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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324刑初63号陈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31 14:38:47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1324刑初63号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亚芳、刘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人民币1,1541,59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喀左县岚峰石灰厂法定代表张某彬所送人民币11,171,596.40元。2014年年末,张某请托时任凌某集团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为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某集团销售白灰提供帮助,并许诺事成后销售白灰一吨给陈某某提成人民币20元。后陈某某利用其曾担任凌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凌某集团副总经理沈某、凌某集团物资采购部副部长苏某1、时任凌某集团第一炼铁厂厂长全某打招呼的方式,使凌某集团未按《物资采购管理办法》中辅铁料等物资应选择多家进行招标采购的规定,于2015年1月直接确定在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大规模采购白灰,其中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某集团销售白灰186,157.36吨,张某按每吨人民币20元给陈某某提成,总计人民币3,723,147.20元;2016年年末因生产成本上涨,张某提出提成款按每吨白灰人民币15元支付,陈某、陈某某均表示同意。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某集团销售白灰496,563.28吨,张某按每吨白灰人民币15元给陈某某提成,总计人民币7,448,449.20元。以上张某支付给陈某某的提成款总计人民币11,171,596.40元。
2、收受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环保所所长昌某1所送人民币20万元。2008年年初,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环保所所长昌某1,为感谢时任凌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陈某某在选择环保设计单位时提供帮助,在沈阳高速口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陈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据为己有。
3、收受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分院副院长王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2年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分院副院长王某1,为感谢时任凌某集团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选择设计项目时提供帮助,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据为己有。
4、收受沈阳化工设计研究院抚顺分院办公室主任王某2所送人民币15万元。2014年下半年,沈阳化工设计研究院抚顺分院办公室主任王某2为感谢时任凌某集团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选择炼油设计单位时提供帮助,在凌源高速口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陈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据为己有。
被告人陈某某向喀左县监察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1541596.40元,由喀左县监查委员会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4笔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1笔事实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第2、3、4笔事实不构成受贿罪,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孙亚芳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第1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第2、3、4笔事实不能按受贿罪定罪,应该按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定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认罪悔罪、上缴非法所得、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劣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思宇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第1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第2、3、4笔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构成犯罪;如法院认为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监委问询其他事项期间,主动交代四笔受贿款情况,符合自首的条件;没有前科劣迹,表现良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予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受喀左县岚峰石灰厂负责人张某给付提成款人民币11,171,596.40元。2014年年末,张某通过陈某(陈某某弟弟)牵线联系,请托时任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为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源钢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凌某股份公司)销售白灰提供帮助,并许诺、商定销售每吨白灰给陈某某提成款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曾担任凌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凌某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常委兼凌源钢铁股份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沈某,及凌源钢铁股份公司物资采购部副部长苏某1、凌某股份公司第一炼铁厂厂长全某说情、打招呼,经上述人员提出采购白灰建议、审核同意,使凌某股份公司未按《物资采购管理办法》中铁辅料等物资应选择多家进行招标采购的规定,于2015年1月直接确定在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大规模采购白灰。其中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向喀左县岚峰石灰厂采购白灰186,157.36吨,张某按每吨人民币20元给陈某某提成,提成款人民币3,723,147.2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向喀左县岚峰石灰厂采购白灰496,563.28吨,张某按每吨白灰人民币15元给陈某某提成,提成款人民币7,448,449.20元。以上张某支付给陈某某的提成款总计人民币11,171,596.4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沈某、苏某1、全某为其请托岚峰石灰厂向凌某集团供应白灰的事情上给予帮忙,分别给沈某、苏某1、全某送过礼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第一炼铁厂报告、物资采购部请示报告及审查意见证实:2015年1月5日,第一炼铁厂向物资采购部报告中建议采购喀左县岚峰石灰厂生白灰,填补用石灰量缺口。2015年1月14日,物资采购部拟按第一炼铁厂意见引进喀左县岚峰石灰厂供货,并确定了考核指标、价格、供货时间和日供应量等,经苏某1、刘金华、沈某审核同意。
