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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81刑初616号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6 09:28:38 浏览量: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181刑初616号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一苏C16**“新宏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长市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线61Km+300m路段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曹某某驾驶的皖M×××**“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员辛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立即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曹某2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自首;2.认罪认罚;3.被害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积极赔偿,取得谅解;5.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辛某5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赛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