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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323刑初382号曾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8 06:47:15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桂1323刑初3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立军、莫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担任来宾市市政管理局园林管理处主任、园林管理科科长、来宾市园林管理局局长、来宾市园林管理中心主任等职务。2009年至2021年5月,曾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园林工程项目老板李某、许某、邓某等人的公司在园林绿化项目招投标、验收考评、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卓某等人非法收受上述三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31.8万元,其中,曾某某个人收受373万元,与卓某等人共同收受5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曾某某收受李某送给现金15万元的事实
李某是原东莞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来宾市园林绿化项目部负责人、来宾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8年期间,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李某的请托,为李某所在公司承揽来宾市相关园林绿化项目提供技术指导、竣工验收、款项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并先后于2009年、2011年、2018年年底,3次收受李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5万元。2021年5月初,曾某某因担心被查处,将其中2万元退还给李某。
(二)曾某某收受许某送给现金24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8年期间,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无锡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老板许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来宾市绿化改造工程等五个项目的招投标、养护考核、款项审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先后5次收受许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4万元。
(三)曾某某收受邓某送给好处费334万元的事实
邓某是来宾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宾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至2021年5月,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邓某的请托,为某春公司、某景公司的园林绿化项目招投标、验收考评、项目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邓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344万元。具体为:
1.2015年1月,在曾某某的关照下,某景公司和某春公司分别中标柳南高速公路两侧绿化一、二期工程绿化养护(二标段)、柳南高速公路两侧绿化一、二期工程绿化养护(六标段)项目。2015年下半年,曾某某以其妻弟罗某建房缺少资金为由,要求邓某提供帮助。为感谢曾某某平时的帮助及与曾某某搞好关系,邓某先后2次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共计20万元。
2.2016年2月,在曾某某的关照下,某春公司和某景公司分别中标来宾市金海公园、人民公园、翠屏山公园和相思园绿化保洁养护项目。为感谢曾某某在项目招标及后续验收考评、款项拨付方面给予的帮助,2016年下半年,邓某以支持曾某某二哥建房为由,先后3次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共计20万元。
3.2016年2月,在曾某某的关照下,某景公司中标来宾市城区道路附属绿地及公园绿地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项目(第三批01、04、05分标)。为感谢曾某某在项目招投标及后续的养护指导、考评验收、款项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2017年下半年,邓某以支持曾某某妻弟罗某开手机店为由,先后3次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4.2018年1月,在曾某某的关照下,某春公司和某景公司分别中标来宾市柳南高速路景观带养护及保洁一标段、四标段项目。为感谢曾某某给予的帮助,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邓某以支持曾某某在老家建房为由,先后6次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共计60万元。
5.2018年5月,在曾某某的关照下,某春公司获得承揽来宾市城南片区道路附属绿地养护及保洁项目。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某某以朋友需要借款为由,要求邓某帮助解决。为感谢曾某某提供的帮助,邓某先后3次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6.2014年以来,邓某的公司在曾某某的关照下,获得来宾市园林管理局的多个园林绿化养护项目,邓某因此多次以现金相送。2014年下半年开始,邓某认为提取大额现金送给曾某某不方便,经两人商定:由邓某提供江某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曾某某提供廖某名下的二张银行卡用于存放邓某送给曾某某的部分好处费。至2017年,邓某陆续将送给曾某某的部分好处费共计170余万元存入上述三张银行卡。2017年下半年,曾某某认为相关的贿赂款存在银行卡内不安全,便要求邓某将该三张银行卡内的钱全部取出来由邓某代为保管,曾某某需要用钱时再从邓某处支取。后邓某将三张银行卡内的钱全部取出,连同后续需送给曾某某的好处费一起代为保管,并在曾某某要求支取之后,双方每隔一段时间都对代为保管的贿赂款余额进行核对。至2021年初,经两人核对后,确认邓某代为保管的贿赂款余额为79万元尚未取出交给曾某某。
7.2015年初,在曾某某的关照下,某景公司、某春公司分别获得柳南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一、二期工程绿化养护二、六标段项目。为感谢曾某某在招标及养护业务上的关照,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邓某先后5次将好处费共计25万元转入罗某的银行卡送给曾某某。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邓某的公司中标了来宾市人民公园、金海公园、翠屏山公园、来宾城区道路附属绿化、柳南高速景观带等园林绿化管护项目,在项目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款拨付等方面均获得曾某某给予的关照。为感谢曾某某的帮助,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邓某先后9次将41万元好处费转入罗某1的银行卡送给曾某某。
9.2014年至2021年期间,在曾某某的关照下,邓某的公司承揽了来宾市园林管理局的多个绿化养护项目。为感谢曾某某的帮助,从2015年至2021年的春节、清明节、中秋节等节假日前后,邓某先后16次送给曾某某好处费共计29万元。
(四)曾某某伙同韦某等人共同收受邓某送给好处费58.8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7年期间,曾某某利用担任来宾市园林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邓某的公司承揽多个来宾市园林绿化项目提供帮助,并伙同市园林管理局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韦某、卓某等7人,先后6次收受邓某送给的现金共计58.8万元,其中曾某某个人分得10万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留置期间,曾某某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共退出涉案赃款383万元,其中45万元存于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账户,338万元存于来宾市监察委员会账户。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别人共同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与他人共同收受贿赂过程中,系犯意提起、实施者,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曾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35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希望核实后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加之曾某某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曾某某因违纪被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愿意接受处罚,并退出其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可从宽处罚。结合曾某某的自首、退赃等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退赃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立功情节,目前没有相关材料证实,不予采纳。曾某某多次受贿,且大部分受贿是党的十八大后,属于不收敛、不收手的腐败典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惩。综合本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留置措施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退出的受贿赃款383万元,由暂扣款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志欢
人民陪审员 原秋华
人民陪审员 陈旭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莉秋
书 记 员 李秀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