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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823刑初69号赵某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30 10:58:29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案 号 (2021)川0823刑初69号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邓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受贿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负责生猪检疫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25.973万元,违法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李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收受李某好处费11.64万元,分别是:2019年11月29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共2400元(一次500元,一次1900元);2019年12月1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12月9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19年12月10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600元;2020年2月6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共3200元(一次3000元,一次200元);2020年2月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2月10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2月13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2月14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2700元;2020年2月15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共1900元(一次1700元,一次200元);2020年2月1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2月22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1400元;2020年2月23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1600元;2020年2月26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2月2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100元;2020年3月2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6100元;2020年3月5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7900元;2020年3月6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6100元(一次2800元,一次3300元);2020年3月9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3月10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200元;2020年3月11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3月15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3月16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2200元;2020年3月20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8700元(一次4700元,一次4000元);2020年4月3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8800元(一次1000元,一次7800元);2020年4月4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4月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4月12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00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艾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收受艾某好处费2.155万元,分别是:2019年12月7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200元;2019年12月8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100元;2019年12月13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500元;2019年12月15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18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800元;2019年12月22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25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600元;2019年12月28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3150元;2019年12月30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4000元;2020年1月4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2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张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收受张某好处费2.98万元,分别是:2020年3月22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2300元;2020年3月24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1.15万元;2020年3月26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8000元;2020年3月28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8000元。
4.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黄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黄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9.198万元,分别是:2020年4月6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1.72万元;2020年4月9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2.12万元;2020年4月10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2次,一次2.428万元,一次9300元;2020年4月12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被告人赵某均在未见到生猪的情况下,不清楚生猪的来源和健康状况,仅根据李某、艾某、黄某、张某四人提供的生猪耳标号、猪的头数、运输车牌号及备案证件、运输到达地等信息,就向李某、艾某、黄某、张某四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01张,生猪6942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以下简称检疫证)1张,生猪60头;2019年12月1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19年12月9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5头;2020年2月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8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11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13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14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45头;2020年2月15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80头;2020年2月18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15头;2020年2月22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80头;2020年2月2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16头;2020年2月28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88头;2020年3月2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56头;2020年3月5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00头;2020年3月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160头;2020年3月9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40头;2020年3月10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80头;2020年3月11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80头;2020年3月15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10头;2020年3月1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55头;2020年3月20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19头;2020年4月3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0头;2020年4月4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50头。2020年4月8日,赵某找到生猪收购商唐某帮忙找柘坝乡兽医站站长何某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58头;2020年4月11日,赵某找到生猪收购商唐某帮忙找柘坝乡兽医站站长何某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2头。
2019年12月7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58头;2019年12月8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93头;2019年12月12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74头;2019年12月16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80头;2019年12月17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108头;2019年12月21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98头;2019年12月23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76头;2019年12月30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4张,生猪200头;2020年1月4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7头。
2020年3月21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64头;2020年3月22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10头;2020年3月23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13头;2020年3月24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18头;2020年3月25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5头;2020年3月26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5头;2020年3月28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14头;2020年3月29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10头。
2020年3月30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4张,生猪344头;2020年4月5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2头;2020年4月6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77头;2020年4月7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60头;2020年4月8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87头;2020年4月9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197头;2020年4月10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2头;2020年4月11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30头;2020年4月12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79头。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24.659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资料,银行、微信交易明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等书证、证人证言、退缴赃款票据、相关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后调整受贿罪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庭审后,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邓键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事实及量刑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3.被告人赵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中应当扣除其支付的车费8000余元及给唐某、何某的5000元;4.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前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负责生猪检疫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01份,生猪6942头,收受他人贿赂25.9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在未见到生猪的情况下,根据李某、艾某、黄某、张某提供的生猪耳标号、猪的头数、运输车牌号、运输到达地等信息,向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共计101份,致使6942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
1.被告人赵某违规给李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47份,致使2941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2.被告人赵某违规给艾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2份,致使1044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3.被告人赵某违规给张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1份,致使1139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4.被告人赵某违规给黄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1份,致使1818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二、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5.973万元。
(一)收受李某贿赂共计11.64万元。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2400元;
2.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000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4.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5000元;
5.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600元;
