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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82刑初167号赵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3 09:38:55 浏览量:
案 由 贪污受贿
案 号 (2021)鲁1482刑初167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二部刑诉〔2021〕Z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伟华、李彬,被告人祖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海霞,被告人邵某某3及其辩护人秦玉宝,被告人宋某某4及其辩护人刘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涉嫌共同贪污50.91732万元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1利用担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平原县水务局时任副局长祖某某2、水库管理局时任副局长邵某某3、水利建设工程局时任副局长宋某某4,安排水务局工作人员以虚增工程量方式,在马颊河清淤工程中套取公款37.75896万元、在平武河清淤治理工程中套取公款13.15836万元。前述套取的公款,全部用于建设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四人的沿街商铺。
(2)被告人赵某某1涉嫌受贿52万元
2009年至2014年春节与中秋期间,被告人赵某某1利用担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明现金4万元、收受孟某祥现金3万元,为陈某明、孟某祥在岗位调整、子女工作安排、工程项目分配等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初,被告人赵某某1又收受陈某明现金30万元、收受孟某祥现金15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涉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1经调查组电话传唤到案并主动说明未被调查组掌握的违法问题,宋某某4、邵某某3经调查组电话传唤到案并主动供述其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祖某某2经调查组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涉嫌违法问题未予承认,被留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告人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前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孳息共计105.91732万元,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某1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祖某某2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邵某某3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某某4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赵某某1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祖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祖某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祖某某2判处缓刑。
被告人邵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邵某某3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3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宋某某4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另辩称宋某某4在科研上具有多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科研成果,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4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共同贪污50.91732万元。
2008年下半年,平原县水务局时任局长赵某某1、平原县水务局时任副局长祖某某2、水库管理局时任副局长邵某某3、水利建设工程局时任副局长宋某某4,商议在平原县龙门街道民营园区购买四个楼座并建设沿街商铺。四被告人各出资6万元购买楼座,并交纳5千元保证金。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水务局工作人员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在马颊河清淤工程中套取公款37.75896万元、在平武河清淤治理工程中套取公款13.15836万元,共计套取公款50.91732万元用于沿街商铺的建设。
另查明,审查起诉前,四被告人各退缴涉案赃款12.72933万元,共计50.917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四份,证明四被告人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三份,证明经查询公安网,截至2021年7月2日,未发现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三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的犯罪记录。
