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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222刑初87号孙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6 06:55:18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鄂0222刑初87号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日、9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6月3日、10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柯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中旬至2020年8月,
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洪山区胜利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承接、面积增加、土地摘牌和手续申报等事项上为刘光明、程某1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港币1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8.552万元)、花费178.26万元购买的路虎越野车一辆、价值为315.568万元的别墅一栋,共计1152.38万元(其中索贿945.5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索取及收受刘光明150万元、花费178.26万元购买的路虎越野车一辆、价值为315.568万元的别墅一栋
1、2010年中旬,被告人孙某某经亲戚程某1介绍与开发商刘光明洽谈胜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作,刘光明提出,为避免纠纷,要求胜利村与先前未谈妥的开发商王尤文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孙某某即提出之前找王尤文借款130万元已用于其个人开支,还款后才能解除合作,刘光明表示由他处理。几天后,孙某某在程某1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别墅家门口,收受了刘光明安排程某1送的150万元现金。孙某某将130万元还给了王尤文,剩下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6月,刘光明为感谢孙某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承接和手续申报等事项上的帮助,经询问得知孙某某喜欢路虎车,遂安排程某1为孙某某购买一台路虎车。2013年7月5日,刘
光明安排人员从其武汉润城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至程某1的武汉市浩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程某1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将该200万元转至程某1司机程某3账户。2013年7月15日,程某1安排程某3陪同孙某某到武汉市竹叶山汽车交易市场为孙某某购买了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先后购车、上牌、缴纳税款、购买保险等共花费178.26万元。2013年8月1日,孙某某为掩人耳目,在其安排下,该车登记车主为程某3,车牌号为“鄂A6××××”。
3、2015年上半年,孙某某向刘光明提出其女儿准备结婚,但没有婚房。刘光明为感谢孙某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承接、土地开发面积置换增加和手续申报等事项上的帮助,花费320万元从程某1的大哥程某2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以下简称“虹桥家园别墅”),刘光明将该别墅送给孙某某。2015年5月,孙某某交给其侄子孙某60万元让其对该别墅进行室内装修,孙某某又花费40余万元购买家具和进行室外装修。2017年初,孙某某为其女儿和女婿在该别墅内举办婚礼,后该别墅由孙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至今。
因该别墅为还建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户主变更仅需在物业进行业主变更登记。孙某某为掩人耳目,在其安排下,该别墅业主先后变更为孙某和程某2。
二、索取及收受程某1500万元、港币10万元
1、2016年4月15日,武汉紫菘房地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即武汉紫崧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胜利村还建楼工程。孙某某利用担任胜利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跟紫菘集团董事长谢某打招呼,使程某1的公司顺利承接了胜利村胜利丰园小区还建楼的土石方工程。孙某某假借安抚胜利村汪某等十几位也想承接土石方工程村民的名义,向程某1索要土石方工程税后净利润的一半,程某1表示同意。
2017年下半年,刘伯高(2020年元旦病亡)称朋友开发需要资金,问孙某某能否帮忙借款300万元,3分利息。孙某某按照事先净利润一半的约定,找程某1索要300万元。程某1安排罗某准备300万元现金后,与程某3一起到孙某某的虹桥家园别墅,将300万元送给了孙某某。2017年年底,孙某某将该300万元通过王某借给刘伯高的朋友。2018年4月,孙某某收回本息318万元,其中128万元用于偿还王某的借款,50万元借给孙某某的朋友帅文宏(至今未还),45万元借给刘伯高(至今未还),剩余95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2、2018年1月底,武汉市个体工商户余某向孙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1.5分利息。孙某某又按照事先约定,找程某1索要200万元。2018年2月,程某1安排罗某准备200万元现金,同时安排程某3到孙某某的虹桥家园别墅,将200万元送给
孙某某,孙某某于当天将200万元借给余某(至今未还本息)。
2019年下半年,胜利丰园小区土石方工程完工,程某1与谢某因为价格未达成一致,至今未领取工程款。
3、2017年初,程某1从刘光明处得知孙某某女儿孙琪结婚,为感谢孙某某在项目承接等事项上的帮助,程某1到孙某某的虹桥家园别墅送给孙某某10万元港币现金。孙某某将该钱用于赌博挥霍。
另查明:
2016年下半年,刘光明告知孙某某已经将胜利村城中村改造中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武汉东原益丰公司,为感谢孙某某在城中村改造项目承接、土地摘牌和手续申报等事项上的帮助,刘光明承诺要给孙某某1亿元表示感谢,要给程某12亿元。由于孙某某时任胜利村党支部书记,刘光明准备等孙某某退休后再兑现。直至案发,孙某某未收受以上款项。
案发后,涉案路虎越野车已扣押,涉案别墅已查封。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0万。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东莞市南城区被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阳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期间,孙某某按照调查机关的安排,以提供具体案件线索、指认辨
认的方式,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胜利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2.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索贿等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1.关于本案定罪,鉴于被告人已认罪认罚,表示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不再发表意见。2.关于量刑:(1)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已全额退赃;(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为胜利村的建设发展作为了突出贡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阳新县纪委监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武汉市洪山区青
菱乡胜利村民委员会、武汉青菱永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港币10万元按2017年1月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8.855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数额为1152.6832万元(其中索贿945.56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658.8552万元,涉案路虎越野车已扣押,涉案别墅已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关于胜利村城中村改造相关书证、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企业信息登记表、股东信息、情况说明、违章情况截图、物业费明细表及收据、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银行流水、任职通知、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1、程某2、孙某、程某3、余某、王某、汪某、谢某和罗某等人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胜利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2.68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期间,
按照调查机关的安排,以提供具体案件线索、指认辨认的方式,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658.855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大部分收贿数额为索贿且多次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全额退赃、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八万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予以收缴,对涉案已被扣押的路虎车和查封的别墅
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人民陪审员 柯彤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