(2)凌某股份公司、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喀左岚峰石灰厂签订的9份白灰粉买卖合同:2014年5月16日到2014年6月30日采购1000吨,单价330元;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采购3000吨,单价330元;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2月31日采购30000吨,单价325元;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12月31日采购50000吨;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采购80000吨;2017年12月31日到2018年12月31日采购10000吨;2018年4月12日到2018年12月31日采购100000吨;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采购89000吨;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采购200000吨。证实喀左岚峰石灰厂与凌某有白灰粉买卖关系,及2015年前后采购吨数的比较。
(3)财务部提供喀左县岚峰石灰厂结算汇总及清单证实:凌某集团、凌某股份公司、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喀左岚峰石灰厂自2011年至2020年白灰粉的结算量合计1,053,863.40吨,结算金额(不含税)合计300,940,276.10元,结算金额(含税)合计346,759,410.26元(附有每年度各月份结算量、结算金额)。
(4)物资采购部物资采购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凌某招标办说明,关于凌某采购白灰粉说明,凌某白灰粉、赤峰白灰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证实:对部分铁辅料选择多家进行招标采购;2014-2018年凌某采购白灰粉未采取招标方式,2019年开始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白灰粉;未找到2015年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某供应白灰)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5)喀左县岚峰石灰厂提供的材料(付陈某提成款说明、说明、关于陈某提成款价格变动的说明应付陈某运费及提成款说明、2015年-2021年石灰厂付陈某提成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原材料明细分类账、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两张农业银行卡的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每吨提成2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每吨提成15元,此间给陈某提成总吨数687820.64吨,总金额11248096.4元。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通过张某、其妻子王某3翕银行转账及喀左县岚峰石灰厂汇款,陈某收款总计30,457,559.30元。
(6)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关于库存商品白灰(外购材料)的说明、凌源市东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18年-2019年7月岚峰石灰厂外购白灰5100吨,这部分不给陈某某提成。2018年至2019年凌源东某矿业往岚峰卖白灰粉的数量帐目丢失,大约5000吨。
(7)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工商登记的材料证实:喀左县岚峰石灰厂为普通合伙,经变更登记,现张某、杨某2为合伙人,张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8)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证实:2013年5月22日凌某股份(2013)7号、凌某股份委发(2013)1号文件全某任第一炼铁厂厂长、党总支书记,2016年11月15日凌某股份(2016)33号文件免全某第一炼铁厂厂长职务,2019年4月9日凌某股份(2019)3号文件全某任保国公司总经理,凌某股份委发(2019)3号免去全某第一炼铁厂党委书记职务;2013年5月22日凌某股份(2013)7号、凌某股份委发(2013)1号文件苏某1任物资采购部副经理;2009年2月18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朝国资发(2009)4号文件,经研究建议沈某任某集团副总经理,2013年5月22日,凌某股份董发(2013)1号文件,聘任沈某为凌某股份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11日,中共凌某集团委员会文件凌某集团委发(2014)9号文件,沈某任某股份公司党委书记,2017年3月1日,凌某股份董发(2017)1号文件,免去沈某凌某股份公司总经理职务。
(9)朝方正会审(专审)[2021]116号朝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张某、王某3翕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共付陈某(凌源陈某运输业户)提成款11,171,596.4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销售给凌某687,820.64吨,应付陈某(凌源陈某运输业户)提成款11,171,596.4元,应付运费11,051,030.24元,应付陈某(凌源陈某运输业户),应付款合计22,222,626.64元,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张某、王某3翕已付陈某(凌源陈某运输业户)提成款、运费合计22,707,559.30元(有具体付款明细)。
(10)隶属关系和职能等情况说明证实: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凌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物资采购部是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门,负责凌某股份公司的大宗原材料等采购工作。第一炼铁厂是凌某股份公司的直属生产单位。能源环保部,2014年至今隶属于凌某股份公司。2014年至2021年,喀左岚峰石灰厂与凌某股份公司签订白灰买卖合同,为凌某股份公司供应白灰。
(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经陈某某的弟弟陈某介绍,陈某某帮助喀左岚峰石灰厂(张某)从2015年开始向凌某集团大规模长期供应白灰,张某按双方事先约定给陈某某提成款,自2015年至2019年7月,提成款共计11,171,596.40元,陈某认可这次审计报告结果,此提成款和运费汇入陈某名下,由其为陈某某保管,陈某某曾支取过提成款5万元。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初,经陈某介绍,喀左岚峰石灰厂负责人张某找陈某某帮助,岚峰石灰厂从2015年开始向凌某集团大规模长期供应白灰,没有经过招投标,张某按双方约定给陈某某提成款,自2015年至2019年7月,提成款共计11,171,596.40元,认可审计报告结果,此提成款以运费等方式汇入陈某个人的农行卡和凌源市陈某运输业户名下。
(1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是喀左县岚峰石灰厂会计。其听张某说在陈某某的帮助下岚峰石灰厂从2015开始大规模往凌某集团供应白灰,张某告诉其给陈某某提成的情况后,经其统计提成款总额是11,248,086.40元,比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提成金额11,171,596.40元多,审计报告里面的数据都是岚峰石灰厂提供,都是真实、准确的。
(14)证人宣某证言证实:东某矿业2018年开始向凌某集团大规模供应白灰,2018年之前凌某集团采购白灰也不向社会公开招标,喀左县岚峰石灰厂2018年从东某矿业购买过白灰,向凌某供应。
(15)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2019年8月任某集团副总经理。2015年年初,陈某某利用曾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凌某集团采购部的主管领导沈某提出岚峰白灰厂向凌某供应白灰的请求,经沈某审批同意,后陈某某为感谢沈某帮忙给沈某送两次钱,沈某未收。
(16)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任某集团物资采购部副部长。大约在2014年,陈某某利用曾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经理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提出岚峰白灰厂向凌某供应白灰的请求,采购部从岚峰石灰厂购买白灰的供货方案在公司会议上通过,2015年开始增加了在岚峰白灰厂采购量。后陈某某为感谢其帮忙送其2万元。