6.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3200元;
7.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8.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9.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10.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2700元;
11.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1900元;
12.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13.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1400元;
14.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1600元;
15.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16.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100元;
17.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6100元;
18.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7900元;
19.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6100元;
20.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
2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200元;
2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
2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24.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2200元;
25.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8700元;
26.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8800元;
27.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2000元;
28.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29.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000元。
(二)收受艾某贿赂共计2.155万元。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200元;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10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500元;
4.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000元;
5.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800元;
6.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000元;
7.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600元;
8.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3150元;
9.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4000元;
10.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200元。
(三)收受张某贿赂共计2.98万元。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2300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1.15万元;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8000元;
4.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8000元。
(四)收受黄某贿赂共计9.198万元。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1.72万元;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2.12万元;
3.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2次,一次2.428万元,一次9300元;
4.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2万元。
被告人赵某在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2019年,在碗泉乡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履职不力,未依法查验生猪贩运商贩运生猪猪源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导致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40头生猪违规销售到碗泉乡的养猪场,被剑阁县监察委员会给予记过处分。因“11.0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赵某于2020年4月18日被旺苍县取保候审,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因罪行属于纪委监察委管辖,终止调查,同年10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赵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退缴赃款14.6596万元;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赵某找唐某在柘坝乡兽医站站长何某处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赵某交给唐某5000元,唐某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了何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本案期间,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何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4月10日起从剑阁县公店乡畜牧兽医站调至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取得行政执法证。罗某于2019年9月5日从碗泉乡畜牧兽医站临时调至开封镇畜牧兽医站工作,被告人赵某使用罗某的官方兽医账号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剑阁县监察委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有关主体身份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存根、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身为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的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未经检疫就直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食品领域,给动物疫情的防控及社会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邓键提出被告人赵某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被告人赵某系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的检疫人员,其虽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但在从事动植物的检疫工作,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受贿罪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公诉机关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中应当扣除其支付的车费8000余元及给唐某、何某的5000元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严惩贪治腐,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4.659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剑阁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在旺苍县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31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伯河
人民陪审员 王先福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干部,捕前住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1年3月19日被剑阁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剑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键,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邓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受贿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负责生猪检疫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25.973万元,违法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李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收受李某好处费11.64万元,分别是:2019年11月29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共2400元(一次500元,一次1900元);2019年12月1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12月9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19年12月10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600元;2020年2月6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共3200元(一次3000元,一次200元);2020年2月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2月10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2月13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2月14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2700元;2020年2月15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共1900元(一次1700元,一次200元);2020年2月1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2月22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1400元;2020年2月23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1600元;2020年2月26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2月2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100元;2020年3月2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6100元;2020年3月5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7900元;2020年3月6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6100元(一次2800元,一次3300元);2020年3月9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3月10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200元;2020年3月11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3月15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3月16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2200元;2020年3月20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8700元(一次4700元,一次4000元);2020年4月3日,李某先后向赵某微信转账8800元(一次1000元,一次7800元);2020年4月4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4月8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4月12日,李某向赵某微信转账400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艾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收受艾某好处费2.155万元,分别是:2019年12月7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200元;2019年12月8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100元;2019年12月13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500元;2019年12月15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18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800元;2019年12月22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25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600元;2019年12月28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3150元;2019年12月30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4000元;2020年1月4日,艾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22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张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收受张某好处费2.98万元,分别是:2020年3月22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2300元;2020年3月24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1.15万元;2020年3月26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8000元;2020年3月28日,张某在赵某住的小区门口送给赵某现金8000元。
4.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生猪收购商黄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黄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9.198万元,分别是:2020年4月6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1.72万元;2020年4月9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2.12万元;2020年4月10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2次,一次2.428万元,一次9300元;2020年4月12日,黄某向赵某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被告人赵某均在未见到生猪的情况下,不清楚生猪的来源和健康状况,仅根据李某、艾某、黄某、张某四人提供的生猪耳标号、猪的头数、运输车牌号及备案证件、运输到达地等信息,就向李某、艾某、黄某、张某四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01张,生猪6942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以下简称检疫证)1张,生猪60头;2019年12月1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19年12月9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5头;2020年2月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8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11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13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0头;2020年2月14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45头;2020年2月15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80头;2020年2月18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15头;2020年2月22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80头;2020年2月2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16头;2020年2月28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88头;2020年3月2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56头;2020年3月5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00头;2020年3月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160头;2020年3月9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40头;2020年3月10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80头;2020年3月11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80头;2020年3月15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10头;2020年3月16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55头;2020年3月20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19头;2020年4月3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0头;2020年4月4日,赵某违法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50头。2020年4月8日,赵某找到生猪收购商唐某帮忙找柘坝乡兽医站站长何某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58头;2020年4月11日,赵某找到生猪收购商唐某帮忙找柘坝乡兽医站站长何某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2头。
