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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201刑初6号贺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1 15:40:05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 号 (2021)川3201刑初6号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伍优燕、检察员助理王继苇、书记员任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郑翔龙、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与李某1(另案处理)共同受贿486.57万元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其丈夫李某1,利用李某1担任西昌市政府市长、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建设、项目引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或者承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张某①、赵某1、华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86.57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1010万元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贺某某通过李某1担任西昌市政府市长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李某1担任西昌市委书记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项目承建、项目推进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梁某、朱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10万元。
被告人贺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张某①、朱某财物和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赵某1等人财物的事实,四川省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美元、银行帐户等涉案财物。
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就以上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会议纪要、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李某1、朱某、赵某1、张某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1,利用李某1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某通过李某1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李某1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贺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收受张某①150万元炒股资金和52.5万元购房款应属于犯罪未遂,这两笔钱应该向张某①追缴。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张某①所给的银行账户内款项150万元及后续转入该银行账户的张某①所送购房款52万余元构成犯罪未遂,理由是这两笔款项因张某①债务纠纷导致被法院强制执行并用于清偿张某①的个人债务,致使被告人客观上未收到这两笔款项,系犯罪未遂,即使认定这两笔款项系受贿既遂,也应该考虑被告人实际上并未获益且有损失的情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以上两笔款项系涉案财产,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向张某①追缴。理由是这两笔款项系行贿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用于贿赂贺某某和李某1,属于违法所得,因法院强制执行被用于了清偿张某①的个人债务,最终利益归属了张某①,作为违法所得,应当向张某①追缴。
3.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2020年3月,省监委发现了贺某某涉嫌收受张某①的210万元和4.5万元犯罪线索,该犯罪线索经后期查证系贺某某、李某1共同受贿。到案后,贺某某除供述了共同受贿的事实,还供述了不同种罪行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省监委未明确贺某某到案后何时交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存在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名的,以自首论。因此贺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自首。
4.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1、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自首和未遂成立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至8年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以内,如未认定未遂和自首,请求合议庭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从轻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10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以内。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贺某某母亲高某签名的代为退缴违法款的申请,证明贺某某母亲高某愿意用其名下的账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和理财产品,以及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房屋作为其女儿贺某某和女婿李某1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的违法所得的退缴财物。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监委扣押的被告人贺某某和李某1的财物的清单,证明二人已全部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贺某某与李某1(另案处理)共同受贿486.57万元的事实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其丈夫李某1,利用李某1担任西昌市市长、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建设、项目引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或者承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张某①等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86.57万元,具体如下:
(一)李某1利用担任西昌市政府市长、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在高压铁塔、规划审批、配套费减免、项目引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1与贺某某先后5次收受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①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62.5万元,美元8.83万元(折合人民币53.8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的一天,贺某某以支付马某1(贺某某之子、李某1继子)到美国读书所需保证金为由,通过马某1银行帐户收受张某①人民币6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卡账号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证券开户信息等,证实张某①将60万元转入赵某2账户,再由赵某2账户转入马某1账户的事实。
