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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23刑初835号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08 09:18:01 浏览量: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835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管壮志、刘洪涛(均系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7日7时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已达报废标准)在利辛县向北倒车时,与行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报警,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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