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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322刑初523号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9 06:44:32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苏1322刑初523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受贿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马厂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副主任、城管队队长、厂西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乙洪某、王某甲、范某等人所送现金20万元、面值共计3.9万元的购物卡及价值2170元的白酒等物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依据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范某、王某甲等人证言、任职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有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立功等多项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马厂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副主任、城管队队长、厂西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乙洪某、王某甲、范某等人人民币200000元、面值共计39000元的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白酒等物品。现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沭阳县马厂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副主任、城管队队长等职务便利,为沭阳县马厂镇个体开发商王某甲与他人合伙承建马厂新城厂西安置小区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甲委托姚俊奎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沭阳县马厂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副主任、城管队队长的职务为个体开发商乙洪某开发小区拆迁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乙洪某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张。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收受颜集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负责人胡某希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为其在颜集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4.2019年春节、中秋节及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三次收受吴集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副主任范某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张,为其在吴集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5.2019年及2020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四次收受青伊湖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李某乙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及价值人民币1650元“洋河梦3”白酒1箱等财物,为其在青伊湖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6.2019年春节、中秋节及202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三次收受庙头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张某丙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为其在庙头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7.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明知汤涧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王某乙请托为该中心配备工作人员,收受王某乙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
8.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收受马厂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魏善诗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为其在马厂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9.2019年春节、中秋节及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三次收受胡集镇、塘沟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毛某胜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3张,为其在胡集镇、塘沟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10.2019年中秋、2020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三次收受陇集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王某甲面值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3张,为其在陇集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11.2020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两次收受李某甲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王某丙面值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张,为其在李恒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12.2020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两次分别收受华冲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张爱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双沟珍宝坊”白酒1箱等财物,为其在华冲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13.2020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负责人期间,分两次收受胡集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主任张某乙田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张,为其在胡集镇“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镇村污水处理等高质量发展考核项目上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到案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分子;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9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担任沭阳县马长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副主任、城管队队长、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副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地点、金额、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甲、范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马厂新城厂西新村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镇科工作职责、高质量发展考核材料、中国共产党沭阳县马厂镇委员会出具的“周某任职情况证明”、沭阳县人民代表大会任职决定、沭阳县住建局职务任免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白酒价值。沭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沭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警情详情信息、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谈话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郝维建
人民陪审员 仲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宁尚尚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刘祖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