3.干部任免审批表四份、工资审批表三份、关于赵某某1工资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一份、平原县委任免通知,证明:(1)赵某某1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党委书记、县供水管理中心主任(兼);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平原县职业中等学校党支部书记、县水务局局长、党委书记、县供水管理中心主任(兼);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任平原县职业中等学校党支部书记、县水务局局长、党委书记;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任平原县职业中等学校党支部书记、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兼)、县人社局局长、党组书记;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任平原县职业中等学校党支部书记、县农林局局长、党组书记;2018年3月,任平原县职业中等学校党支部书记、平原县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副主任。(2)宋某某4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县水利建设工程局副局长;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县水利建设工程局副局长;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主任科员,县水利建设工程局副局长;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委委员、主任科员,县水利建设工程局副局长;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委委员、主任科员,县水利建设工程局副局长,县供水管理中心党支部书记(兼)。(3)邵某某3于2008年3月至2019年3月,任平原县水库管理局副局长、党支部委员;2019年3月至今,任平原县水库管理局副局长、党支部委员。(4)祖某某2于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主任科员;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委委员、主任科员;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任平原县水务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19年6月至今,任平原县水利局四级调研员。
4.处分文件八份,证明:(1)2021年7月25日,赵某某1因违纪违法和涉嫌犯罪,被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处分、被中共德州市纪委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违纪所得160.5882万元予以收缴;(2)2021年7月18日,祖某某2因违纪违法,被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处分、被中共平原县纪委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3)2021年7月18日,邵某某3因违纪违法问题,被平原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处分、被中共平原县纪委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2016年11月8日,宋某某4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平原县监察局决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11月24日,被平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2016)鲁1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宋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宋某某4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6.平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赵某某1系平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编人员,使用事业编制;祖某某2系平原县水利局在编人员,使用行政编制;邵某某3系平原县河道水库运行维护中心在编人员,使用事业编制;宋某某4系平原县水务局在编人员,于2016年11月因开除出编。
7.平原县水务局出具的分工情况说明、平原县水务局文件各三份,证明:(1)2009年至2014年,赵某某1主持全面工作,主管劳动、人事、计财、审计工作;(2)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祖某某2分管机关工作、工程施工、并协助赵某某1抓好财务、审计工作;(3)邵某某3于1999年12月到平原县水利局工作,历任会计、水利站长、站长、厂长、党支部书记、相家河水库管理局副局长;(4)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宋某某4分管水利业务、水利工程施工及招投标工作。
8.验收证、记账凭证一宗,证明马颊河清淤工程中,刘某录名下领取工程款共计414779.6元,其中虚增工程款377589.6元。平武河治理工程中,赵某峰、张某杰名下虚增土方工程量及单价,虚增工程款131583.6元。
9.照片八张,证明:(1)赵某某1签字确认照片中2间3层门市楼实际为其所有;(2)祖某某2签字确认照片中挂有天能电池的两间三层楼为其所有;(3)宋某某4签字确认照片中悬挂大王椰衣柜的两间三层门市楼为其所有;(4)邵某某3签字确认照片中悬挂美邦图文两间门市为其所有。
10.到案经过六份,证明:(1)2021年3月10日,调查组电话通知赵某某1到德州市纪委监委接受谈话,赵某某1接到通知后,走出家门时被守候在门口的调查组工作人员带至德州市纪委监委办案点;(2)2021年4月26日,调查组电话通知祖某某2、宋某某4、邵某某3到案接受谈话,同日祖某某2、宋某某4、邵某某3被带至德州市廉政教育中心谈话。谈话期间,宋某某4、邵某某3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并承认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三人串供的事实;祖某某2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未予承认。同年4月27日,经德州市纪委监委指定,禹城市纪委监委对祖某某2、宋某某4、邵某某3立案审查调查,并对祖某某2采取留置措施。立案后,宋某某4、邵某某3主动供述贪污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祖某某2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供述贪污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
