拉过横幅,强行把几间商铺砌墙锁门,当时他让办公室工作人员报过警,警察来之后说是属于经济纠纷,让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他又去给赵某某汇报说报警公安部门说是经济纠纷,他说只有去法院诉讼了。赵某某不让诉讼,说要告也是赵某1告某景置业,说不告不管,让某光公司处理。2017年7月之后,由于他不在某景置业工作,所以赵某1的事情怎么处理的他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赵某1通过法律诉讼打赢了官司。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他到西安某景置业担任副总,主要负责推进工程进度工作。2011年到2014年,他在某景置业参与的重大事项,一个是参与陕西建工第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交运大厦的基建项目,另一个是引进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某景置业也是房地产公司,但是考虑到跑手续有难度,而且销售这些商铺比较麻烦,所以得找一个公司给交运大厦整个项目跑这些事情的手续,还要整体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在招标前,他记得赵某某给过他一个某光公司的名片,让他关注下这个某光公司。他看了名片后,在招标过程中对某光公司和王某1比较留意。他们在华商报上刊登了商铺销售的广告后,有几家企业来某景置业办公室进行了报价,报价现场由他负责,他看了报价,选出三家报价最高的,然后一家一家谈。谈完后他给赵某某汇报目前某光公司的报价最高,是每平米商铺17900元。报价的这三家企业都愿意办理交运大厦项目手续。考察后,他给赵某某汇报了目前某光公司符合报价最高而且还能办理交运大厦后续手续的条件,赵某某让他形成报告上报筹建处,让他和王某1谈具体事宜。和某光公司签第一次协议就针对房款价格、付款方式、手续办理、保证金等几个方面,最终约定所收房款要进入某景置业的账户,房款价格是按照某光公司的报价,保证金是500万元,手续办理要求某光公司办理交运大厦后续手续及增加商铺面积的手续。谈判完以后,他拿着协议文本找赵某某,赵某某看了之后说可以,赵某某让他代表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把协议签了。和某光公司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签合同时赵某某也在现场。某光公司交了多少钱的保证金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合同中约定了500万元保证金,他没问过保证金的事情。协议签完后,某光公司就着手跑手续,在他2014年4月离开某景置业前,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都批下来了。2013年天热的时候,某光公司王某1拿着三、四份商铺合同找他签字大概有一千万左右的金额,他现场打电话请示赵某某,赵某某说没事,让他先签,销售房款先打到某景置业的账上。他就按照赵某某的意思签了合同,某景置业的法人是赵某某,签完合同后他觉得这个事情不对,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合作还没到销售商铺的地步,他给时任的某局局长刘某4详细汇报了商铺销售的事情,刘某4说他知道了。2014年4月他离开某景置业时,某光公司给某景置业付了钱,但具体付了多少钱,数字他记不清了,以账务为准。他分管某景置业期间,涉及交运大厦和某光公司的重大事项都向赵某某汇报,由赵某某拍板确定。他还处理过赵某1、刘某3的借务问题。赵某1债务问题是由新城区法院判决,判决结果出来后,他问过王某2及王某2的代理律师,他们说法院的证据链比较全,上诉打不赢官司还是输,拖的时间越长,对某景置业不利,他对王某2说打不赢就不上诉了。在2018年9月19日,某景置业专题会议商定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抵还赵某1的债务。10月10日,召开了会议商定以26000元每平米的商铺价格抵账给赵某1,另行交付赵某1房子,待核算后多退少补。赵某1起诉前,他问过赵某某,赵某某说赵某1是一个放高利贷的,顶多给王某1借了二三百万,连本带息也就五六百万,叫他不能认赵某1的合同。判决后他给赵某某汇报,判决结果出来了,他咨询过王某2和律师,说证据链很全打不赢,他初步决定不上诉,赵某某说那就不上诉了。赵某1的商铺合同和收据是王某1背着某景置业私自签订的,王某1没有向某景置业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某景置业赔偿赵某1房款事项是他在分管某景置业期间决策的事项,但是他向赵某某请示汇报过,赵某某也同意。刘某3的债务问题他以前没接触过,2018年四、五月份他分管某景置业后,赵某某又不止一次给他说过,刘某3是实实在在的付了900多万购房款,要认可刘某3的合同,后来刘某3把某景置业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赵某某又给他说刘某3是确实交了900多万,明确让他不上诉。王某1私刻某景置业公章的事情,他是2018年分管某景置业后才知道的。2017年8月1日,业主召开的会议上赵某某提出不管章子是真假,只认某景置业公章不认人。