2019年12月7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58头;2019年12月8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93头;2019年12月12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74头;2019年12月16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80头;2019年12月17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108头;2019年12月21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98头;2019年12月23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76头;2019年12月30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4张,生猪200头;2020年1月4日,赵某违法给艾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07头。
2020年3月21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64头;2020年3月22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10头;2020年3月23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13头;2020年3月24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18头;2020年3月25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5头;2020年3月26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105头;2020年3月28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14头;2020年3月29日,赵某违法给张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10头。
2020年3月30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4张,生猪344头;2020年4月5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2头;2020年4月6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177头;2020年4月7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60头;2020年4月8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87头;2020年4月9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197头;2020年4月10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生猪222头;2020年4月11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1张,生猪30头;2020年4月12日,赵某违法给黄某开具动物检疫证3张,生猪279头。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24.659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资料,银行、微信交易明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等书证、证人证言、退缴赃款票据、相关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后调整受贿罪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庭审后,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邓键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事实及量刑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3.被告人赵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中应当扣除其支付的车费8000余元及给唐某、何某的5000元;4.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前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负责生猪检疫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01份,生猪6942头,收受他人贿赂25.9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在未见到生猪的情况下,根据李某、艾某、黄某、张某提供的生猪耳标号、猪的头数、运输车牌号、运输到达地等信息,向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共计101份,致使6942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
1.被告人赵某违规给李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47份,致使2941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2.被告人赵某违规给艾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2份,致使1044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3.被告人赵某违规给张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1份,致使1139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4.被告人赵某违规给黄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1份,致使1818头生猪未经现场检疫流入市场。
二、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5.973万元。
(一)收受李某贿赂共计11.64万元。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2400元;
2.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000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4.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5000元;
5.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600元;
6.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3200元;
7.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8.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9.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10.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2700元;
11.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1900元;
12.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13.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1400元;
14.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1600元;
15.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16.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100元;
17.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6100元;
18.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7900元;
19.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6100元;
20.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
2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200元;
2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
2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500元;
24.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2200元;
25.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8700元;
26.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两次收受李某微信转账共8800元;
27.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2000元;
28.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3500元;
29.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李某微信转账4000元。
(二)收受艾某贿赂共计2.155万元。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200元;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10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500元;
4.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000元;
5.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800元;
6.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000元;
7.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1600元;
8.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3150元;
9.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4000元;
10.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收受艾某微信转账2200元。
(三)收受张某贿赂共计2.98万元。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2300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1.15万元;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8000元;
4.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现金8000元。
(四)收受黄某贿赂共计9.198万元。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1.72万元;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2.12万元;
3.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2次,一次2.428万元,一次9300元;
4.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收受黄某银行卡转账2万元。
被告人赵某在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期间,2019年,在碗泉乡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履职不力,未依法查验生猪贩运商贩运生猪猪源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导致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40头生猪违规销售到碗泉乡的养猪场,被剑阁县监察委员会给予记过处分。因“11.0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赵某于2020年4月18日被旺苍县取保候审,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因罪行属于纪委监察委管辖,终止调查,同年10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赵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退缴赃款14.6596万元;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赵某找唐某在柘坝乡兽医站站长何某处给李某开具动物检疫证2张,赵某交给唐某5000元,唐某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了何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本案期间,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何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4月10日起从剑阁县公店乡畜牧兽医站调至碗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取得行政执法证。罗某于2019年9月5日从碗泉乡畜牧兽医站临时调至开封镇畜牧兽医站工作,被告人赵某使用罗某的官方兽医账号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剑阁县监察委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有关主体身份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存根、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身为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的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未经检疫就直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食品领域,给动物疫情的防控及社会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邓键提出被告人赵某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被告人赵某系剑阁县原碗泉乡畜牧兽医的检疫人员,其虽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但在从事动植物的检疫工作,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受贿罪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公诉机关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中应当扣除其支付的车费8000余元及给唐某、何某的5000元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严惩贪治腐,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4.659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剑阁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在旺苍县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313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伯河
人民陪审员 王先福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