(2)李某1证言,证明李某1和张某①认识的时候,李某1任西昌市市长,2013年4月任西昌市市委书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贺某某给李某1说马某1学校要求为马某1交一笔出国留学的保证金,贺某某说让张某①去交保证金,问李某1可不可以,李某1没反对。后来贺某某告诉李某1张某①已经把这个费用交了,李某1默许。李某1认为这个钱就是张某①为了与其保持关系,在实施项目中为了得到李某1的关照而送给李某1和贺某某的钱,这个钱没有还给张弛,张某①也没向李某1贺某某要过。
(3)证人张某①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张某①接到贺某某的电话,称其子马某1出国需要60万元作为保证金,她的钱都在股票账户内。张某①为了自己在西昌的“XXXX”项目能顺利推进,便对贺某某表示,这个事情由自己来办。贺某某将马某1的银行账号发给张某①,张某①将60万元转给司机赵某2,安排赵某2向马某1的账号内存入了60万元。转款后张某①电话告知了贺某某。这60万元张某①是以马某1出国的名义送给李某1、贺某某夫妇的。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4日,张某①向赵某2卡内转入人民币60万元,让其转入指定账户,同时张某①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账号发给了赵某2,收款人为马某1。赵某2便按张某①的安排,将60万元(分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10万元)转入了马某1的银行账号内。
(5)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2年8月左右,马某1出国留学需要办理签证,中介要求缴纳6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其便给母亲贺某某说了这个事。马某1在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卡,并将卡号提供给贺某某,保证金事项是其母亲办理的。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儿子马某1的老师通知贺某某,马某1出国需要以马某1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存入60万元保证金。贺某某问李某1可不可以让张某①去帮忙交这60万元,李某1没反对。贺某某便给张某①打电话,让其去办理这个事情,后张某①告诉贺某某已经办好了,向马某1的银行账户内存了60万元。贺某某将张某①为马某1存60万元的保证金送给贺某某和李某1的事情告诉李某1,李某1没说什么,二人收下这60万元后用于贺某某炒股。张某①是为了和贺某某、李某1拉近关系,让项目顺利推进而送的这60万元。
2.2012年12月,贺某某与李某1收受张某①为其支付购房款52.5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通用收费票据记账联、住房外售合同、会计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明晏某以林某购买住房及车位款的名义向XXX后勤部转款524966.07元;王某1分两次转款70余万到张某①卡上;王某1与XXX签订购房合同,后XXX退还王某1房款524966.07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左右,凉山州XXX修建了一些房产,价格比较低,其与贺某某商量后决定购买一套,买房的事情是贺某某去办的。贺某某办完后告诉李某1说房子买了,但购房款是张某①支付的。李某1听后没有反对,默认同意。后来李某1、贺某某夫妇又将房子卖给了王某1。
(3)证人张某①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张某①接到贺某某电话,贺某某告诉张某①,XXX在邛海边修了一个小区,让张某①陪她去看一下房子。二人到达小区后,接待人员陪贺某某看了房,贺某某对房子比较满意,让张某①帮其支付该房的购房款,并把收款帐号、房款金额告诉了张某①。张某①让公司工作人员晏某支付了这笔房款。张某①为了感谢贺某某、李某1夫妇,也为了继续维持与二人的关系,为自己以后在西昌的发展提供帮助的支持,张某①把这笔钱送给贺某某,并没有打算要回来。
(4)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在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张某①给其打电话,让其从公司帐上转一笔钱到晏某个人银行卡上,然后通过晏某的个人银行卡打到一个帐户上。随后张某①用手机短信将收款人帐户和款项用途发给了晏某。晏某从公司帐户上转了一笔钱到自己华夏银行卡上,然后到银行把钱转到了张某①提供的帐户上。经晏某辨认,该收款帐户为XXX后勤部,款项用途系林某住房及车位款,金额为524966.07元。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贺某某知道XXX有个房子想要转卖出来,价格大概70多万元人民币。王某1夫妇看了房子后决定购买,贺某某让其联系张某①的财务人员办理购房事宜。2013年王某1付房款70余万元,购房票据显示为52万元左右。后贺某某给王某1老公打电话称其购买的房子在清理整顿,暂时过不了户,二人决定不买此房。2014年7月左右,王某1收到XXX退还的52万余元,另外20余万元也得到了退还。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贺某某的姨父,其未在凉山州XXX修建的住宿小区内买过房子,也不认识晏某和张某①等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XXX项目是2009年启动的,其时任XXX后勤部长。2012年XXX拿出部分房源外售,时任西昌市市长李某1有资格购买这个房子,但是李某1和贺某某没有办理过购房相关事宜。其中一套房子是一个叫晏某的人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林某向XXX后勤部交了524966.07元。但林某未与XXX签订合同,是由王某1与XXX后勤部签订的合同。2014年因为对经济适用房进行清理,王某1提出退房,后勤部就又将购房款524966.07元退给了王某1。
(8)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凉山州XXX开发的房产基本修好。其与李某1商量,准备以贺某某姨父林某的名义买一套。张某①与贺某某一道去选房,张某①对贺某某说由他出钱帮贺某某买下来。贺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1,李某1没有反对,张某①便交了该房的购房款。后来贺某某将该房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朋友王某1。贺某某让王某1将72万元左右的钱转入张某①交给贺某某炒股的账户所关联的银行卡中用于贺某某炒股。后来由于这个房子不能卖给地方人员,为了补齐退王某1购房款的差价,贺某某就从其持有的张某①交给其炒股的银行卡中转了20万元左右给王某1。
3.2013年2月的一天,贺某某收受张某①存有150万元的一个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用于炒股。收受后贺某某将此事告诉李某1,李某1默许。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交易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客户开户申请表、银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四川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分两笔共计150万元转入晏某帐户,2013年2月19日从晏某帐户转入户名为张某①的帐户150万元人民币,以及该卡的资金借贷情况。同时证明2013年2月20日以张某①名义开户的证券帐号的开户情况,该证券帐号与张某①银行卡绑定及资金出入情况。2016年底赖某通过梅某、巫某银行卡转账210万元的情况。
(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券交易清单等,证实张某①名下的证券帐户上的资金495.19万元于2016年底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贺某某告诉李某1,张某①以个人名义开了一个股票帐户并绑定一张银行卡送给贺某某,并在绑定的银行卡里存了一笔钱供贺某某炒股。李某1只晓得张某①存了一笔钱供贺某某炒股,但具体金额李某1不知晓,对于这个事情李某1没有反对,是一种默许的态度。李某1认为这笔钱是张某①以贺某某炒股的名义送给自己和贺某某的钱。因为张某①的个人债务问题,2015年下半年,贺某某持有并实际使用的以张某①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被冻结,2016年下半年股票账户上的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此后,李某1、贺某某与张某①关系开始变僵,贺某某经常和张某①吵闹,要求张某①把股票账户上的钱还给她,大概1000多万元。后来贺某某告诉李某1,张某①还了大约200多万元。之后贺某某一直催促张某①还钱。贺某某和张某①不是共同炒股,贺某某使用张某①的股票账户和银行卡炒股,也就是想隐瞒家庭的真实资产,张某①向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里存的钱其实就是送给李某1和贺某某的。
