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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16刑初568号李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30 10:57:05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陕0116刑初568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西安市高新区XX街道召开党工委会议,决定启动包括安丰村XX村在内的所辖15个村的拆迁工作。同年9月28日,按照XX街道统一安排,安丰村XX村成立了拆迁指挥部,总指挥为XX街道XX委副书记范建军范某甲,副总指挥为XX街道党建办主任高战勇高某甲、安丰村XX村党支部委员李朝伟李某、李卫红李某A、刘安伟刘某甲和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同年10月安丰村XX村拆迁指挥部正式开始工作,同年11月安丰村XX村开始进入拆迁协议的初签、初审、复审、兑付环节,同年12月安丰村XX村基本完成拆迁协议初签工作。李朝伟李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在安丰村XX村拆迁安置工作中负责协议初审,并参加复审会。截止2021年3月29日,XX村XX户的拆迁协议未进行复审、兑付。

2018年11月初,XX村XX组XX户(祖遗户)商某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初签环节,因其在北京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期望协议尽快通过初审、复审,早日领到拆迁补偿款,遂到村拆迁指挥部找到被告人李某咨询其协议能否早日通过审核,李某回复需要按程序办理,让其回家耐心等待。商某甲认为李某是在应付自己,便同其堂弟李某丙商议,想把自己早日领到拆迁补偿款的想法告诉了李某丙,后二人商定让李某丙出面找李某帮忙,商某甲愿意出10万元答谢李某。商某甲回到北京后,在2018年11月12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1213)向李某丙指定的其姐夫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7911)转账人民币10万元。该笔钱款到账后,李某丙安排尹某甲办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尹某甲即在鄠邑农村商业银行秦渡支行从个人信合账户(卡号:621XXXXXXXXXXXXXX28)向妻子李某乙信合账户(卡号:622XXXXXXXXXXXXXX39)转账10万元,并将该银行卡交给李某丙。

2018年11月下旬,李某丙在XX村口将李某车拦停后,向李某表达了商某甲想早日拿到拆迁补偿款的想法,请求李某帮忙,并掏出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李某,李某当场拒绝。事后,李某丙认为是自己关系与李某生疏所以李某拒绝收银行卡。2019年2月,李某丙找到与李某关系较好的XX村治保主任李某丁帮忙,说明用意,李某丁答应请托。几天后,李某丁将此事告知李某,并强调说商某甲不会让李某白帮忙,李某答应帮商某甲尽快办理拆迁款发放手续。随后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初审协议的权力,专门从待初审协议中找出商某甲的协议进行了初审,并在商某甲《全家非集体经济成员户登记审查表》村两委意见栏先行签字,加盖了XX村党支部的公章,并将该协议交给了村委会主任李某甲进行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随后,李某将该协议会同其他完成初审的协议一并交给指挥部并顺利通过,商某甲协议按程序进入兑付环节。2019年4月25日,XX村拆迁指挥部将商某甲等15户拆迁补偿明细交予XX街道财政所兑付。

李某丙得知商某甲拆迁补偿款进入兑付环节,遂安排尹某甲取出商某甲转来的10万元取成现金交给自己。2019年4月28日,尹某甲从信合账户取出10万元,用黑色手提袋装好交给李某丙。李某丙与李某丁相约在XX村XX村之间十字见面,将该10万元现金在李某丁车上交给李某丁。随后,李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俩人相约在XX村南污水处理厂旁见面。见面后,李某丁在李某的“本田”轿车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手提袋交给了李某,李某接过钱后,为了让李某丁对此事保密,遂从中拿出2万元交给李某丁,李某丁予以接受。后该二人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2019年4月29日,商某甲从XX村拆迁指挥部领取其房屋安置存单和等面积房屋货币化补偿定期存单,共计152.86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李某丁将涉案款项如数退缴。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XX街办XX村党支部书记、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款项已全部退缴,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系初次犯罪、偶犯,主观犯罪的故意较低;3.积极退还赃款,认罪认罚;4.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西安市高新区XX街办召开党工委会议,决定启动包括XX村在内的所辖15个村的拆迁工作。同年9月28日,按照兴隆街办统一安排,XX村成立了拆迁指挥部,总指挥为XX街XX委副书记范某甲、副总指挥为兴隆街办党建办主任高某甲、XX村党支部委员李某、李某A、刘某甲和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同年10月XX村拆迁指挥部正式开始工作,同年11月XX村开始进入拆迁协议的初签、初审、复审、兑付环节,同年12月XX村基本完成拆迁协议初签工作。李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在XX村拆迁安置工作中负责协议初审,并参加复审会。截止2021年3月29日,XX村XX户的拆迁协议未进行复审、兑付。