1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份,证明禹城市监察委扣押赵某某1、祖某某2、宋某某4、邵某某3涉案赃款各127293.3元,共计509173.2元。
12.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明经平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
13.宋某某4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奖项的证据一宗,证明宋某某4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成果等多项奖项,并发表多篇优秀论文。
(二)证人证言
1.苗某中,证明其曾在马颊河清淤工程中任工程科科长。2008年下半年,分管工程的时任副局长祖某某2在马颊河清淤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以给局里解决部分费用的名义,让其给邵某某3的挖掘机加上大约40万元工程款。邵某某3挖掘机的司机叫刘某录,其就在刘某录的验收证上虚增了377589.6元的工程款。2009年2月份左右,平武河治理工程完工后,祖某某2让其在赵某峰和张某杰每人名下虚增6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其通过虚增工程量和单价的方式虚增工程款,在赵某峰处虚增工程款67144.8元,在张某杰处虚增工程款64438.8元,共计套取工程款131533.6元。综上,在马颊河清淤工程中套取了377589.6元,在平武河治理工程中套取了131533.6元,共计509123.2元。这50万余元的工程款都是公家的钱。
2.祖某建,证明2008年,邵某某3给其打电话说在龙门民营经济园区买了几个楼座,写邵某某3的名字不方便,想把这几个楼座落在其名下,其就答应了。2008年9月前后,其和邵某某3一起到龙门民营经济园区管理办公室订了4套楼座,以其名义和龙门街道办事处签的合同,这4套楼座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没有出过钱,也不知道楼座的实际所有人是谁。
3.尹某义,证明2008年10月前后,其连襟祖某某2给其介绍了一个活,并让其去找宋某某4,宋某某4让其去龙门街道民营园区建沿街楼的工地,一共建四栋三层的沿街楼,每栋每层两间。其主要负责买建楼所需的材料、看守建材、监督包工头施工、支付工钱等,盖这四栋楼花费共计50余万元,工程款均是宋某某4给其的,其不清楚具体是给谁建的楼。
4.赵某峰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其用挖掘机干过平武河清淤治理工程,大约干了2万多方土的活,经其辨认平武河清淤治理项目赵某峰名下挖掘机的验收证,其指出该张验收证上显示的斜调土方的工程款至少虚增了四分之三,斜调土方的实际工程款最多为22381.6元,至少虚报了67144.8元。虚增的事其在结算时就知情,当时时任平原县水利局副局长宋某某4给其说过,苗某中也说过,他们说需要给水利局解决费用,这些虚增出来的工程款都给了宋某某4。
5.张某杰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其用挖掘机干过平武河清淤治理工程,大约干了2万多方土的活,经其辨认平武河清淤治理项目张某杰名下挖掘机的验收证,其指出该张验收证上显示的斜调土方的工程款至少虚增了四分之三,斜调土方的工程款最多为21479.6元,至少虚报了64438.8元。虚增的事情其在结算时就知情,当时时任平原县水利局副局长宋某某4给其说过,他说是需要给水利局解决费用,这些虚增出来的工程款都给了宋某某4。
6.张某梅,证明平武河治理工程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其按照总施工款和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支付尾款,赵某峰和张某杰二人的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部门汇总的情况支付的,其不知道在赵某峰和张某杰的工程款中是否存在平原县水利局套取工程款的情况。
7.魏某东,证明其参加过2008年马颊河清淤治理工程,任现场会计,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款预付工作,工程现场具体负责人是苗某中,预付款是其根据苗某中提供的预付明细向施工单位拨款。经其辨认马颊河清淤治理过程中刘某录名下工程款拨付资料,其指出马颊河工程中刘某录的工程款都是邵某某3代为领取的,该工程款是平原县水利局财务科拨付的。
8.刘某录,证明2008年,其在马颊河清淤工程中开过挖掘机,大约1万多方的工程量,其当时开的邵某某3的挖掘机。经其辨认署名为刘某录的7张收到条,其指出该7张收到条上的钱其没有领取过,工程款均为车主邵某某3自己领取。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1四次供述,证明2008年前后,其和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商议后一起在平原县龙门街道民营园区购买四个楼底,每个楼座6万元,购买楼座钱是四人出资,每个楼座还交了5千元保证金,以祖某建的名义签订合同。宋某某4负责建楼的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祖某某2的连襟尹某义负责盯现场、购买材料和监督施工人员。建楼时大家都不想出钱,因为当时祖某某2分管工程,其就让祖某某2从工程中套些钱用于支付盖楼费用,通过虚增邵某某3管理的,在马颊河和平武河工程中干活的挖掘机的工程量,套取出50余万元的工程款,第一次是在马颊河工程里套取大约40余万元,第二次是在平武河工程里套取大约10余万元。事后其和祖某某2、宋某某4、邵某某3没有向平原县水利局退还过上述工程款。(附马颊河清淤治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验收证两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两份、照片八张。)