(17)证人全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全某任某股份公司第一炼铁厂厂长、党总支书记。2015年年初,陈某某利用曾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全某提出岚峰白灰厂为向凌某供应白灰,第一炼铁厂向凌某集团申请采购低镁白灰的请求,全某同意。后陈某某为感谢全某帮忙,给全某送款1万元,后全某退回。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末,张某通过陈某(陈某某弟弟)请托陈某某,为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某销售白灰提供帮助,并许诺销售每吨白灰给陈某某提成款20元。陈某某为此利用曾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凌某集团采购部的主管领导沈某、物资采购部副部长苏某1、第一炼铁厂厂长全某提出岚峰白灰厂向凌某供应白灰的请求,经他们考察、申请、审批同意后,岚峰白灰厂向凌某供应白灰,陈某某按约定收取岚峰白灰厂负责人张某给付的提成款11,171,596.40元。陈某某认可这次审计结果,此提成款和运费汇入陈某名下,提成款由陈某保管,陈某某支取过提成钱5万元。陈某某为感谢上述三人帮忙,给沈某送过25万元,沈某没收,给全某送款1万元,后全某退回,给苏某1送款2万元。
2、2008年年初,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环保所所长昌某1,为感谢时任凌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陈某某在选择环保设计单位时提供帮助,及为继续在凌某做环保项目,在沈阳高速口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陈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某在能源环保部任职期间岗位职责及对外业务明细证实:2001年12月至2004年1月任能源环保副部长,主要负责环保相关工作。2004年1月至2011年4月任部长,负责环保部全部工作,主要是能源、环保、现场等相关工作。
(2)2001-2011年签署合同统计表、技术咨询合同15份证实:2003年10月至2009年4月,凌某集团、凌某股份与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签订技术咨询合同,陈某某为凌某集团、凌某股份委托代理人(其中1份合同为项目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凌某有相关业务往来。
(3)证人昌某1证言证实:我任中冶北方环保所所长时,陈某某任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我们中冶北方环保所和凌某集团合作,有的是以我们中冶北方名义和凌某集团签的合同,有的是以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名义和凌某集团签的合同,但实际提供技术咨询是我们中冶北方环保所,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也就收点手续费,其他主要金额都是支付给我们中冶北方环保所。给我出示的2006年5月22日这份咨询合同是我们中冶北方环保所和凌某集团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工作也都是我们中冶北方环保所做的,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挂的名。2008年年初的时候,有一次陈某某在来沈阳的路上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沈阳来,我就开车带着装有20万元的纸袋,在沈阳高速口,我就拿着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上了陈某某的车,我和陈某某说:“陈部长,您对我们公司没少关照,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您收下”,陈某某推辞不收,我把装有20万元钱的纸袋放到他车上就下车走了。这20万是我自己的工资钱,因为环保所干的项目越多,我年末的奖金就越多,所以我想让陈某某多把凌某集团的项目给我们环保所做。2007年或者2008年,在陈某某办公室,他和我说他们能源环保部有很多费用单位不能给处理,我感觉他就是在暗示我给他送钱。我给陈某某20万元他没退还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主动向组织交代在凌某集团环保部任部长期间和傲翼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收受他人钱物的情况。大概在2008年年初,有一次我到沈阳开会,顺便拿个材料给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环保所所长昌某1,我给昌某1打电话说我要到沈阳来,有材料要给他,我和昌某1定在沈阳高速口见面,下高速的时候,昌某1上我车把一个纸袋交给我说:“感谢陈总对我们公司的照顾,这些钱你收下,是我一点心意。”我当时就收下了,看了一下纸袋里面装有2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昌某1送给我这20万元人民币我没给退还过,用于我平时花销了。中冶北方和我们凌某合作,大部分是以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的名义和凌某集团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中冶北方干的项目。因为我是凌某集团的环保部部长,在找谁做环评项目这件事由我决定,昌某1送给我这20万元钱,就是为了让我以后能将更多的环保项目交给中冶北方环保所做。我收受他人所送钱物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是靠我行使的公权力获得的非法利益,我现在认识到我的错误了,愿意接受组织处理。
3、2012年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分院副院长王某1,为感谢时任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拨付设计费时提供帮助,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傲翼公司经营范围及对外业务明细、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公用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该公司与沈阳化工设计、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陈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支付给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借款凭证上签字,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5日共电汇给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50万元。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12年3月8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矿井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600万元。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年初,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与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就是给我出示的“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矿井项目”这份合同。在2012年2月左右,凌源市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给我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拨付30多万设计费用,为了感谢陈某某及时拨付设计费,我就开车去辽宁省凌源市到陈某某办公室,把装有2万元人民币信封放在陈某某的办公桌上,共两沓,都是百元面值的。我说:“陈总感谢你给我们公司拨付的30万设计费,以后还请你多照顾我们公司。”陈某某收下了。因为陈某某是凌源市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给我们公司设计费拨款上有决定权,并且在这个项目后期还需要给拨付设计费,别为难我们,所以我给陈某某送了2万元钱。这2万元是我从办公室主任逄某支取的,我告诉她找些单据把这2万元处理了。
