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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刑终9号张某某等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8 06:49:39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京刑终9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共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查封的房产、股权、扣押的物品予以变价,变价款及在案冻结被告人刘某某2、中兆培基(北京)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京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与案件无关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并听取了上诉人刘某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1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利用张某某1担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建委)委员、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十公司)等单位及曹某1、汪某1等个人在工程承揽、股权出售、人事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张某某1单独或者伙同刘某某2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496.2263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刘某某2伙同张某某1收受6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6年,张某某1伙同刘某某2,利用张某某1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环卫集团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集集团在承揽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董村分类垃圾综合处理厂渗沥液处理站工程、北京京环文化产业(通州)发展大厦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6年,张某某1伙同刘某某2先后两次收受中集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1给予的共计600万元贿赂款。张某某1收受李某1给予的1万美元并接受李某1为其支付的房屋装修款90万元。张某某1收受李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96.0496万元,其中刘某某2伙同张某某1收受李某1给予的贿赂款600万元。

二、2015年至2019年,张某某1利用担任环卫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宿迁市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劳务公司)在承揽劳务分包项目、催要工程款以及将曹某1之女曹曼招录至环卫集团下属二级公司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9年,张某某1先后五次收受华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1给予的505万元、美元5万元、价值8万余元的和田玉扳指一枚,以上款物共计546.3615万元。

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环卫集团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汪某1在向环卫集团出售其个人持有的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股权以及为汪某1谋取股权变更后的公司经营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张某某1先后三次收受汪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300万元。

四、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环卫集团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在向环卫集团下属北京环卫集团环卫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装备公司)出售其个人持有的中兆培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12月、2018年11月,张某某1先后二次收受胡某给予的港币10万元以及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周庄渔港的房屋一套,鉴定价格266万元,以上款物共计274.2434万元。

五、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环卫集团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城建十公司在承揽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综合处理及配套设施残渣填埋场项目以及有关人员办理安全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张某某1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给予的165万元,并接受唐某为其安排的价值36.545642万元房屋装修,以上共计201.545642万元。

六、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北京市建委委员、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金州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催要工程款、办理项目分包合同备案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张某某1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汪某2给予的现金15万元,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汪某2出售房屋一套,以上共计116万元。

七、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陕西华山旅游滑道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开发的华山峪客运滑道建设项目审批提供帮助。2012年初,张某某1通过时任陕西省渭南市华山管委会主任霍某1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给予的100万元。

八、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崔宝华职务上的行为,为庄仲乔在京安排工作并落户提供帮助。2018年,张某某1利用担任环卫集团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渭南市华州区在开展环卫服务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8年,张某某1先后三次收受时任陕西省渭南市政府副秘书长、渭南市华州区区委书记霍某1给予的80万元、价值5.521104万元的金如意一支,以上款物共计85.521104万元。

九、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该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在承揽劳务分包项目、催要工程款以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建筑工程特级资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张某某1收受徐某给予的30万元,以及先后二次接受徐某为其家庭置换车辆支付的差价款32.5151万元,以上共计62.5151万元。

十、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在承揽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3月,张某某1接受该公司下属安装公司经理林某为其家庭置换车辆支付的差价款53.99万元。

十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环卫集团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九正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与环卫集团下属北京环境有限公司合作承揽敦煌市环卫一体化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张某某1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给予的30万元。