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底经某市税务局的一个局长把他介绍给赵某某。赵某某说在西安建设一个商住楼,需要找一家房地产销售公司合作,合作的内容主要是让合作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这两个手续如果能办理下来,后期可以继续合作负责销售,问他愿不愿意合作,他答应了。后他到省某局找到赵某某和时任省运输管理局的一个处长范某某商谈。范某某和他商定了一份合作协议。后来某景置业在华商报上打广告,开始招商,当时报名单位很多,他们某光也报名了,后来根据销售条件他们某光公司入围了。于2012年前半年和某景置业签订了以17900元每平米的价格整体购买了交通运输大厦商铺协议,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某光向甲方某景置业15日内支付500万的保证金”。某光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因为前期他为某景置业跑手续垫付300万,后来他们又给某景置业转了50万元,他给赵某某和范某某都说了,当时参会人员较多,还有魏主任、尚主任等人,剩下150万等正式签合同时候再一次交清,当时主持会议的是赵某某。后来他还办了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从2013年底开始他一直在催签合同,后来由于某景置业不停地在换法人没办法签,后换成赵某2的时候,赵某2说商铺涨价了,不能再按17900元每平米签了,要签就按18500元每平米签。后来考虑到他前期投资巨大,他便同意了。2013年是赵某某找他说交通运输大厦拖欠工程款太多,某局资金困难,要想办法清偿工程欠款,他提出可以先销售商铺,用销售款去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赵某某同意了他的提议,然后他们就开始销售商铺了。2013年开始卖房,按照合同约定要2015年向商户交付房,但是一直没能按期交房。合同里的违约条款规定有违约金和利息。不能按期交房,主要是因为某景置业的开发资质过期导致预售证办不下来及消防验收不过关导致不能交房等原因造成的。当时他去房管局办销售许可证的时候,预售证已经制作出来了,但是由于某景置业的开发资质过期,交通运输大厦的土地证同时又抵押给某东岭公司,这两个原因没有拿到房屋销售许可证,他认为销售不违规。和商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他们某光公司起草的,统一报给某景置业后,并经赵某某和赵某2同意,他们才开始签订合同。当时他们某光公司2012年已经和某景置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商铺已经销售给他们某光公司了,他们可以收钱,收钱以后他们再支付给某景置业。因交通运输大厦所有的立项都是某景置业,所有手续都没有过户到某光公司名下,和商户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只能以某景置业的名义签订合同,有2/3的合同,是他们私刻某景置业公章后加盖在合同上的,剩下的1/3是他们把合同拿给某景置业他们加盖的。他们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某景置业公司管理公章的人有时不在,影响他们公司销售,他打电话给赵某某,赵说其在外地出差,让他自己想办法,他又将情况向赵某2汇报,赵某2也说让他自己想办法,他说他刻一个某景置业的章子,赵某2说自己只着急用钱要付工程款。商铺销售合同签订完后,他拿着所有合同及他私刻的风景公章去找了赵某2,并将所有合同和印章交给了赵某2,赵某2让他写了个私刻公章的说明、第二天他把写好的说明交给了赵某2,交完说明后,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他把合同和章子全部交给赵某2了。商铺集中销售时间是2013年、2014年,销售价位是他们某光自己定的,主要销售的是商铺的一楼、二楼,三楼他没有动,他把合同和印章交给某景置业后,要求某景置业和他算账,但是某景置业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跟他算账,主要还是因为不想认可他提出来的各项费用,然后他就把公司撤离了,再后来因某景置业交不了房,找某景置业闹事要求交房并索赔,赵某某又和他联系要求继续合作,后来合作失败,他们目前正在通过宝鸡市中院诉讼解决问题。他公司从2013年5月就开始销售商铺,大致销售了65户,大约4100万。收钱基本都是在西安银行的两个户下,收到的4100万房款,他向某景置业支付了2100多万的销售款,公司剩余2000多万,其中1000多万是他跑手续花费和垫付的工程款,剩余的1000多万是因为商铺销售违约,他替某景置业赔偿给业主了,赔了400多万。2015年的时候他找赵某1借钱,他和赵某1商定向赵某1借钱250万元,用他在交运大厦的三个商铺合同做抵押,同时有三个收款收据,金额共计993.12万元,他和赵某1约定利息是月息将近4分,当时约定一年内给赵某1还本钱和利息,如果还不起250万元钱就按约定把他手上的三个商铺归赵某1所有,他和陈某2带着三份合同即三个收款收据到赵某1的公司,他因有事离开了,离开时他交待陈某2先和赵某1商谈,他把三个合同及三份收款收据留给了陈某2,后来陈某2给他打电话说和赵某1谈好了,但是赵某1提出要先把合同变更到自己名下才肯借钱。第二天陈某2拿着他的原合同和空白合同在赵某1办公室更换了合同。空白合同上盖有某景置业公章、空白收款收据盖有某景置业财务专用章。后他收到了赵某1绐他转账的250万元。销售合同的文本某光公司有,他就弄了三份合同,用他私刻的某景置业销售合同章和某景置业财务章,在空白的三份合同和三份收款收据上盖了章,合同的甲方是某景置业,乙方是他本人,收款收据的收款方是某景置业,交款人是王某1。他伪造这三份合同和3份收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给他自己留三间商铺,后来为了借钱把这三个假合同和假收款收据抵押给了赵某1,赵某1要求把合同过户到自己名下,最后过户到赵某1的名下后,赵某1给他转账250万元。他伪造这三份合同和三个收款收据的事情没有给赵某某、赵某2说过。赵某1向某景置业要房子的时候,只有赵某某打电话问过他,问他和赵某1是怎么回事,赵某1在某景置业闹事要房子,赵某某问他到底借了赵某1多少钱,他说只借了250万元,利息还没有算,赵某某说他知道了,再没有问过他,赵某2和王某2没有问过他。

9、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用某若堂广告有限公司和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初开始销售房屋,2014年7月中旬因为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证被某景置业停止销售。2015年某光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证后,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订销售合同,因条款问题没有谈成,就没有销售,2015年年底他就撤出了交运大厦的销售。在与某光公司合作中,他只负责现场、销售、接待客户等,他和客户谈好需要签合同时候,某光公司有专人带着合同到现场与客户签合同,签完合同后,某光公司人员就带着签好的合同离开了。某光公司带到现场的所有合同里都已经盖有西安某景置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合同里甲方的公章和法人签章都已盖过,公章盖得是“某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章盖得是“赵某2”,他不知道这合同怎么来的。他和某景置业没有业务往来,他只是认识某景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后来法人是王某2。他只是和某光公司有关系,他与某光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在销售代理合同里,某光公司是甲方,他是乙方,某光公司委托他代理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2015年7月的某一天,王某1来到售楼部说过两天有人要过来更名,让他做个准备。没过几天王某1来到售楼部,随后赵某1也来了,王某1给他一套合同(3份)和三个收款收据,甲方加盖的是某景置业的公章和赵某2印章,乙方是王某1,王某1同时还拿了同样一套未签乙方名字的合同(3份)和三个收款收据,某景置业公章和赵某2印章已经加盖,王某1让他把乙方信息写成赵某1,然后让他交给赵某1。他把和赵某1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993.12万元的收据收款给了赵某1。然后他在王某1签的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写了“作废”二字,然后他把写有作废二字的原合同交给了某光公司。他只是负责合同的更名及现场更名过程,赵某1和王某1是怎么约定,包括如何付钱的事他就不知道了。王某1当时和他口头说过合同更名是抵押贷款,至于以后王某1和赵某1的经济往来他就不清楚了。2015年某景置业不允许继续销售,当时王某1给他说和赵某1有借贷关系,在销售部这里做个合同更名,把王某1名下的三个商铺更换到赵某1名下,他见过王某1和赵某1的借款合同,只是看了抬头,具体内容和金额没有看。赵某某、赵某2、王某2都分别问过他赵某1的事情,他说只知道赵某1和王某1的借贷关系,其他事情他不知道。

10、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的时候,她担任某光公司的出纳,某光公司开始销售交运大厦的商铺,王某1让他负责收款、负责签合同。他印象中都是用POS机收房款,没有收过现金,都是王某1把盖有某景置业公章的收款收据交给她的,她只负责填写收款收据的内容,收取的房款金额都是由某光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告知她后,她再填写的,每次有房款到账后,她都要给王某1汇报。刘某3到玉祥门某光公司办公室找过王某1,王某1把她叫过去说是收刘某3的购房款,让她刷POS机,她记得当时数额比较大。王某1给她说赵某1给自己借过250万元,不是购房款,还要支付利息。没有说利息是多少,让她给赵某1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利息,王某1让她从某光公司公户给赵某1的个人户支付过,她至少经手过三次是从某光公司公户给赵某1转账支付利息,每次5万元的利息,印象中她离开某光公司后,她还给王某1帮忙支付赵某1的利息。

