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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223刑初223号覃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31 14:45:00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桂0223刑初2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覃某某在担任广西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以下简称县房管所)期间,主持县房管
所全面工作,主要负责权属登记的最后审批、商品房预售材料审核,商品房备案、测绘和评估成果报告的最后审批等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房地产公司老板吴某、李某1、罗某1、黄某、宣某、罗某2、莫某及李某2、易某、陈某3等10人在房屋权属登记变更、商品房预售审批、房屋过户评估、房屋面积测绘等方面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16.5312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收受柳州市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吴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2009年下半年,应吴某的请托,被告人覃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通过向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打招呼的方式,为吴某顺利购买鹿寨县客运中心地块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鹿寨县火车站附近吴某家院子门口,覃某某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并许诺吴某在以后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帮助。
(二)收受广西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1送给的现金50万元。
2012年下半年,应李某1的请托,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广西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鹿寨县阳光丽景一期项目房屋登记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鹿寨县阳光丽景项目部李某1的办公室内,覃某某收受李某1送给的现金50万元。
(三)收受原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罗某1送给的现金6万元。
2013年上半年,应罗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鹿寨县文化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商业城商铺、停车场测绘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分3次收受罗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鹿寨县路边,覃某某收受罗某1送给的现金5万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在鹿寨县路边,覃某某收受罗某1送给的现金0.5万元。
3、2015年1、2月的一天,在鹿寨县路边,覃某某收受罗某1送给的现金0.5万元。
(四)收受鹿寨县鑫鹿佳园房地产项目房开老板黄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2015年下半年,应黄某的请托,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在办理鹿寨县房地产项目房屋测绘业务中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鹿寨县门口,覃某某收受黄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
(五)收受柳州科正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宣某送给的好处费20万元。
2015年上半年,宣某找到被告人覃某某,希望覃某某能在鹿寨镇建中东路8号综合楼过户业务中提供帮助,并答应给予20万元现金用于协调该综合楼的过户业务,其中10万元给覃某某去协调税局领导,10万元是给覃某某协调房管所的。覃某某遂找到时任鹿寨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所长陈某1(另案处理)协调该综合楼的纳税申报业务,并告知陈某1事成之后请托人会给予好处费,陈某1答应会办好该业务。后陈某1为宣某在顺利办理该综合楼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纳税申报业务提供了帮助,又在覃某某的帮助下,该综合楼顺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6月底的一天,在县房管所覃某某的办公室内,覃某某收受宣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之后的一天,覃某某从宣某给其协调税局的10万元中拿出3万元后,在原鹿寨县下的马路边将7万元送给了陈某1。
(六)收受广西桂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2送给的现金4万元。
2016年和2018年,罗某2先后找被告人覃某某协调办理鹿寨县建中南路鹿寨县生资公司大院内土地登记业务。因该地块土地登记业务无法办理,2018年下半年,适逢鹿寨县润翔星光城房地产项目需要征收拆迁该地块,覃某某便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2办理位于鹿寨县建中南路鹿寨县生资公司大院内房产拆迁补偿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分2次收受罗某2送给的现金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的一天,在鹿寨县下的马路边,覃某某收受罗某2送给的现金2万元。
2、2018年的一天,在鹿寨县下的马路边,覃某某收受罗某2送给的现金2万元。
(七)收受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送给的好处费75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鹿寨县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19号A栋、B栋等房地产项目房产登记业务提供帮助,共收受莫某(另案处理)送给的好处费共计7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都乐旅行社莫某的办公室内,覃某某收受莫某送给的现金15万元。
2、2014年年初,莫某要成立小额信贷公司,邀请覃某某出资入股500万元,其中500万元股金中的440万元由覃某某自筹。为对覃某某之前在房地产项目房产登记业务上提供帮助表示感谢,莫某以干股的形式送给覃某某股金6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该小额信贷公司未通过银监会的审批。2015年年初,覃某某提出撤股,后经小额信贷公司股东莫某、陈某2(另案处理)、丁某等人的同意,以丁某的银行卡账户,分多笔转账退还500万元给覃某某。
(八)收受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评估公司)、广西科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评估公司)、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正测绘公司)股东李某2、陈某3、易某送给的好处费36.5312万元。
