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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7刑终22号焦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1 06:47:46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皖17刑终22号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7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彪、检察官助理唐翠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孝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州市贵池区建筑业管理处(以下称贵池区建管处)系池州市贵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贵池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贵池区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修、建筑制品等企业资格审查工作;根据市、区事权划分和界定,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等工作。被告人焦某某原为贵池区城建应急维护有限公司聘用制员工,2014年5月经贵池区住建局(委)班子会议研究调至贵池区建管处,从事办公室工作,身份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2018至2019年期间,焦某某利用其为贵池区建管处具体负责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管理平台(2019年2月20日经升级重构后称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称安徽省建筑业监管平台)信息录入、审批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建筑业市场“中介”、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审批认定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02006元。具体如下:

(一)滕某、舒某、焦某某三人为固定单线合作关系,滕某按照约定价格向舒某支付技术负责人认定和补录业绩审批酬金,舒某收款后按照与焦某某约定价格向其支付酬金,赚取差价。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焦某某通过安徽省建筑业监管平台为舒某认定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计200余条,舒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共计向焦某某支付484506元。

1、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77006元

(1)2018年11月4日至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先后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2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计26000元。

(2)2018年11月8日至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五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2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计28000元。

(3)2018年11月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8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计16000元。

(4)2018年11月13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次日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20000元。

(5)2018年11月1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6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计18000元。

(6)2018年11月16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计10000元。

(7)2018年11月17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2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计16000元。

(8)2018年11月1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8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4000元。

(9)2018年11月2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4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14000元。

(10)2018年11月21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2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6000元。

(11)2018年11月2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滕某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2000元。

(12)2018年11月23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2000元。

(13)2018年11月26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2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6000元。

(14)2018年11月28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8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4000元。

(15)2018年11月3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2000元。

(16)2018年12月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1506元。

(17)2019年1月2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5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1500元。

2、通过支付宝转账共计16500元。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275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本人的支付宝转账16500元至焦某某提供的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3、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

2019年7月15日至1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审批业绩补录若干,后舒某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焦某某提供的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4、支付现金231000元。

(1)2018年6月2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6000元。2018年6月29日,焦某某考虑到微信转账不安全,便通过微信转账将该6000元退还给舒某,并要求舒某取现后向其支付现金。同日,舒某受滕某委托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5000元给舒某。后舒某支付现金16000元给焦某某,作为6月25日、29日的技术负责人认定和业绩补录的酬金。

(2)2018年7月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8年7月1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10000元。

(4)2018年7月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6000元。

(5)2018年7月1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6000元。

(6)2018年7月25至27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5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16000元。

(7)2018年8月17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8000元。

(8)2018年8月2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4000元。

(9)2018年8月9日至9月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共计认定技术负责人、审批业绩补录若干,滕某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140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先后14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共48000元。2018年9月13日至15日,焦某某因担心通过微信收钱会暴露,将上述48000元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退给舒某,要求舒某取现后支付现金。2018年9月17日,舒某支付焦某某现金48000元。

(10)2018年12月6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认定若干名技术负责人,滕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给舒某,次日舒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2000元至其妻翟芳银行卡后取现送给焦某某。

(11)2019年6月11至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审批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若干,滕某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3000元给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某现金35000元。

(12)2019年9月23日至3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过焦某某审批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若干,滕某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计支付111000元给舒某,舒某支付给焦某某现金60000元。

(二)收受昌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累计96000元。

1、现金共计25000元。

2018年7月,安徽一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昌某经人介绍找到焦某某,要求焦某某为其认定技术负责人和审批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焦某某通过安徽省建筑业监管平台为其成功审批。为表达谢意,昌某先后两次在贵池区凤鸣酒楼共送给焦某某现金共计25000元。

2、微信转账1000元。

2018年7月21日,昌某从焦某某微信朋友圈中得知焦某某过生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焦某某1000元。

3、银行转账共计55000元

2018年10月下旬,南陵县住建委工作人员董某联系到昌某,委托其为安徽省银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录6条虚假的幕墙专业承包企业业绩,昌某联系焦某某为其审批并约定支付50000元酬金。2018年10月25日,焦某某成功为昌某审批6条企业业绩补录。当天焦某某还为昌某审批2条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昌某通过自己的徽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55000元至焦某某指定的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4、支付宝转账共计15000元

为感谢焦某某为其认定技术负责人和审批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昌某于2018年11月28日至30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15000元至焦某某支付宝账户。

