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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24刑初374号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0 06:49:56 浏览量: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74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某某出庭支持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0日21时51分许,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被害人张某,沿全椒县xx镇x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x路饭店路段,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被害人张某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4日9时15分死亡。经全椒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现场电话报警,案件立案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接触刮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彭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