1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他和陈某2在他投资公司见的面,陈某2和王某1一起来的,陈某2给他介绍王某1是要转让商铺的客户。王某1拿来3个商铺的合同,共计993.12万元,王某1给他说如果能现在交钱,在这个993.12万元的基础上再便宜100万元,也就是说893.12万元就成交这3个商铺。在签订合同前,他问陈某2这个商铺有没有问题,陈某2告诉他可以去找某局领导赵某某,赵某某会告诉情况,然后他自己找的赵某某,他给赵某某说他要买一个客户王某1的商铺,赵某某告诉他只要盖某景置业的章子就没问题,只让章子不认人。他见过赵某某之后,他和王某1谈过几次,顺便看了商铺。大概四、五天之后,他、陈某2、王某1在交运大厦一楼售楼部重新签订合同。当时王某1把他的原商铺合同和收款收据交给陈某2,重新签订合同收款收据,内容、金额、时间与原合同、收款收据一致,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收款收据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新签订的3份合同只是把购房人名字换成了他本人的名字。陈某2把和他新签订的3份合同以及993.12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他了,然后陈某2把与王某1签的原合同和收款收据当场销毁。签订合同后,他和王某1当场书面约定,他现在手头没有那么多钱,他给王某1陆续支付,第一次给王某1200万元至300万元。如果半年内王某1把给的所有钱连本带息还给他,他就把商铺退给王某1,当时约定利率月息大概3%,如果半年内还不了,他就按893.12万元收回商铺,当时约定的书面材料在王某1处,他查了一下他保存的资料,他是2015年7月15日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他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两三个月后,王某1找他要钱,他当时确定王某1是要给他卖这3个商铺,王某1告诉他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了,让他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钱款,他就答应了。大概在2015年12月底,他把剩余的643.12万元陆续以现金的方式付给王某1了。2016年底2017年初,交运大厦一楼的售楼部不存在了,王某1联系不上了,他才知道王某1是陈某2的老板。他先找的赵某某,赵某某让他去找赵某2,赵某2告诉他,某景置业没有见到他交的钱,认为他手上的3份合同是假的,赵某2、赵某某两人推来推去,不承认他手里的这3份合同,当时赵某2认为3份合同是假合同的理由是某景置业没有收到他交的钱。随后他又去找赵某某,赵某某告诉他让他不要闹了,王某1也找不见了,让他去法院告状,某景置业按法院判决执行。后他就到法院告状了。2018年的时候,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景置业退还他购房款的本金993.12万元,支付违约金297.94万元。他拿着判决找某景置业,王某2说让他先不要急,这还要看某景置业上诉不上诉。过了大概二十天后,他又找王某2,王某2说决定不上诉,现在某景置业也没有钱给你,最好是用现有商铺抵账给他。最后他就另选定交运大厦一楼的一处商铺作为某景置业抵还他的购房款和应付给他的违约金。2020年1月14日,西安某景置业给了他一楼商铺的钥匙。

12、证人尚某1证言证明,他是某省某技术服务中心安全管理科副科长。2011年的时候他听说了某景置业引进了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跑项目手续。后来某光公司向他要现场工程资料说要给交运大厦项目跑手续,他才确认了某景置业引进了某光公司来跑项目手续和销售商铺。在某局的会议上某景置业对某光公司考察结果进行汇报,赵某某也在会议上,主汇报的是范某某,范某某介绍某光公司是报价最高的企业并承诺能把交运大厦项目的手续跑下来。当时在会议上有人提出某光公司给某景置业跑手续和销售商铺存在风险,当时赵某某说某光公司王某1在陕北有几口油井,不用担心某光公司没钱。2012年5月份范某某把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的协议拿来给他让存档,他才知道某光公司和某景置业签了合作协议。2013年的时候,赵某某给他说让他把交运大厦外的大门西侧原门面房一间房的钥匙交给某光公司售楼,王某1用该房间装修成了售楼部。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他到省某局任职副局长以后,他主要是负责道路货运、交通运输物流、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交通大厦基地建设及交通运输中心筹建处的管理、丰庆路家属区整体开发、家属区物业管理等工作,协助局长分管货运管理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公司、物业管理中心,2016年9月以后他担任省某局党委书记分工才重新做了调整。某景置业隶属筹建处管理,某景置业公司是经某局批准设立的,是独立法人的国有公司。设立某景置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大厦的建设,开始设立的时候法人是耿某某,后来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法人变更为他。2010年9月至2016年年初,筹建处和某景置业公司的业务,他分管或者直接负责管理。2014年后某景置业的法人变更为赵某2,但是某景置业公司的分管领导还是他。他担任某景置业的法人后,在交通运输大厦工地检查时,发现交通运输大厦设计的一楼商铺未将土地有效利用,他便向时任某局局长刘某4、党委书记潘某某汇报,建议变更商铺设计方案,把商铺从3000平米的基础上净增5000平米,但变更手续很难办。后他们在华商报刊登广告寻找合作单位,当时有三四家单位报名,在找销售合作单位时就把变更设计手续作为一个重要的条件,四家中某光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说能办来,后来确实办成了。筹建处先开会拟同意某光公司合作,然后上报某局领导会议同意,2012年5月左右,范某某代表某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他记得某光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协议当时约定“乙方某光公司向甲方某景置业15日内支付5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上某光公司只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这50万元的保证金交到了筹建处的账上,王某1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交纳保证金,因为他们当时想让王某1给交运大厦跑手续,所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缴纳保证金,但是协议双方继续履行,某光公司后来开始替他们销售商铺了。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王某1找到他,提出要在交通运输大厦门前建一个商铺销售点,他同意了这个要求,过一段时间后,王某1又来他的办公室来找他,说有几个人要买一楼的商铺,当时考虑到某景置业拖欠工程款,资金压力过大,他就同意了,但要求王某1签合同,必须加盖某景置业的印章,售房款也必须缴到某景置业的账上。2013年春节后他去下面转的时候,他发现某光公司在大门西侧大规模销售商铺,他就把王某1叫到他办公室责问为什么这么干,要求他停止销售行为,并安排人和某光公司算账。前期某光公司确实给某景置业办下来了相关手续,前期他们和某光公司合作还算可以,对王某1比较信任,所以就没有要求对某光公司收取售房款采取具体制约措施。某景置业和业主签订的售房合同经过某景置业公司的法人签字后,再由印章专管人员对售房合同加盖公章。交房时间由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共同商定的,会议时间他记不清了,开会的时候某景置业参会人员有他、尚某1、赵某2、戴某某,范某某有没有参加他记不清了,某光公司是王某1及其他两人。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在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对账过程中,发现有很多新合同,而这些新合同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这个时候他们发现某光公司私刻某景置业公章了。他让赵某2去某光公司收回私刻的公章,并向自强路派出所报案了,公安以某景置业和某光公司有协议,以私刻公章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在他们向某光公司收回假印章后,有商户拿着盖了假印章的合同找某景置业要商铺。发现私刻公章后,他把王某1叫到办公室,对其进行了严厉训斥,并要求某光公司给他们写了一个私刻公章的书面说明。对账后某光公司在他制止之前,预售商铺销售金额3700万元,他们便向某光公司索要商铺销售款,最终某光公司向某景置业支付了2003万的销售款,剩余的1000余万的销售款不愿意支付,理由是某光公司对商铺进行了装饰,花费了一部分资金,所以不愿意支付。他们追要了剩余的销售款,但某光公司并没有向他们公司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销售款。2015年7月份左右,预售许可证下来了,某光公司又来找他们要求继续合作,要求把1层到3层所有商铺买下来,他们在成都已经联系了一家融资公司,希望和他们再签订一个完整的销售合同,他们为尽快解决资金问题,便安排时任某景置业法人赵某2和某光公司相关人员到成都洽谈融资事宜。洽谈过程中,成都的融资公司要求将某景置业所有商铺抵押。赵某2汇报后,他考虑到某景置业的商铺属于国有资产,没有同意抵押,这次融资以失败告终。后来他们继续向某光公司索要剩余商铺销售款,某光公司还是以前期办理资质等手续、商铺的装饰、室内的改造等工程花费为由,拒不支付商铺销售的剩余款项,他们便结束了整体销售合同,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后来通过法律手段向某光公司追要所欠款项。先向西安市中院提起诉讼后,终止了和某光公司的合同,某光公司向他们赔偿了300多万元的违约赔偿,经省高院调解后,维持原判,要求某光公司向他们支付了376万元的违约赔偿,但某光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他们公司向宝鸡市中院提起诉讼后,判决某光公司赔偿某景置业970万元,判决下来后,他们认为判决和事实赔偿有差异,后他们又向省高院提起诉讼后,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他以及赵某2任某景置业法人期间,对所售商铺未及时向买房人交房违约造成的损失,他任职期间造成损失他承担责任。在他任法人时候,没有赔付,赔付都是在他不担任法人以后赔付的,至于赔付了多少他不清楚。赔付资金来源他不清楚。赔付标准根据和商户签订的合同条款赔偿的。要求商户拿着交款凭证、售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资料来某景置业公司进行确认,确认过程中,无论合同真假,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假并没有进行鉴别,只要有以上资料他们都予以认可。销售许可证是2015年7月取得的,之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法向商户交房,然后就导致了违约赔偿。某光公司在未取得售楼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商品房36户,总资金额为4497余万元,他没有异议。《某光公司交回某景置业购房款明细表》,某光公司累计支付给某景置业2003余万元。《某光公司代垫某景置业支出明细表》某光公司代某景置业支付的各类款项为981余万元。他没有异议,这两个数字原先和某光公司对账时他就知道了。宝鸡中院判决书,某光公司代付款项中包含的赔款金250余万元,他没有异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年陕0102民初5109号、5110号、5111号,判决这个事情他过去一直都不认可,这个情况到今天他才知道,他觉得这是他管理的问题,最终结果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某景置业累计支付违约金和利息1333余万元。相关的合同、收款凭证、赔款协议、退款凭证等这些数字他都看了,都是事实。他仔细看了司法鉴定,他不申请重新鉴定。是他没有履职尽责,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给国家造成资产损失,深感内疚。