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李某2、陈某3、易某(另案处理)所在的华正评估公司在鹿寨县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业务。2008年8月,李某2、陈某3、易某三人退出华正评估公司,接受他人股权成为科正评估公司股东;同月,易某、陈某3根据与科正测绘公司李某2达成的口头协议,易某、陈某3可获得科正测绘公司60%的投资收益。2009年至2014年期间,科正评估公司在鹿寨县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等业务。后科正测绘公司在鹿寨县成立分公司,主要经营不动产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等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为上述公司在鹿寨县承揽房产过户评估、房屋面积测绘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分6次收受李某2、陈某3、易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36.531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10月31日,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覃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6.3312万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在柳州市八一路科正评估公司股东陈某3的办公室内,覃某某收受了陈某3送给的现金6万元。
3、2012年底的一天,在柳州市八一路科正评估公司股东陈某3的办公室内,覃某某收受了陈某3送给的现金7万元。
4、2011年8月2日,易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覃某某的三弟覃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受易某送给的好处费4万元。
5、2012年9月25日,覃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原因向易某借款35.4万元,易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三弟覃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35.4万元。2012年11月2日,覃某某通过其三弟覃某1的银行账户向易某转回了31.2万元,差额部分4.2万元为易某送给覃某某的业务回扣。
6、2012年12月的一天,在柳州市门,覃某某收受了易某送给的现金9万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鹿寨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覃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调查,同月26日,鹿寨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来到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覃某某带至柳州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官塘留置点接受调查,同日,鹿寨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柳州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留置期间,覃某某如实交代了其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况经过,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其收受房地产公司老板吴某、李某1、黄某、罗某2、莫某等人送给的好处费190.5312万元的犯罪事实。另,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覃某某将收受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罗某1送给的违纪款人民币6万元退至鹿寨县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受贿金额有异议,其认为收受柳州科正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宣某送给的好处费20万,仅应以约定给其的10万元负责。对都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送的好处费60万,认为是公司盈利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辩护人龙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公司股东宣某、莫某给予覃某某的现金共计6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理由是覃某某收取的这些款项,其中宣某送给的好处费20万中宣某明确表示有10万是给覃某某拿来协调税局的领导,税局领导陈某1也认可收到覃某某给的7万元,因此仅应对其实际占有的13万元负责;另外莫某送给好处费60万元干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60万可能是存在其他性质的款项,该款项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性质。2.应当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具有重大坦白情节,且归案前已退赃6万元;3.被告人覃某某系初犯,其都是按照相关工作要求正常履行本职工作的,没有索贿行为,也没有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为单位作出过较大贡献;4.被告人覃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收取人民币216.5312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干部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行贿人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退款凭据,证人吴某、李某1、罗某1、黄某、宣某、荣某、陈某1、胡某、林某、罗某2、莫某、陈某2、丁某、潘某、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易某、李某2、陈某3、李某3、肖某、高某、白某、宋某、韦某1、韦某2、覃某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自书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地位形成的便利,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16.5312万元,其个人所得为209.53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覃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
覃某某归案后在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其他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某退出部分受贿赃款,应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覃某某收受宣某的现金20万元不应全部计入受贿款项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覃某某通过鹿寨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覃某某告知税局工作人员事成之后会有好处费,覃某某与税局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均有犯意沟通,覃某某与税局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税局工作人员收受的7万元应计入覃某某的受贿数额,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为此所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覃某某收受莫某的现金60万元不属于受贿款项的辩护及辩解意见,不符本案事实,于法无据,其所提观点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为此所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先前被留置的八十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由鹿寨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某尚未退出的其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3.531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唐亚茜
人民陪审员 邱 铭
人民陪审员 韩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韦金燕
书 记 员 陈卓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