2.被告人祖某某2九次供述,证明2008年,其和时任平原县水利局局长赵某某1、副局长宋某某4、相家河水库管理局副局长邵某某3合伙在平原县龙门街道民营经济园区购买4个楼座,每人出资6万元购买的楼座,每个楼座还交5千元保证金,以祖某建的名义签的合同,后自建了4套沿街商铺。在楼座施工前,赵某某1给其说盖楼的费用找个工程做出来,其将这个想法也告诉了宋某某4和邵某某3。正好2008年在马颊河清淤工程施工,其就安排平原水利局时任工程科科长苗某忠,让其在这个工程上给刘某录开的挖掘机加了大约40余万元的工程款,说是给局里解决一部分费用,实际套取了377589.6元,这些钱是邵某某3在财务上领取的,用于支付盖楼的支出。在施工期间,因为工程款不够,其又用张某杰和赵某峰在平武河治理项目工程上套取131583.6元工程款。其和赵某某1、宋某某4、邵某某3一起在平原县水利局的工程款中套取了共计50余万元,用这50余万元建好的楼房,其和赵某某1、宋某某4、邵某某3每人分了两间门市楼,套取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归还过。其中祖某某2在第一次供述中称盖楼的钱是四人每人出了10余万元,余款从其与邵某某3、赵某某1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施工款收益里出了40万元。(附马颊河清淤治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验收证两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两份、照片八张。)
3.被告人邵某某3供述,证明2008年,其和时任平原县水利局局长赵某某1、副局长祖某某2、宋某某4合伙在平原县龙门街道民营经济园区每人购买了一套楼座。每个楼座交6万元,是四人自己出资,每人还交了5000元押金,押金说房子盖好后会退,最后也没退。房子都是登记在祖某建名下。买了楼座不长时间就开始建楼,具体盖楼是宋某某4负责,盖楼的钱都是公家出的。2008年开工后,祖某某2告诉其去水利局财务支取盖楼款,当时是以其和赵某某1、祖某某2共同出资购买的挖掘机在马颊河水利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先后三、四次共计套取377589.6元,将钱给了负责盖楼的宋某某4。后来钱不够,又在平武河工程中套取131583.6元用于盖楼,共计套取了509173.2元工程款。2009年下半年楼盖好后其和赵某某1、祖某某2、宋某某4每人分得一套两间两层的门市楼。其中邵某某3在第一次供述中称盖楼开工的钱是在其与赵某某1、祖某某2合伙购置的挖掘机工程款中支取的,后其又分两次凑了三十余万元,后因盖楼的工程款还是不够,余款从公家套取的。(附马颊河清淤治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验收证两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两份、照片八张。)
4.被告人宋某某4供述,证明2008年,其和时任平原县水利局局长赵某某1、副局长祖某某2、相家河水库管理局副局长邵某某3合伙在平原县龙门街道民营经济园区每人购买了一套楼座,楼座每人出资6万元,还交了5千元押金,押金最后也没有退。房子都是登记在祖某建名下。2008年秋天开始盖楼,图纸是其设计的,施工由尹某义现场负责,建设这四套沿街商铺的工程款都是在水利局的工程里分两块套取的。第一块是祖某某2安排邵某某3的挖掘机在2008年马颊河清淤工程中虚增工程量,套取大约40余万元;另一块是在2009年春节前后祖某某2利用其提供的张某杰和赵某峰两个人的名字在平武河工程里虚增工程量,套取了大约13余万元工程款。这四套沿街商铺建设一共花了50余万元,其和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都没出过钱,都是公家的钱盖的楼。其中宋某某4在第一次供述中称,工程款大约20万元是几个人一起凑的,余款是在水利局相关项目中套取的。(附马颊河清淤治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验收证两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两份、照片八张。)
二、被告人赵某某1受贿52万元
2009年至2014年春节与中秋期间,被告人赵某某1利用担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明现金4万元、收受孟某祥现金3万元,为陈某明、孟某祥在岗位调整、子女工作安排、工程项目分配等方面谋取利益。2017年初,被告人赵某某1又收受陈某明现金30万元、收受孟某祥现金15万元。2017年上半年,赵某某1将50万元现金借给张某利,共收取3万元利息。
2014年,赵某某1向陈某明退还现金2万元、向孟某祥退还现金1万元。审查起诉前,赵某某1退缴涉案赃款52万元;陈某明退缴涉案赃款2万元;孟某祥退缴涉案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水利局出具基本情况二份,证明陈某明、孟某祥个人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2.平原县水利局出具平原县水务局与平原涵宇工程公司的关系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平原涵宇工程公司系平原县水务局下属企业,隶属平原县水务局。平原涵宇工程公司的人员、财物均由平原县水务局直接管理,赵某某1任局长期间对该公司全面负责。平原县水务局于2019年1月更名为平原县水利局。
3.账目凭证一宗,证明:(1)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东和史某山多次在平原县涵宇工程施工处领取工程款。陈某明对以上凭证签字确认;(2)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多次在平原县涵宇工程施工处领取工程款。孟某祥对以上凭证签字确认。
4.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三份,证明:2021年7月15日,德州监察委扣押赵某某1涉案赃款52万元(受贿款49万元及向张某利借钱利息3万元);2021年7月13日,德州市监察委扣押陈某明涉案赃款2万元;2021年7月13日,德州市监察委扣押孟某祥涉案赃款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李某英,证明署名为李某英的两张分别借陈某明30万元和孟某祥15万元的借条,都是其按照赵某某1的要求亲笔书写的,其记不清借条书写的实际时间,也不清楚赵某某1是否还过钱。(附借条两份。)