14、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东路综合大楼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交通运输大厦商铺预售协议(赵某1)、某景置业会议纪要与报告、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景置业与拓某某、李某3等50户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及相关资料、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铜川市耀州区检察院补充证据事项回复函、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有关判决执行情况的说明证明,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5日受理铜川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对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销售交通运输住宅楼商铺项目中形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鉴定,某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某某在任职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私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对外签订《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对外销售交通运输住宅楼商铺,侵占销售款的行为,形成大量销售款长期无法收回,同时因违约未按时交付商铺产生大额违约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截止2020年3月31日,因未能收回的销售款及支付的违约赔偿损失总计6823.89万元,扣除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回资金及垫付的各类支出2985.43万元,扣除某光公司代垫支出中的赔偿金250.74万元后,累计形成国有资产损失4089.2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并分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期间,某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通”)经理刘某1为取得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以7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XX越野车送与被告人赵某某。后刘某1又将10万元现金送与被告人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下,某华通顺利承揽了该项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秦某1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刘某1当时负责某华通陕西的业务,刘某1给他说从地市调上来一个省某局的副局长叫赵某某,没有公车。某华通是国有控股,不可能给私人买车,刘某1知道他还有一个公司叫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帮忙从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赵某某买一辆车。事后某省某局和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软件方面的技术开发合同。他记得两份合同总价款90万元左右。之后刘某1给他说某局的软件方面的项目工程还很多,刘某1准备以他公司名义把这两个合同做完后,买车送给赵某某。合同签完后,事后某局就给他公司账上转了合同款,大概转了九十万左右,接着他就用这钱给赵某某买了辆车。当时赵某某看上了80多万元左右的车,连同保险装修等,大概花费90多万元。按照刘某1要求,他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上打钱到某港汽车销售商,给赵某某购买了一台兰德酷路泽。他只负责把钱转出,他就没有参与具体条款事项的履行,具体合同条款事项的落实都是刘某1和某局沟通的,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是刘某1组织实施完成的。他代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赵某某代表某省某局签的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应该是软件开发服务方面的事项。这个业务本来是某华通的业务,但是赵某某提出要给他买辆车,刘某1是某华通(西安)信息科技有阻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了某华通业务的发展,寄希望于在后面承揽到某局更多的业务,所以就用他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省某局签订了合同。给赵某某购买兰德酷路泽后,赵某某为了感谢给他买车这件事,使某华通顺利中标了省某局二期软件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五百多万元。2010年2月前后,刘某1还问他要过10万元现金,说是用于兰德酷路泽车辆的保险和车辆购置税什么的,他把10万元现金给了刘某1。这辆丰田兰德酷路泽就是给赵某某个人买的。买这辆车的时候,当时他和赵某某、黄某1、刘某1一起去北京车市看过车,刘某1当时在不在他记不清了,当时没在北京买,这辆车后来在某港买的。

2、证人刘某1(时任某华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当时他负责某华通西安分公司的业务,他给秦某1说从地市调上来一个省某局的副局长叫赵某某,赵某某让某华通给自己买一辆车自己使用。他告诉秦某1后,秦某1说买不成,某华通账务没办法处理,正好两个项目需要实施,秦某1让其名下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这两个项目,等项目挣钱后列支给赵某某买一辆车。当时某省某局和某科投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个是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初步设计,另一个是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总价款97万元,最后用某省某局转给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这97万元给赵某某买了辆丰田酷路泽。赵某某提出让买的,赵某某分管省某局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他们没有办法拒绝,还有他们知道省某局很快要启动信息化建设二期工程,他们某华通还想承揽二期工程项目中的一些业务。事后赵某某为了感谢给他个人买车这件事,让某华通在某局二期软件开发方面工程顺利中标,合同价款500多万元。赵某某、黄某1、秦某1和他在北京亚运村车市看车,看完车后去了某港,当天就把车提出来了,提的是丰田兰德酷路泽。买车后赵某某、黄某1、林某某开着新买的车从天津回到西安,后来秦某1给他说过车款是从某科技公司转账付的车款,花了79万元买的这辆车。在北京亚运村看车的过程中,赵某某给他和秦某1提出车买了之后还要办税、购买保险及上户需要10万元,秦某1说先把钱给到他这,赵某某用的时候找他要,赵某某也同意了。2010年12月20日左右,秦某1取了10万元现金给他。后赵某某问他10万元到账了没有,他说钱到账了,然后赵某某就安排自己的司机林某某联系他之后,在2010年12月24日当天,他和赵某某的司机林某某在农业银行一次性将10万元转到了林某某的银行卡上。

