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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24刑初367号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2 06:47:22 浏览量: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67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9月2日7时46分许,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X032线从全椒由东向西往六镇镇郑桥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全椒县公XX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警记录、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情况,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司法鉴定,痕迹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持有C1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事发后即报警,案发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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