(4)证人张某①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张某①去成都市一家XX银行营业网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个XX银行帐户,还安排自己公司工作人员晏某向这个银行卡内转入150万元。同贺某某一同去XX证券营业网点开了一个证券帐户,张某①将股票帐户资料和XX银行银行卡和U盾一起交给了贺某某,并告诉贺某某里面存了一笔钱,送给她作为她炒股的启动资金,之后这个卡就一直由贺某某在使用。这个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名义上是张某①的,实际是贺某某的。开户后张某①未用过该账户,都是贺某某在操作和支配上面的资金。因为张某①的个人债务,2016年下半年,张某①送给贺某某炒股的股票账户上的所有资金被云南盘龙区法院强制执行,当时被执行的资金有500万元左右。贺某某要求张某①将钱还给她,2016年12月,张某①安排公司人员将210万元存到贺某某提供的梅某、巫某的银行账户上,另外9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还给贺某某,剩余的钱由于张某①这几年资金比较困难就一直没有归还。
(5)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①公司的员工。在张某①的安排下于2013年2月19日从XXX公司的帐户上向自己的帐户上分两笔共计转款150万元,同日将这150万元转入张某①的卡中。
(6)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初,公司账户上收到一笔200万元资金,张某①安排其向姓梅的和姓巫的两个人分别转了50万元。2016年12月底,张某①安排其分别转给姓梅的50万元,姓巫的60万元。
(7)梅某、巫某的证言,证明梅某与贺某某系表姐妹关系,梅某与丈夫巫某按照贺某某的安排,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帮贺某某转过两次钱。梅某和巫某于2016年12月初分别收到赖某的转款各50万元。2016年12月底,梅某的卡收到赖某一次性转账50万元,巫某的卡上收到60万元。二人按照贺某某的安排,将以上钱款分别转入贺某卡上、高某卡上和贺某某儿子的卡上。总共过账210万元都是一个叫赖某的人转来的,二人不认识赖某也没有交往。
(8)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中旬,张某①约李某1和贺某某在成都见面,张某①对贺某某说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了一个股票帐户和一个XX银行帐户,并把股票帐户和银行卡相关联,送给贺某某炒股。张某①对贺某某说,其已经在该银行卡内存入了15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作为炒股启动资金送给贺某某,李某1也知道这个事情。贺某某收下后陆陆续续向该银行卡内存入现金,然后将存入的资金转入张某①送其的股票帐户中用于炒股。该银行卡和股票一直由贺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2016年9月因为张某①的个人债务,张某①给贺某某的股票帐户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了。2015年9月股票被冻结后,当市值达1000多万元时,贺某某让张某①还1000多万元。但张某①一直没还,在2016年该股票账户被强制执行后,贺某某要求张某①将其投入股市的500多万元本金全部还给贺某某。张某①通过贺某某表妹夫巫某、表妹梅某的银行帐户赔给贺某某180余万元,后贺某某催过张某①很多次,但张某①一直没有还钱给贺某某。
4.2013年7月的一天,张某①以祝贺贺某某之子马某1出国留学的名义送给李某1、贺某某2万美元现金(折合人民币12.19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1证言,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张某①在成都请贺某某和李某1吃饭,席间张某①以祝贺马某1出国留学的名义送给李某1和贺某某2万美元。
(2)张某①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马某1即将前往美国留学。张某①邀请李某1、贺某某在成都吃饭,吃饭过程中,张某①以祝贺马某1出国的名义送给贺某某2万美元现金。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贺某某之子,继父李某1是凉山州西昌市委书记。2013年7月份,马某1出国前,其和继父李某1、母亲贺某某、张某①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张某①拿了2扎美元给贺某某。
(4)证人晏某和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张某①安排二人去银行兑换2万美元现金,二人兑换后将2万美元现金交给张某①。
(5)贺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左右,其子马某1收到美国XX大学的入学通知书。2013年6月中旬,张某①请贺某某和李某1在成都吃饭。席间张某①拿给贺某某一个信封,祝贺马某1出国留学,送2万美元给他,贺某某和李某1收下。2020年6月将这2万美元放在了朱某家中的保险柜中。
5.2013年7月的一天,张某①在成都将其名下的一张XX银行信用卡送给贺某某和李某1。后贺某某将该信用卡交由马某1在美国使用,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马某1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用共计6.8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63万元),上述费用均由张某①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某①卡号为6222********和卡号为4270********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该卡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3日的消费情况。2013年8月8日卡号6222********以个售的方式用人民币269469.20元兑换美元4.4万元存入卡号为4270********的卡中。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在马某1到美国留学前的某一天,张某①请李某1、贺某某在成都吃饭,张某①以马某1出国留学的名义将一张信用卡交给贺某某,具体过程李某1不清楚,是事后贺某某告诉李某1的,后来贺某某将这张信用卡交给马某1供其在美国使用,这张信用卡的消费金额是张某①在归还。张某①送信用卡给李某1、贺某某使用是因为当时张某①在西昌开发XXXX房地产项目,是为了感谢李某1和贺某某在这个项目上对他的帮助,同时也为了拉近与二人的关系。后来张某①在邛海边开设XX食府,在西昌发展文旅项目。
(3)证人张某①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张某①在西昌的一家XX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以自己以前的一张XX银行信用卡为主卡,再办理了一张副卡(尾号为0053)。过了几天,张某①与李某1、贺某某在成都吃饭时,将这张信用卡及密码交给了贺某某。这张尾号0053的卡是双币信用卡,与张某①尾号3999卡主卡绑定在一起,副卡可以在国外直接刷卡消费,主卡可以给副卡转款、还款。贺某某交给马某1在美国使用期间,张某①会收到消费信息,这张卡马某1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都在使用,这张卡上面的境外消费都是马某1消费的,并且这些消费都是张某①偿还。张某①送给二人信用卡主要是感谢李某1、贺某某夫妇在西昌市XXXX房地产项目中帮助其搬迁项目用地中的高压铁塔、项目整体规划等事项。
(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8月其到美国读书前,贺某某交给其一张信用卡,让其在国外使用。马某1在国外留学期间,部分生活开支和消费都是用的这张卡。马某1从未向该卡内存过钱或者还过款。其在美国开始留学时就一直使用这张卡,直到2016年4月。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中旬,贺某某和李某1到成都,张某①请二人吃火锅,席间张某①将一张信用卡交给贺某某,让二人用信用卡自己去买点东西,并说这张卡国内和国外都可以使用。贺某某和李某1表示不用,但在张某①的坚持下,贺某某收下。8月份马某1出国需要一张信用卡在国外消费,于是贺某某便与李某1商量将张某①送的这张信用卡交给马某1用,李某1同意。贺某某告诉张某①后张某①也同意。后贺某某便将此卡交给马某1在国外使用,这张信用卡实际就是马某1在国外留学时生活开支使用,所产生的消费是张某①在还款。