3、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他和赵某某、刘某1三个人坐飞机到北京,去考察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交科院后一直是秦某1在接待,在北京交科院待了大概两天时间,赵某某说这个项目必须要有一辆车比较方便,在交科院的第二天赵某某提出要看车,然后去北京亚运村看车,只有他和赵某某、秦某1、刘某1四个人。买车的那个时间段,广通公司一期工程已做完,二期工程还处在考察期间,只考察了这一家公司,新车买回来后没过几个月,广通公司就中标了二期工程。赵某某提出这亚运村车市的车太贵,去某港看看,秦某1就说进口车比较多价格也便宜,那边也有熟人,之后就去了某港。他们当天去的某港,当天就把车买了,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他和赵某某从某港出发开着新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连夜回西安。丰田酷路泽汽车大概是80多万元钱,购车款是刘某1和秦某1代表中华通付的钱。赵某某之前在单位给他说过,他们单位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工程开始投标后,要让中标公司买辆车方便与地市之间的来往沟通,车买回西安后他再没见过该车。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工程自开工到结束也没有用过该车。在二期软件工程项目招标前赵某某给他说,秦某1和刘某1给买的这辆车赔了不少钱,某华通在一期项目建设中干的也不错,让把二期项目也中标了,算是对秦某1和刘某1的补偿和感谢。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他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在项目招投标评审时,他作为甲方代表在评审会上发表有利于某华通公司中标的意见,明确表示甲方意愿是某华通中标实施这个项目,促使某华通公司顺利中标。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12月,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让他赶到北京,他就买机票从西安飞往北京,然后见到赵某某带了两个人和他见得面,然后四人一同去某港买车。赵某某和带的那两个人去办的买车手续,他只负责把新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开出某港,连夜和赵某某返回西安。车辆接回西安,赵某某安排他去缴纳的购置税和办理的上户挂牌手续,交纳购置费、上户挂牌、买保险总共花了大概10万块钱左右。2010年12月,酷路泽车从某港买回后,赵某某告诉他联系刘某1,赵某某已经给刘某1说好让刘某1给拿10万元钱,然后让他拿钱去给丰田酷路泽车办理报税挂牌手续。随后他就和刘某1联系,刘某1当时把10万元钱转到他建设银行卡上了。2010年1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就是当时刘某1给他建设银行卡上转的10万元钱的银行流水。他知道丰田酷路泽车是某华通公司出钱买的,该公司经理就是刘某1,车买回后,赵某某就又让刘某1拿出10万元钱给车办报户挂牌手续,丰田酷路泽汽车买回后就一直是赵某某个人在用的。

5、证人首某某证言证明,她1998年开始干财务工作,期间兼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某景置业公司名下没有兰德酷路泽丰田越野和黑色奔驰车,也没有挂靠车辆。她在筹建处工作时赵某某是主任,之前某局给赵某某配了一辆奥迪轿车。

6、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他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公司名下当时有辆黑色的帕萨特大众牌小轿车,在公司名下供公司日常使用。公司没有丰田牌绿色的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他听说过赵某某坐过一辆丰田越野车,但他没见过。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黑色的奔驰轿车,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也没有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和奔驰轿车。

7、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7日,某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一台丰田XX越野车(兰德酷路泽),车辆发动机号1GRAXX,车架号码JTXX,通过银行汇款凭证按照时间和金额确定他的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收到一笔790000元,该车销售价格687000元,配件款合计改装费103000元,合计价格79万元。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刘某1和秦某1都是某华通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刘某1是某华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华通公司在省某局的业务都是秦某1和刘某1负责。他在某局任副局长后,分管某局信息中心的工作和货运物流处。因某华通公司中标一期工程结束,某局的二期工程就接开始实施了,刘某1和秦某1向他提出过想要中标二期工程软件开发项目,2010年11月前后的一天,黄某1、刘某1和他在办公楼下等单位车准备外出的时候,刘某1提出他单位给他配的车不行,要给他买一辆车。他同意了。因为要给二期工程做初步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招标后,这两个项目是由秦某1的某科技公司中标实施的,最后某科技公司与省某局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是97万元。2010年12月份的时候,他和黄某1坐飞机去了北京,刘某1和秦某1带着他和黄某1到了北京亚运村车市看车,在亚运村车市看车的时候看中了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老板说车辆各种手续办理都要到某港进行,要他们去某港提车。后他就和黄某1等人到了某港,期间他联系了他的司机林某某,让林某某赶到某港接新车。到某港后就把丰田兰德酷路泽车的提车手续办好了,林某某也来了,林某某开着新车他们就回到西安了。丰田兰德酷路泽的购车款是79万元,是秦某1通过自己的某科技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在北京买车的过程中,刘某1还谈到这辆车买回去后,还有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由刘某1来支付,回到西安后,没几天时间,林某某办手续的时候给他说刘某1给了10万元钱办理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装修等。丰田兰德酷路泽车先把户挂在了某景置业公司名下,后来又把丰田兰德酷路泽车过户到某华通公司某分公司。丰田酷路泽虽然挂在某景置业公司名下,但大多是他个人在使用,这辆车是他管理控制和使用,车的户在某华通名下挂着,所有权是他自己。这辆车的情况某局除了黄某1外,没有其他人知道有这辆车。刘某1和秦某1在做初步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两个合同中,因为给他买丰田兰德酷路泽车的原因,赔钱了。为了感谢和赔偿秦某1和刘某1,在二期工程软件开发招标过程中,他就提出要让某华通公司中标。他给黄某1说秦某1和刘某1给他买的车,某华通在一期项目建设中干的也不错,让把二期项目也中标了,算是补偿和感谢。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他安排黄某1在项目招投标评审时作为甲方代表在评审会发表有利于某华通公司中标的意见,明确表示甲方意愿某华通中标实施这个项目,促使某华通公司顺利中标。后某华通顺利中标了二期项目,拿到了合同。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2011年1月4日注册登记至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6日过户至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车号陕A7XX,2013年5月22日,过户至王某1名下,车号为陕A0XX,2017年3元月17日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10、陕西省交通厅文件、项目合同协议书、增补协议书、付款凭证、账册等资料证明,某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与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软件系统采购及实施标段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5258000元。后又签订了《某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工程》增补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100000元。

11、林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某3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9万元。2010年12月24日,刘某1向林某某转账10万元。

(2)2013年5月,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合作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1交谈中提出准备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自己的丰田XX越野车,询问王某1是否愿意购买。王某1明知售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但为了某光公司与某景置业之间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遂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刘某1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让王某1将85万元转入刘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到账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85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同年12月,王某1将所购车辆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秦某2。后秦某2又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徐某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上半年时候,在赵某某办公室,赵某某给他说自己有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让他帮处理一下,转售价85万元。他听是二手车,还要80多万元就不想要了,这明显是赵某某宰他,但他又不敢也不能惹赵某某,没办法他就勉强同意了。随后赵某某就让他司机林某某把车开到某门某国际他公司办公地,他安排他的司机王某6与林某某进行交接的。他欠他表哥蔡某某100万左右,他准备用这个车给蔡某某顶账,蔡某某找人看了一下,给他打电话说这辆车出过大的事故,根本不值85万元,实际价值就是40-50万元之间,他最后把车顶账给了他表哥蔡某某。他一听赵某某的要价就知道是赵某某想让他高价接手这辆车,但是他也没有办法推辞,因为他是某局的副局长还是某景置业公司的法人,他给某景置业跑手续花了不少钱,如果不买他的车以后交运大厦的商铺销售就没指望了。他是想通过销售商铺赚些钱,若不答应,就连给某景置业跑手续的花费都要不回来,所以才高价从赵某某手上买了那辆兰德酷路泽车。2013年12月给赵某某付了50万元,2014年3月份给赵某某付了35万元,一共转账给赵某某85万元。收款账户是赵某某给他提供的。从某光公司转给赵某某指定账户的50万元车款是某光公司账上的钱,从某和信账户转给赵某某指定账户的35万元是他自己的钱。某和信公司实际是他控制,车某某是他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分管一般业务不管财务,财务都是他签批的。赵某某高价把这辆车卖给他,车辆的实际价值是40万到50万元之间。因为蔡某某向他要欠款,他就把这辆车售卖了,卖给秦某2或者蔡某某都是一样的,反正是售车款支付给了蔡某某,顶了他和蔡某某之间的欠款。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这辆丰田酷路泽车辆是在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挂着,公司户是北京的,把卖车的钱就打到公司公户赵某某和他都收不到,所以赵某某让他办了一张银行卡,让买家把车款打到他的银行卡,卡办好后他是在某局赵某某的办公室交给赵某某的。从2013年10月到2017年底左右这段时间,银行卡不在他这儿,在赵某某处,汇入这张银行卡的这几笔钱他加了一下共85万元,应该是赵某某卖车的车款。从2013年12月打进来第一笔卖车款直到现在他没有取用过这张卡上的一分钱。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赵某某是他姐夫。他用刘某1的银行卡取过钱,银行卡是赵某某给他的,让他使用,这张卡里的钱他支付了他公司的工程款,因为他公司做某仓储物流中心花费了不少钱。赵某某当时给他刘某1银行卡时还告诉了他名字和密码,是一张招商银行卡。这张钱卡上有85万元钱,他提取了现金85万元,是通过柜台取现和自助取款机取的。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他把这张招商银行卡退给了赵某某。