(4)证人逄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2月份,王某1让我给他送去2万元钱,说办事用。我从单位保险柜取出2万元钱,送到了王某1的办公室里,王某1让我找一些发票,把这2万元钱处理一下。后我让同学、同事攒饭费、油费发票,凑够了2万元发票后分多次在单位财务核销后在王院长的办公室告诉他已经处理完了。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12年,当时油页岩项目需要做矿山设计和可研性报告,最终经凌某集团相关部门和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议标,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做这个项目,第一阶段完成后,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分院院长王某1到我办公室,他拿出一个信封和我说:“陈总,感谢对我们公司的支持,我马上要调走了,以后还请你多加照顾,这是我一点心意,您收下”,我就收下了,我打开信封,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票面的。给我出示的2012年3月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矿井项目,发包方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设计方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份合同就是我们和天地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决定由这家公司做这个项目,并且在他们做项目期间我也很配合,结算项目款的时候我也没为难他们,所以王院长为了感谢我,送给我的钱,我收受他人所送钱物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是靠我行使的公权力获得的非法利益,我现在认识到我的错误了,我愿意接受组织处理。
4、2014年下半年,时任抚顺中煤建设集团办公室主任王某2,为感谢时任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选择炼油设计单位、拨付设计费等事项时给予帮助,及其公司继续做后续的项目,在凌源高速口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陈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对外业务明细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该公司与沈阳化工设计、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抚顺分院签订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项目(干馏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067万元。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任抚顺中煤建设集团办公室副主任、主任。2012年左右,凌某集团有意向新建油页岩炼油厂,正好抚顺矿业集团在全国油页岩领域属于核心领先位置,抚顺矿业集团旗下中煤公司,计划面向全国油页岩市场做项目总承包。在2012年或2013年期间,陈某某带队来我们公司考察在业务上有交流。给我出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矿井项目),是我帮忙出面联系的。大概在2016年10月份左右,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抚顺分院和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这个设计费用大概有五六十万的利润,并且后期还要继续有一部分工程,那部分利润要远远超过这五六十万,抚顺设计院分院应当能挣很多钱,为了使下一步岩油厂工程能续上,我也能为我们公司争取顺利和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决定给陈某某送15万好处费,我俩约在凌源高速口那见面,我从抚顺开车到凌源市,下高速时陈某某已经在高速口等我了,我上了陈某某的车上,把一个纸袋递给了陈某某,纸袋里面是15万元人民币,一捆10万人民币,还有5沓5万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我说:“感谢陈总对我们公司前期的照顾,这是我一点心意,你收下。”陈某某就简单推辞一下,就收下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抚顺分院和抚顺矿业集团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取得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当时是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在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和抚顺矿业设计院两个项目中标上给与我们很大的支持,并有决定权,最后签订了合同,设计院做了设计工作,且按合同给设计院拨付设计费。我是陈某某和设计院项目的联络人,按照设计行业潜规则,要给陈某某好处费,也想我们公司设计推动和下一步我们集团承建页岩油厂工程做后期的铺垫,也想同陈某某搞好关系。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4年左右,当时我是傲翼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我们公司要上油页岩项目,需要找设计院做炼油设计,当时凌某集团和我们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议标,最后确认由沈阳化工研究院抚顺分院来做这个炼油设计。可行性研究并设计完成后没过多长时间,沈阳化工研究院抚顺分院的办公室主任王某2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凌源高速口见面,我们见面后王某2上了我的车,递给我一个纸袋,和我说:“陈经理,感谢你在我们设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这是我们单位的一点心意,您收下。”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王某2走后,我看了一下纸袋里面装有15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后来我把这15万元钱放在我办公室衣柜里了。我们上项目选择设计院的时候,去沈阳化工研究院抚顺分院考察,王某2接待的我们,而且做项目期间,王某2也没少来凌某集团。我记得合同签订的是一千多万元,但当时做完可行性研究后就没有再进行下去,实际花费了大约200多万元。给我出示的2014年5月15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工研究院抚顺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这份合同就是王某2他们公司干的工程项目。因为我当时是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是我考察后推荐他们公司做的油页岩综合利用项目(干馏项目),他们做这个项目的过程中我没少提供方便,付款的时候也是由我决定,拨付工程款的时候我都尽快拨付了,而且他们还想继续做后续的项目,所以王某2才送给我的这15万元钱,这钱用于个人开销了。我收受他人所送钱物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是靠我行使的公权力获得的非法利益,我现在认识到我的错误了,我愿意接受组织处理。
另查明,凌某集团是原凌源钢铁公司1997年12月29日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2021年2月9日后为国有控股公司)。2004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凌某集团公司聘任陈某某为凌某集团公司能源环保部部长;2010年3月6日,经凌某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陈某某牵头,负责油页岩开发等事宜;2010年8月25日,陈某某牵头、负责的油页岩开发项目成立了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陈某某为公司经理,该公司在成立时,凌某集团、大连尊远投资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朝阳龙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朝阳龙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24日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4日,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聘任陈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凌某集团占股43%,为国有参股公司。
案发后,陈某某(陈某、郑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541,596.40元上缴喀左县纪委。