(6)出入境记录,证实马某1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往返美国的出入境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与李某1共同收受张某①贿赂,为张某①提供帮助的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申请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地块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学科办理申请、关于减免XXXX项目建设配套费的报告、关于西昌市XXX工程方案等的会议纪要。(3)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XXXX项目合同、国有土地建设施工合同、XX食府对帐单,原凉山州政务服务中心2016年在西昌XX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消费情况的报销凭证、原西昌市委市政府接待办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报销西凤酒相关凭证、原西昌市委市政府接待办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在西昌XX食府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报销凭证。(4)西昌市规委会会议纪要、西昌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关于减免建设配套的报告、XXXX五星级酒店投资项目合同书。(5)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选址的函、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项目合同、情况汇报、西昌文旅项目工作方案签批稿、定稿,议事纪要、关于文旅产业园规划的意见、关于文旅项目产业园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等。
以上书证证实,张某①在认识贺某某、李某1夫妇后在西昌所实施及参与竞争的项目。
2.证人张某①证言,证明其通过老乡认识贺某某后,通过贺某某认识李某1。给李某1、贺某某送钱,是因为李某1、贺某某夫妇在西昌市XXXX房地产项目中协调高压铁塔搬迁,帮助其很快拿到XXXX项目规划许可证、项目整体规划,安排西昌市委政府等部门到XX食府搞接待,帮助策划、运作西昌市文化旅游项目等。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通过贺某某与张某①认识,后张某①经常请二人到外地旅游,送高档衣物、化妆品等,2013年张某①以祝贺马某1出国留学送给贺某某2万元美元,送过一张银行信用卡、这张卡贺某某交给马某1使用。张某①帮忙支付了自己和贺某某在西昌XXX购买房子的购房款。2013年张某①用自己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和银行卡(卡里存了一笔钱)用于贺某某炒股使用。自己作为西昌市委书记为张某①在他开发的“XXXX”房地产项目,XX食府经营提供帮助,为其大力支持、策划打造“西昌市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2年通过陈某认识张某①,后将张某①介绍给李某1认识,之后自己和李某1与张某①交往,与张某①有不正当经济往来,自己和李某1在与张某①交往过程中为张某①提供帮助的情况。
(二)2012年至2019年,李某1利用担任西昌市政府市长、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在政策优惠、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1与贺某某先后6次收受其法定代表人赵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22万元(折合人民币145.55万元)、欧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赵某1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西昌市人民政府关研究引进XX学校在西昌创办XX西南学校会议纪要、方案,XX大学、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办学协议、西昌市政协办公室关于对《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投资办学协议书(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复函、西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XX大学附属西昌外国语学校投资办学协议书》的修改意见等,证实XX大学与四川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XX公司承建西昌市XX西南学校项目。
3.XX大学附属西昌外国语学校建设资金监管账户使用管理办法、西昌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会计凭证等,证实项目建设的资金拨付情况。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赵某1是重庆人,是XX公司法人代表。赵某1在实施XX西南学校项目中,李某1为其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希望赵某1把这个项目落实好,所以组织召开了市委常委会同意了项目的启动。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多次到施工地点调研,要求相关部门配合推进项目进度。由于赵某1未及时兑现工人工资导致不利影响,安排唐某协调处理不影响项目进度。2013年底的一天,赵某1以春节拜年的名义给李某1和贺某某送了几万美元,这个钱是赵某1送到贺某某手上,贺某某回家后告诉了李某1。项目实施后,赵某1还陆续送过美元,都是赵某1到贺某某办公室送到手上的,贺某某回家告诉李某1,都由贺某某保管在家里的保险柜中,一直没有用过。2020年6月份左右,二人把赵某1送的钱和其他物品转移至寄放在朱某家的保险柜中,李某1估算赵某1陆续送了大概20万左右美元。赵某1给李某1、贺某某送钱,是希望与二人保持关系,在XX西南学校的建设中,遇到困难时二人能给予关照。贺某某还说过赵某1送过一次欧元,详细情况贺某某清楚。
5.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2011年9月在西昌市注册XX投资公司,经营教育项目投资等,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XX西南学校项目是2016年5月XX大学与XX投资公司联合与西昌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总投资在10个亿以上。2012年的一次饭局中,朋友将赵某1介绍给时任西昌市市长李某1及其时任凉山州统计局局长的妻子贺某某,后开始有了交往。2013年至2020年之间,赵某1分六次给贺某某送了22万美元和1万欧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底,在凉山州统计局局长贺某某办公室将2万美元送给贺某某;第二次是在2016年11月左右,在凉山州政务中心主任贺某某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万美元;第三次是在2017年9月左右,在凉山州政务中心贺某某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万美元;第四次是在2018年8月左右,在凉山州政务中心贺某某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万美元;第五次是在2018年9月左右,在凉山州政务中心贺某某办公室送给贺某某1万欧元;第六次是在2019年底或是2020年初的时候,在凉山州金融工作局贺某某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万美元。2018年之前送钱是因为她是州上部门领导,其老公李某1是西昌市市委书记,想拉近和维持好关系;2018年5月份左右,建设工程完成一半,按合同约定达到拨付条件,但西昌市财政局以各种理由不签字,不支付款项。6月份的一天,赵某1到贺某某办公室希望她能过问一下政府资金拨付困难的问题,贺某某就当着赵某1的面给时任西昌市财政局局长肖某打电话,要求其尽快拨付。在贺某某的帮助下,一周后拨付1.08亿元到共管账户。另外在工程推进过程中,由于债务、劳务纠纷引发农民工XX等问题,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关注,及时阻止了民工XX和共管资金解冻等问题。
6.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其时任西昌市财政局局长时,西昌市市委原书记李某1和凉山州金融工作局原局长贺某某安排肖某关照XX西南学校项目。2016年XX西南学校动工建设时,XX公司资金不足致使施工断断续续,李某1和贺某某给肖某打招呼,要求在XX西南学校项目拨款上加快进度。2017年8月,李某1带队到XX西南学校调研基础设施推进情况,现场要求各市级单位要服务好重点项目。2018年5、6月,贺某某多次要求肖某电话汇报XX西南学校资金拨付情况。肖某根据相关情况,召集市教育局和XX公司相关人员研究拨款事宜,最后达成了拨款意见,经过审批程序后肖某签字分两次给XX西南学校拨付共计大概一个多亿元资金。
