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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22刑初609号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6 09:33:12 浏览量: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622刑初609号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皖SB285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蒙城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敬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皖SB285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蒙城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