此外,公诉机关、辩护人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综合),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朝阳市监委指定办理通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3月1日,喀左县监察委员会成立核查组(朝阳市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指定管辖),对陈某某在任某集团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成立凌源市懋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职务犯罪线索进行核查。2021年3月3日,喀左县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2021年3月5日,喀左县监察委员会经请示朝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限三个月。陈某某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其收受喀左县大营子岚峰石灰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环保所所长昌某1、沈阳化工研究院抚顺分院办公室主任王某2、北京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分院院长王某1所送贿赂问题。
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罪一案,由喀左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4.陈某某任免职文件、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实:2001年12月30日,凌某集团公司聘任陈某某为凌某集团公司能源环保部副部长【凌某集团发(2001)56号文件】;2004年1月10日,凌某集团公司聘任陈某某为凌某集团公司能源环保部部长【凌某集团发(2004)1号文件】;2010年3月6日,经凌某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陈某某牵头,负责油页岩开发等事宜;2010年8月25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陈某某(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为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25日,凌某集团公司免去陈某某能源环保部部长职务【凌某集团发(2011)16号文件】;2016年4月14日,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聘任陈某某为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1992年8月31日,凌源钢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陈某某为该公司企业职工,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2年8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凌源钢铁公司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1997年9月1日凌源钢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凌源钢铁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0日,凌源钢铁集团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长期【凌源钢铁集团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1日,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陈某某从事管理岗工作【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018年12月10日,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凌源钢铁集团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陈某某原与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凌源钢铁集团公司,原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凌某集团公司是1998年7月14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21年2月9日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财政厅、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凌某股份公司是1994年5月4日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凌某集团出资比例34.2552%,其他股东65.7448%;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8月25日,公司成立时,凌某集团、大连尊远投资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朝阳龙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人独资;朝阳龙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4日,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比例100%;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2日,是集国有、民营、私人等多种所有制的股份制公司,凌某集团占股43%,最大股东;大连尊远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月24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6.凌某股份法律事务室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以后凌某白灰增加需求量原因是生产工艺调整、新上设备投产、凌某两座白灰竖窑又停产拆除;凌某集团公司与凌某股份公司各级管理人员(除董事、监事)不存在委派关系。
7.扣押财物清单、上缴违法所得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陈某、郑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541,596.40元上缴喀左县监察委。
8.违法事实材料、自述材料、忏悔书证实:陈某某供述喀左县监委调查的四笔违法事实,并表示忏悔,认罪悔罪。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笔事实不构成犯罪,陈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第2、3、4笔事实应该按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时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经查,凌某集团是1998年7月14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21年2月9日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2004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凌某集团聘任陈某某为凌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2010年3月6日,经凌某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陈某某牵头,负责油页岩开发等事宜。2010年8月25日,陈某某牵头、负责的油页岩开发项目成立了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傲翼公司),股东会选举陈某某为公司经理。傲翼公司在成立时,凌某集团、大连尊远投资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是国有参股或控股公司;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是集国有、民营、私人等多种所有制的股份制公司,2016年4月14日,朝阳天翼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聘任陈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凌某集团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在2010年3月6日,陈某某已被凌某集团委派;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9日,凌某股份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2月10日,陈某某的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凌某集团。