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时任西昌市教育局局长期间,2016年西昌市引进了XX大学附属西昌外国语学校,该项目因XX公司的问题致使施工断断续续,如果没有李某1的帮助,有烂尾的风险。李某1给赵某1提供的帮助有三个方面,一是XX西南附校与西昌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办学协议中有很多不平等条款,但李某1予以同意。二是李某1经常调研考察或参观XX西南附校,重视程度远超其他教育项目。三是研究出台措施帮助赵某1解决项目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李某1的妻子贺某某向罗某打招呼,要求市教科局和市财政局在XX西南附校项目拨款1.08亿元建设资金事项上加快进度。李某1、贺某某还要求罗某换掉他们认为在XX西南附校项目上拨款不及时的西昌市教育体育科技局财务科长梁某1。
8.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2012年底,凉山州人民政府引进XX西南学校附校,法定代表人是赵某1。2016年5月双方正式签订协议,2017年左右动工建设,2018年9月实现首期招生,2020年8月竣工验收。李某1非常重视这个项目,从优惠政策、办事协调、解决困难等方面都予以了支持。XX西南学校动工建设后,李某1经常到该校调研。这个项目问题很多,曾发生教师到教育局要求支付工资,一百多民工到市政府闹事要求发工资的问题。XX公司投资能力不足导致办学危机,大概3亿元的资金缺口,赵某1向市政府提出借款解燃眉之急的方案。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组织四大班子讨论借款方案,李某1作为市委书记末位发言表示,XX西南学校项目在西昌新区有很好的示范作用,大家要支持学校建设,同意这个借款方案。
9.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建设XX西南学校项目的民工到西昌市教育局要求发工资,马某2市长要求唐某与XX西南学校及其投资商XX公司协商处理。经协商西昌市政府在2019年春节后允许XX公司运用共管账户资金,处理完此事,唐某向李某1电话汇报了相关情况,李某1没有发表不支持意见。2019年底或2020年初的时候,XX西南学校因资金紧缺处于半停工状态,为此向市政府请求拨款,经马某2市长安排,唐某组织教育、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及其聘请的律师共同研究了一个借款的解决方案,马某2认可并向李某1建议召开四大班子会议讨论。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组织召开了四大班子会议讨论。
10.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左右,贺某某和李某1在一次聚餐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重庆籍商人赵某1。后赵某1与贺某某、李某1熟悉并交往。赵某1分别在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以拜年、过节的名义送给李某1、贺某某二人共22万美元和1万欧元。赵某1以上几次送钱都是在贺某某的办公室将装有钱的信封交给贺某某。贺某某帮过赵某1两次忙,第一次是财政局局长肖某拖延赵某1的申报材料,导致其拨款程序无法进行,贺某某当面给肖某打电话让肖某按该走的程序走;第二次是教育局计财股股长梁某1为难赵某1,导致其一直拿不到政府拨款,贺某某给教育局局长罗某打电话让教育局办事快一点,不要耽误XX项目的拨款。赵某1送钱给贺某某和李某1是因为当时赵某1在西昌启动XX大学西昌外国语附属学校,他需要协调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李某1当时是西昌市的书记,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赵某1。赵某1送钱是为了搞好与李某1、贺某某之间的关系,便于他在西昌的XX项目顺利开展。如果贺某某不是李某1的妻子,李某1不是西昌市委书记,赵某1不会向二人送钱。贺某某每次收了赵某1的钱都告诉了李某1。
(三)2019年至2020年,李某1利用担任西昌市委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西昌XXX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李某1与贺某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给予的钱款共计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89万元)、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凉山分行开户业务单,证明西昌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华某,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情况。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的一天,一个朋友约其和贺某某在一个酒店吃饭。当时华某在场,席间看到华某和贺某某单独在旁边交流,回家后,贺某某告诉李某1,华某送了一万美元。2020年五一节放假期间,受华某邀请,李某1和贺某某到华某妹妹华某1家吃饭。席间华某对李某1说感谢李某1对其企业的关心和关照,希望以后继续得到李某1的关照,还希望李某1关照其妹妹华某1的仕途发展。饭后华某送李某1和贺某某到停车场。回到都江堰家中后,贺某某对李某1说华某向其送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
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的一天,其在酒店吃饭的时候,遇到李某1、贺某某夫妇和其他人一起吃饭,其到贺某某吃饭的包间去敬酒,趁贺某某上厕所之机,将随身携带的装有一万元美元的信封送给贺某某。这之后一周,由于华某公司要开设外汇帐户,华某便请贺某某帮忙,贺某某给银行领导打了电话之后便办理了这项业务。2020年“五一”假期的一天,华某在成都其妹妹华某1家请李某1、贺某某夫妇吃饭。饭后李某1和贺某某离开时,华某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贺某某。华某给贺某某夫妇送钱是因为贺某某是金融工作局局长,李某1是西昌市委书记,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有利于自己企业的发展和对妹妹华某1的关照。
4.证人王某2、鲁某、毛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或者10月的一天,中国银行凉山分行行长王某2接到贺某某的电话,贺某某向其咨询了企业开办外汇帐户的事,并告诉王某2西昌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想要办理外汇业务,让其派人和该公司老总华某对接具体办理事宜。王某2安排工作人员鲁某、毛某为XXX公司办理了外汇帐户业务。
5.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9年8月或者9月的一天,受朋友邀请,其和李某1到西昌一个酒店吃饭。当时华某也参加了这个饭局。席间贺某某从洗手间出来的时候,华某将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贺某某裤包内,说是火把节拜年,贺某某推辞一番后收下。贺某某回家后清点是一万元美元现金,将此事告诉了李某1。2020年“五一节”期间,其和李某1受华某之邀,到华某妹妹华某1家吃饭。饭后华某送李某1夫妇下楼,华某将一个纸袋子塞到贺某某车驾驶位脚垫上,回到都江堰家中后,贺某某打开袋子看了是10万元人民币现金,并告诉了李某1。认为华某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拉近与李某1夫妇之间的关系,并以此关照他的企业和他的妹妹华某1。
二、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1010万元的事实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贺某某通过李某1担任西昌市政府市长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李某1担任西昌市委书记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项目承建、项目推进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朱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10万元。
(一)被告人贺某某收受西昌商人梁某给予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