十二、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担任环卫集团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复杂结构研究院在承揽北京京环文化产业(通州)发展大厦、京环装备环卫专用车项目一期、新能源环卫专业作业车停车场等设计项目上提供帮助。2019年2月,张某某1收受该院院长苗某给予的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退赃2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退赃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申某、潘某、韩某1、陈某1、李某2、王某2、赵某1、朱某1、曹某1、陈某2、曹某2、陈某3、唐某、樊某、汪某1、汪某3、余某、何某、刘某1、夏某、胡某、罗某、蒋某、袁某、张某1、王某3、李某3、程某、赵某2、张某2、汪某2、白某、赵某3、张某3、王某1、霍某1、陆某、冯某、霍某2、徐某、张某4、邸某、张某5、刘某2、林某、朱某2、周某、苗某、王某4、韩某2、韩某1的证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集集团记账凭证、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处理扩容工程和董村分类垃圾综合处理厂渗沥液处理站工程招标方案专题会议纪要》、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中标用印申请单、施工合同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安装合同发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京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城建八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京环文化产业(通州)发展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支出凭单、水长山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表、《采购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款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赵某1提供的理财情况说明及借款利息计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存入及转出的银行凭证、赵某1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外汇汇率查询、干部任免表、北京市住建委领导分工、关于张某某1任职的通知、环卫集团经理层工作分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款物清单、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

刘某某2上诉提出:其收取李某1600万元,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且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刘某某2的辩护人于春梅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2不是犯意提起者和积极运作者,在受贿罪中起次要作用。李某1支付给刘某某2200万元的事实缺少书面证据。刘某某2能够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刘某某2名下的银行卡系张某某1实际控制,卡内有100余万元是刘某某2个人钱款,现已扣押在案,应属于已追缴刘某某2的钱款。刘某某2的辩护人王振武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审判程序存在诸多不当,对涉及刘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和冻结银行钱款的材料未予认定错误。刘某某2在所犯受贿罪中,仅介绍李某1与张某某1认识,李某1的中集公司本身具有获得涉案项目的实力,刘某某2仅起次要作用。根据量刑均衡原则,一审判决对刘某某2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刘某某2减轻处罚。

张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已认定张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且张某某1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某1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积极退赃,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在案。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张某某1从轻量刑。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刘某某2的亲属表示积极筹款尽力退缴刘某某2犯罪所得,后代上诉人刘某某2退缴3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刘某某2,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2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通过张某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钱款,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亦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1、刘某某2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李某1等的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上诉人刘某某2接受中集集团董事长李某1请托后,即向担任北京市住建委副主任的张某某1提出为中集公司招投标过程中取得项目。张某某1遂积极推荐中集集团,并在打分、中标等环节提供具体帮助,最终中集集团中标。李某1为了表示感谢,先后给予张某某1、刘某某2共计600万元,并在得知张某某1要因公出国时,通过刘某某2给予张某某11万美元,刘某某2在分两次收到600万元后,先后给予张某某1110万元以及为张某某1支付房屋装修款,张某某1还从刘某某2处陆续支出车款、转款炒股和购买车辆等款项,共计300余万元。刘某某2实际控制200余万元。案发后,除追缴刘某某2个人钱款100余万元外,刘某某2亲属先后代为退赃50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2接受李某1的请托,向张某某1陈述李某1的具体要求,但李某1最终能够获得工程项目的关键作用主要取决于张某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为李某1积极提供帮助,使得李某1才给予巨额贿赂钱款。张某某1顾及到其的身份,不便直接收取李某1的贿赂款项,李某1给予刘某某2钱款,主要也是感谢张某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使其最终中标。刘某某2收到600万元钱款后,大部分金额是供张某某1使用。鉴于刘某某2在此起受贿中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得钱款数额,可以认定其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刘某某2能够认罪认罚,且在二审阶段其家属积极代为退缴赃款30万元,刘某某2个人所得大部分已追缴在案。故对于刘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2仅起次要作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刘某某2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刘某某2的到案经过、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某某2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仅供述了其向张某某1行贿的事实。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否认收取过李某1基于请托项目给予的钱款,在同案犯张某某1已经供述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其伙同张某某1收受李某1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刘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对于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1构成受贿罪,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1、刘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某某2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在二审阶段积极退赔30万元,故对刘某某2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共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查封的房产、股权、扣押的物品予以变价,变价款及在案冻结被告人刘某某2、中兆培基(北京)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京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与案件无关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刘某某2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于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任卫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金星

书 记 员  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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