4、证人秦某2证言证明,2013年的时候,王某1给他说他名下有一辆丰田酷路泽汽车要卖,他就花了50万买了王某1的这辆丰田酷路泽车,买过来后他一直没有过户到他的名下,开了两三个月后他就以45万元的价格把这辆丰田酷路泽汽车抵账给了他的供货商宁夏某长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徐某某,他把车抵账给徐某某两三年后,徐某某通过他找到王某1,在西安把车户过了,但具体过户到谁的名下他不清楚。他花50万买了王某1的这辆丰田酷路泽车,当时买这辆车的时候是他妻子张某1凑的钱,通过他妻子张某1的银行卡给王某1提供的账户转了50万的买车钱。他回去查了一下,王某1给他提供的账户是蔡某某的。

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她本人的农行卡给蔡某某的农行卡转入50万元,这是她老公秦某2在王某1处购买的二手兰德酷路泽车的购车款,这辆车买回后车况不是很好,买的贵了,最后是45万元顶账给了宁夏的徐某某。

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王某1是他姑家的儿子,王某1前几年做生意陆续在他处借了90多万元钱。张某1的农业银行卡给他的农行卡转了50万元。这是2016年初,王某1让秦某2打给他的钱,王某1欠他90多万元钱,最后他听说王某1有一辆二手兰德酷路泽车卖给秦某2了,王某1给秦某2说了,秦某2妻子张某1把这辆车的车款50万元打到他的账上。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他从陕西过户了一辆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但不是他买的,是他在给某工贸公司供材料时候,某工贸公司欠他货款,抵账给他的,当时抵了大概45万,这个车当时已经跑了有五年时间,秦某2当时想把车顶账给他,他同意后,秦某2和他约定以45万元的价钱顶账给他。2017年3月他带他的司机吴某某到西安去给车过户,车开回来后挂在吴某某名下了。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他去徐某某公司上班的时候,公司就有兰德酷路泽这辆车,他听同事说这辆车是一个叫秦某2顶账给徐某某,他给徐某某当司机的时候,徐某某向他提出将这台车过户到他名下,他同意后,2017年3月左右他和徐某某一起开兰德酷路泽车去西安过户,见到了原来的车主王某1,然后在西安就把车从王某1名下过到他的名下。一个月后,徐某某又将兰德酷路泽过户给了寇建民。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五月份的时候,王某1给他说他在陕北有油田工程,需要一辆越野车,他给王某1说他跟前有一辆兰德酷路泽车,王某1问了车况后,他说车得85万元钱,王某1迟疑了下说行。把车卖给王某1是因为王某1是某景置业的合作方,这辆车是高价卖给王某1的。王某1主要是想承揽交运大厦的商铺销售,赚取利润,碍于面子所以答应他,把这辆车高价买走。他卖给王某1车时没有做过评估,他懂车,那个时候这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车在二手车市场价格不超过50万元。王某1问他车款怎么支付,他让王某1把车款打给某华通西安分公司的刘某1个人卡上,他让刘某1办了一张银行卡,刘某1办好银行卡后到他办公室,把银行卡交给他,并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他。后来他把这张卡交给了他妻弟陈某1,因为陈某1的杨凌汽车货运站建设欠的银行贷款工程款还有不少。陈某1向他借钱的时候他就把这张卡给了陈某1拿去用了。2014年10月前后,陈某1把刘某1卡上的85万元提取使用后,把刘某1的银行卡给了他,隔了几天在他办公室,他把取完钱的空卡退还了刘某1。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2011年11月4日注册登记至某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6日过户至某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车号陕A7XX,2013年5月22日,过户至王某1名下,车号为陕A0XX,2017年3月17日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11、某和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某、刘某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刘某1银行卡原始凭证、情况说明、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转账情况,与证人及被告人供述一致。

(3)2012年,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为了使自己的公司在榆林市交通运输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阻止其竞争对手某运输集团建设新的客运车。后被告人赵某某托他人帮忙,最终某运输集团未能建设新客运站。2012年6月份左右,雷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内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赵某某,并告知其户名及密码。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弟陈某1使用,50万元均被陈某1用于经营与消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市2市某运输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榆林市打算再建一个汽车站,某运输集团要建这所新的客运站,要他们某运输集团客运站搬迁,榆林市政府已经初步同意这件事,这已经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存发展,他为了某运输集团的发展就想阻止长运客运站。他专程去找到赵某某,让赵某某一定要帮忙把他们客运站保住,赵某某说可以试一试,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回话说已经找人给榆林市有关人员打过招呼了,从这以后榆林市政府再也没有提让他们某运输集团的客运站搬迁的事。2012年大概三、四月份的时候,团为他要感谢赵某某给他们某运输集团帮忙的事情,打电话让段某某帮他准备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在赵某某办公室给了赵某某,并告知了赵某某银行卡的户名和密码。借钱不到两个月他就给段某某将钱还了,还钱的资金来源是他从某运输集团的财务账上用柴油、汽油、保险单等票据套的现金。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她认识雷某某,他们以前有一些生意往来,雷某某是榆林市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大概三、四月份,雷某某当时给她打电话,让她给办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说要急用。她就把她名下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给了雷某某,当时她那张农业银行银行卡有80多万元,她把多出的钱转出了,卡里只剩了50万元整。雷某某到西安后,她就把卡给雷某某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前后,他们董事长雷某某找他说,集团要发展,有一些财务要处理,需要50万现金,得弄一些票据冲抵出50万元。他让出纳韩某某找些票据,韩某某向分公司的临聘人员收集了一些票据,按程序核销出来后把钱交给了雷某某,雷某某没有告诉他这50万的用途,应该是用在了某运输集团的业务上。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她在某市2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任出纳,2012年五、六月份前后,他们当时的副总经理高某某跟她说,因为集团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雷某某董事长要用一笔钱,需要50万元现金,让她弄一些票据从单位账上冲出50万元,董事长雷某某也给她说了这事。她找分公司的临聘人员向一些挂靠车辆索要的一些票据,按照报销程序把这些票据报销了,之后她把50万元现金交给了雷某某。