因此,不能单凭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性质来确定陈某某主体身份,还应综合陈某某当时实际工作职责来判定。被告人陈某某四笔受贿时间分别为2008年、2012年、2014年、2015年至2019年。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结合陈某某在公司中的职务具有管理性特征,故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6日,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10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4日,是国有公司提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由于陈某某第一笔受贿是事先约定提成款,实行行为是从2015年开始,收受张某提成款时间是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是利用2015年时的职务行为,故陈某某此笔受贿数额应为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提成款总额人民币11,171,596.40元。(2)关于陈某某请托时,沈某、全某、苏某1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经查,凌某集团、凌某股份公司、凌某股份公司党委的任职文件证实,在被请托时某任某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常委兼凌某股份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全某任某股份公司第一炼铁厂厂长、党总支书记;苏某1任某股份公司物资采购部副经理。当时凌某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沈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凌某股份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1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关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范围规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该条第二款关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上级或者本级党委任命、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是否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款规定: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可被视为代表管理、监督国家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全某、苏某1是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即凌某股份公司的党委任命,是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可被视为代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关于陈某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经查,凌某股份公司物资采购部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规定(2014年11月1日修订,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料采购方式:1.对铁精粉及铁辅料等物资坚持从厂家直接采购原则。2.对部分铁辅料选择多家进行招标采购。3.在选择好采购渠道后,最后确定货物价格,即定价采购。2015年喀左县岚峰石灰厂向凌某供应白灰未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属于程序违规。本案中,陈某某利用曾某集团能源环保部部长、傲翼公司总经理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全某、苏某1、沈某说情、打招呼及他们的履职行为,为岚峰石灰厂向凌某股份公司供应白灰提供帮助,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同时在他们履职过程中违反了采购白灰应采取招标方式的规定程序(对此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使岚峰石灰厂能够为凌某股份公司供应白灰,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显然已损害其他石灰供应商的利益,岚峰石灰厂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应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陈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其所实施的第1笔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第2、3、4笔事实应该按陈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定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3、4笔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内陈某某在能源环保部任职期间岗位职责及对外业务明细、合同统计表、技术咨询合同证实,陈某某为凌某集团、凌某股份委托代理人(其中1份合同为项目联系人),鞍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凌某此时有相关业务;傲翼公司经营范围及对外业务明细、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公用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该公司与沈阳化工设计、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时有业务关系,陈某某作为负责人在支付给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借款凭证上签字,傲翼公司共电汇给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50万元,傲翼公司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矿井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600万元。傲翼公司与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抚顺分院签订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页岩综合利用项目(干馏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067万元。证人(行贿人)昌某1、王某1、王某2证实的行贿地点、行贿金额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行贿时间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大致相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第2、3、4笔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认罪悔罪、上缴非法所得、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的案件来源证实,陈某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故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调查期间认罪悔罪、上缴非法所得、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41,59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真诚悔罪,全部上缴受贿赃款,预先缴纳罚金,及综合凌某股份公司当时采购白灰实际情况,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广林
人民陪审员 方耀清
人民陪审员 郭秀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