2012年6月,贺某某通过李某1担任西昌市政府市长职务上的行为,向张某①打招呼,为肖某的朋友梁某承揽“XXXX”7号楼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至2015年,贺某某分三次收受梁某通过肖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XXXX项目7号楼工程。XX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梁某,梁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梁某是朋友,梁某找到肖某,让其帮忙承揽西昌“XXXX”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老板是张某①,肖某知道贺某某李某1夫妇与张某①关系好,其决定请贺某某帮忙在张某①处帮梁某拿工程。肖某找到贺某某,告诉贺某某自己有个表弟想做点张某①项目上的工程,事后表弟会感谢贺某某,贺某某答应给张某①说。不久贺某某告诉肖某,张某①同意拿一些工程并让肖某直接联系张某①。之后梁某便以成都XX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张某①的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价3000万元,梁某说会按照合同价的8%感谢贺某某,合同上约定的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增加的部分,也就是3000万元之外结算的部分按照8%作为对肖某的感谢。肖某将梁某会按照合同价的8%感谢贺某某的意见给贺某某说了,贺某某表示同意。梁某拿到张某①的拨款后就陆续兑现承诺给贺某某送钱。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梁某将一个装有100万元现金的纸箱抱到肖某家中,告诉肖某有20万元是给肖某的,另外80万元是让肖某转送给贺某某的。当晚肖某与其妻凌某将这80万元送到了贺某某在西昌市的家里交给了贺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7、8月的一天,梁某拿了一个装有60万元现金的箱子到肖某家,告诉其这60万元是送给贺某某的。当晚肖某与妻子凌某一起把这60万元送到贺某某家中交给了贺某某。第三次是2015年2月农历春节前,梁某用纸箱装了100万元交给肖某,告诉肖某,其中30万元是送给肖某的,另外70万元是送给贺某某的。当晚肖某的妻子凌某将该70万元送到贺某某家中交给了贺某某。三次总共帮助梁某送给贺某某210万元。每次给贺某某送钱都说了是表弟梁某承揽XXXX项目工程感谢她帮忙的报酬。贺某某没有通过肖某在梁某处投资入股。
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肖某与梁某是朋友关系,凌某与肖某替梁某请托西昌市委书记李某1的妻子贺某某帮忙,为梁某拿下了西昌XX房地产公司在西昌开发的XXXX房地产项目7号楼承建工程。事后凌某与肖某先后三次为梁某送贺某某现金210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底或者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梁某抱了一个纸箱到其家中,称纸箱内有20万元是给肖某、凌某夫妇的,另外80万元是给贺某某的,当晚肖某和凌某到西昌市贺某某家中,将这80万元交给了贺某某,并给贺某某说这是梁某给的XXXX项目感谢费。第二次是2014年7月火把节左右的一天,梁某又抱了个纸箱到肖某家,这次只有给贺某某的60万元。当晚肖某、凌某到贺某某家中,将这60万元交给贺某某,并给其说这是梁某给的感谢费。第三次是2015年春节前一天,梁某抱了一个纸箱到肖某家,告诉肖某和凌某说,30万元是感谢肖某夫妇的,另外70万元是感谢贺某某的。当晚二人驾车至贺某某家中,将这个装有70万元现金的纸箱交给贺某某并说了是梁某给的感谢费。如果不是通过贺某某帮忙,梁某肯定拿不到XXXX项目7号楼工程。肖某夫妇和贺某某没有在梁某承揽的XXXX楼盘7号楼工程中投资入股。找贺某某帮忙是因为张某①在西昌的发展需要李某1、贺某某的支持,贺某某给张某①打招呼,张某①肯定会同意。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肖某是朋友。2012年下半年,梁某请肖某帮忙介绍工程让自己做。没过多久,肖某告诉梁某,通过领导帮忙打招呼拿下了XXXX7号楼的工程,梁某以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该工程的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与肖某商量,按照工程造价3000万元的8%给领导介绍费,增加工程的8%给肖某介绍费。梁某起初不知道肖某找的哪个领导帮忙拿到的工程,但是认为这个人在西昌肯定有一定的影响力。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梁某得知肖某说的领导是贺某某。在开发商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梁某便开始给贺某某和肖某给付介绍费。第一次是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梁某到肖某家中,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纸箱交给肖某,并告诉肖某其中20万元是给肖某的感谢费,其余80万元是给贺某某的感谢费。第二次是2014年7、8月火把节前的一天晚上,梁某到肖某家,将一个装有60万元现金的纸箱交给肖某,并告诉肖某,这60万元是送给贺某某的。第三次是2015年2月份的时候,梁某到肖某家,将一个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水果箱交给肖某,并告诉肖某其中30万元是给肖某的,其余70万元是给贺某某的。送给贺某某的钱梁某都是通过肖某送的,自己没有当面送给她。贺某某和肖某没有投资入股XXXX7号楼这个工程,是梁某一个人在做这个工程。送给贺某某和肖某钱是因为二人帮其拿到了这个工程而给的感谢费。认为张某①能把这个工程拿给自己做主要还是李某1的原因,如果李某1不是西昌市的主要领导,张某①也不可能听贺某某的话分一部分工程给梁某做。
5.证人张某①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是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昌开发“XXXX”房地产项目。2013年初的一天,贺某某叫其到贺某某家中,让其拿一部分工程给她的一个朋友做。当时张某①已经与XX建设公司签订了总承包的意向性合同,但考虑到贺某某和其丈夫在凉山当地的地位和影响力,其丈夫时任西昌市市长,以后做项目还需要他们关照,张某①当场表示想办法协调一部分工程出来给贺某某的朋友做。过了几天,张某①到贺某某办公室当面告诉贺某某,可以把“XXXX”项目7号楼工程建设拿给她的朋友做。贺某某说具体细节找肖某谈。张某①与肖某谈合同细节时,肖某提出项目施工到7层时,必须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单价按照定额不下浮。张某①认为肖某提出的两个条件虽不合理,但是迫于贺某某打招呼的原因,仍然违心接受。由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签订了施工合同。负责7号楼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梁某,肖某称是其表弟,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梁某挂靠的建筑公司。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张某①通过拍卖取得了位于西昌市块地用于商业开发,并在西昌成立了房地产公司来开发该项目,楼盘取名为“XXXX”。张某①在西昌参与实施“XXXX”项目及其他项目中,为了与李某1夫妇搞好关系,会请二人吃饭,送钱物,在张某①遇到不能解决的困难时,李某1给其提供了帮助。李某1不清楚具体谁在实施修建,也不清楚该公司将7号楼工程交给其他人实施,其不认识梁某。其妻子贺某某与肖某的妻子凌某在西昌成立了凤翔商贸部,销售西凤酒。其与贺某某没有与肖某夫妇投资合伙参与西昌市的相关项目建设。
7.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9月,肖某找到贺某某告诉其亲戚有意在张某①开发的“XXXX”房地产项目中承揽工程,建议贺某某、肖某及其亲戚梁某三方投资,贺某某表示同意。贺某某委托肖某将其和肖某共同销售西凤酒的部分利润用于投资,但实际肖某是否投资、投资多少、修建及管理等方面贺某某一概不知。贺某某给张弛说了以后,张弛将7号楼分给肖某的亲戚做,工程量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在肖某亲戚承建该楼过程中,肖某夫妇2014年至2015年分三次共计给贺某某210万元人民币现金,贺某某认为该笔钱系投资分红。
(二)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四川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给予的人民币800万元。
2018年至2020年,贺某某利用李某1担任西昌市委书记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肖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四川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统合整治项目进入财政部PPP项目管理库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0次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西昌市委西昌市政府关于调整充实《西昌六大片区重点项目建设组织指挥体系》的通知,西委发〔2017〕14号和西委发〔2018〕50号文件,证实市委书记李某1任西昌市六大片区重点项目建设第一指挥长,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为西昌市六大片区重点项目,该片区指挥长为宋某2。
