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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881刑初251号刘某等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9 06:32:40 浏览量:

案  由    贪污受贿行贿  

案  号    (2021)鄂0881刑初251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1〕Z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镇组织委员、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套取手段,侵吞财政资金人民币9.401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2.3万元(其中索贿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14年1月,钟祥市××农业办公室主任陈某1向被告人刘某1请示解决该办公室2013年度租车费、生活费等相关经费时,刘某1授意陈某1虚列1万元的抗旱费用,一并向××政府申请拨款。拨款资金到账后,陈某1将1万元转账给刘某1,刘某1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2、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1在负责协调××农技服务中心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中,授意相关人员虚报工程款6.25万元,分多次将其中的53013元用于其个人支出。

3、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1为××镇××村解决工作经费时,授意该村支部书记张某1为其司机常某解决5000元的费用,张某1遂安排村会计杜某在申报费用中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5000元。后将5000元通过常某转给刘某1用于其个人开支。

4、2019年底,被告人刘某1给××镇××村拨付工作经费时,授意该村支部书记张某1为其司机常某解决5000元的费用,张某1遂安排村会计杜某在申报费用中虚列渠道清淤项目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5000元,后将5000元通过常某转给刘某1用于其个人开支。

5、2021年初,被告人刘某1以解决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的名义给××镇××村拨付经费时,授意该村支部书记张某1为其司机常某解决6000元的费用,张某1遂安排村会计邓某2在申报费用中虚列挖机费套取财政资金6000元,后将6000元通过常某转给刘某1用于其个人开支。

6、2021年初,被告人刘某1以帮政府解决1.5万费用为名,授意××镇××社区党总支书记徐某在为该社区购买摆臂垃圾车时多报费用。徐某遂指使湖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杨某虚开2万元报销票据进行报销,徐某将其中的1.5万元通过司机常某转给刘某1用于其个人开支。

二、受贿罪

1、钟祥市××镇××村村民姜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刘某1在××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委托时任××村党支部书罗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的一天、2017年5月的一天,分两次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钟祥市××镇××村村民姜某为争取被告人刘某1在××村网红草补栽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委托时任××村党支部书曹某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1月,时任钟祥市××局××所长的肖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1在该所承接××村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0月,钟祥市××镇××村村民罗某2为延长其被征地山楂树苗的移栽时间,请托被告人刘某1出面协调,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后经刘某1协调,为罗某2移栽树苗延长了一个月时间。

5、2018年至2021年间每年春节前,钟祥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刘某1在长汤线道路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分四次到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6、2018年12月的一天,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侯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刘某1安排××镇农业办公室将××镇通往××公司的道路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7、2019年11月,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侯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刘某1在××公司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拨付上的关照,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8、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钟祥市××镇××村个体老板周某1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刘某1在道路项目承接及工程款结算上的关照,分别在钟祥市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钟祥市××镇城建中心主任曾某为争取被告人刘某1在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当年6月的一天,曾某再次因该事由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

10、2020年2月的一天,钟祥市××镇××主任曾某为争取被告人刘某1在××镇××村美丽乡村建设二期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11、2021年2月的一天,钟祥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曹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刘某1在资金拨付等方面对黄坡村的支持和关照,在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12、2019年3月,钟祥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周某2在向被告人刘某1申请拨付修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工程款时,刘某1以帮其解决2万元的费用为名,向周某2索要2万元。2021年1月,周某2到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13、202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在其办公室以帮忙解决费用为名,向××镇××村党支部书记魏某2索要1万元,并承诺在对该村工作经费拨付上给予关照。几日后,周某2到刘某1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14、202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在其办公室以帮忙其司机常某解决费用为名,向××镇××村党支部书记李某3索要1万元,并承诺在对该村财政资金拨付上给予关照。后刘某1安排常某向李某3索取人民币1万元,常某将索取的1万元交给刘某1。

三、行贿罪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为争取时任钟祥市××林某的关照、提拔,在林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为争取时任钟祥市××林某的关照、提拔,在林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当年6月,在林某的关照下,刘某1被任命为钟祥市××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021年3月17日,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协调××镇党委书记杨某,以安排工作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1到杨某办公室后,将刘某1带至钟祥市纪委监委谈话室进行讯问。同日,留置于荆门市纪委监委留置点钟祥分点。

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侵吞××农技服务中心业务用房改扩建项目资金人民币5.3013万元和给予钟祥市××林某以财物人民币3万元的罪行。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2.3万元及侵吞财政资金人民币4.1万元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1及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合同、发票及收据、会议记录、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许某、杨某1、李某1、李某2、陶某、沈某、毛某、刘某2、廖某、杨某2、邓某1、杨某3、张某1、杜某、邓某2、常某、付某、袁某、邹某、徐某、杨某4、吴某、姜某、罗某1、曹某、肖某、张某2、罗某2、张某3、陈某2、谢某、侯某、刘某3、周某1、魏某1、周某2、曾某、石某、王某1、魏某2、李某3、张某4、林某、李某4、王某2、茹某、陈某3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支付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券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受贿罪构成自首,建议对刘某1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对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其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上述从轻、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701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佳

审 判 员  王家锐

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胡青青

书 记 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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