(三)收受欧某微信转账、现金累计98500元。

1、现金共计84000元。

(1)2018年8月左右,安徽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申报资质,该公司负责人欧某找焦某某帮助审批其申报的6条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焦某某审批通过后,欧某在凤鸣酒楼送给焦某某现金4000元。

(2)2019年8月,黄山市建管处发函至池州市住建局,要求核查在池州审批入库的2条技术负责人补录业绩的真伪。焦某某得知情况后,发现该两条业绩是自己帮助欧某审批,因担心问题暴露,遂电话联系欧某,欧某请焦某某想办法疏通关系并委托赵某送给焦某某10000元现金。、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欧某为感谢焦某某前期帮助其补录大量的技术负责人业绩,约焦某某在池州主城区见面,在焦某某车上送给焦某某现金50000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欧某为感谢焦某某帮其审批业绩,约焦某某至池州见面,在焦某某的车上送给焦某某现金20000元。

2、微信转账共计14500元。

(1)2018年11月23日晚,为感谢焦某某帮其审批业绩补录,欧某以支付唱歌费用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4500元。

(2)2019年3月,岳西县住建局为核查一家建筑企业在贵池审批入库的2条技术负责人业绩的真伪,致函贵池区住建委。焦某某发现该2条业绩是其之前帮欧某审批的,便电话联系欧某,欧某请焦某某想办法疏通关系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焦某某。

(四)收受胡某微信转账、现金、购物卡共计18000元

1、微信转账3000元。

2018年9月27日,受安徽好事成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委托,焦某某为池州市文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吴小胜审批2条业绩补录。审批成功后,胡某于9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焦某某3000元。

2、现金共计10000元。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为感谢焦某某帮其审批多条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在清风路与青阳路交叉口原池州市行政服务大厅门口,送给焦某某3000元。

(2)2019年1月左右的一天,胡某为感谢焦某某帮助认定技术负责人,在池州市主城区饭店送给焦某某2000元。

(3)2019年10月的一天,胡某为感谢焦某某帮助审批业绩补录,在焦某某办公室送给焦某某5000元。

3、价值5000元超市购物卡

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感谢焦某某帮其审批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和认定技术负责人,胡某先后5次送给焦某某超市购物卡,累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五)收受石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和购物卡累计5000元。

1、价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

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安徽中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石某为感谢焦某某之前帮忙审批通过多条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在焦某某办公室送给焦某某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

2、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0元

2018年11月3日晚上,石某为感谢焦某某帮助业绩补录,以支付KTV消费名义通过微信账户和其妻王姣的支付宝账户分别向焦某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各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被池州市贵池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人董某、胡某、滕某、舒某、欧某、赵某、石某、昌某、徐某、祝某、袁某、乔某证言,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人员支付宝、微信账户交易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焦某某审核入库技术负责人及业绩补录数据记录,池州市贵池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住建厅文件,焦某某在区住建局工作经历说明及附件,黄山市建管处、岳西县住建局协助查询函,贵池区建管处文件,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关于焦某某登录安徽省建筑业监管平台操作日志信息,退赃款票据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收受现金需行贿人、受贿人有相应的取、存款记录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焦某某收受生日红包、购物卡及接受他人支付娱乐消费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某某与相对方仅有单向的经济利益输送,并无往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焦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判量刑畸轻,焦某某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数十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02006元,数额巨大,违规进行技术负责人认定、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审批或企业业绩补录审批,使得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获得相关资质,给建筑工程质量带来巨大隐患,社会危害性极大。贵池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参考贵池区人民法院近年对受贿案件的判决及全省同类案件的判例,提出对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至35万元的量刑建议。焦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二、该案一审开庭后,贵池区人民法院向贵池区人民检察院送达《调整量刑建议书》,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无调整必要。贵池区人民法院在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情节全部认定的情况下,未采纳量刑建议,对此未说明理由和依据。

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焦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该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单位监管缺失,系统存在漏洞,原判量刑准确、适当。另提出焦某某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70200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危险驾驶犯罪,经查证属实。此节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适用刑罚不当,原判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情节全部认定的情况下,未采纳量刑建议,对此未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列举了五种例外情形。本案中焦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原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情节均予以认定,并无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多次受贿,且受贿数额达702006元,检察机关根据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所提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其家属在一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郑传

审判员  康启林

审判员  巩志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丁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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