2.西昌市财政局关于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入库的请示、西昌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西昌市项目财政承受能力的请示、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评估报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批复等,证实2017年财政局申请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未被纳入PPP项目。经过调整财政承受能力,2018年该项目被纳入PPP项目。
3.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西昌市南山片区建设会议纪要、关于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询价确价程序相关问题及建议的请示、西昌市中电建东西海河水环境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四川省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情况等,证实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询价的相关书证,该项目承包人是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分,该公司法人为朱某,该工程实际总负责人为朱某。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四川省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西昌市做东西海三河整治PPP项目的部分工程。其与贺某某是在职研究生同学,贺某某的丈夫时任西昌市委书记,在西昌很有影响力。2018年至2020年,朱某为了解决西昌市海河南山片区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入库的事情和西昌市项目建设询价确价管理办法规定不合理的问题,请贺某某帮忙,先后十次送给贺某某800万元。第一次是2018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将从公司领取50万元装在一个纸箱里,到西昌市贺某某家里,将50万元送给贺某某。第二次是2019年5月的一天,在青城山附近贺某某的别墅家里,送给贺某某100万元,这100万元是用两个纸箱装的,一个箱子里面装了50万元。第三次是2019年6月,其与李某1、贺某某在成都一家饭店吃饭。饭后朱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放在贺某某车的后备箱。第四次是2019年7月火把节期间,朱某将100万元现金分装在两个纸箱内,一个箱子装50万元。其给贺某某打电话后到青城山附近贺某某的别墅里送给贺某某。第五次是2019年10月的一天,还是在青城山附近贺某某的别墅里,朱某将一个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送给贺某某。第六次是2019年12月的一天,朱某到西昌出差,到贺某某家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一个纸箱送给贺某某。第七次是2020年1月的一天,在青城山附近贺某某的别墅里,朱某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箱交给贺某某。第八次是2020年3月的一天,朱某在西昌贺某某家里,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箱交给贺某某。第九次是2020年5月的一天,在青城山附近贺某某的别墅里,朱某将100万元装在两个纸箱里,送给了贺某某。第十次是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贺某某西昌家里,朱某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箱交给贺某某后离开。送给贺某某钱主要是因为感谢她帮助朱某解决了西昌市海河南山片区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入库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维持好与贺某某的关系,加上她的丈夫李某1是西昌市的市委书记,今后遇到问题好请她帮忙。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因中央环保督察发现海河有黑臭水体,要求限期整改。2016年西昌市提出采取PPP模式对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并与中国XXX有限公司达成了初步合作意愿。2017年4月该项目完成本级审核报西昌市政府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审核,之后报财政部审核。由于该项目实施已经超出该年西昌市的财政承受能力,故财政部一直没有将此项目纳入PPP目录库。XX院的书记和院长亲自带队到西昌与西昌市市政府协商财政部入库事宜。李某1安排市委宋某2负责入库事情,并要求发改、水务、财政等部门按职责配合,10月左右,财政部审核发布了东西海三河整治PPP项目入库。除了黄河带队到西昌协商该PPP项目入库外,朱某和贺某某也向李某1说过这个入库的事。2018年上半年,李某1和贺某某到成都,朱某请二人吃饭,朱某请李某1关照一下该项目。李某1告诉朱某他已经安排人负责办理了。这次吃饭后一个多月,在西昌清和苑家中,贺某某对李某1说“朱某也在XX院那个项目中做工程,他说这个项目还没有入财政部的库,你能不能再催一下”,李某1告诉贺某某这个事情已经安排了。这个项目是2018年3月,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公告招标,确定XX院、XXX有限公司、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为项目中标单位,而朱某也在这个项目中做工程,所以朱某很着急,因为这个项目入了财政部的目录库,项目中标单位才能到银行融资,解决资金问题后就能缓解施工方的施工压力。2019年5月左右,朱某请李某1和贺某某在成都吃饭时,朱某提出这个项目的材料价格政府压得太低了,希望李某1帮忙提高这个政府财评价,李某1告诉朱某这个是改不了的。2019年下半年,朱某邀请贺某某和李某1在成都吃饭,饭后李某1和贺某某回到青城山附近家中,李某1对贺某某说不能收朱某的钱。在这个项目工程中,李某1为朱某提供的帮助是安排宋某2负责东西海三河整治PPP项目入库的事情,并要求发改、水务、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全力配合,最后项目顺利进入财政部PPP项目库。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任西昌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在西昌市委书记李某1和贺某某多次打招呼情况下,肖某通过在西昌市中心违规运作,让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进入财政部PPP项目管理库。三河PPP工程能否入库的关键是财政承受能力问题,按照政策,所有PPP项目未来支出不能超过当年一般财政公共预算支出的10%,但当三河PPP项目开始报审准备入库时,西昌市的已有PPP项目支出责任已经接近10%的红线,没有财政承受能力空间了。为了让该项目顺利通过省3P中心和财政部的审核顺利入库,肖某安排胡某等人对全市5个棚改PPP项目和绕城公路PPP项目的财政承受能力进行调整,腾挪出财政承受空间。胡某曾提出反对意见,但因为肖某承受了来自李某1和贺某某的压力,所以要求胡某按照自己说的去办理。在三河PPP项目入库环节上,李某1多次要求肖某加快项目入库进度。2018年上半年到2018年10月份期间,贺某某也多次通过电话、当面交谈等方式询问肖某项目入库办理情况,让肖某抓紧时间办理,尽快让项目入库。通过调整财政承受空间,三河PPP项目通过了省PPP中心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核。2018年10月,财政部PPP项目管理库在外网上发布了入库成功的信息。
7.证人胡某、钟某、李某2、宋某1的证言,证明PPP项目进入国家财政部PPP项目管理库意味着该项目就得到了财政部的认可,企业才能用项目收益权去金融机构融资贷款,而且这种贷款利息比一般的利息要低。每一年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但西昌市前面上报审核通过的PPP项目入库后,财政承受能力就接近10%的红线了,由于财政承受能力空间不足,三河PPP项目无法通过论证。为了使三河PPP项目进入财政部的管理库,在肖某的安排下,通过虚增和调整数据,调整财政承受能力,使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在2018年10月通过审核进入财政部PPP项目管理库.