2.陈某明,证明2017年上半年,其为感谢时任平原县水利局局长赵某某1多年的照顾,给赵某某1送了30万元现金。赵某某1对其的照顾包括:(1)2009年赵某某1将停薪留职的陈某明安排在水利局桥涵工程队任经理;(2)2012年,将其大专毕业的女儿陈明路安排进水利局下属的水利工程设计院打印部工作;(3)支持其在水利局入党;(4)赵某某1在分配施工任务上向其所在的施工三处倾斜,同时其自己有铲车和挖掘机在平原县水利局的施工处干活获利。在2009年至2014期间,其每逢中秋节、春节都会给赵某某1送些现金,共计4万元。大约2014年上半年,赵某某1向其退还过2万元现金。其共向赵某某1送过34万元现金。30万元现金是其从家里拿的,因自己有一些施工机械,经常收到现金形式的施工款。另外因为干工程,家里经常备着有现金,预防施工中急用。(附借条及其复印件各一份。)
3.朱某泉,证明其与陈某明合伙购买了一辆罐车,登记在其名下。自2010年购买车开始,主要是盯靠平原县水利局下属的平原县宇恒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该公司运输客户购买的混凝土。陈某明所在的水利局施工三处使用混凝土时,也基本是这辆车给运输。运输费在平原县宇恒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算,一般是其去结算,后与陈某明再具体分。
4.史某山,证明2014年前后,其和陈某明合伙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掘机,主要在陈某明负责的平原县水利局施工处的工程上干活,以史某山的名义结算和领取相应的工程款,再由二人分。陈某明还和张某东在2012年前后合伙购买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也在陈某明负责的水利局施工处的工程上干活,以张某东的名义领取工程款。
5.张某东手写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和陈某明合伙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主要在平原涵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处干土方工程,平时都是其负责管理该挖掘机,工程款也是其结算。
6.孟某祥,证明2017年春节前后,其为答谢平原县水利局原局长赵某某1多年的照顾,给赵某某1送了15万元的现金。其所称的照顾包括:(1)2012年前后,赵某某1将其小女儿孟娜安排到水利局下属的涵宇工程公司工作,2015年前后赵某某1将其大女儿孟翠安排到涵宇工程公司工作;(2)赵某某1给其负责的水利局施工二处多分配工程等。过了大约一年,赵某某1找其打了张15万元的借条。另外自2009年至2014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其都给赵某某1送钱,一共给送了3万元现金。其一共给赵某某1送过18万元现金,到了2014年3、4月份,赵某某1退了过节送的1万元。15万元现金是其与孟某利、李某共同购买的挖掘机收益中预支出来的。(附借条一份。)
7.李某,证明2010年左右,其和舅舅孟某祥、孟某利合伙购买了一辆挖掘机,主要是干孟某祥负责的水利局施工二处的工程。工程款主要是其领取,孟某祥、孟某利偶尔也领取过工程款,挣得钱三人分了。
8.孟某利,证明2010年左右,其和哥哥孟某祥、外甥李某合伙购买了一辆挖掘机,主要是干孟某祥承包的水利局的工程,工程款一般是以其或者李某的名义领取。2017年春节前后,孟某祥在挖掘机的工程款里预支过15万元,其不知道这15万元的用途。
9.张某利,证明2017年上半年,赵某某1将50万元现金放在其公司。2018年下半年,赵某某1把50万元现金取走,并收取3万元的利息,本息取走共计53万元。赵某某1在其公司存钱和取钱的过程中都没有办理过借贷手续。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1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陈某明和孟某祥的现金共计52万元。其中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其利用担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下属陈某明在岗位调整、子女工作安排、工程项目分配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4年,其利用春节、中秋节收受陈某明现金4万元。2014年上半年,平原县财政局原局长宋振兴案发后,其退还陈某明2万元。2017年初,其又收受陈某明现金30万元。综上,共收受陈某明现金34万元。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其利用担任平原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孟某祥在岗位调整、子女工作安排、工程项目分配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4年,其利用春节、中秋收受孟某祥现金3万元。2014年上半年,其退还孟某祥1万元。2017年初,其又收受孟某祥现金15万元。综上,共收受孟某祥现金18万元。2017年上半年,其将收受的50万元放在一个办企业的远房亲戚张某利那里,2018年下半年,其将钱收回,张某利还给了其3万元利息。(附借条复印件二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1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赃款及孳息已全部退缴,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邵某某3、宋某某4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2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适用缓刑对社会和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祖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1、祖某某2、邵某某3、宋某某4已退缴的赃款509173.2元,发还原单位平原县水利局;被告人赵某某1已退缴赃款520000元、陈某明已退缴赃款20000元、孟某祥已退缴赃款10000元,合计5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韩萌萌
人民陪审员 魏玉庆
人民陪审员 邵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珺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