5、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他的某启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在建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资金紧张。2012年7月前后,赵某某给他了张段某某的银行卡,赵某某告诉他卡里存有50万元人民币,并告诉他银行卡的户名和密码。他很快就把卡里的钱用完了,主要用于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其中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取现签名是他分别签的陈某1、段某某。给李某4、李某5的转账是他用这张卡给李某4、李某5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

6、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他是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榆林市大的客运企业,一家是他们某运输集团,还有一家是某市2市某运输集团,某运输集团和某运输集团这两大客运企业都是以客运业务为主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2009年10月份,他们某运输集团向榆林市交通局提出某运输集团也要在榆林市建设客运站,打破某运输集团垄断的市场。2011年、2012年,按照榆林市政府的规划,在榆林市东建一个客运站,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客运站会获得国家补贴,因此他们某运输集团申请想要在榆林新建客运站,当时和他们某运输集团竞争新建客运站项目的有某运输集团。某运输集团为了阻止他们某运输集团在榆林市新建客运站,向榆林市政府、榆林市交通局施加压力,他们的董事长雷某某找相关领导和单位私下做工作,阻止他们某运输集团在榆林市新建落运站,到2013年的时候,他感觉到榆林市政府和榆林市交通局已经明显表示出不同意他们某运输集团在榆林市新建客运站了,截止到目前,榆林市城区内的客运站还是某运输集团垄断状态的独家控制经营。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榆林汽车运输客运企业规模大的客运企业有两家,一家叫榆林市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某运输集团的企业法人是雷某某,另一家企业叫某运输集团,法人叫黄某2。在他任交通局长之前,某运输集团就已经提出在榆林市新建客运站。他上任局长之后,某运输集团董事长黄某2多次来到他办公室介绍自己的企业,并要在榆林市开发区新建一个客运站,某运输集团也要在开发区新建客运站,这是个矛盾,某运输集团董事长雷某某找他时还说要新建客运站,不能让某运输集团建客运站。市政府对这个事早有了解,他们交通局已经没办法处理这个事情。两家企业都找过市政府领导,政府领导都问过这个事,他就如实向领导汇报,最后他们交通局已经没法处理这个事,直到他2015年底到他退休时,这两家企业都没有在榆林市建新客运站。据他了解,应该是某运输集团雷某某在省交通系统找了关系,榆林市领导决定不让某运输集团新建客运站了。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雷某某到他某局的办公室给他说榆林市政府拟在榆林市东、西各建一个客运站,南站和北站建立的时间比较早,且都是属于某运输集团经营的客运站,说某运输集团和某运输集团都申请想要在榆林新建客运站,新建客运站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还会获得国家的补贴。某局和各市县的客运系统是业务监管、指导关系,让他帮忙给榆林市的相关领导说一下某运输集团的事情。他答应后也向几个人打听了但都说不好办。后来在和朋友帖某某闲聊时就说了雷某某要阻止某运输集团新建客运站的事情。帖某某说这个事好办,只要榆林市政府保持现状,不同意新建客运站问题就迎刃而解,帖某某从省上找人给榆林市政府来说,说试着帮忙问问。后来帖某某告诉他这个事办成了,榆林市没有同意某运输集团新建客运站,榆林的客运站点还是维持原样。后来雷某某为了感谢他给某运输集团的帮助,来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一张存有50万元银行卡,给他银行卡时说这里面是50个,意思就是50万元钱,并告诉他这张银行卡的户名和密码,户名是段某某,就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走了。他把这张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他妻弟陈某1,让其处理自己的债务用了。

9、段某某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卡取款凭证、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账务资料证明,2012年6月29日,段某某银行卡转支308113.35元,余额500000元。2020年8月27日向李某5转账18万元以及取现情况。2012年8月29日取现凭证有陈某1签名。2012年8月30日取现签名段某某。以及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集团财务报账情况。以上书证与证人及被告人供述一致。

(4)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分管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期间,项目承建方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为了维系双方工作关系,以52.8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XX越野车送与被告人赵某某,并将7.2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人赵某某用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登记在朋友刘某2名下,车辆实际由被告人赵某某使用。2013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得知购车款一直挂在某建账上,担心被调查发现。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刘某2将60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退缴剩余受贿款174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三、四月份认识赵某某的,他当时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任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代表甲方分管交通运输大厦基建。当时赵某某找他谈过几次,提出他任省某局副局长,单位没有配备专车,个人用车不方便,看他能否给自己买一辆越野车,还谈到他看上的是一辆奔驰GXX车型,因他是交通运输大厦的负责人,他作为乙方负责人,为了维护双方工作关系,就和当时任交通运输大厦项目的负责人窦某某商量,先用窦某某银行卡支付一万元定金,后由他支付剩余车款51.8万元,车款共计52.8万元。后又给赵某某7.2万元现金办理车的其他手续。这辆车好像是赵某某安排宝鸡某公司刘某2提出来的,并办理相关手续。这辆车买了之后大概一年多时间,也就是2012年12月左右,他因在西安交大一附医院住院,赵某某给他说这辆车的款还在七建的账上挂着,比较操心,赵某某自己弄些钱把车款还了。他说那你看着办吧。有一天刘某2拿了一个箱子说是60万元,是赵某某让自己还的车款,他还给刘某2写了一个收条,当天他给窦某某打电话让过来拿钱,窦某某和刘某7当天到他病房把钱拿走了。

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原经理。2011年3、4月份,某建董事长李某1告诉他说赵某某打电话问他要100万元现金,按赵某某要求60万元给赵某某买辆车,40万元送到某景置业,他就安排某建四直部财务科科长李某6取了100万元现金,其中40万现金他让项目经理刘某6送到某景置业财务上,60万元现金他送到李某1办公室用于给赵某某购置一辆车。这100万元是某建四直部财务科出纳曹某某分两次给他的。2013年4、5月份,赵某某又把买车的60万元现金退给了某建,当年5、6月份,给某景置业财务那40万元也退回了某建。2011年4月,他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给赵某某定了一辆车,他用他的银行卡交了1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李某1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付了剩余的50多万车款给赵某某提了一辆车,2011年5月份,他从陕建七四直部提出60万元现金扣除他交的1万元定金后,把剩余的59万元现金在李某1办公室交给了李某1。李某1说他除了买车垫付51万多,还给赵某某了7万多元现金用于车辆上户、买保险等费用共计59万,所以他拿60万现金扣除他之前垫付的1万元定金,剩余的59万元现金全部给了李某1。2013年4、5月份,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他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赵某某把给其买车的60万元以现金形式退给了李某1,让他带财务人员到医院把60万现金取回来。他当时带某建四直部财务科长刘某7到医院,从李某1病房拿到60万现金交给刘某7让其带回公司交到财务。

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1年4月前后,赵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接辆奔驰挂在他名下,他和赵某某到西安4S店提的车,然后上的车牌,他去4S店报的他的信息,4S店按照他的信息开具了销售发票,裸车价格是52.8万元。按照赵某某的要求,他经手办理了这辆车的登记挂牌手续,这辆车挂在他的名下。他把奔驰车提出来后,赵某某在车上给他6万元现金,让他去办理登记挂牌手续。这辆车所有权是赵某某的,车的管理使用也是赵某某说了算,他自己也用过十次左右。新车接回来后,经常在宝鸡大酒店地下室停放。五年前左右这台车卖给杨某2了,赵某某让他把这台车过户给了杨某2。这辆车过户给杨某2前的一年左右,有次赵某某让他去赵某某家拿了60万元现金,给他了一个装饮料的纸箱子,说里面有60万元现金的箱子交给李某1。他开车到西安肿瘤医院,把箱子放在李某1病床旁,说这是赵某某让带过来的60万元现金,李某1给他写了的收条。