2018年11月初,XX村XX组XX户(祖遗户)商某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初签环节,因其在北京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期望协议尽快通过初审、复审,早日领到拆迁补偿款,遂到村拆迁指挥部找到被告人李某咨询其协议能否早日通过审核,李某回复需要按程序办理,让其回家耐心等待。商某甲认为李某是在应付自己,便同其堂弟李某丙商议,并把自己早日领到拆迁补偿款的想法告诉了李某丙,后二人商定让李某丙出面找李某帮忙,商某甲愿意出10万元答谢李某。商某甲回到北京后,在2018年11月12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1213)向李某丙指定的其姐夫尹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7911)转账人民币10万元。该笔钱款到账后,李某丙安排尹某甲办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尹某甲于2018年11月13日即在鄠邑农村商业银行秦渡支行从其个人信合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328)向其妻子李某乙信合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739)转账10万元,并将该银行卡交给了李某丙。

2018年11月下旬,李某丙在XX村口将李某车拦停后,向李某表达了商某甲想早日拿到拆迁补偿款的想法,请求李某帮忙,并掏出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李某,李某当场拒绝。事后,李某丙认为是自己关系与李某生疏所以李某拒绝收银行卡。2019年1月4日,尹某甲以其生意上要用钱让其妻子李某乙将其转到其妻子李某乙信合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739)的10万元转到其信合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328)中。2019年2月,李某丙找到与李某关系较好的XX村治保主任李某丁帮忙,说明用意,李某丁答应请托。几天后,李某丁将此事告知李某,并强调说商某甲不会让李某白帮忙,李某答应帮商某甲尽快办理拆迁款发放手续。随后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初审协议的权力,专门从待初审协议中找出商某甲的协议进行了初审,并在商某甲《全家非集体经济成员户登记审查表》村两委意见栏先行签字,加盖了XX村党支部的公章,并将该协议交给了村委会主任李某甲进行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随后,李某将该协议会同其他完成初审的协议一并交给指挥部并顺利通过,商某甲协议按程序进入兑付环节。2019年4月25日,XX村拆迁指挥部将商某甲等15户拆迁补偿明细交予兴隆街办财政所兑付。

李某丙得知商某甲拆迁补偿款进入兑付环节,遂安排尹某甲取出商某甲转来的10万元取成现金交给自己。2019年4月28日,尹某甲分两次从其信合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328)取出10万元现金(10沓50元面额、5沓100元面额),用黑色手提袋装好交给李某丙。李某丙与李某丁相约在XX村XX村之间十字见面,将该10万元现金在李某丁车上交给李某丁。随后,李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俩人相约在XX村南污水处理厂旁见面。见面后,李某丁在李某的“本田”轿车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手提袋交给了李某,李某接过钱后,为了让李某丁对此事保密,遂从中拿出2万元交给李某丁,李某丁予以接受。后该二人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2019年4月26日及29日,商某甲从XX村拆迁指挥部领取其房屋安置存单和等面积房屋货币化补偿定期存单,共计152.8675万元。

2021年1月23日,李某、李某丁分别向中共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委派出西安高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2万元。同年3月12日,中共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委派出西安高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又转交至中国共产党西安市长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中共西安市纪委西安市监委派出西安高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资金交接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及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兴隆街办XX村党支部书记、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已退缴、被告人李某自愿交纳了本院确定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依法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中国共产党西安市长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姜振国 

人民陪审员     任旭东 

二O二一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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