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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刑终113号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7 06:41:52 浏览量:

​案  由    故意杀人   

案  号    (2020)皖刑终113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皖15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昌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金寨县家中,因对其继母被害人田某1不满,使用空心钢管对田某1后脑部进行击打,后又采用扼颈、钢管击打头部、菜刀砍颈部等手段将其杀死。次日凌晨,郑某某将田某1尸体藏匿于家中厨房后的小贮藏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符合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部及颈部重度外伤出血加快死亡进程。郑某某有精神类疾病治疗史,经鉴定,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圆柱形钢管一根、木柄菜刀一把,经郑某某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郑昌红于2019年5月28日10时46分电话报案至金寨县公安局白塔畈派出所,金寨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2.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载明,郑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12时许在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零度网咖外被金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载明,被害人田某1和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载明,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郑某某于2019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

6.支付宝交易账单载明,2019年5月27日下午17:04分,叶某收到“*宇航”付款8元钱,与叶某证言相印证。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与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一致,并在现场提取钢管、菜刀、裤子、编织袋、吊坠、老虎钳、衣服、红蓝电线等,提取作案时厨房北墙门框血痕迹擦拭物、厨房西侧橱柜柜门血痕、刀板上血痕、灶台南侧窗户瓷砖上血痕、灶台南侧血痕、口周擦拭、指甲擦拭物、吊坠可疑斑迹处、钢管可疑斑迹处、菜刀可疑斑迹处、老虎钳可疑斑迹处等可疑血迹;提取郑某某、占某(被害人田某1之子)的血液样本。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郑某某混杂辨认出其继母田某1;叶某、吴某混杂辨认出郑某某。

3.人身检查笔录及伤照片载明,经检查郑某某人身,其后颈部、左右手臂有伤等体表情况。

四、鉴定意见

1.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田某1左颞顶部、顶枕部多处挫裂创口,左侧颞枕部、顶部头皮、左面部、右面部、左肩部及四肢多处圆弧形擦挫伤伴挫裂伤,出血明显,均符合在争执、搏斗中处于固定体位被中空类圆形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刺戳所致。颈前损伤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气管、食管及部分软组织完全离断,断端整齐,颈椎前缘见砍切痕,均符合固定位置被锐器砍切颈部所致。颈部左侧多处不规则表皮脱落伴皮下出血符合徒手掐、扼颈部所致。鉴定意见为:死者田某1死因符合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部及颈部重度外伤出血加快死亡进程。

2.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田某1的胃组织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果及毒鼠强成分。

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郑某某患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辨认与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郑某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经诊断为“心境障碍”,其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载明:(1)送检的厨房北墙门框血痕擦拭物、厨房西侧橱柜柜门血痕、刀板上血痕、灶台南侧窗户瓷砖上血痕、灶台南侧血痕、口周擦拭、指甲擦拭物、吊坠可疑斑迹处、钢管可疑斑迹处、菜刀可疑斑迹处、裤子可疑斑迹处、编织袋斑迹处、方格状衬衫可疑斑迹处检出人基因型,该基因型与田某1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6.65×1020。(2)送检的老虎钳可疑斑迹处检出人基因型,该基因型与郑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9.91×1017。(3)田某1为占某生物学母亲,亲权指数为3.57×106。

五、证人证言

1.郑昌红的证言:2019年5月28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他回到家中,打开厨房门后看见厨房煤气灶前面的地面上有一大摊血,血已经发乌、凝固,在血滩旁边地上有个长约60厘米、直径约5厘米的空心钢管。在阳台发现一个人形的东西躺在地上,头朝西,脚朝东,头上套有个黄色的蛇皮袋子,并且用蓝色电线捆着,身上使用软布包裹着,打开电线,去掉蛇皮袋后发现是田某1,后电话报警。

2.孙某1的证言:2019年5月28日上午十点多钟,郑昌红到他家里告知他田某1可能被郑某某杀掉了。他跟郑昌红到郑家一楼最里面的一间屋子,他用大锄将门砸开后看见屋子地上躺着一个人,身上好像被薄膜裹得很严实,后郑昌红电话报警。他在郑昌红家厨房的地上看见了很大一摊血,血迹已经凝固。与证人郭某、孙某2、张某1、芮某、张某2证言相印证。

3.田某2的证言:他是田某1的弟弟。2019年5月28日上午,他接到田某1小儿子占某的电话告知他田某1被郑某某打死。他到案发现场看见田某1尸体头朝西在地上,只有头露在外面,头上都是血,眼睛闭着,身体其他部位都是用一个灰白色的床单包裹着。

4.占某、陈某的证言:他二人于2019年5月27日、5月28日多次打田某1电话均未接通。5月28日上午9点左右,二人到郑昌红家,未找到田某1,离开一小时左右,郑昌红电话告知田某1被郑某某打死了。二人又返回郑家,在郑家厨房西边的屋子后面发现田某1尸体。

5.郑某的证言:他是郑某某堂哥。2019年5月28日上午,郑昌红电话告知他三婶田某1可能被郑某某杀掉了。郑某某有遗传性精神病,在上海、合肥四院治疗过,经常发信息威胁他。

6.叶某的证言:2019年5月27日下午5点钟左右,一个穿着黑色短袖衫子的年轻小伙到其店里购买了七条普瑞纳牌的饲料袋子。手机支付宝在2019年5月27日17时04分,收款“*宇航”8元钱。

7.吴某的证言:大约在2019年6月6日的10天前左右,一天下午四五点,一年轻小伙,平头、皮肤比较黑,到其店里购买了六七个黄色“尿素”袋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郑某某供称:他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六安市精神病院、合肥四院等医院治疗过。他与继母田某1的关系一直很不融洽,2019年5月27日上午六七点,他因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对田某1产生杀害念头,便用大门边的空心钢管对在厨房水池边刷牙的田某1后脑勺打了一下,后两人在地上发生扭打,再后他用左手掐住田的脖子,右手拿起钢管敲打田头部直至田没有反抗。他因不放心田完全死亡,用厨房的菜刀往田颈子砍了三刀。他从拿钢管打田某1头部开始到作案结束大概用了20多分钟,后骑摩托车离开家在白塔畈镇、××、××店垃圾站等地寻找埋尸地点。他在白塔畈到大岗漫水桥上面一家超市购买了7条黄色带皮纸的装复合肥的蛇皮口袋,在桥下面一家超市也购买了7条黄色没有皮纸的蛇皮口袋,目的是为了装尸体。2019年5月28日凌晨3点多钟,他用购买的蛇皮袋、家里的床单、两块白色的布将田某1尸体裹好,用红色、蓝色电线捆紧尸体,将尸体拖至堂屋后面小房间的阳台上,将门反锁。后离开家到江店零点网咖睡觉至12点多,准备出网咖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侦查机关对郑某某的讯问过程均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用以证实取证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郑某某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精神压抑下产生的犯罪动机,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木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以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和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全面,申请对郑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作重新鉴定,郑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宣告无罪。即使认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量刑也过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郑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田某1死亡的事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以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全面,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郑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经查:该两份鉴定意见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郑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完整,充分考虑了郑某某的精神疾病治疗史以及案发时的意志与行为活动情况,其中,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郑某某母亲家族的精神病史亦作了诊断分析。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定郑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予采信。故本院对郑某某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相关郑某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某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郑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自身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故对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犯罪工具的没收部分;

二、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郑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兴林

审判员  曹 昆

审判员  段志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岳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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