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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22刑初245号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3 06:50:52 浏览量: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45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检察官助理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明卉、陈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来安县葛某家门前鱼塘边,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葛某家土狗1条,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南京市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土狗2条,后至来安县的机耕路边以毒药毒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陆某、何某土狗2条,被告人黄某某在盗窃时被来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土狗4条。经称重,被盗4条土狗重量为65.5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条土狗价值人民币2293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葛某、陆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陆某、吴某、何某、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侦查机关扣押的4条土狗,已作深埋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正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娟娟

书 记 员 陶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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