8.证人任某、卜某、苏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朱某安排任某从四川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取款800万元现金,每次朱某均以代垫费用或备用金的名义取款,以及朱某2018年至2020年到西昌的事实。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是XX院、XXX局、西昌市XXX公司三家联合体于2018年4月中标。三家成立了一家项目公司叫西昌市XXX东西海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把该项目的EPC工作委托给XX院负责,XX院把这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给XXX局做,XXX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四川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叫朱某。
10.证人周某、宋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在大会中要求西昌市东西海三河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要加快办理进入PPP项目管理库。
1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4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朱某专程到贺某某办公室,对贺某某说希望贺某某给李某1转达一下,请李某1支持成勘院在西昌市的三河整治项目,事成之后会感谢贺某某。回家后贺某某就将朱某叫其转达的事情告诉了李某1。事成之后,朱某便开始给贺某某送钱。第一笔是2018年12月的一天,朱某到西昌清和苑贺某某家中,送了一个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子。第二笔是2019年5月的一天,贺某某与李某1在都江堰家中休假的时候,朱某将两个纸箱子送给贺某某,里面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第三笔是2019年6月的一天,朱某请贺某某和李某1在成都吃饭,饭后离开的时候,朱某将一个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箱子放在了贺某某车上。第四次是2019年7月的一天,贺某某和李某1在都江堰家中休假,朱某到其家中,将两个纸箱交给贺某某,里面是100万元。第五次是2019年国庆节,贺某某和李某1在都江堰家中休假,朱某来家看望,将一个装有50万元的纸箱送给二人。第六次是2019年12月的一天朱某到西昌家中来耍,将一个装有50万元的纸箱送给二人,第七次是2020年1月中旬左右,当时贺某某和李某1在都江堰过周末,朱某到其家中,将两个纸箱送给二人,里面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第八次是2020年3月,朱某到西昌贺某某家中,将两个纸箱送给二人,里面装有100万元。第九次是2020年5月初的一天,朱某到都江堰家中,将两个装有100万元现金的纸箱送给贺某某。第十次是2020年5月底的一天,朱某到贺某某西昌家中,将两个箱子送给贺某某,里面装有100万元。这800万元一小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一部分存入贺某某自己的农行卡和其持有、保管并使用的其母亲的农行卡中用于理财炒股,剩下的大部分钱今年五月贺某某存放在朱某家中的保险柜中了。
此外,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3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与李某1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3.李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贺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免职通知,证实2006年6月至2020年7月,李某1先后担任西昌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市长、西昌市委书记;贺某某2002年至2019年先后任西昌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组织部长、凉山州统计局局长、凉山州政务服务中心主任。2019年2月任凉山州金融工作局局长,2020年10月被免职的事实。
4.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贺某某到案经过及表现情况,证明2020年3月,四川省监察委员会对贺某某丈夫李某1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发现贺某某收受他人钱款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7月30日,省监委决定对贺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31日,贺某某被留置。
贺某某到案初期,不配合组织调查,拒不交代或交代虚假情况。经调查组教育后,交代了组织掌握的与张某①之间的不正当经济交往。调查中期,思想出现反复,经调查组思想政治教育和亲情感化,思想认识发生变化,态度较为端正,能够坦白组织已掌握收受张某①、朱某等人所送贿赂的问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1等人钱款的事实,并愿意全部退缴违法款。
5.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1、朱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1和贺某某为了逃避组织调查,转移赃物至朱某和巫某处,扣押的物品有人民币、美元、欧元、金银首饰等。
6.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申请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四川省监委随案移送10.71万元人民币、25万美元、1万欧元、宝珀牌手表1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银行账户一个(内有人民币644.586426万元)、都江堰翠月湖镇XXX路X号X栋别墅一套。证明本案的涉案财物及移送的情况及被查封的房产的评估价值。贺某某母亲高某请求以自己名下卡号为6228********农业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和理财产品及自己名下的都江堰翠月湖镇XXX路X号X栋别墅一套作为贺某某、李某1的涉案违法所得的退缴财物。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表现情况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初期,交代了组织掌握的其与张某①之间的不正当经济交往问题,调查中期思想出现反复,后坦白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张某①和朱某等人贿赂的事实,故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已被调查机关掌握,不符合“以自首论”的情形,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关于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某和李某1共同收受张某①150万元炒股资金和52.5万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因张某①的个人债务这两笔受贿款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贺某某最后未实际得到这两笔钱,应当认定为未遂。即使认定为既遂,该两笔赃款系违法所得,贺某某未实际得到这两笔钱,利益最后归属于张某①了,应当向张某①追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张弛存有150万元的银行卡和以张某①名义开设的证券帐号后,将张弛事先存入该卡的150万转入了以张某①名义开设的证券账号中开始炒股,证券账户及转入资金均由贺某某实际控制,受贿行为已经实际完成;52万余元的购房款系张某①安排人员为贺某某、李某1支付,款项亦实际转入贺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且在案证据证实,这两笔钱被法院强制执行之后,贺某某要求张某①还钱,张某①也向其归还了210万元。故收受150万及52.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违法所得赃款亦应向贺某某、李某1追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案发后监委查封、扣押、冻结情况,被告人母亲高某请求以自己名下财产代为退缴违法款的申请书,应认定为贺某某全额退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和房屋评估报告能证明被告人已大部分退赃。被告人贺某某亲属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代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且被告人贺某某也表示同意,但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只是评估价,不能认定为处置房屋的具体金额。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母亲提交的这份申请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可视为被告人贺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1利用李某1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的财物共计486.5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其丈夫李某1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丈夫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10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贺某某与李某1系受贿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待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与李某1共同受贿所得赃款486.57万元、贺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赃款1010万元,共计1496.5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71万元、美元25万元、欧元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28********)中人民币644.5864万元作为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668.8336万元从查封在案的位于都江堰市房产价值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俊峰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赵明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