4、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他是某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原财务科长。2011年四、五月份,经理窦某某让他取100万元现金,说是要给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他把这件事安排给出纳曹某某,曹某某分两笔从银行取出100万现金给了窦某某。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某建四直部2011年7月记账凭证,是她当时担任某建第四直属项目部出纳时发生的业务凭证。这笔业务大概发生在2011年4、5月,当时是四直部财务科长李某6告诉她说窦某某经理需要100万元,让她走程序。她记得分两次共取了100万元交给窦某某经理,都是取的现金。这100万元钱还回来了,具体过程她不清楚。

6、证人刘某7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窦某某经理带看他到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部七建原董事长李某1病房取回现金60万元,他把钱交到公司财务上,当时李某1告诉他60万元现金是处理交运大厦项目有关的未处理经营的费用。

7、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陕西省交通运输大厦项目到2010年七、八月份时,项目甲方给乙方少付了一百万工程进度款,大概过了几个月后,经理窦某某和他及公司财务刘某7一起去筹建处要所欠的100万元,筹建处财务科长首某某接待他们,他记得当时首某某给了他们40万元现金,他们拿到钱后就回公司了。

8、证人尚某1证言证明,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他们某景置业的财务人员首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给某建退钱,让他去做一个见证。某建来的是刘某6,还有一个小伙、一个女的。他们这边是他、首某某、韩某某、冯磊就他们七个人,是某建来的女的把装有40万元现金的黑色包提走了,他不清楚这40万元的来源。

9、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大概2015年时候,赵某某给她说宝鸡某集团的副总叫刘某2,有一辆奔驰GXX汽车想要卖,问她看谁需要合适就卖了。她看过那辆奔驰GXX汽车后,以18万元的价格从刘某2手里买的。她是转账给刘某2支付的购车款,账号是刘某2给她提供的,也是她和刘某2办理的过户手续,在刘某2名下是车号陕A51A57,过户到她名下车号是陕AQ65X3。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他和时任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董事长李某1在吃饭过程中闲聊,李某1问他现在到西安上班了,是否还是西安和宝鸡两头跑,他说还是来回跑,单位配备的奥迪车比较旧,李某1让他买新车,他说钱有些紧张,让李某1借钱给他,李某1说那行。大概2011年4月20日左右,有一次李某1给他打电话说车已经看好了,是一辆奔驰小越野,他说咱们一起过去看车,行的话就把车一提,然后他给朋友刘某2打电话说他要接辆奔驰车,让挂在刘某2的名下,刘某2表示同意。他和刘某2、李某1到西安4S店提的车、然后上了车牌,裸车价格是52.8万元,按照他的要求刘某2经手办理这辆车的登记挂牌手续,这辆车挂在了刘某2的名下。刘某2把奔驰GLK车提出来之后,他给刘某2拿了6万元现金。这6万元是李某1给他的,他记得当时李某1给了他7.2万元现金,他把其中的6万元现金给了刘某2让办理车辆手续,还有1.2万元他给车装修用了。这辆车虽然挂在刘某2名下,所有权是他的车,管理、控制使用也是他说了算。十八大召开之后,他问过李某1买车的车款会不会有啥问题,李某1说车是用某建的钱买的,账户还在挂着,他想还不如把车卖了给人家把钱还上,组织上要是调查,这事很容易出问题和麻烦。最后他筹了60万元钱给李某1把钱还了。大概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联系了李某1,李某1说自己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他联系了刘某2,让刘某2把准备的60万元钱给李某1送过去了。大概2015年的时候,他给宝鸡东站的杨某2说宝鸡某集团的副总刘某2有一辆车奔驰GXX要卖,价格可以便宜,而且还是西安的车牌,他问杨某2要不要,杨某2以18万元钱的价格和刘某2交易了这辆GXX车,但是他没有告诉杨某2车是他的,后来刘某2给他了18万元现金。省某局交通大厦项目是由某建四直部具体负责承建的,合同甲方是某景置业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乙方是陕西七建,具体施工单位是陕西七建四直部。工程款结算是由西安某景置业公司和陕西七建四直部直接对接。

11、某汽车有限公司、李某1、窦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4月14日,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到窦某某1万,2011年4月23日,收到李某151.8万。

12、西安市车辆管理所车辆过户资料证明,2016年5月5日,刘某2名下梅赛德斯-奔驰车转移登记至杨某2名下。

量刑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忏悔反思材料、悔改书证明,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2日赵某某自书忏悔材料,表示悔过。

3、被告人赵某某书信证明,赵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分别向其妻陈某3、其弟赵某3写信,让想其办法赶快将涉案款上缴铜川纪委。

4、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20年7月3日,铜川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赵某某违纪违法资金人民币188.5万元。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2020年4月23日,铜川市监委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铜川市纪委铜川市监委出具情况说明:在审查调查期间,2019年12月,调查组与王某1谈话时,王某1交代了赵某某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出卖过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事实。在就该问题向赵某某核实时,赵某某主动向市纪委监委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1价值89万元丰田XX越野车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某市2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某5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价值60万元奔驰GXX车一辆的事实。赵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他违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筹建处主任、西安某景置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2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4089.2万元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且被告人赵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依据的宝鸡中院的判决已被撤销,鉴定结论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是依据相关合同、记账凭证、卷宗资料等进行的鉴定,经核对后金额基本一致,才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对赵某1、刘某3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1、刘某3与某景置业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某景置业为此已遭受了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对某景置业与某光公司的合作上,存在监管失职、玩忽职守,故因与赵某1、刘某3签订合同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计入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之中。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检举、揭发事项的说明,被告人赵某某检举王某1诈骗某景置业一事与指控赵某某玩忽职守犯罪重合,且尚未查证属实。赵某某在审查调查期间时,龙某某、王某2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且对于龙某某、王某2的检举、揭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受组织安排,调查王某2、龙某某时发现的。根据相关司法文件,构成立功必须经查证属实。另外对于将犯罪分子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赵某某关于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某光公司私刻公章后,让某光公司停止了销售行为,并让王某1写出了情况说明。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某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交通运输大厦项目未取得商品预售证的情况下,安排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交通运输大厦商铺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光公司对外销售商铺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李某1越野车一辆价值60万元、王某135万元,赵某某和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和王某1之间系买卖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向赵某某送越野车时、王某1高价购买赵某某车辆时,李某1、王某1所在的公司均与赵某某分管的某景置业存在经济业务往来,李某1、王某1之所以向赵某某送车、高价买车,均是为了让赵某某在他们的合作中给予方便。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向王某1高价出售二手车,变相收受王某1钱款的行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雷某某、李某1、某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物的行为与收受王某1钱款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家属按照赵某某的书信通知,向铜川监委会退回收取的款项174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在立案调查前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三起受贿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7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翠

审 判 员  冯玉超

人民陪审员  张增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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