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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102刑初1152号梅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3 06:53:45 浏览量: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102刑初1152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21]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闪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梅某某至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博大城市准备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卢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2021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至合肥市新站区被害人王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发现室内监控后,在逃离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在兴华苑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卢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杜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梅某某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1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梅某某至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博大城市准备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卢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021年6月15日14时许,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提取XXX室门外侧门把手表面棉签擦拭子2枚。后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棉签擦拭子中检出STR分型,与被告人梅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5.26×1027。
2、2021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至合肥市新站区被害人王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发现室内监控后,在逃离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在兴华苑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卢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杜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群审判员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方 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