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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122刑初38号陈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2-01 15:37:02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  号    (2021)辽1122刑初38号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大洼清水镇党委书记、大洼区常委、政法委书记、田家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为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6(另案处理)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张某6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11月,陈某某在大洼县鹤王洗浴附近车上收受张某6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大洼县家中收受张某660万元人民币;2020年3、4月间,陈某某在大洼高中交通岗附近车上收受张某620万元人民币。

2.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洼县清水镇党委书记期间,清水镇宣传委员于某为感谢陈某某对其本人及其丈夫张某1在任职上的帮助,在陈某某位于大洼县的家中,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陈某某妻子邵学军,由邵学军转交陈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大洼县清水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旧土地整理项目相关书证、证人张某2、张某3、胡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滥用职权罪

2018年至2019年7月间,建设田家街道污水处理厂工程时,在对“源隆生态园”资产评估及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田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在明知源隆生态园未交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同意按照经济田标准扣除费用;未委托具有专业地勘资质的机构对源隆生态园隐蔽工程工程量进行勘察,采纳源隆生态园虚报的工程量数据进行评估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合计257.915192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勘察报告及支付勘察费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受贿罪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返赃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陈某某在滥用职权罪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陈某某认可于某和张某1给钱的事实,但辩解其不存在帮助上述二人提拔升职的问题,二人系出于感谢其平时所给予的工作帮助才送其钱款。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持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是田家街道实际支付的补偿数额减去梁某22019年应得补偿款的数额,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是228.2865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57.915192万元,其中的差额29.628692万元系2012年即已形成的源隆生态园应缴纳的土地费用,并非陈某某滥用职权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应计算于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公诉机关计算方法有误导致损失数额认定扩大。量刑方面,陈某某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数罪并罚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大洼清水镇党委书记、大洼区常委、政法委书记、田家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为盘锦铭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6(另案处理)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张某6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11月,陈某某在大洼区鹤王洗浴附近的车上收受张某6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大洼区家中收受张某660万元人民币;2020年3、4月间,陈某某在大洼高中交通岗附近的车上收受张某6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大洼区清水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旧土地整理项目相关书证、大洼县年道路维修工程相关书证、大洼区2018年前进农场农垦职工危房改造配套基设施项目相关书证、证人张某2、张某3、胡某1、李某3、王某、刘某1、孙某1、李某1、谢某、魏某1、候某、姚某、邓某、梁某1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动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大洼区清水镇党委书记期间,清水镇宣传委员于某在陈某某位于大洼区的家中,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陈某某妻子邵某,由邵某转交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清水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于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清水镇锦红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张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田某2等同志工作调整及任免的决定、劳动合同书、证人于某、张某1、邵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向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建设污水处理厂工程需占用源隆生态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田家街道党工委书记,在对源隆生态园资产评估及补偿过程中,未委托具有专业地勘资质的机构对源隆生态园隐蔽工程工程量进行勘察,直接采纳源隆生态园虚报的工程量数据予以评估补偿,且在明知源隆生态园未交付任何土地费用的情形下,仍同意按照经济田标准扣除费用。被告人上述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57.915192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源隆生态园原负责人宋某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29日将其少缴的土地费用以及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多予补偿的占地款合计人民币257.915192万元向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勘察报告及支付勘察费资料、源隆生态园隐蔽工程工程量鉴定材料、辽宁兴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源隆生态园工程资料、盘锦鸿兴房地产资产土地评估事务所关于源隆生态园工程资产评估资料、田家街道办事处关于污水处理厂占地补偿费相关材料、田家街道污水处理厂相关材料、中共田家街道党工委扩大会会议记录、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养殖基地用地协议书、关于源隆生态园土地租金的情况说明、盘锦市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张某4、梁某2、朱某、宋某、刘某2、魏某2、魏某1、田某1、苗某、张某5、孙某2、侯某、赵某、胡某2、孟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综合事实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经近两个月的思想教育工作,在大量确凿的证据面前,最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关于陈某某涉嫌违纪违法案审查调查过程情况的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出的在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中,其并未给于某和张某1提供过任职帮助,二人系出于感谢其多年工作上的帮助给予其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于某和张某1的证言与在案客观证据虽无法印证陈某某对于二人提拔给予安排和帮助的事实,但在本案中,陈某某与于某、张某1系具有隶属性的上下级关系,陈某某收受该两位下属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极有可能影响其职权行使,亦应视为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陈某某所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不影响其该起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

关于辩护人庭审中所提出的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田家街道实际支付的补偿数额扣除梁某22019年应得补偿款的数额,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是228.286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损失数额为257.915192万元有误,其中的差额损失29.628692万元系2012年所形成,且并非陈某某滥用职权所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源隆生态园因大洼区田家街道污水处理厂工程占用所得补偿款系通过盘锦鸿兴房地产资产土地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值扣除该生态园应缴纳的土地费用所形成,该部分土地费用确系2012年所形成并应于2012年缴纳,但按照经济田标准扣除上述土地费用的决定系陈某某所批准,且该笔费用的扣除亦系与涉案补偿款的发放(补偿款系2019年发放)同时进行,因陈某某的违法决定行为,导致源隆生态园少缴土地费用29.628692万元,故该部分损失属于陈某某滥用职权所致,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涉嫌违纪违法案审查调查过程情况的说明可证明,陈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拒不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经近两个月的思想教育工作,在大量确凿的证据面前,如实交代专案组已经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而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本案当中,陈某某系在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才供述自己罪行,故其不符合坦白的法定认定标准,不构成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任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党委书记、大洼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田家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违规对田家街道污水处理厂所占的源隆生态园予以评估补偿并扣除费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257.915192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针对受贿罪,陈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庭审中,陈某某虽对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提出一定辩解,但其辩解意见不影响该起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针对滥用职权罪,鉴于涉案经济损失257.915192万元已于立案后全部追回,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先行被留置178天,折抵刑期178天,即刑期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由收缴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宏

人民陪审员  钟 玉

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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