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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523刑初262号王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7 06:50:18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皖1523刑初262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盛源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延奎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秩序管理中队从事警务辅助工作,负责交通违法非现场简易程序处罚。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结识专门从事买卖驾驶证积分、替他人处理车辆违法记录的“黄牛”程某(另案处理),后王某某接受程某请托,违规查询他人车辆违法信息,并在明知接收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非实际交通违法人、程某使用伪造的行驶证等情况下帮忙处理交通违法,并收取程某给予的好处费。经统计,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程某给予的钱款合计151335.16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同年5月7日,王某某经舒城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程某、俞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等,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3.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消除犯罪后果;4.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已足额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秩序管理中队从事警务辅助工作,负责交通违法非现场简易程序处罚。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结识专门从事买卖驾驶证积分、替他人处理车辆违法记录的“黄牛”程某(另案处理),后王某某接受程某请托,违规查询他人车辆违法信息,并在明知接收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非实际交通违法人、程某使用伪造的行驶证等情况下帮忙处理交通违法,并收取程某给予的好处费。经统计,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程某给予的钱款合计151335.16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同年5月7日,王某某经舒城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5133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舒城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一角六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 洪
书 记 员 王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